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童有德、陳繼先、曾謀貴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上訴人奇利達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博世力士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博世力士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奇利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各自對於民國98年 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奇利達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博世力士樂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博世力士樂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博世力士樂股份有限公司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博世力士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世力士樂公司)起訴主張:奇利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利達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伊訂購「伺服馬達控制系統硬體」C&L-603D SERVO SYSTEM新台幣(下同)67 萬8300元、C&L-300D/ 209D SERVO SYSTEM80萬6400元及D110線性馬達45萬元,貨款總計 193萬4700元。奇利達公司為了泰國客戶信用狀問題,不顧伊反對,堅持於系統完成試車之前即將機械出口到泰國,獲得完整機械貨款。伊為了能繼續協助奇利達公司完成系統規劃,而必須交付另外一套伺服馬達控制系統硬體供奇利達公司於台灣廠內組裝以便測試,在整個程式規劃工作過程,伊因奇利達公司之要求派遣專門工程師至泰國支援試車所產生之支出及相關費用合計為 6萬3128元,上開貨款及支出費用經伊催討,奇利達公司迄今尚未清償,伊依民法第345條、546條相關規定請求奇利達公司給付積欠之款項共計 199萬7828元。爰求為命奇利達公司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奇利達公司則以:伊向博世力士樂公司訂購「伺服線性馬達控制系統」報價數包含硬體設備及人機介面及 PLC及相關程式規劃軟體、試車,每台92萬元,博世力士樂公司交付編號603D、300D及D110線性馬達,但相關軟體設備卻遲延無法完成,以致一再試車無法正常運作,然伊廠商泰國公司開立之信用狀經聲請展期至 96年2月15日到期,博世力士樂公司屆期仍無法完成試車,伊不得已將編號300D出貨至泰國,編號603D留在廠房繼續試車,雙方協議試車完成,相關軟體設備再至泰國校正,以完成300D之試車,但因博世力士樂公司一再遲延,無法完成試車,使機器正常運作,又因603D交期已到,乃先將603D機械交付承購之明新製罐股份有限公司。博世力士樂公司交付之「伺服線性馬達控制系統」包含硬體設備、機器正常運作之軟體程式及需協助伊員工完成教育訓練,經伊催告完成相關軟體程式,博世力士樂公司迄今無法依約履行,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之規定,及本件雙方買賣交貨期間為95年10月26日,即 95年8月11日訂約後十週交貨,博世力士樂公司遲延至96年10月19日,長達一年仍未完成合約之給付條件,奇利達公司已在96年10月19日及96年11月12日存證信函催告解除雙方的合約,如果兩造合約仍然存在,博世力士樂公司沒有完成合約,因此無請款的權利,如果兩造合約已經解除,博世力士樂公司僅得請求退還機械設備,奇利達公司得就損害賠償同時履行抗辯。博世力士樂公司主張伊違約遲延給付貨款,明顯與法不合,有違誠信,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博世力士樂公司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奇利達公司應給付博世力士樂公司 132萬5453元,及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就博世力士樂公司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博世力士樂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各自對不利於己部分提其上訴。博世力士樂公司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博世力士樂公司下列第 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奇利達公司應給付博世力士樂公司67萬2375元,及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奇利達公司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奇利達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博世力士樂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奇利達公司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奇利達公司向博世力士樂公司訂購三套「伺服線性馬達控制系統」。 ㈡博世力士樂公司已交付其中編號603D、300D及D110線性馬達硬體設備。 ㈢博世力士樂公司所交付編號603D線性馬達含稅售價67萬8300元、編號300D線性馬達含稅售價80萬6400元、編號D110線性馬達未稅售價45萬元,三台機械售價合計193萬4700元。 ㈣博世力士樂公司派員至泰國、彰化奇利達公司客戶處試車機械設備。 ㈤博世力士樂公司派員至泰國支援試車支出旅費6萬3128元。 ㈥奇利達公司尚未給付博世力士樂公司任何價金。 ㈦博世力士樂公司確實有收到奇利達公司96年10月19日及96年11月12日存證信函。 五、博世力士樂公司主張已交付線性馬達予奇利達公司,奇利達公司迄未給付貨款,奇利達公司則以:兩造之買賣契約內容,包含相關程式設計,即博世力士樂公司報價書內所指之「人機介面及PLC及相關程式規劃軟體」(本院卷第 62頁)係指機電整合之程式,博世力士樂公司對奇利達公司負責機電整合之義務,惟為博世力士樂公司否認,是本件首須審究係兩造買賣契約內容,是否包含相關程式設計,博世力士樂公司對奇利達公司是否負責機電整合之義務?經查: ㈠依卷附博世力士樂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本院第62頁)及兩造95年8月11日所簽署之確認單(本院卷第 64頁),報價單除記載馬達硬體外,復記載:「人機介面及 PLC及相關程式規劃軟體」,確認單則記載:「‧‧‧以上報價內容,不包括電控箱及電控箱內伺服系統外之任何電料,將由博世力士樂公司於簽約二週後,提供材料清單,由貴公司自行採購後,交由博世力士樂進行電控箱配盤」,並附記:「電線及Encoder 即電控箱內各電料由博世力士樂提供。電控箱即主馬達及變頻器由奇利達公司提供。」等語,雖博世力士樂公司主張:買賣契約中所提及「人機介面」係指「電腦操作螢幕」,另「程式規劃軟體」係指「套裝軟體」而已,至於程式設計部分則利用上揭套裝軟體自進行設計、規劃,並非兩造契約之內容云云,惟查奇利達公司向博世力士樂公司購買系爭馬達,係為供其客戶加工生產瓶罐之用,除馬達運轉外,其需依客戶之須要運轉製罐,否則單純馬達運轉,自無法達客戶需求。依博世力士樂公司自承,奇利達公司於系爭交易前二、三年,亦曾向伊訂購一台機械(二軸式),當時報價50幾萬元,而程式設計由訴外人弘普公司進規劃,報價達29萬元,本次機器因較先進報價有所提高,惟不含「程式設計」云云(原審卷62頁博世力士樂公司民事準備狀),然查:⑴依證人即巨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佑公司)辛○○到庭證稱兩造系爭之交易,按慣例機器供應外,因應客戶要求,尚會有機電整合廠商,其所服務之公司即屬此一機電整合廠商等語(原審卷第88、89頁),然本件兩造交易過程中,博世力士樂公司交貨後組裝及至試車,純由博世力士樂公司為奇利達公司服務,甚且機器至泰國裝機後,亦由博世力士樂公司委派其員工林靖君為奇利達公司服務,全無所謂機電整合廠商即「程式設計」負責公司介入配合博世力士樂公司之組裝、測試,如依博世力士樂公司所稱:兩造訂約之初,奇利達公司負責「程式設計」,則該程式何在?又依契約書所載,博世力士樂公司本來僅負責「相關程式規劃軟體」,就材料本不負責,惟依奇利達公司請求,則報價包含:配電箱之電線及Encode r即電控箱內各電料由博世力士樂公司提供,如博世力士樂公司就配電箱之軟體設計未介入,其何能提供電控箱內各電料。再參諸博世力士樂公司公司人員子○○與奇利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 96年6月13日,開會錄音譯文,子○○自陳:「‧‧‧我必須承認一開始我們就錯了,我們一開始就不應該去作整合工作‧‧‧我們的人並沒有辦法去處理大量生產的工作‧‧‧」(原審卷第 164頁錄音譯文),更明子○○與奇利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96年6月13日開會,係就博世力士樂公司所承作機電整合未達奇利達公司需求,如何解決之議題,加以討論協商無誤。 ⑵再者,證人奇利達公司製圖設計人員丁○○到庭證述:「線性馬達及相關控制零件即程式控制的東西,以前奇利達公司公司就有向博世力士樂公司公司購買過,我們是向博世力士樂公司購買線性馬達及相關控制零件,博世力士樂公司應該要負責程式控制部分,程式控制要寫完成以後,機器才會動,機器會動就是我們講的要先校車、校車完畢再試車,但是這一次是零件包含程式都是由博世力士樂公司負責‧‧‧後來機器交付以後,常常程式沒有辦法讓機器運作。驅動指示驅動某部分的元件,程式設計是整台機器的製罐的動作,博世力士樂公司所交付的機械可以開機,但是沒有辦法完成製罐的動作。」等語、證人奇利達公司負責組裝機械人員戊○○於同日證述:「我們公司購買的機器我有陪同到泰國去試車,我去了三次泰國,都是因為機器整線無法運作,開動可以,但是沒有辦法整線運作,因為博世力士樂公司要負責試車,所謂的試車就是指整線都要可以動作,因為本件沒有辦法動作,所以博世力士樂公司的員工才和我們一起去泰國,但是到目前機器還是沒有辦法整線運作,因為程式沒有辦法使用,是博世力士樂公司員工林先生負責程式設計的,老闆有告訴我,這個機器是有包括程式設計的。賣去泰國的機械在我們公司就不能夠動了,因為交貨時間到了。」等語、證人明新公司負責製蓋人員己○○於同日證述:「這個機器送到我們公司以後,陸陸續續有去試機,兩造都有人來陪我們試車,試的時候可以動,可是沒有辦法連續動作,所謂的動是指單獨製罐,當時奇利達公司跟我們驅動器壞了,會同博世力士樂公司的林先生拆回去,到現在都還沒有來處理,因為沒有辦法動作,所以沒有完成交機。」等語(原審卷第67至73頁),參諸上述證人之證詞,本件買賣過程中,在交貨至泰國前,除博世力士樂公司有對程式加以設計,以供奇利達公司試車外,並無其他機電整合公司存在,博世力士樂公司主張系爭機器之電機整合係由其他廠商負責,尚難採信。⑶另參諸證人即博世力士樂公司員工壬○○到庭證述:「台灣這台機器沒有辦法測試,我們有把一個驅動器控制單元拿回來,是驅動器控制單元壞掉,只是還沒有拿去客戶那邊裝。因為是要讓機器運轉,我們要電控箱配合,才有辦法讓機器運轉,我們公司有委託山采科技公司幫奇利達公司配盤配線。」等語、證人機電整合廠商弘普公司經理庚○○於同日證述:「電控箱與配線屬於機電整合,且包括完整試車,本件爭訟案子,電控箱配盤及電料是由博世力士樂公司公司提供,以市場習慣來講事實上不太可能,我不清楚他們合約如何寫的,但是這部分是機電整合者的工作,不是原料提供者的工作,」等語(原審卷第88頁),由此可知,博世力士樂公司並非僅是單純械供應,其尚有介入機電之整合,博世力士樂公司主張訂約之初,不負責提供機電整合,明顯不實。 ⑷再審諸系爭買賣,除D110線性馬達45萬元價款,兩造無所爭議外,伺服馬達控制系統C&L-603D SERVO SYSTEM及C&L-300D/ 209D SERVO SYSTEM,原報價均為92萬元,經修改後,C&L-603D SERVO SYSTEM為96萬4000元,C&L-300D/ 209DSERVOSYSTEM則為84萬2000元,而博世力士樂公司向奇利達公司之請款單,除D110線性馬達45萬元外, C&L-603DSERVOSYSTEM請款67萬8300元、C&L-300D/209D SERVO SYSTEM請款80萬6400元,均扣除剩餘軟體及相關附件款19萬6000元,更明博世力士樂公司所交付之硬體部分,其向奇利達公司主張價金C&L-603D為67萬8300元、C&L-300D為80萬6400元,扣除部分,應係博世力士樂公司主觀就機電整合部分扣除無誤。否則博世力士樂公司主張其已交付完畢,本能請求全部價金,何需保留部分不予請求?依上所述,兩造在博世力士樂公司報價之初,其報價中除有馬達機械之出賣外,尚含有機電整合工作部分無誤,兩造間原始之契約除買賣外,尚有工程承攬部分,應屬買賣、承攬混合契約,博世力士樂公司否認機電整合工作此一部分之承攬,及證人即博世力士樂公司之員工壬○○、癸○○、子○○到庭陳稱:系爭交易之初,兩造就價金之約定,不含機電整合軟體設計工作之報酬,核屬迴護博世力士樂公司之詞,應無可採。 ㈡又本件博世力士樂公司於兩造訂購之初,其價金中固包含機電整合之軟體設計工作,惟其後因整合不順利,博世力士樂公司授權業務主管子○○與奇利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會同訴外人巨佑公司員工辛○○,於 96年6月13日開會協商解決,有奇利達公司所提出之開會錄音譯文 1份在卷可稽,雖博世力士樂公司主張該開會內容,未經博世力士樂公司同意錄音,奇利達公司所提出之開會錄音譯文,不得為判斷事實之證據云云,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於何種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未如刑事訴訟法設有明文規範,然確保人民得受公平審判既為民、刑事訴訟之共同目的,即不得因法無明文,即謂所有證據在民事審判中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在民事審判中判斷證據能力之標準為何,尚有待立法釐清,或由實務自個案中逐步累積,形成共識。本件奇利達公司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該錄音之內容,既為兩造所派之員工與訴外人巨佑公司人員一同會商之錄音內容,該會議為兩造因商務爭議為謀求解決之道而舉行,參與會談之人均為自由意志下,就提供解決方案之陳述,本無不法,更與個人隱私無涉,該會談確有進行,則會議談話錄音譯文之內容,既曾經存在,而非偽造,該書證記錄之內容既屬真實,亦無不法,更與隱私或公序良俗無涉,自得依該錄音內容,佐證事實,博世力士樂公司主張該證據之取得非屬合法,不得為本事件之證據方法,自無可採。 ㈢再者,博世力士樂公司於訂約之初,除出售系爭機械硬體外,尚有向奇利達公司承攬承作系爭機械之機電整合程式設計工作,惟其後因博世力士樂公司整合不順遂,乃由博世力士樂公司請巨佑公司及奇利達公司開會協商,並由奇利達公司委請巨佑公司報價等情,有奇利達公司所提出上開96年6月13日錄音譯文 1份、博世力士樂公司所提出巨佑公司報價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且證人辛○○到庭陳證:「奇利達公司曾經請我們去幫他們做程式設計,因為我對這類馬達比較暸解‧‧‧整條線連動的話是由機電整合廠商及機械廠負責‧‧‧本件請我們做的部分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們的報價是工程師報的‧‧‧應該70幾萬元左右.本件的情形後來沒有談成,是因為付款方式沒辦法確定,而且程式設計內容也改來改去,博世力士樂公司賣機器給奇利達公司應該是負責機器可以驅動而已。有兩種情形一種是馬達賣給整合廠商在賣給機械廠商,另外一種是馬達直接賣給機械廠商,整合廠商再去整合起來,原廠賣給機械廠商的時候,只要確定馬達可以被驅動他們的買賣就已經完成了,所謂的整線運作就是整合廠商的工作。原廠所賣的就是馬達,至於要配合要什麼樣的機械上面是機械廠商的問題,馬達能不能配合該機械運作達到機械廠商的要求是機械廠商與整合廠商的問題,本件博世力士樂公司就是我剛才所講的原廠,奇利達公司就是我講的機械廠商,我與庚○○就是整合廠商的部分,從買賣契約的價格就可以知道所涵蓋的程度到達哪個部分,就我們整合廠商的認知上機械廠商向原廠訂貨他所訂購的就是馬達以及驅動器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88、89頁),顯見博世力士樂公司本是販賣馬達之原廠,無法承作機電整合工作,是該機電工作均由機電整合廠商承作,惟本件訂約之初,博世力士樂公司於報價中,除出賣系馬達外,並有承攬機電整合之報價,後因無法承作,經由兩造會同巨佑公司,三方協調會討論第一、二台機電整合,係因第三台已部分進料,博世力士樂公司又無法完成第一、二台機電整合,巨佑公司為瞭解第一、二台機電整合問題,以利第三台工作進行,並非奇利達公司委託巨佑公司為第一台 (C42-300D--賣至泰國)、第二台 ( C42-603D- -賣至明新公司)機電整合,亦與報價之第三台機型 SDP-1000S明顯不符。蓋巨佑公司的報價是第三台機電整合,奇利達公司並末予回復,且未與巨佑公司簽約。博世力士樂公司主張伊因該次會議退出機電整合工作,由巨佑公司介入承攬,並由奇利達公司與巨佑公司報價承攬,伊至少就後續機電整合毋庸負責,縱認為應扣除若干機電整合費用,亦僅需負擔其中39萬2000元,原審逕以他公司之報價作為兩造契約中機電整合之費用參考亦有未洽云云。惟查:奇利達公司如同意博世力士樂公司解除機電整合的工作,不可能對巨佑公司的報價末予回復;且縱使巨佑公司承攬第一、二台機電整合,要不能因此解為奇利達公司同時免除博世力士樂公司承攬機電整合而未完成之義務。博世力士樂公司之抗辯應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奇利達公司抗辯:博世力士樂公司交付之「伺服線性馬達控制系統」,並非僅止於硬體設備,更兼含機器正常運作之軟體程式,且須協助奇利達公司員工完成教育訓練,然博世力士樂公司所交付編號603D、300D及D110線性馬達,相關軟體設備卻遲延無法完成,以致一再試車無法正常運作,使機器設備正常運作,博世力士樂公司迄今無法依約履行,奇利達公司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之規定,在96年10月19日及96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解除雙方的合約,而且要求博世力士樂公司賠償115萬5904元(原審卷第227、228、 241、242頁),契約既已依法解除,博世力士樂公司僅得請求退還機械設備,不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是奇利達公司拒絕價金之給付,於法有據。 七、至於博世力士樂公司主張其派遣專門工程師壬○○至泰國支援試車三次,因海外試車部份未包含於報價,故因此所支付及相關費用 6萬3128元得請求奇利達公司給付云云。然查:本件博世力士樂公司報價予奇利達公司之售價,本含有承攬機電整合工作部分之報酬,本件博世力士樂公司派遣員工至海外出差,既是因博世力士樂公司機電整合不順,無法使系爭機器運轉符合客戶需求所致,該費用本應包含於機電整合之費用中,而不得另為請求,此觀諸卷附巨佑公司向奇利達公司報價中之機電整合報價單中,亦包含國內、外試車費用自明。再者,系爭 6萬3128元費用,本係博世力士樂公司為履行機電整合工作所支出之費用,博世力士樂公司就系爭機電整合工作,未能完成,即博世力士樂公司所支出之6萬3128 元費用,對奇利達公司而言,是無益之費用,奇利達公司仍須於後續之機電整合工作中,給付試車部分報酬,博世力士樂公司就其所支出之無益費用,自不得請求奇利達公司給付,是博世力士樂公司請求奇利達公司給付系爭 6萬3128元,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博世力士樂公司主張為不可採,奇利達公司所辯均為可取。從而,博世力士樂公司本於買賣關係,請求奇利達公司給付博世力士樂公司 199萬78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奇利達公司給付132萬545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違誤。奇利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博世力士樂公司上訴意旨請求奇利達公司應再給付博世力士樂公司67萬23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博世力士樂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奇利達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博世力士樂公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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