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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再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蘇宗李寶堂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

金額新台幣(下同)6,813,655元,應徵裁判費102,777元,未據

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

定,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

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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