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照德、朱樑、李平勳
- 法定代理人丙○○
- 上訴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戊○○○、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上 訴 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己○○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庚○○ 號 被 上 訴人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人 辛○○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被 上 訴人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克朗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之謂(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判決)。本件上訴人間所讓與者 係對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上訴人戊○○○並已對參加人之保險金給付為強制執行,參加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5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是以本件 訴訟之結果,將影響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故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加本件訴訟,經核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於本件訴訟中參加訴訟,依法並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明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及90年間,與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保險契約。嗣於91年4月10日凌 晨2時56分許,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柴坑子小段132、132-1地號土地上之廠房發生火災,因而得對參加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之債權人,已對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詎上訴人普羅明公司為脫免強制執行,竟將其對參加人之保險金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戊○○○;在13,600,000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己○○,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⒉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與上訴人戊○○○、己○○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係無償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之。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係有償行為,惟上訴人戊○○○係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欽榮之母,上訴人己○○係黃欽榮之妹,其等受讓債權時應知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亦得訴請撤銷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上訴人則以: ⒈上訴人戊○○○以:上訴人普羅明公司積欠伊借款8,150,000元及利息未還,另伊提供坐落彰化市○○段835-34、835-35地號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分別貸款5,000,000元、3,600,000元轉借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亦未償還, 上訴人普羅明公司積欠伊之借款顯已超過其所讓與之保險金債權。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與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7 日始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訴權,已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自非合法等語置辯。 ⒉上訴人己○○以: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前向伊借款9,586,036 元,此有支付命令為憑。又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另向伊借款4,052,359元,有支票為憑。是上訴人普羅明公司積欠伊之借 款顯已超過其所讓與之保險金債權。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與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7日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 訴權,已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自非合法等語置辯。 ⒊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則以: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戊○○○、己○○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公司所為債權讓與並非詐害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陳稱: ⒈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與上訴人戊○○○、己○○聲稱之債權讓與行為顯然為詐害行為。蓋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欽榮與上訴人戊○○○、己○○之關係分別為母子關係、兄妹關係,彼此關係密切,對於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在外積欠之債務必定知悉,又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對於參加人之保險金債權僅有30,403,252元,而其在外已積欠超過49,871,767元債務,其卻又分別轉讓15,000,000元及13,600,000元保險金債權予上訴人戊○○○、己○○,此顯有害於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債權人之債權。 ⒉上訴人戊○○○主張其與上訴人普羅明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依法應由上訴人戊○○○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戊○○○所提出之本票3張並不足以做為證明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普 羅明公司之證明。 ⒊上訴人己○○雖主張其與上訴人普羅明公司間有消費借貸行為,並提出原審法院94年度促字第17466號支付命令及支票 數紙為證。惟上開支票均與上訴人己○○無關,且上訴人己○○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之事實。 五、原審經審酌兩造及參加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將其保險金債權讓與上訴人戊○○○、己○○,均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故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①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與上訴人戊○○○間就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依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所得對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保險金債權,在15,000,000元範圍內所為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②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與上訴人己○○間就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依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所得對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保險金債權,在13,600,000元範圍內所為之讓與行為應予以撤銷。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上字卷1第47、48頁、第83頁背面 、第90、91頁): ⒈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於88年及90年間,與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訂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保險契約。嗣於91年4月10日凌晨2時56分許,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132、132-1地號土地上之廠房發生火災,因而得對參加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之債權人,已對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 ⒉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94年6月10日分 別將其對參加人之保險金債權,在15,000,000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戊○○○;在13,600,000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己○○,有參加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宗第185、18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三宗第33頁背面)。 ⒊本件參加人與上訴人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有95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參加 人於另案所提出起訴狀記載其應給付普羅明公司之保險金及利息為31,327,536元,雖其另主張系爭保險金債權陸續遭普羅明公司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提出債權人清單及執行命令,然參加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其中債權人清單編號3陳世煌 (債權金額:1,00,000元)、編號5立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708,015元)、編號6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166,800元)、編號7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350,164元)、編號8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6,133,300元)、編號10許裕隆(債權金額 :1,436,635元)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執行處撤銷(或依法視為撤回)上揭債權人聲請所發之執行命令,此有參加人於另案提出之法院執行處通知為憑,是法院據該等債權人聲請所發執行命令既經撤銷或撤回,則上揭執行命令即已失其存在而不生任何執行效果,從而,上揭遭法院執行處撤銷(或依法視為撤回)執行命令之債權人債權金額即不得計入訴外人普羅明公司受假扣押債權金額而應予扣除,即訴外人普羅明公司遭其債權人扣押之債權金額應僅為25,213,491元。是以,提存於彰化地方法院應給付普羅明公司31,327,536元,扣除普羅明公司於遭其債權人假扣押債權金額合計為25,213,491元,仍有6,114,045元。 七、本件上訴人辯稱民法第244條第1項係屬債權讓與有效後而有撤銷事由時,方可主張撤銷,而本件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既係發生於保險金債權遭查封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係屬「無效」之情形,當不可能再由被上訴人予 以「撤銷」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乃係就查封對查封物所生之效力,且係就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碍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屬於相對不生效與本件之情形不同。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 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梢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 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台上第19號判例),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債權人自應訴請撤銷。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戊○○○雖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7日 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訴權,已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云云。惟前開撤銷權,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已於知 悉債權讓與一年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之訴,及於訴訟中,因上訴人為有償之抗辯,被上訴人始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並無知悉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原因後逾一年間不行使之情事。上訴人戊○○○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原因已逾一年,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八、上訴人戊○○○雖稱其與上訴人普羅明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據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61至64頁、第90頁),原審法院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函調相關存摺帳戶往來明細、轉帳資料(原審卷第108至116頁);向台灣土地銀行函調抵押貸款授信、撥款資料(原審卷第96至107頁),其內確有戊○○○分別於84年5月24日、85年7月24日以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而以黃欽榮、普羅明 公司為借款人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860萬元、500萬元之情形,及黃煌彬(戊○○○之配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89頁)於合作金庫之轉帳資料等為證。然查,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審法院95年8月15日之言詞辯論中陳明,並 非向其母即上訴人戊○○○借貸,而係向訴外人黃煌彬借貸,其後黃煌彬健康不佳,方始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50頁筆錄)。且依原審向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簡稱土銀彰化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簡稱合庫彰中分行)所調閱之資料,訴外人黃煌彬亦未有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之事實,詳情分述如下: ⒈87年6月19日,訴外人丙○○向土銀彰化分行借款400萬元。87年7月17日丙○○向土銀彰化分行借款300萬元。85年8月 19日,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向土銀彰化分行借款200萬元。以 上借款均與黃煌彬無關。自無從證明上開黃煌彬有借款予普羅明公司,而對普羅明公司有債權存在。 ⒉原彰化縣彰化農會(已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部分,於84年3月22日訴外人黃煌彬由其帳戶提款750萬元及190萬元,但此提款流往何處,並無證明,並不能依此認為黃 煌彬有交付各該款項予普羅明公司。況且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成立於84年4月13日,則黃煌彬根本不可能於84年3月22日與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成立借貸契約,而將該款項交付予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又84年4月15日,訴外人黃煌彬雖有由其帳戶 提款450萬元,亦僅能證明黃煌彬有提款之事實,無從證明 黃煌彬有交付該款予普羅明公司之事實。況且,黃煌彬該筆款項係轉帳至訴外人丙○○之個人帳戶,至多亦屬訴外人黃煌彬與丙○○之間有借貸契約,至於丙○○是否將款交付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既乏證據,縱有交付,亦屬丙○○是否與普羅明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與黃煌彬無涉。 ⒊上訴人戊○○○雖另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1969號)用以證明其對普羅明公司有票款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57頁)。惟查其上所列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4年3月21日,票面金額265萬元;84年3月31日為發票 日,面額為100萬元;另一發票日為84年4月14日,面額450 萬元。按普羅明公司於84年4月13日始設立登記(見原審卷 第211頁)上開本票首開二張之發票日均在普羅明公司設立 登記之前所簽發,已不足以認為真正(公司未設立登記,法人資格尚未取得,如何能有發票能力?)。又其中第三張雖在普羅明公司設立登記之後,但系爭三張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其請求權時效,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 起算,依上開三張本票之發票日起算,至87年4月14日均已 罹於三年之請求權時效。而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在97年12月1日裁定,三張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早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而上訴人戊○○○為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負責人丙○○之母,利用母子關係不為抗告或為時效之抗辯而任令確定,是否確真正之票款債權存在,實令人懷疑。況且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未經實體審判,就實體之認定,無實質之確定力,因之,上開裁定,亦不足以證明戊○○○與普羅明公司之間有確實之金錢債權存在。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戊○○○,並未證明其或訴外人黃煌彬曾匯款或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已不能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戊○○○主張其債權係由黃煌彬轉讓取得,亦無黃煌彬將債權讓與戊○○○之證明,空言主張,自不足取。關於上訴人戊○○○之本票債權部分,亦如上所述,不足以證明有確實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戊○○○主張對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有債權存在,普羅明公司始將其對於參加訴訟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戊○○○,自難認屬真實。其間之債權讓與,自屬無償行為。 九、上訴人己○○主張其與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有債權存在,已據提出支付命令一份及支票數張為證。按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亦當有之。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同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裁判。查上訴人己○○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7466號支付命令(原審卷第65頁),業經確定,為兩造所 不爭執,經查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為借款本金958萬 6036元,並依支付命令所載利率及起算利息之日期,計算至其受讓保險金債權之日(94年6月13日),本金及利息債權 已達127 9萬8212元。如再加計至本院裁判時,自有更多之 利息債權,則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將其對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1360萬元轉讓予上訴人己○○,自難認為無償。至於上訴人另提出支票數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至69頁),該支票固為普羅明公司所交付予上訴人己○○,惟據普羅明公司負責人丙○○陳稱,係先向己○○借款,事後才交付已經退票之公司客票作為借款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筆錄),則上開支票已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己○○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之證明。此外,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與己○○所舉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之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其上所載之匯款人為照松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己○○為該公司之股東,不能因匯款由其代表公司辦理,即認為該款為其借予普羅明公司,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 十、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只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42台上第323號判例)。又按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參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3號判決) 本件不論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被上訴人苟欲撤銷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 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此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故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目的。而前開規定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為究明普羅明公司為本件債權讓與行為時(94年6月10 日),是否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其他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本院即應究明普羅明公司於上開債權讓與時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總額若干。上訴人普羅明公司雖以其尚有積極財產1億586萬元,除讓與戊○○○及己○○部分外,尚有8306萬元之積極財產,無非以其對參加人請求理賠之保險金債權為3136萬4914元,另於1995年5月2日向日本ASB公司以總價美金35萬5000元所購買之日精ASB雙軸正伸吹塑成形機之資產,並有97年3月26日本院前審具狀所呈報之 模具製作費粗估2000萬元(此部分於更審時經命上訴人舉證後,上訴人已更正此部分與模具為同一筆財產,見本院更卷180頁背面筆錄),此部分模具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 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中認定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所有屬實,既未經理賠,亦屬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所有之積極財產。又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在本院前審提出之支票及本票面額共計1280萬元(上字卷第三宗第67頁、97-101頁、125至127頁),亦屬普羅明公司之積極財產,則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之積極財產合計即有1億0586萬元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所主張之ASB雙軸延伸吹塑成形機之模具 ,業經本院依其聲請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發展中心會同兩造勘驗而為鑑定結果,認為因該模具現況已不具任何使用價值,僅存以廢五金計算的殘值。如需使用,需全面整修,而整修程度應與新製不相上下,甚至會因銹蝕及氧化的程度過於嚴重而無法整修,故不建議整修這些模具,而直接報廢等情,有該中心98年7月31日(98)金企字第0876號函覆本院 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166頁),故此部分已不具積極 財產之價值。 ⒉次查,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主張其有未收回帳款逾4500萬元云云,無非提出⑴對陳明坤之1000萬元之債權憑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806號,見本院上字卷第四宗第14、15頁)。⑵對葳豐公司之債權1015萬元,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087號、20885號、20887號、94年度促字第26567號等支付命令及各該確定證明書(見本院上字卷第 四宗第7頁至13頁)。⑶對許家榮、楊財、王進山之債權分 別為108萬元、28萬元及94萬元,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 年執南字第51822號執行命令、92年度執字第3022號債權憑 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1558號債權憑證。⑷ 對怡林水股份有限公司之401萬元部分,提出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92年度促字第28234號、28233號支付命令,及各該確定證明書(見本院上字卷第四宗第30至33頁)。⑸對劉正城之210萬元部分,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249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上字卷第四宗第34至36頁)。⑹對黃俊誠、陳玉蘭、田紀誠各別之57萬、50萬及201萬 元部分,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6112號執行 命令、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407號執行命令、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9100號債權憑證為證(見 本院上字卷第四宗第20至23頁、第28、29頁)。⑺對世岱公司、林慶源各別之150萬元部分,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21、422號及95年度調偵字第199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上字卷第三宗第114至124頁)等為證。惟查,上述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主張之債權,其中⑵、⑶、⑷、⑸、⑹等項之債權人均為黃欽榮(即普羅明公司之負責人丙○○之原名)。按是否為債權人,應以債權證明書上所載為准,不能因該債務曾發生糾紛,由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出名為刑事告訴,即認該債權仍屬普羅明公司之名下。蓋債權既得讓與,縱屬該債權之發生與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有關,但取得債權證明時之債權人既非普羅明公司,即不得仍以該債權屬於普羅明公司所有。故除上開⑴、⑺部分外,均非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之債權,均不得仍列為其積極債權。又普羅明公司另提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面額共計128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三宗第67頁、第97至101頁、第125至127頁),普 羅明公司既未能提出上開證物之原本,僅憑影本尚難認係普羅明公司尚未收回之帳款,是以尚難認定為普羅明公司之債權。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普羅明之積極財產,其能舉證,並經本院認定為合理者,僅上開⑴、⑺部分,合計1150萬元而已,其餘部分已不足取。又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於發回更審,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定期辯論後,一再具狀表示其尚有未向債務人行使債權之債權存在,已分別對各該債務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並有業經確定者,分別提出各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更字卷第215、216頁、第238頁至241頁),並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惟查,上訴人普羅明主張之上開債權是否真實,本院可自行認定,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所定之得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又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自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起訴迄今已三年多,歷經三審發回更審,本院於 9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主張上開支付命令之債 權,竟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作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4款情形之一外,不得主張, 且上訴人亦未釋明其未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不可歸責之事由,且其上開主張,亦足以至延滯訴訟,對被上訴人而言亦非公平。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債權,為本院所不採,並此敘明。 ⒋關於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之消極財產,依該公司95年7月19日 聲請法院宣告破產時之聲請狀所載,其時之債務已知者總計為87,982,138元如附表二所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5年度破字第10號卷宗查明。然其中就普羅明公司欠上訴人戊○○○之8,150,000元部分,因普羅明公司未能證明與 己○○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如上述理由七所認定,是以此部分8,150,000元之債務應自附表二中予以扣除,普羅明公司 之債務應為79,832,138元。 ⒌上訴人普羅明公司陳稱上開債務中關於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款,業已以打折方式清償,並收回本票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四宗第4頁),並提出已加註作廢之面額1275萬元 之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四宗第44頁),參加人雖以該本票未記載受款人置辯,然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24169號支付命令卷,其內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據 以向普羅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者,確為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四宗第44頁之面額1275萬元之本票無訛,然普羅明公司於95年7月1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破產宣告時, 其聲請狀內所列債務額既仍將此1275萬元列為債務,堪認於聲請破產時,此1275萬元債務仍存在,則在此之前之系爭債權讓與時(94年6月10日),此1275萬元自仍存在至明,而 本件係審酌普羅明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時之財產狀況,自不能因嗣後普羅明公司收回此1275萬元之本票而於本案計算時扣除此部分債務。 ⒍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又主張渠積欠花旗銀行之借款,已由火災保險單理賠,應予扣除等語,然查參加人陳明花旗銀行因系爭火災向參加人聲請理賠後,參加人已於93年12月8日賠付275萬元予花旗銀行,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三宗第64頁),則花旗銀行之受償係在93年12月8日,其時距普 羅明公司聲請破產之95年7月19日長達一年半,普羅明公司 將花旗銀行之債務列為6,133,300元,應係已扣除花旗銀行 自參加人受領之275萬元保險金後之餘額,是以上訴人普羅 明公司於本件計算債務總額時,主張花旗銀行之6,133,300 元應再予扣除,洵屬無據。 ⒎綜上,普羅明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時之消極財產為79,832,138元。 ⒏依上,普羅明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時之積極財產雖計有6300萬元,然將其中之15,000,000元保險金債權讓與上訴人戊○○○,其中之13,600,000元保險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己○○後,普羅明公司之債權將僅餘34,400,000元(63,000,000-15,000,000元-13,600,000元=34,400,000元),已不足清償附表二普羅明公司債務中扣除己○○之餘額70,246,102元(79,832,138-9,586,036元=70,246,102元),亦即普羅明 公司經此債權讓與後,已使其責任財產減少,其他債權人無法完全受償,而有害於其他債權。再以參加人因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之之保險金債權陸續遭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故委託楊鴻基律師於94年6月8日以94國際字第0447號函通知普羅明公司之債權人,並一併副知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於94年6月10日收受債權行使通知函,立即於同日( 94年6月10日),與上訴人戊○○○及己○○簽訂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有94年6月8日律師函、普羅明公司回執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宗第181至18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三宗第33頁背面),則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時點,實啟人疑竇,益證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與上訴人戊○○○等二人所聲稱之債權讓與行為,其目的係為躲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並侵害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債權人之債權,其為詐害債權行為,殆屬無疑。 ⒐上訴人戊○○○及己○○雖主張,其與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之債權轉讓行為,並未因受讓系爭保險金債權而從中分得任何金額,即上訴人戊○○○及己○○雖受讓系爭保險金債權,然事實上並未發生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結果,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⑴債權讓與契約一旦生效,即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換言之,本案上訴人等所聲稱之債權讓與行為倘未遭撤銷,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即無從再向明台公司主張任何債權,遑論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之其他債權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害及普羅明公司債權人之債權,至為顯然。 ⑵退步言之,倘如上訴人戊○○○及己○○所言,其未受有任何利益,亦未損及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債權人之債權,則其何以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另案向明台公司主張行使債權6,114,045元?足證上訴人所言,洵非有據。 ⒑上訴人戊○○○及己○○又主張,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之意旨,縱令本件債權讓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亦僅能以其不能受償之債權額,行使其撤銷權云云,惟查:⑴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244號判決雖謂:「依民法第244條所 定之撤銷權,係以保全債權人自己之債權為目的,其行使之範圍,原則上應以撤銷債權人自己之債權額為準。」,「又設有質權或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如擔保金之賣得價金,尚不足清償債務,債權人僅得就其不足受償之債權額,行使撤銷權。」然查,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僅有一債權人,且該債權尚設有物權之擔保,與本案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有諸多債權人且積欠大筆債務,又無物權之擔保之情事顯屬不同,是以該判決之判斷顯然無法適用於本案。 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 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目的,且就實質意義而言,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債權行為發生前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 ⑶依原審法院95年5月12日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內容(原審卷第32至34頁),被上訴人未受償之債權雖如上訴人所言為2,895,830元,惟查,所有於上 開分配表中未完全受償之債權人,除被上訴人外,其債權額計為4,471,844元,換言之,僅僅列名於上開分配表而未受 償之債權額,即已高達7,367,674元,遑論其餘未參與分配 之債權額(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自行於破產聲請狀中列出之債權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倘果如上訴人所言,僅撤銷2,895,830元,則被上訴人勢必須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分配2,895,830元,其結果必將導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完全之清償,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 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人而設之立法(及修法)目的不合。益可見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合理。 十一、上訴人雖辯稱債權讓與時,上訴人戊○○○及己○○並不知普羅明公司在外之債務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審法院陳稱:「上訴人戊○○○是我媽媽,己○○是我妹妹……戊○○○、己○○知道我在外面有欠錢。」等語(原審卷第50頁),則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負責人丙○○與上訴人戊○○○及上訴人己○○之關係既分別為母子關係及兄妹關係,其關係極其密切,且依丙○○於本案中始終陳述普羅明公司確向上訴人戊○○○及己○○借款一情,則上訴人戊○○○及己○○對於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之情形必然知悉,況丙○○復於原審陳稱「…保險金被假扣押他們(指上訴人戊○○○、己○○)一開始也知道,他們本來也是看破(意即死心),法院判賠的保險金是32,000,000元,被法院扣押25,000,000元,因欠他們很多錢,所以把債權讓與給他們,他們才有一點保障,他們也知道只能拿到5、6百萬。」等語(原審卷第50頁),所謂「看破」即是無法獲得清償之意,當知普羅明公司尚有其他債務須清償,且倘普羅明公司無其他未行使假扣押之債權人,則依丙○○上開所陳,既尚有部分保險金未被假扣押,則戊○○○及己○○即可自未被假扣押之保險金受償,何時取償均可,何須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系爭保險金之債權讓與?是以上訴人戊○○○及己○○當知普羅明公司尚有其他債務存在,苟非於其時為債權讓與,普羅明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將會被普羅明公司之債權人取償殆盡,是以其等於系爭債權讓與時,當知會導致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清償。 ⒉次查觀諸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與上訴人戊○○○等二人所聲稱之債權讓與時間,恰為收受參加人通知被上訴人等及其他普羅明公司之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之同一日,即94年6 月10日,此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楊鴻基律師受參加人之委託,於94年6月8日所發之94國際字第0447號函、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於94年6月10日收受債權行使通知函之回執,及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書二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宗第181至186頁),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時點,益證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與上訴人戊○○○等二人所聲稱之債權讓與行為,其目的係為躲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上訴人間均明知有害普羅明公司之其他債權至明。 ⒊按債權讓與契約一旦發生效力,債權即行移轉,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本案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與上訴人戊○○○等二人所聲稱之債權讓與行為,其聲稱讓與債權之內容為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對於參加人明台公司之所有保險金債權,如該聲稱債權讓與行為未經撤銷,參加人之債權人 將轉為上訴人戊○○○與己○○,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不得再向參加人請求,其結果為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之積極財產減少,經本院實際計算扣除系爭讓與之債權結果,普羅明公司其他債權人債權之清償已確定陷於不能與困難如上述,其為詐害債權行為至為明確。 十二、又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94年6月23日94國際字第0641號函說明第8點及所附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所寄郵局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均已於94年6月25日以前即知悉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將其對於明台產 物保險公司所得請求系爭保險理賠金債權150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上訴人戊○○○,及136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上訴人己○○,乃被上訴人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寶煒企業有限公司、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卻遲至95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之訴,顯已逾一年 之除斥期間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達原審法院之時間為95年6月23日17時,有原審法院所加蓋收狀章 之時間、日期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故上訴人之此項 主張亦不足採。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將其保險金債權讓與上訴人戊○○○,係屬無償行為,此讓與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與戊○○○ 間之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與己○○之間,其保險金債權之讓與行為,雖屬有償,惟渠等於讓與時,均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與己○○間之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亦屬依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理由雖稍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十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S附表一: ┌──┬────┬────┬──────┬───────┐ │編號│保險人 │被保險人│保險契約類別│保險契約號碼 │ ├──┼────┼────┼──────┼───────┤ │ 一 │明台產物│普羅明股│商業火災保險│0825第88Z95025│ │ │保險股份│份有限公│ │號 │ │ │有限公司│司 │ │ │ ├──┼────┼────┼──────┼───────┤ │ 二 │同上 │同上 │商業火災保險│05第00000000號│ ├──┼────┼────┼──────┼───────┤ │ 三 │同上 │同上 │公共意外責任│0805第90PLP003│ │ │ │ │保險 │56號 │ └──┴────┴────┴──────┴───────┘ 附表二: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及債務清冊 ┌──┬──────────────┬─────┬───────┐ │編號│ 債權人名稱 │ 債權金額 │ 備註 │ ├──┼──────────────┼─────┼───────┤ │ 1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 397,500│ │ ├──┼──────────────┼─────┼───────┤ │ 2 │銓寶工業(股)公司 │ 1,350,164│ │ ├──┼──────────────┼─────┼───────┤ │ 3 │強記貿易(股)公司 │ 3,166,800│ │ ├──┼──────────────┼─────┼───────┤ │ 4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 4,361,800│ │ ├──┼──────────────┼─────┼───────┤ │ 5 │台中商業銀行(股)公司 │ 6,417,265│ │ ├──┼──────────────┼─────┼───────┤ │ 6 │台灣瓶胚(股)公司 │12,750,000│ │ ├──┼──────────────┼─────┼───────┤ │ 7 │台灣電力(股)公司彰化區營業│ 409,847│ │ ├──┼──────────────┼─────┼───────┤ │ 8 │美商花旗銀行(股)公司 │ 6,133,300│ │ ├──┼──────────────┼─────┼───────┤ │ 9 │朱春吉 │ 6,370,000│ │ ├──┼──────────────┼─────┼───────┤ │10│施健森 │ 6,500,000│ │ ├──┼──────────────┼─────┼───────┤ │11│辛○○ │ 2,057,700│ │ ├──┼──────────────┼─────┼───────┤ │12│蔡馨慧 │11,100,000│ │ ├──┼──────────────┼─────┼───────┤ │13│己○○ │ 9,586,036│ │ ├──┼──────────────┼─────┼───────┤ │14│洪國棟 │ 5,731,726│ │ ├──┼──────────────┼─────┼───────┤ │15│蔡瑞寬 │ 3,500,000│ │ ├──┼──────────────┼─────┼───────┤ │16│戊○○○ │ 8,150,000│ │ ├──┴──────────────┼─────┼───────┤ │ 合 計 │87,982,138│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