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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照德李平勳朱樑

  • 當事人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意旨闡釋綦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912號、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二、聲請人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主張其投標取得承包相對人「二號瓶裝線增設金牌啤酒包裝設備工程」,並已依約履行,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之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6,899,847元本息,經苗栗地院認系爭工程有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之逾期,相對人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為7,727,828元,於扣抵後,聲請人已無從對相對人為系爭 工程款之請求,而以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意旨雖略以:聲請人尚有數件工程款遭相對人不當扣留,致無法經營而停業,已無任何營業所得,實難依法繳納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二審之裁判費云云,惟,衡諸聲請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8,500,000元(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125頁),係以68,998,468元標得系爭工程(參見原審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一項),已領得除上開尾款外之其餘數千萬元工程款,再參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其曾於原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曾繳納裁判費,有繳款收據可憑(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5頁背面),復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是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末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5日裁定 命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8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於98年9月1日遞狀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但原審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是本件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送達後,如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上訴之裁判費,本院自得不再另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逕以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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