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被上訴人 丙○○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業罹於時效而消滅外(查此部分理由不同,然結論相同),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下同)75年6月 16日起至82年5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臺中聯絡處業 務課長;被上訴人丙○○自74年8月1日起至82年4月30日止 ,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臺中聯絡處營業員兼會計。又上訴人公司係日本國日立公司空氣壓縮機臺灣總代理,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型態有二:㈠由客戶直接向上訴人公司以新臺幣購買機台。㈡由客戶開立信用狀方式向日本日立公司購買,其交貨期約需在訂約後三、四月,但常因客戶急需使用該機器,故由上訴人公司先行將同型庫存機台,調撥借予客戶使用並簽立認購單,迨客戶收到其向日本訂購之機器後,再將該機器抵還上訴人,且無論係何種交易型態,關於臺灣中部地區之業務,上訴人公司皆委由臺中聯絡處人員即被上訴人甲○○、丙○○負責。緣臺灣釜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釜屋公司)、大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石公司)、禹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禹泰公司)分別於78、79年間以開立信用狀方式向日本日立公司購買空氣壓縮機,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先行調撥同型空氣壓縮機借予客戶使用,嗣臺灣釜屋公司、大石公司、禹泰公司收到向日本訂購之機器,再將原借用之機器各1台返還被上 訴人,惟被上訴人竟將收回之3台機器共同侵占入己,變賣 花用;另被上訴人於81年12月7日向上訴人公司調撥OSP-22AI空氣壓縮機1台,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代價,售予信奕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奕公司),再於81年12月11日向上訴人公司調撥OSP- 22AI空氣壓縮機2台,售價每台30萬元,共60萬元,售予皇寶公司,而被上訴人向信奕公司、皇寶公司收取貨款後,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客戶,亦未填寫繳款通知書連同所收取之貨款繳回上訴人公司,而共同侵占入己,即被上訴人侵占上開客戶機器台數及貨款詳如附表所示(下簡稱系爭機器及貨款)。又前開3台機器因已遭 被上訴人出售無法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應償還 其價額,該3台機器之價值分別為美金205,200元、美金11,380元、美金11,300元,依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比32.53,換算為新臺幣各為819,756元、370,191元、367, 589元,合計1,557,536元,加計前述之貨款36萬元、60萬元, 共計遭被上訴人侵占之金額為2,517,536元,爰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基於僱傭關係之加 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查被上訴人等侵占系爭機器及貨款,有上訴人提出之調撥單、認購單、估價單、繳款通知書、信用狀、進口證明書、輸入許可、及刑事筆錄等上證一至二十物證及人證可證(見本審卷第42-81頁),足證被上訴人等確實侵占系爭機器及貨款。另 否認被上訴人於刑案(下述之)所提「庫存表」影本之真正性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17,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甲○○、丙○○(下簡稱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調撥單僅屬營業處向總公司申請調撥機台之「申請表格」,非屬「收據」,至於每月送貨量、售貨量及收受之貨款是否相符等問題,均須由總公司倉管、會計、財務、經理室等單位分工管制,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完整進口、銷貨、存貨、應(未)收帳款帳冊等重要資料,以供核對、調查。又依上訴人公司之庫存表顯示,在調撥與臺灣釜屋公司、禹泰公司機台後,庫存表均曾紀錄外借釜屋、禹泰機台之情形,之後,庫存表之紀錄已無外借臺灣釜屋公司、禹泰公司機台之紀錄,可見該調撥機台業已歸還,上訴人公司之倉管人員始會將該紀錄消去,至於大石公司部分,雖未取得調撥當時之庫存表,但依其後之庫存表並未顯現大石公司之外借紀錄,顯然,大石公司所調撥之機台已經歸還;有關信奕公司價款36萬元及皇寶公司60萬元部分,係因買受機台之廠商並非當月份即付價款,其在次月或是更遲期間才給付貨款之情形,在所多有,上訴人公司是否已收貨款,不能僅憑臺中辦事處售貨當月之繳款書為認定,而應以臺中辦事處繳款通知單(至少為出貨後6個月)與總公司之會計帳相比對。又查上 訴人待被上訴人離職二年後,始提業務侵占刑案,且初稱被上訴人侵占七十二台系爭機器及貨款,嗣又改稱侵占如附表所示系爭六台機器及貨款,已悖常情。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24頁反頁至第25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丙○○等二人(下簡稱甲○○等人)均為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甲○○自75年6月16日起至82年5月31日止擔任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聯絡處業務課長,丙○○則自74年8月1日起至82年4月30日止擔任該處營業員兼會 計。 ㈡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係日本國日立公司空氣壓縮機臺灣總代理,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型態有二: 1.即由客戶直接向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購買。 2.由客戶開立信用狀方式向日本日立公司購買,其交貨期約需在訂約後三、四月,但常因客戶急需使用該機器,故由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將同型庫存機台,調撥借予客戶使用並簽立認購單,迨客戶收到其向日本訂購之機器後,再將該機器抵還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且無論係何種交易型態,關於臺灣中部地區之業務,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皆委由台中聯絡處人員即甲○○等二人負責。於客戶直接向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情形,甲○○等二人於依程序向臺北總公司調撥機器及零件後,應負責收取貨款及開立統一發票予客戶,並將所收貨款按筆填具繳款通知單交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之總公司,而所開發票則按月將存根聯整本寄回臺北總公司,總公司會計即憑繳款通知單及發票登帳。至客戶先向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機器之情形,其調撥程序並無不同,而客戶於收到自日本送來機器後,應將機器交付甲○○等二人,甲○○等二人則應將機器送還臺北總公司入庫。 ㈢系爭壓縮機(六台)總價為2,517,536元。 ㈣系爭機器及貨款涉犯刑案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歷經台中地院84 年自字第859號判決甲○○、丙○○無罪,經自訴人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85年上訴字第773號判 決上訴駁回,嗣經自訴人上訴最高法院,歷經最高法院發回五次,及本院更審如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5531號、本院89年重上更㈠字第127號、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873號 、本院91年重上更㈡字第216號、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91號、本院93年重上更㈢字第73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038號、本院95年重上更㈣字第122號、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 第6241號,現由本院97年重上更㈤字第136號審理中(當庭 提示本院所調上開歷次刑案案卷與兩造閱覽)。 二、兩造爭執事項: 甲○○等人有無侵占應收之款項或應屬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台?其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為附表「調撥日期」欄所示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130頁反面);即如該附表所示,最後侵權 行為時間為81年12月11日,然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書所附日期戳在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則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時起 ,已逾十年期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侵占附表所示系爭機器及貨款,為此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27條不完 全給付(基於僱傭關係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侵占系爭機器及貨款?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侵占系爭機器及貨款情形,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侵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查,上訴人雖舉調撥單、認購單、估價單、繳款通知書、信用狀、進口證明書、輸入許可、及刑事筆錄等上證一至二十物證及人證(見本審卷第42-81頁),並主張其待證事實 如下事項:(見本審卷第130-132頁) 上證1:託運用之估價單及編號871383號調撥單影本各一份。 證明事實:證明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向上訴人調撥附表所示編號四的機器乙台。(本院卷第41頁) 上證2:本院刑事筆錄影本一份。 證明事實:被上訴人丙○○坦承調撥單上面的「梁」是其簽的。(本院卷第45頁) 上證3:本院刑事筆錄影本一份。 證明事實:買受上開編號四機器的信奕工業有限公司廠長謝發慶證稱其有支付現金36萬元予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在台中聯絡處(該台中聯絡處由丙○○、甲○○負責)。(本院卷第47頁) 上證4:本院刑事筆錄影本一份。 證明事實:被上訴人丙○○自稱廠商如有繳錢,即會開立繳款通知書與本造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予本造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9反頁) 上證5:繳款通知單影本四份。 證明事實: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81年12月份全部之繳款通知書,但其中並無信奕工業有限公司所繳予被上訴人二人負責之台中聯絡處之36萬元。(本院卷第50-55頁) 上證6:託運用之估價單及編號871383號調撥單影本各一份。 證明事實:附表編號五所示皇寶公司二台機器,係經被上訴人二人向本造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調撥取得。(本院卷第56-57頁) 上證7:本院刑事筆錄影本一份。 證明事實:被上訴人丙○○坦承上證六調撥單上的「皇寶」二字及「梁」的簽名均為其所書寫。(本院卷第56-59頁) 上證8:認購單影本一份。 證明事實:被上訴人甲○○代表本造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釜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認購單,購買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空壓機乙台。(本院卷第60頁) 上證9:鈞院刑事筆錄影本一份。 證明事實:上證八買方臺灣釜屋公司課長徐永安證稱臺灣釜屋公司係以信用狀的方式與本造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進口的機台於進口後並將該機台還給台中聯絡處的人員。(本院卷第61頁) 上證:進口證明書、輸入許可證副本、自課稅區輸入未辦減免稅物資至加工出口區四聯單各一份。 證明事實:證明釜屋公司確實有進口上開機台的資料。(本院卷第62-64頁) 上證:鈞院刑事筆錄影本一份。 證明事實:釜屋公司副總經理林榮昌證稱:於79年有向本造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借機器,並於機器進口後即返還,並有向台中聯絡處接洽的。(本院卷第67頁) 上證:編號870362號調撥單影本一份。 證明事實:該調撥單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向本造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調撥附表編號一的機器。(本院卷第68頁) 上證:認購單影本一份。 證明事實:被上訴人甲○○代表本造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大石公司簽訂認購單,購買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機器乙台。(本院卷第69頁) 上證:本院刑事筆錄影本一份。 證明事實:大石公司總經理王博逢證稱:大石公司有向本造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借空壓機,進口後的機器歸還本造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營業處,都是和被上訴人甲○○接洽的。(本院卷第70-71頁)。 上證:編號870324號調撥單影本一份。 證明事實:被上訴人二人有向本造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調撥附表編號二之空壓機乙台。(本院卷第72頁) 上證:認購單影本一份。 證明事實:被上訴人甲○○代表本造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禹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認購單,購買附表所示編號三之空壓機乙台。(本院卷第73頁) 上證:鈞院刑事筆錄影本、信用狀及認購單影本各一份。證明事實:禹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賴呈鈞證稱:本造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代表被上訴人甲○○將附表所示編號三之空壓機乙台借予其公司使用,待進口的空壓機進口後即將該進口之機器交予台中辦事處的被上訴人甲○○。(本院卷第74-75頁) 上證:本院刑事筆錄影本一份。 證明事實:被上訴人甲○○對賴呈鈞上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9頁) 上證:鈞院刑事筆錄影本一份。 證明事實:被上訴人甲○○坦承台中客戶向本造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借調的機器是由台中辦事處負責還。(本院卷第80頁) 上證:編號870349號調撥單影本一份。 證明事實:被上訴人二人有向本造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調撥附表編號三之空壓機乙台云云。 然查:上開卷證僅證明被上訴人台中辦事處曾調撥系爭機器及經手系爭貨款,然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業將系爭機器及貨款侵占入己。再者,上訴人既自承為日本國日立公司空氣壓縮機臺灣「總代理」,衡諸常情,其公司每年空氣壓縮機機台交易,不在少數,而非區區附表所示六台系爭機器。又按商業交易常情,機台結算常常非當月完畢,而可能相隔數月之久,自需由上訴人提出相關進口、銷貨、存貨、應(未)收帳款帳冊等完整資料,俾供查核,然上訴人卻自承上開相關進口、銷貨、存貨、應(未)收帳款帳冊,業因颱風而滅失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146頁),而無法供查核。自難憑 上訴人上開片斷、枝節證據,而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機器及貨款事實。 ㈢抑有進者,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倉庫管理人員徐建民在84年11月27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859號刑事案件 及85年9月17日於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 字第77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各證述:「我在公司是負責管理 倉庫,公司內調撥機台及機器零件由我負責::」、「我一個月自己盤點一次,我私下也有記私帳,每半年公司會派會計部門的小姐和我會同盤點存貨,但未提過債款未收到問題」等語在卷;又證人即負責上訴人公司會計簽證之簡俊雄亦在86年3月18日於上開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自70幾 年度至81年擔任昱彙公司所得稅查核簽證,我係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查核昱彙公司有關所得額帳冊之查核,主要是收入、支出憑證之查核」、「(昱彙公司)進口主要是查公司的進口水單、報關的資料等,銷貨主要是看統一發票,...光從帳面資料來看,進、銷、存紀錄並無問題」等語在卷,此亦有各該日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查證人徐建民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倉庫管理員,業嚴謹盤點上訴人公司所調撥機台,並記明帳簿;證人簡俊雄則負責為上訴人公司之收入、支出會計憑證之查核,查證人徐建民既證述未無債款未收到問題及證人簡俊雄亦證述,進貨、銷貨及存貨之紀錄均無問題,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無本件之侵占系爭機器及貨款,應堪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機器及貨款之事實,則其逕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基於僱傭關係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517,5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V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 機型及數量 │ 調撥日期 │ 侵占方式 │ 價值 │ ├──┼──────┼──────┼──────┼─────┼────┤ │ 1 │臺灣釜屋電機│ OSP-75U6LWI│79年7月10日 │ 侵占客戶 │ 美金 │ │ │(股)公司 │ 一台 │ │交還之機台│ 25200元│ ├──┼──────┼──────┼──────┼─────┼────┤ │ 2 │ 大石實業 │ OSP-37UAI │78年6月6日 │ 侵占客戶 │ 美金 │ │ │(股)公司 │ 一台 │ │交還之機台│ 11380元│ ├──┼──────┼──────┼──────┼─────┼────┤ │ 3 │ 禹泰工業 │ OSP-37U6LWI│79年5月10日 │ 侵占客戶 │ 美金 │ │ │(股)公司 │ 一台 │ │交還之機台│ 11300元│ ├──┼──────┼──────┼──────┼─────┼────┤ │ 4 │ 信奕工業 │ OSP-22AI │81年12月7日 │ 侵占貨款 │ 新台幣 │ │ │ 有限公司 │ 一台 │ │ │ 36萬元 │ ├──┼──────┼──────┼──────┼─────┼────┤ │ 5 │ 皇寶公司 │ OSP-22AI │81年12月11日│ 侵占貨款 │ 新台幣 │ │ │ │ 二台 │ │ │ 60萬元 │ ├──┴──────┴──────┴──────┴─────┴────┤ │合計:新台幣2,517,536元(依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1:32.53計算 │ │即{(25200+11380+113000)32.53+360000+6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