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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㈤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更㈤字第4號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前 列三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全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前 列三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被上訴人
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6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上訴人己○○負擔。

上訴人追加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二審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前於訴外人元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統公司)開戶,委由其買賣股票,該公司因故被令停業,伊等所買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被移轉至被上訴人國寶公司保管,詎元統公司營業員即原審共同原告陳菁蓮竟盜刻伊等印章,盜用伊等集保帳戶資料,交由知情之任職於被上訴人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之被上訴人丁○○冒用原告名義開戶,陳菁蓮並冒用上訴人名義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該社後由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開立活期存款,嗣陳菁蓮再將上訴人所有已移轉至被上訴人國寶公司之股票,移轉至富山公司盜賣後,所得股款匯入台中一信後提領一空。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如不能給付時則賠償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於原審併依消費寄託關係追加主張請求國寶公司返還寄託物,嗣於更審前本院前審(86年重上字第82號)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其等上開股票自民國(下同)84年10 月14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應受分配之股息、紅利。核屬訴之變更、追加。稽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按法人雖經解散,但仍須經清算完畢,其人格始為消滅,未為清算前,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為存續。本件被上訴人國寶公司雖經撤銷公司登記,惟未經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亦有經濟部95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502185890號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1月4日中院慶民科字第1466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95年金上更㈢字第3號卷第164頁、171頁),是於本件被上訴人國寶公司既尚未經清算完結,自尚有當事人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体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分別於訴外人元統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並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下稱集保帳戶),將購入之股票送交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嗣元統公司因故於84年8月7日起停業,乃將伊等買賣股票事務移由國寶公司代為辦理。詎元統公司之營業員陳菁蓮竟於84年8月至85年1月間,偽刻伊等之印章及盜用帳戶資料,分別冒用伊等之名義,擅自在被上訴人富山公司開設證券買賣帳戶(下稱富山帳戶)。而富山公司營業部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丁○○,未遵守非本人親自開戶或未持本人委託書不得准予開戶之相關規定,遽准陳菁蓮冒用伊等之名義開設該買賣證券之富山帳戶。陳菁蓮再持上述偽刻之印章及盜用之資料,前往經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其資產及債權債務之第一審共同被告台中一信冒用伊等名義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一信帳戶),而台中一信駐富山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張芳蘭,亦未核對是否本人親自或他人持委託書開戶,遽准其開設。嗣陳菁蓮又持該偽刻之印章至國寶公司辦理集保股票匯撥,國寶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丙○○,疏未核對身分證及原留印鑑是否相符,即准未持有證券存摺之陳菁蓮,將伊等所有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乙、丙所示股份數額欄所示之集保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匯撥至富山帳戶內。陳菁蓮旋將之盜賣,再將得款匯入一信帳戶後悉數盜領一空,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並於一、二審訴訟中為訴之追加及擴張,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國寶公司給付,及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及自84年10月24日(被盜賣之最後交易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應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所載起訴時股票價格欄之金額,並自85年10月24日即追加訴狀送達追加被告台中一信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全部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對該部分未上訴,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列)。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丙○○、國寶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戊○○、劉沛冷依序各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股票及自84年10月24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則應依序給付上訴人庚○○、戊○○、己○○各如附表甲、乙、丙所載起訴時股票價格欄之金額,暨自8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丁○○、富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戊○○、己○○依序各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股票,及自84年10月24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則應依序給付上訴人庚○○、戊○○、己○○各如附表甲、乙、丙所載起訴時股票價格欄之金額,暨自8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應依序給付上訴人庚○○、戊○○、己○○各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股票,及自84年10月24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則應依序給付上訴人庚○○、戊○○、己○○各如附表甲、乙、丙所載起訴時股票價格欄之金額,暨自8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丁○○應連帶依序給付上訴人庚○○、戊○○、己○○各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股票,及自84年10月24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則應依序給付上訴人庚○○、戊○○、己○○各如附表甲、乙、丙所載起訴時股票價格欄之金額,暨自8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如其中一組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則稱:

(一) 集保契約性質上係混藏寄託契約,本件被盜賣股票之所有權人係上訴人,受寄人為集保公司,非元統公司:依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第3條第1項、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6條第2項第1款、第31條、第32條與集保公司 (89)證保業第19094號函說明三可知,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屬上訴人,並未移轉予保管人集保公司,元統公司係證券商,在證券市場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其業務為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亦不收受實体證券,其與客戶間之關係為行紀或居間,而非寄託關係,亦不能認與客戶間成立混藏寄託之法律關係。集保公司94年7月8日證保法字第0940031227號函略謂:參加人(指證券商)係分別與其客戶及本公司各自成立混藏寄託契約,本公司與參加人之客戶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本公司對參加人之客戶而言,並不具有股票保管人之地位云云,顯無根據。

(二)系爭股票被盜賣,上訴人已喪失股票所有權,實際上即已發生損害:上訴人等所有寄存於集保公司之系爭股票業經國寶公司匯撥至富山公司陳菁蓮虛設之帳戶,再由富山公司全數辦理賣出交割完畢,賣得價金匯入台中一信原審共同被告陳菁蓮虛設之帳戶後,為陳菁蓮盜領一空,上訴人之集保帳上已無系爭股票,自不可能再委託任何證券商向集保公司辦理領回,因此上訴人實際上已發生損害,至為顯然。

(三)被上訴人等應依連帶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務負賠償責任:

1、而國寶公司於代辦元統台中分公司客戶集保股票移轉至國寶公司時,其承辦員即訴外人錢植華、陳月美及王敏華等人,於辦理本件上訴人等人股票移轉時,未遵守證券商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第11條,應由客戶提示證券存摺、填具存券匯撥申請書並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之規定及有價證券集保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30、34條之規定。由該公司集保主管即被上訴人丙○○操作主管卡授權交易,辦理無摺之存券匯撥。是丙○○執行職務顯有過失,而國寶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國寶公司等在原審提出集保公司證券存託資訊系統端末機操作手冊摘要有關「存券匯撥」項目,其說明(3)本項交易有無摺皆可處理。」「(4)本項交易限證券商使用。」,應係指證券商受客戶委託代辦存券匯撥,證券商和集保公司間電腦操作之規範,並非客戶向證券商委託代辦存券匯撥無需存摺,國寶公司欲引上舉操作手冊辯解辦理匯撥作業無存摺亦可辦理,顯係張冠李戴。

2、原審共同被告陳菁蓮持偽刻之上訴人印章、身份證影本等資料至富山公司開戶時,該公司承辦人員黃如君及丁○○等疏未依據證管會85年5月6日(85)台財證(二)第01311號函修正訂定「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關於開戶之規定,及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 條第2項第17款『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之禁止規定,明知非上訴人等親自開戶而為不實徵信,被上訴人丁○○及其他相關人員均有故意責任,富山公司自亦不能免責,而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3、陳菁蓮以偽刻之印章及盜用之上訴人身份證影本在台中一信開設活期帳戶,台中一信副理即訴外人張芸蘭及職員張芳蘭違反主管機關財政部76年10月5日台財融第760733350號函及財政部錢幣司65年11月10日(65)台錢司(三)發第1356號函中關於開設存款戶應由開戶本人親自憑身份證辦理,並留存簽名或併蓋章之規定,率而為其辦理開戶。台中一信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4、原審共同被告陳菁蓮之盜賣系爭集保股票之行為,如非結合丁○○故意過失開設集保帳戶行為,及張芳蘭過失開設存款帳戶行為,及丙○○過失匯撥系爭股票之行為,即無法完成其盜賣股票及盜領價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關係,其等之行為均係造成上訴人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因此,其等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述國寶公司及丙○○、富山公司及丁○○、台中一信及訴外人張芸蘭、張芳蘭等,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自僅對本件各被上訴人為請求。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先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填補所受損害,即請求回復被盜賣而喪失所有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自被盜賣之最後交易日84年10月24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應包括增減資都在內。又本件請求之系爭股票雖為種類之債,但限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並集中保管之股票,而應屬限制種類之債,須具有市場交易之客觀價值及流通變現性。若附表內台鳳股票已下市者,即已失其原具有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資格,不再具有市場交易之客觀價值及流通變現性等上市資格之品質。因此,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則應照起訴時股票市價如附表所載賠償並加給利息,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8號及21年上字第3004號判例意旨所謂,特種貨幣於給付時失通用效力時,應以他種通用貨幣給付之法理,於本件已下市股票應可類推適用。

(五)本件起訴時附表所載之「起訴時股票價格」,係依86年4月30日起訴日之收盤股價計算,當日每股收盤價,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冠軍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41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173元(於90年12月31日已轉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益壽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益航股份有限公司」)為21.8元,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為70元,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22.8元,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為45.8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1.5元,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14.1元,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19.7元。

(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顧慮之「似無必然結合之關係」顯然難成立: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證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陳菁蓮要盜賣系爭股票,必需在證券經紀商及其指定之金融機構虛設集保帳戶及存款帳戶,並將存在集保公司之系爭股票,從國寶公司上訴人之集保帳戶轉匯入陳菁蓮虛設之集保帳戶內,才有可能盜賣並盜領撥入之價款得逞。而丁○○、張芳蘭等允許陳菁蓮冒用上訴人名義開設富山公司及台中一信之帳戶與國寶公司之丙○○依陳菁蓮之申請,將上訴人股票轉匯富山帳戶之行為,均有故意或過失,苟其中任一人依法辦理,則陳菁蓮即無隙可乘。又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指示之唯一調查事項,在丁○○、張芳蘭故意或過失允許陳菁蓮冒用上訴人名義開設富山公司、台中一信帳戶,與其後國寶公司之丙○○過失依陳菁蓮之申請,將上訴人股票轉匯富山帳戶之行為,與系爭股票遭陳菁蓮在富山公司盜賣與匯入價款在台中一信遭盜領而受有損害,有無必然結合之關係?但對於鈞院更四案判決依侵權行為所認上訴人等勝訴之其他理由,並無不同之指示,故在邏輯上,丁○○、張芳蘭、丙○○之各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因),與陳菁蓮之故意盜賣行為(原因),既都為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 之共同原因,自有必然結合關係。

(七)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他案確定判決,和鈞院本件更㈡案及更㈢案判決,都是從證券經紀商與一般投資人間有混藏寄託關係立論,而認為受損害者為證券商,並非上訴人。然最高法院就鈞院本件更㈡案及更㈢案發回意旨,都認為上訴人等所有在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之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已喪失即為受有損害,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等應否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就上訴人等所有在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之系爭集保股票之所有權喪失即為受有損害,仍無不同之指示,而只指示應審究被上訴人等故意或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之必然結合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自應依最高法院發回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

三、被上訴人丙○○、丁○○、富山公司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併辯稱:

(一)現行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制度之設計,係採兩段式法律架構,分別存有客戶與證券商及證券商與集保公司間兩份不同契約內容及當事人之「集保契約」。依據客戶與證券商所簽之「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第3條或第5條約定均可知,客戶係依據該份第一階段之「集保契約」,將股票等有價證券寄存給證券商,證券商嗣再根據第二階段之集保契約,以證券商自己名義轉寄存於集保公司。故證券商本身的確並不經營集保業務,也非集保股票之最終保管人,惟此不影響其與客戶間所成立集保契約之受寄人身份,上訴人主張證券商既非股票之保管人,自非受寄人云云,顯有誤會。又依該「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前文所載:「本人茲向貴證券商申請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並同意與貴證券商共同遵守下列契約條款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及主管機關與台灣證券交易所相關法令及章則,修正時亦同」,契約書文末簽章欄位亦僅列客戶與受理開戶所在之證券商而已,集保公司於該份契約書明顯屬第三人,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契約相對人或股票受寄人。與本案相同案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理由亦持相同見解。

(二)混藏寄託契約雖未如消費寄託契約將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然就危險負擔而言,應與消費寄託契約相同,係以寄託物交付時點作為危險移轉之時點,故上訴人之系爭股票被陳菁蓮盜賣,受損害者應係受寄人元統公司。且上訴人寄存於元統公司之系爭股票固遭陳菁蓮盜賣得逞,惟依陳菁蓮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結果,陳菁蓮係以偽造上訴人之印章、印文、署押、聲明書、個人徵信等資料持向富山公司及台中一信虛設帳戶,復以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用於偽造存券匯撥申請書,將原保管於元統公司之系爭股票匯撥至富山公司,嗣再全部盜賣一空,故陳菁蓮於此顯非上訴人之債權準占有人,從而,國寶公司雖代元統公司辦理陳菁蓮提出之存券匯撥申請,將原保管於元統公司之系爭股票匯撥至富山公司,然元統公司係對非屬債權準占有人之第三人陳菁蓮為清償,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第3款之情事,故元統公司向陳菁蓮所為清償,對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仍得本於伊等與元統公司間之集保契約,向元統公司申請領回集保股票,元統公司亦應以同種類、品質、及數量之股票返還予上訴人。因此實際上因陳菁蓮盜領、盜賣系爭股票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者,亦應係元統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仍得依約請求元統公司返還股票,權利即未受侵害,亦無損害可言,是伊等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三)陳菁蓮偽冒上訴人名義於富山公司或台中一信開戶,目的僅係作為銷贓之用,陳菁蓮之盜領行為於自國寶公司代管之元統公司帳戶內盜得上訴人之股票時即已完成,事後藉由冒開戶頭賣出股票、領取贓款等行為,均屬自己實力支配下之銷贓行為,且除上揭管道之外,陳菁蓮仍可藉由領取現股予以變賣,或轉匯至其他證券公司帳戶再行變賣等途徑取得贓款,非必僅有經由富山公司及一信所冒開之帳戶一途而已。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違法受理股票匯撥之行為,或富山公司及台中一信違法受理開戶之行為,均屬本案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並認苟其中任一階段能正常辦理,則依證券集中交易之規定,系爭股票即不可能遭盜賣云云,顯然昧於事實及一般認定因果關係之經驗法則。故被上訴人丙○○受理陳菁蓮申請匯撥股票至富山證券公司,或丁○○違法受理開戶之行為,均與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或所致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縱認上訴人等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其侵權行為之請求亦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難以成立。

(四)另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股票、股息、紅利外,同時以『如無股票給付,分別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為代償之補充請求,但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股票之首位請求,核屬代替物之給付,屬無不能給付情形之種類之債,依司法院院字第2109號解釋,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得逕以債務人費用,命第三人採買該項代替物交付,殊無就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故上訴聲明以如無股票給付,則應給付附表所示金額為其代償之補充請求,核無必要。其他與本案案情完全相同之案件,包括鈞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46號有關當事人王明賢請求損害賠償案件、95年度金上更㈢字第4號有關當事人林淑芬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均已先後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各該當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併辯稱:

(一)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前身之台中一信係依上訴人在富山公司開立帳戶後,所送之開戶委託書辦理開戶,而系爭股票係於國寶公司或富山公司即已被盜領、盜賣,上訴人縱然因此受有損害,亦與上訴人是否親自辦理開戶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合庫銀行連帶賠償損害,顯欠依據。

(二)所謂「集保股票」係指客戶與證券商簽訂「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後,證券商將其所有或買進之股票寄存於該證券商之集中保管帳戶內,並由證券商與集保公司訂立開戶契約書。因此,上訴人僅與元統公司間有寄託關係,其與集保公司間並無寄託契約或保管契約存在。再者,我國民法對於雙務契約之交易危險係採取交付主義,以標的物之交付定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關,此觀民法第373條及修正前民法第603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股票寄託契約若認為係混藏寄託契約,則依修正前民法第603條第2項規定,其危險負擔應與消費寄託契約相同,以寄託物之交付時為準,即寄託物交付受寄人後始發生損害者,危險自應由受寄人負擔。故本件上訴人寄託之股票遭陳菁蓮盜賣,其損失自應由受寄人即元統公司或國寶證券公司負擔。

(三)陳菁蓮盜賣其他客戶股票之他案損害賠償事件(即原告王明賢;原告林淑芬、林玉細、王永秋)與本件情形完全相同,業經鈞院及最高法院認定系爭股票雖遭元統公司之營業員陳菁蓮盜賣,惟該公司依民法第603條之1第2項規定仍負有返還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保管物予客戶即訴外人王明賢及林淑芬、林玉細、王永秋之義務,因此於該被盜賣股票之被害人未向元統公司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確定其無法受償以前,尚難謂已受有損害。故渠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殊欠依據。

五、被上訴人國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分別於訴外人元統公司開設集保帳戶買賣股票,購入之股票送交台證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嗣元統公司因故於84年8月7日起停業,乃將伊等買賣股票事務移由國寶公司代為辦理。詎元統公司之營業員陳菁蓮竟於84年8月至85年1月間,偽刻伊等之印章及盜用帳戶資料,分別冒用伊等之名義,擅自在被上訴人富山公司開設證券買賣帳戶。在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前身之台中一信開設活期存款帳戶,而富山公司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丁○○,台中一信之受僱人張芳蘭、國寶公司之受僱人丙○○疏未遵守相關之規定,遽准陳菁蓮冒用伊等之名義將伊等所有各如附表甲、乙、丙所示股票匯撥至富山帳戶內。陳菁蓮旋將之盜賣,再將得款匯入一信帳戶後悉數盜領一空,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有存券匯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282號陳菁蓮偽造文書案判決書、台證集保公司84年8月5日台證(84)交字第18955號函、證券商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富山公司歷史帳列印表四紙、客戶個人徵信資料、上訴人存戶印鑑卡、證券商業務章程重點規範內容節本、上訴人等元統公司證券存摺影本、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5年6月15日(85)台財證(二)字第01938、01939號函、財政部76年10月5日台財融第76033350號函、台灣證券交易所86年4月28日台證(86)交字第6982號函、86年9月22日台證(86)交字第28030號函、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86年7月7日(86)證保企第06429號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7月23日(86)台財證(二)第57127號函等附卷足稽。並經證人陳菁蓮證述其有前揭盜刻印章、偽造署押及冒用上訴人身分盜賣股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32頁),其復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5年偵字第10408號起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5年訴字第1282號、本院85年上訴字第2527號及最高法院以86年台上字第3139號判處徒刑確定。另有丁○○、陳美君、黃如君等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5年度偵字第4745號起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5612號、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確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9號就甲○○違反證券交易法判決。又就丙○○偽造文書案件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248號起訴、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在案。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七、再者,依財政部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修正公布之「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規定本人開戶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並當場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簽章;代理開戶應親持代理人本人及委託人身分證正本,與委任授權書辦理,並由代理人當場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簽章。又依前揭財政部76年10月5日台財融第76033350號函,亦明示開設存款戶應由開戶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並留存簽名或併蓋章,非本人持他人身份證複印本申請開戶不得受理。本件「富山公司帳戶」及「台中一信存款帳戶」,均非上訴人等親自為之,其亦無開戶簽約之意思,而係陳菁蓮以偽刻之印章、偽造署押及冒用上訴人身份資料之方式所為,既經認定如前揭所述,則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張芳蘭疏未注意而允許陳菁蓮冒用上訴人等名義開設富山公司、台中一信帳戶,被上訴人國寶公司受僱人丙○○疏未查證帳戶持有人之未依證券商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第11條規定,提示證券存摺及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於「存券匯撥申請書」之規定,逕依陳菁蓮之聲請,將上訴人等之股票自國寶公司帳戶轉匯富山公司之帳戶,顯見渠等確有過失。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等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委由元統公司買賣股票時之集保制度契約之性質及當事人?上訴人等是否陳菁蓮、張芳蘭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並受有如附表所示股票所有權、股息權利之損害?及上訴人等追加依消費寄託關係,訴請國寶公司返還寄託物是否有據等為審究。

八、按證券交易法第151條規定: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國內現行通用之「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客戶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本證券商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客戶以本證券商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依客戶帳簿記載餘額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69頁、原審卷第37頁)。再依前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以下簡稱作業辦法」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規定:「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前條有價證券買賣之集中交割,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為辦理前項帳簿劃撥,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於保管事業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成為參加人」、「參加人之客戶送存、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及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交割或設定質權,均應以參加人之名義辦理之。」、「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不分參加人或客戶別混合保管之,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見本院86年重上字第82號卷第224-228頁、92年重上更㈡字第28號卷第191至209頁)。足見一般投資人須於證券經紀商開戶,與證券商訂立契約,委託證券商以自己名義逕送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其指定之有價證券。是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制度之設計,乃採兩段式法律架構,辦理投資人有價證券之交割、轉帳、送存、領回、過戶、設質、配發等事宜。其中第一階段先由參加人即證券商受理客戶之申請,簽訂如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603條之1內含之混藏寄託契約,開設集中保管帳戶,委由證券商辦理結算、交割、匯撥、轉帳、交付等業務,並設置客戶帳簿;第二階段則由參加人之證券商以自已之名義與集保公司訂立混藏寄託契約,開設保管及帳簿劃撥帳戶,辦理其有價證券之送存、保管、領回及劃撥作業。即混藏寄託契約分別存在客戶(投資人)與證券商、證券商與集保公司之間,惟集保公司與其參加人之客戶(投資人)間則無混藏寄託契約關係。證券商本身不經營集保業務,也非集保股票之最終保管人,但不影響其與投資客戶間之寄託關係。再參以集保公司94年7月8日證保法字第0940031227號函略謂:我國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制度係採二段式法律加構,參加人(指證券商)係分別與其客戶及本公司各自成立混藏寄託契約,本公司與參加人之客戶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本公司對參加人之客戶而言,並不具有股票保管人之地位等語(見本院92年重上更㈡字第28號卷第二宗第176-177頁),益證參加人與客戶間確有混藏寄託契約。至前開作業辦法第6條第2項第1款、第31條、第32條僅係說明參加人(即證券商)就其自有部分與客戶所有部分之股票分開列冊及參加人之處理程序等情,不能因而遽認參加人與客戶間係行紀關係,或客戶與集保公司間有任何契約關係。且客戶與證券商簽立之契約書中,僅證券商與客戶為當事人,自難認客戶與集保公司間成立寄託關係。上訴人主張伊有附表所示股票之所有權,受寄人為集保公司云云。顯疏未慮及集保制度之二階段法律架構設計,洵非足取。從而,集保公司固為國內唯一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業務之機構,然此係就有價證券之最終寄存結果而言,至證券商以集保契約之受寄人身分接受客戶委託受寄股票,再以集保公司之參加人身分,將屬於客戶所有之股票,以證券商本身之名義轉而寄存集保公司。

九、又參酌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開始施行之民法第603-1條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之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已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由其寄託物返還之規定觀之,危險負擔仍與同法第602條規定消費寄託同,以寄託物之交付時點為危險負擔之分際。一旦寄託物已完成交付受寄人,該寄託物喪失之危險即應由受寄人負擔。本件元統公司於84年間因故停業後,關於上訴人股票業務依證管會指示移由國寶公司代辦,仍依據該二公司所簽代辦交割事務委託同意書所為,故國寶公司係受元統公司之委任而代辦其客戶集保證券之送存、領回、轉撥等事務,上訴人與元統公司間所成立之混藏寄託契約關係並由國寶公司承受。上訴人與元統公司間混藏寄託契約之受寄人亦仍為元統公司,附表所示股票因被上訴人國寶公司受僱人丙○○及被上訴人富山公司受僱人丁○○、台中一信受僱人張芳蘭之過失,致遭陳菁蓮盜賣得逞,但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之前揭過失,並非直接對上訴人委背委任職務;雖上訴人等目前無法透過證券商自集保公司作業上領取附表所示之股票,但上訴人等並無另於富山公司、台中一信開戶、出賣系爭股票之意思與行為,而係由第三人陳菁蓮所冒為,其於富山公司、台中一信開戶交易之法律效果,自不應對上訴人等發生效力。元統公司對上訴人應負之契約責任,並不因此而免除,該項被盜賣之損失即應由受寄人之元統公司承擔。即上訴人等對元統公司尚有請求權,難認受有損害。

十、另查,被上訴人國寶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丙○○,於代辦元統公司業務時,接受陳菁蓮申請,將附表所示股票匯撥至富山公司由陳菁蓮所冒開之上訴人等帳戶,並進而出售,所得款由其於台中一信所冒用上訴人等名義之帳戶中領用一空,被上訴人國寶公司受僱人丙○○、富山公司受僱人丁○○、台中一信受僱人張芳蘭固均有如前揭七所敘認定之過失行為,但丁○○、張芳蘭等之過失行為並非必然為上訴人等受損之原因,蓋陳菁蓮由國寶公司代管之元統公司帳戶內盜得上訴人之股票時,因移入之富山公司帳戶非上訴人等實際所為,則對上訴人苟有損害,即已發生,是難謂富山公司之丁○○、台中一信之張芳蘭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上訴人之損失有何因果關係。更何況如前所述,本院已認上訴人非陳菁蓮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是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依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如聲明(含於二審追加給付股息、紅利部分),顯非有理,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等於原審另追加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國寶公司給付部分,因如前揭九所述,認國寶公司與上訴人等間並無寄託關係,被上訴人國寶公司僅與元統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等前揭主張,亦非足取,應予駁回。又參以陳菁蓮以與本相同方式盜賣訴外人王明賢、林淑芬等人寄託於元統公司之股票,而為訴外人王明賢等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案件,本院以92年上更㈡字第46號、95年金上更㈢字第4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等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為被上訴人等勝訴判決,並分別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確定,有判決書附卷足稽(見本審卷第71頁至74頁),益證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足取,併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其於原審之訴及於本院所為之追加均應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甲、上訴人庚○○部份:
┌───────────┬────┬────┬────┬───────┐
│公  司   名  稱 │股票張數│股份數額│每股面額│起訴時股票價格│
├───────────┼────┼────┼────┼───────┤
│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   8    │8000    │10元    │328,000       │
│司即冠軍建材工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4    │4000    │10元    │692,000       │
│司即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
│益壽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50   │50000   │10元    │1090,000      │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12   │12000   │10元    │840,000       │
│(已下市)              │        │        │        │              │
├───────────┼────┼────┼────┼───────┤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23   │23000   │10元    │524,400       │
└───────────┴────┴────┴────┴───────┘
乙、上訴人戊○○部份:
┌───────────┬────┬────┬────┬───────┐
│公  司   名  稱 │股票張數│股份數額│每股面額│起訴時股票價格│
├───────────┼────┼────┼────┼───────┤
│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15   │15000   │10元    │687,000       │
├───────────┼────┼────┼────┼───────┤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5    │5000    │10元    │357,500       │
│有限公司即台中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益壽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10   │10000   │10元    │218,000       │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26   │26000   │10元    │1,820,000     │
│(已下市)              │        │        │        │              │
├───────────┼────┼────┼────┼───────┤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60   │60000   │10元    │846,000       │
├───────────┼────┼────┼────┼───────┤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10   │10000   │10元    │228,000       │
└───────────┴────┴────┴────┴───────┘
丙、上訴人己○○部份
┌───────────┬────┬────┬────┬───────┐
│公  司   名  稱 │股票張數│股份數額│每股面額│起訴時股票價格│
├───────────┼────┼────┼────┼───────┤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10   │10000   │10元    │228,000       │
├───────────┼────┼────┼────┼───────┤
│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40   │40000   │10元    │788,000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2    │2000    │10元    │346,000       │
│司即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
│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   6    │6000    │10元    │246,000      │
│司即冠軍建材工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19   │19000   │10元    │1,330,000     │
│(已下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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