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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再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蘇宗黃永祥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7月8日本院94年度建字第73號、及97年12月4日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14、及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98年3月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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