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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03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之7
- 訴訟代理人
- 尤榮福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良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燕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返還代保管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974號核發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應向原執行法院給付新台幣(下同)2,016,000元在案。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股125,000股,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後,應返還上訴人100萬元,惟被上訴人迄未退還;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於起訴後經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23號審理中,惟該案件係被上訴人杜撰犯罪事實,被上訴人所為造成上訴人名譽、人格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乃就被上訴人應退還上開股款債權100萬元、及侵權行為債權200萬元,合計300萬元,與被上訴人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內互為抵銷,經抵銷結果,被上訴人不得執行上訴人在第三人合作金庫台中分行之存款。爰聲明求為判決: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974號債權人良澄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丙○○間返還代保管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涉有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732號起訴,並經原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23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在案,又該犯罪事實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5,94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在案,是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之犯罪事實事證至為明確。至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100萬元股款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與其所涉上開背信等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金錢債務,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雖上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尚未判決確定,然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及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要旨,該等抵銷之主張,並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當事人間之損害賠償債權,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100萬元股款債務,既經被上訴人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中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力,上訴人即無從為該債權上之請求,上訴人於本事件中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提起上開之背信等刑事案件,係被上訴人杜撰犯罪事實,而主張被上訴人對造成其名譽、人格之損失,其受有200萬元之精神損害,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抵銷云云,然上訴人上開刑事犯罪,事證明確,且經原法院判刑在案,被上訴人並無杜撰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主張其受有200萬元之精神損害,並進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更屬無據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返還代保管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974號核發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應向原執行法院給付新台幣(下同)2,016,000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股125,000股,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後,應返還上訴人股款100萬元,被上訴人迄今尚未退還;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23號背信等刑事案件、及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3號損害賠償事件,均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7年1月18日中院彥民執97執果字第2974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及被上訴人96年6月26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起之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23號背信等刑事案件,係被上訴人杜撰犯罪事實,造成其名譽、及人格權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被上訴人應退還上開股款債權100萬元,合計為300萬元,其主張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所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互為抵銷,經抵銷結果,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不得執行其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台中分行之上開存款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之100萬元股款,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所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互為抵銷部分:
⒈被上訴人辯以:應返還予上訴人之100萬元股款,被上訴人已於96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與上訴人上開背信等犯罪,對被上訴人應負1,925,944元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生消滅債務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持該100萬元股權債權於本事件中主張抵銷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所涉上開背信等刑事案件,雖經原法院判決有罪,惟其已提出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倘其日後獲判無罪,被上訴人對其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不能以上開款項抵銷該100萬元股款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後,迄今尚未退還上訴人100萬元股款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5頁),惟被上訴人已於96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就應返還予上訴人之上開100萬元股款,與上訴人所涉背信等犯罪,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錢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又上訴人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涉犯背信等刑事犯罪,業經原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23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在案,而該等犯罪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5,94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2號起訴書、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23號刑事判決書、及96年度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7、第63至76頁,及本院卷㈠第309至318頁)。上訴人雖以:於上開案件未判決確定前,不宜認定其本件之主張為無理由云云。
⒊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妻鍾綺齡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向被上訴人請領出國相關費用1,545,366元、修車費用137,262元、保險費228,189元、及信用卡年費15,127元,總計為1,925,944元之事實,為上訴人及鍾綺齡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1頁背面、第312頁)。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訊問、審判筆錄等相關事證(見本院卷㈠第56至30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副總林偉民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證稱:「丙○○出國的費用一向都是自己提出申請,自己核准的,...其並沒有核准他在法國的行程...丙○○、鍾綺齡去奧地利是去蔡欣蕙(上訴人之女)比賽會場加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72頁);而被上訴人僅在美國波特蘭、大陸深圳、寧波有辦公室,在大陸哈爾濱、北京、捷克、日本、瑞典、奧地利、法國、韓國並無工廠、辦公處及客戶等情,亦據上訴人之妻鍾綺齡、及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吳鳳秋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8 、99、306頁);又鍾綺齡為被上訴人公司總務,職務上並無出國之需要等情,業據證人林偉民、呂幸玲(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吳鳳秋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77、78、91及101頁)。惟核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訴人、鍾綺齡及蔡欣蕙出入境資料表、上訴人及鍾綺齡出國行程列表、支出傳票暨收據、出國差旅報支、及蔡欣蕙花式滑冰選手比賽經歷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23至299頁),大部分支出均為上訴人、鍾綺齡陪同其女蔡欣蕙出國受訓、比賽之私人行程,而非因公務出差甚明。又依證人吳鳳秋、呂幸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林偉民於刑事原審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78、307頁),鍾綺齡所有之私人車輛如欲供公務使用,應符合下列二要件:⑴公務車均派出;⑵需提出申請並註明無公務車原因之要件,並僅得申請⑶每公里5元之補貼。惟查鍾綺齡就其所有車輛是否供公務使用,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已有所不實;又縱確係供公務使用,依上開規定,亦僅能向被上訴人請領油費補貼,絕無得請領該車之維修、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保險費、及驗車費之理。再按證人林偉民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上訴人雖都有一份養老型的保險,但上訴人後來投保的重大醫療保險,不屬於之前退休福利計劃範圍內,而且保險費本來應該由公司直接支付給保險公司,但上訴人後來投保的保險,其費用是由上訴人先付了兩期保險費給保險公司之後,公司再支付給上訴人,與公司投保之給付方式不同。」、「被上訴人並不會替員工負擔其私人申請信用卡之年費,公司有幫其、宋美慧、上訴人、鍾綺齡4人申請美國運通的公司卡,上面都有公司及個人的名字,用以支付公務上的消費,由公司支付帳款,其消費項目由使用者自己做區別,公私應分開刷卡,但有時候,某些地方不接受美國運通信用卡,其就會用個人的信用卡簽帳,之後再向公司請款,但年費還是要由自己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77頁),亦足認上訴人所請領保費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含重大疾病及醫療險之附約),並非由被上訴人為其投保之範圍,亦與被上訴人之業務無關;且以其個人名義申請之美國運通白金卡、花旗銀行鑽石卡亦非被上訴人所申辦之公司卡,前揭信用卡之年費即無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之理。綜上事證,足知上訴人與其妻向被上訴人所請領之上開各項費用,均為其等個人開銷,與其等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謝清標、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簡順智、吳鳳秋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均證稱,上訴人與其妻之私人費用支出,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或董事會同意以公款支付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07頁),益證上訴人及其妻鍾綺齡確有侵占被上訴人上開1,925,944元款項之犯行,則其等二人對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之責任。
⒋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亦即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47年台上字第355號、及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其妻鍾綺齡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1,925,944元債務責任,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已於96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應返還予上訴人之100萬元股款,與上訴人應賠償予被上訴人1,925,944元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該100萬元股款經抵銷結果,已生債務消滅之效力,上訴人即不得再持該100萬元股款於本事件中再為抵銷。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杜撰犯罪事實對其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使其名譽、人格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其200萬元精神慰撫金,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所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互為抵銷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起之刑事告訴所據之犯罪事實為杜撰,造成其名譽、人格因而受損,其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主張以該金額與本件執行債權額互為抵銷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涉上開背信等犯行,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公司財產,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既經原法院96年度易字512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背信罪,並判徒刑在案,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犯罪事實,洵屬可採,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憑空杜撰之情事。況上訴人迄並未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誣告、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4頁背面),以證明其確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存在,上訴人空口以其對被上訴人有2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主張與系爭強制執行債權相抵銷云云,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本件強制執行名義之債權,業已全部因抵銷而消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訴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974號債權人良澄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丙○○間返還代保管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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