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 原告甲○○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拘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民事強制執行法第20、21、22條規定,雖拘提、管收係涉人民自由之權益的強制行為,本應謹慎為之,其權責程序自屬法官之職權。由傳喚、訊問及是否管收之程序或拘提、訊問及是否合乎管收之要項,其重點有關訊問之程序是必要性。再加以審酌是否有需強制性之必要而目前執行法院卻推由司法事務官做訊問之程序,依其司法之歷練及訊問之技巧常差強人意,又而常流於空洞化,並無任何職權可為裁定,而聲請人一再請求本院由執行法官庭訴,卻推委至今才移送民事庭裁定,而法官之裁定並未再以當庭訊問,而徒然依狀載而裁定似乎缺少當庭之答辯及論述,是為債權人一不服之項。 (二)債務人桄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狀所述,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實早已脫產並處分將名下之財產、機械設備於退票後立即處分,並以其兒子黃政文(亦為桄俊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地設立文澔實業有限公司,並續為經營同性質之織布業,除了織布機以和第三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租賃附買回之契約書,將織布機出售給予第三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價金,而債務人公司自退票後,卻以第三人文澔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作支付第三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而持續至今尚在續營織布機,而持續至今尚在續營織布機,而查民國(下同)95年債務人桄俊企業有限公司卻與第三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續行簽約,依其行為上已顯然有故意將其設備預謀脫產之行為,其契約書可佐證之事實。另繳付之電力費用名稱也為桄俊企業有限公司之登錄於電力公司。其預謀脫產之行為明顯。而執行法院法官並未開庭訊問程序,並提證令債務人公司說明,為債權人二不服裁定之項。 (三)債權人自被債務人公司退票後,有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於法律上為合法之債權人,並未有受債務公司所通知參與任何債權債務會議,並也未有任何債務人公司處理清算分配之所得。既然為合法之債權人卻未有任何受償,豈有如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所陳述現金及原料陸續償還各債權人之理。而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訊問,債務人公司自始至終未曾主動協議清償分文,也未主動償還,但何有提出分期清償之文件方案,只是信口謊言,實債權人早已不信其償還之誠意。雖有主張需債務人公司清償之方案,也並不代表債務人公司會務實清償。而依債務人公司所列清算前之資產負債表現今部分尚有新台幣(下同)2,491,412 元,原料部分3,912,684元,此均為動產交易處分及藏匿 之物,債權人未受通知開立債權債務會議,而也未因會議而受償分文,其現金及原料之分配也未曾受償分文,故對於債務人公司所提出已陸續償還各債權人之事是不信,可能也為拼湊其他款項而陳報之謊言資料,此部分應為債務人公司再據實陳報分配何債務人及詳細資料及真正債權債務之關係,而合法之債權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卻未曾受款分文,如何能相信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所陳述92年起以現金、原料陸續償還各債權人。其財產之報告為債務人公司應據實報告之事,如有不實,再待債權人舉證、閱卷並查明是否其他債權人的確有受償情事而未經明確訊問及命債務人公司據實報告並陳述分配,就依債務人公司之資料未留底供閱卷查證就逕行駁回,既未有留底供查證是否有虛偽之報告以供查證,而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卻以草率之方式再交還債務人之公司取回,自始至終由未有裁量權之司法事務官執行訊問,其資歷又恐草率欠缺,而執行法官只依文載資料而逕為裁定未實際當庭訊問,使法律之執行流於空洞化為三不服之項。 (四)雖拘提、訊問、管收為最不得已手段,但依目前社會道德之淪沒,債務人尚存有脫產、逃避清償及蓄意抵賴清償債務,其法的確有存在之必要性,為法官之職權應謹慎審酌法條,然有時也應不得已而為之。而依其債務人公司之和其子黃政文之關係買賣契約書與第三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續約書、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資產及電力公司所登錄之資料均可佐證債務人公司自退票後,立即以其兒子兼股東黃政文之名義設立文澔實業有限公司,並續為經營織布業同性質。而對於債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陳述資產、現金、原料均陸續償還各債權人之事,更難置信。債權人有法律上之執行名義,卻未曾受通知參與債務人公司之任何會議及受償分文,何有債務人公司自陳陸續償還各債權人之道理。 (五)求廢棄原裁定,俾利再由有職權之法官依法審理。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0、21條規定:「又已發現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當場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l項、第2項固明定:「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二、顯有逃匿之虞者。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五、違反第20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經拘提到場者亦同」,惟,強制執行以對於債務人財產執行為原則,對於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施以拘束為例外,現代立法為尊重個人人格,保障人民權利,對債務人施以身體自由之拘束,應謹慎為之,而所謂拘提管收,二者均屬對債務人拘束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屬間接執行行為,其目的僅藉壓迫債務人心理,強制其履行債務,以強化執行效果。故倘於客觀上並無相當具體之情事,足認債務人之行為符合上述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之情形之一時,不得僅以債務人無財產或未清償債務等情,即任意拘提、管收債務人。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4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人 即抗告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據實報告桄俊公司之財產狀況,原法院依其聲請已命相對人提出桄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停業證明相關文件,並傳喚相對人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接受訊問部分,相對人業已遵期於98年4月22日到場接受訊 問,且提出上開文件,此有相對人乙○○提出之上開文件及訊問筆錄附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4648號執行卷宗可稽。 嗣聲請人即抗告人再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說明如桄俊公司是否將所有財產出賣予文澔公司,及桄俊公司9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現金2,491,412元、原料3,912,684元之處理狀況,且就上開買賣合約及資產狀況提出相關證明,並傳喚相對人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接受訊問部分,相對人亦已遵期於98年7 月8日到場接受訊問,且提出有關資產負債表上現金、原料 流向之相關資料,並陳稱已從92年起以現金、原料陸續償還各債權人,沒有隱匿財產等語;而聲請人於當日閱覽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後,亦僅陳稱不願接受相對人分期付款條件,至少第一次應償還債務之一半等語,並未主張及舉證桄俊公司現金、原料流向之相關資料有何不實,此有執行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另依原法院執行處查詢桄俊公司財產結果,桄俊公司已查無財產,亦有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單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按,則相對人陳報桄俊公司無財產可資清償,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是以,相對人既均依本院執行處之通知遵期到場,而其報告又難認有何不實,且經查亦無資料顯示桄俊公司尚有財產可為清償,自難認相對人有何強制執行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l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可言,遂 駁回拘提及管收之聲請。 四、經查:依原法院執行處查詢桄俊公司財產結果,桄俊公司已查無財產,有該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單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查,則相對人陳報桄俊公司無財產可資清償,且相對人既均依原法院執行處之通知於98年4月22日、7月8日遵期到場 ,又提出桄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停業證明及有關資產負債表之現金、原料處理狀況等相關文件,抗告人當場對此等表冊資料亦未表示異議,足徵本件相對人並無虛偽報告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自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合。次查抗告人雖謂:債 務人桄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實早已脫產並處分將名下之財產、機械設備於退票後立即處分,並以其兒子黃政文(亦為桄俊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地設立文澔實業有限公司,並續為經營同性質之織布業等語,惟依卷內資料及抗告人之主張,既難認相對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及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l項 各款規定之情事,抗告人徒以上詞空言泛稱桄俊公司顯有脫產情事,並未見抗告人舉證證明。又,揆諸首開說明,強制執行以對於債務人財產執行為原則,鑑於拘提、管收債務人乃採對人執行之方法,以遂執行之目的,且因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特別謹慎適用,則於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之拘提管收之要件之事實存在為前提,始對於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施以拘束,則原執行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之法定拘提管收事由,且抗告人又未能舉出他 證證明有該各款事由之事實存在,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拘提管收,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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