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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93號

請求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邱森樟翁芳靜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建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第三審裁判費,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請求居間報酬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512,368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8,922元,上訴人對本院上述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翁 芳 靜

法 官 謝 說 容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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