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07號
- 抗告人
- 鍀興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東宏線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發還因假扣押提供之擔保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後,於聲請返還擔保金時,已提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資料,即已提出於民國(下同)98年 1月15日於台灣新生報公示送達之影本乙件,是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可受有利之裁定,原法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因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於該設籍處,現行方不明。為此,抗告人乃於98年1月15日於台灣新生報登載,是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可受有利之裁定,原裁定應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9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57,000元為擔保金,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4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並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325號),嗣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原法院調取97年度裁全聲字第415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3325號卷查屬實,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為聲請假扣押而提供擔保之情形,已可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抗告人自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惟,抗告人既自承其前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於設籍處(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現行方不明,並提出該存證信函暨因「遷移不明」遭退回之信封影本;而上開抗告人提出之報紙影本,亦僅係將上開原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41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刊登於新聞紙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其中並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資料,本件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又抗告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原法院以98年司聲字第3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當。乃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原僅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嗣於92年2月7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並增列後段規定為如上所示,其立法理由為:「原第1項第2款移列為第3款。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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