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破抗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顏堉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算人即應聲請宣告破產。應認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僅得聲請宣告破產,而不得進行清算程序。按本件清算人清查抗告人之資產負債情形,其資產總額新台幣(下同)617,000(詳如聲請狀附件八財產狀況說明書),負債總額為102,114,805(詳如聲請狀附件九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而依原審裁定理由所載:「.....。即應認抗告人所有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件倘准予宣告破產,反而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徒使債權人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以及「... 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其徵收自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準此以觀,抗告人之資產縱於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有剩餘,仍顯不足以清償上開稅款,則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餘地,且准予宣告破產,復因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分配受償之金額更為減少,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等,據此,原審法院亦認為抗告人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㈡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公司廢止登記應行清算。復因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89條規定,清算人即應聲請宣告破產,本件抗告人即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如本件抗告人不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是否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之規定?又如法院不准予破產之聲請,是否亦違反同一規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同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1505號解釋足參。從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揭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破產法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其所有之資產固載有均已不堪使用廢棄之自小客車3輛、傳真機1具,價值2,000元、電話機3具,價值計7,500元、辦公桌3張,價值計7,500元、現金600,000元,共計617,000元。然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98年度司字第9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因未提出包括抗告人公司之財產目錄等,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均未補正,業經原審於98年4月24日駁回其呈報清算人之聲請,有原審98年度司字第9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證可稽,已難認抗告人主張其有上開資產云云為真實。再抗告人就其有上開所稱之資產,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經原審訊問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其陳述:「我沒有錢的證明」等語,更難認抗告人有其所稱之上開資產,更難認抗告人有其所稱上開60萬元現金之存在。又甲○○並又陳述:「(之前呈報清算人事件為何沒有補正?)我之前有呈報清算人事件,因為負債大於資產,所以沒有補正,公司目前沒有財產,資產只剩下辦公桌、電話、傳真機,公司因為經營不善跳票,營業額下降,所以欠稅,公司自89年起就陸陸續續的有欠稅,公司目前沒有現金,公司目前為止都沒有財產,也沒有現金留存,之前公司帳戶內有幾萬元,正確的金額記不得,但是都已經被扣押,聲請狀內記載的60萬元不是公司的財產,這其中包括賣下腳料20幾萬元,我留在個人身上,另30幾萬元是我私房錢我要拿出來的,30幾萬元是在我的身上,沒有在帳戶::。我接到經濟部要跟我們解散公司,我想既然公司已不存在了,我希望可以免除我的法律責任,所以才聲請宣告破產,我在陳報清算人案件沒有提出財產目錄是因為公司幾乎沒有財產,公司除了有3部已經不堪使用的汽車,1部傳真機、3支電話機、3個辦公桌以外,沒有其他任何財產。」等語,是依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上開陳述,可知抗告人具狀所稱之現金600,000元,抗告人並無該60萬元之資產,僅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脫免法律上之責任,始稱有該現金。即應認抗告人所有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件倘准予宣告破產,反而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徒使債權人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次查,抗告人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截至97年11月17日止即各達5,654,989元、14,616,458元,合計為20,271,447元,並積欠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之92年度至95年度使用牌照稅計426,793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憑。則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其徵收自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準此以觀,抗告人之資產縱於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有剩餘,仍顯不足以清償上開稅款,則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餘地,且准予宣告破產,復因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分配受償之金額更為減少,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亦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亦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自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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