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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74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蘇宗李寶堂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74號

抗告人
台灣麗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律師
相對人
東莞祥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6號98年9月22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營業所係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在我國境內並無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之營業所係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而大陸地區廣東省係中華民國固有之疆域,當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應屬中華民國領土;況相對人於起訴之初,亦已繳納裁判費,是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惟查: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有台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依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抗告人之住居所在香港,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而香港現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地區,則抗告人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原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於本件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酌金總額,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依此可知,民事訴訟法第96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本件相對人營業所係在廣東省東莞市,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無營業所之要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期為妥適之處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7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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