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源廣通運有限公司 即追加之訴原告 (送達處所設彰化縣芬園郵政88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即追加之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訴之追加。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十三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時,被上訴人隱瞞事實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十三紙給被上訴人,因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於本審主張伊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因伊對金額計算之重要爭點認知錯誤才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爰追加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撤銷兩造間之上開協議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為原來之訴與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均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其主要爭點又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來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認符合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故上訴人於本院為上開追加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自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戊○○將其所有車號402-HJ號、3K-776號、888-GU號及9S-28 號車輛,而訴外人己○○則將其所有車號933-GT號,以靠行方式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訴外人庚○○則以其所有車號723-HK號及85-NA 號車輛以靠行方式登記於訴外人興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陽公司,該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同一人)名下。嗣因辦理該等車輛分期付款買賣事宜,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分別訂立編號為94K01452、94K12922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由訴外人戊○○、己○○擔任各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興陽公司亦與被上訴人訂立編號94K325D2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由訴外人庚○○擔任連帶保證人。戊○○、己○○及庚○○並分別交付支票數紙予被上訴人,以繳納分期付款價金,惟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被上訴人即聲請對上訴人及相關企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為維商譽,乃出面與被上訴人協議清償事宜,然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竟刻意隱匿戊○○、己○○、庚○○等三人已支付部分款項及被上訴人已就該三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受償部分款項,並錯計利息,而施用詐術向上訴人佯稱上開三份買賣契約之分期款尚有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未清償,並謂經扣除己○○已交付而未到期之票款計二十八萬零七百元、興陽公司佣金二十六萬元後,上訴人本身應付款項及代興陽公司清償之款項合計六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並簽發交付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之銀行支票一紙,及發票日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面額均為十七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之支票共二十四紙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訴外人戊○○、己○○、庚○○等三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實則,訴外人戊○○、己○○及庚○○就編號94K01452、94K12922及94K325D2各該買賣契約尚未清償之買賣價款分別僅有二百一十一萬五千元(甚或僅有一千四百六萬五千元)、八十六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及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上訴人主張各該買賣契約價款之還款情形各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顯有欺瞞之情甚明,上訴人事後查知被上訴人隱匿上情後,即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二九三七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該協議之意思表示,該協議既經上訴人依法撤銷,被上訴人前所受領附表二所示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本審並追加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為請求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十三紙返還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八萬三千零八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十三紙返還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八萬三千零八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興陽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且訴外人戊○○、己○○及庚○○又與該兩家公司分別有靠行或受僱關係存在,其客觀上具有經濟生活上同一性,故戊○○、己○○及庚○○等人發生退票情事,積欠被上訴人鉅額款項僅償還極少數金額及被上訴人對庚○○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均為公開之事實,依經驗法則而論,上訴人絕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並無以「隱匿清償款」及「錯計利息」等手段虛增債權額之必要。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協議就編號94K01452、94K12922及94K325D2之買賣契約應為清償之金額分別為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八十六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及三百二十九萬元,扣除被告就另筆編號94K11182買賣契約應給付訴外人興陽公司之佣金二十六萬元後,其應還款金額為六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計算方式:2,323,500+861,275+3,290,000-260,000=6,214,775)(被上訴人所主張各該買 賣契約價款之還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戊○○等三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總價金遠高於本件和解金額,故才願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基於雙方自由合意而為,上訴人單方主張撤銷該協議所為意思表示,要屬無稽,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包括附表二所示十三紙支票在內之該等支票,係有法律上正當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審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訂立協議書,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清償債務六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 ㈡、訴外人戊○○將其所有車號402-HJ號、3K-776號、888-GU號及9S-28號車輛,而訴外人己○○則將其所有車號933-GT號 ,以靠行方式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訴外人庚○○則以其所有車號723-HK號及85-NA號車輛以靠行方式登記於訴外人興 陽公司名下。嗣因辦理該等車輛分期付款買賣事宜,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分別訂立編號為94K01452、94K12922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由訴外人戊○○、己○○擔任各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興陽公司亦與被上訴人訂立編號94K325D2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由訴外人庚○○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協議書一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及被上訴人提出編號為94K01452、94K12922、94K325D2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為證,本院並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之訂立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時,是否對金額計算之認知錯誤才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並得依法撤銷該協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洽談和解時,隱匿已受償部分債權之事實,並錯計利息,施用詐術,誆騙伊本件買賣分期款債務尚有合計六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未清償,致伊陷於錯誤,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交付含附表二所示支票十三紙在內之支票共二十五紙予被上訴人收執,惟該協議已經伊依法撤銷,故被上訴人受領該等支票,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尚未屆期之如附表二所示十三紙支票返還伊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就車號933-GT號車輛與被上訴人訂立編號94K12922號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與己○○並因此共同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票面金額係二百八十八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復就車號888-GU號及3K-776號等車輛與被上訴人訂立編號94K01452號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訴外人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與戊○○並因而共同簽發到期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為六百一十萬五千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另訴外人興陽公司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車號85-NA 號等車輛與被上訴人簽訂編號94K325D2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由訴外人庚○○擔任連帶保證人,興陽公司與庚○○並共同簽發到期日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面額三百三十八萬四千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後因各該買賣契約之分期買賣價金未依約按期給付,被上訴人即先後持上開三紙本票聲請原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買賣契約書、本票、原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二八一三號、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七0二四號及八四六四號裁定,暨各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六至七十五頁及上開不爭事項所示證物),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嗣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略謂: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明忻(下簡稱甲方)為清償上訴人與訴外人興陽公司前對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編號94K01452、94K12922及94K325D2車輛分期買賣契約之分期價金債務,特立條款,同意清償未清償債務如下:「甲方同意清償源廣通運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及興陽公司對乙方(即被上訴人)編號94K01452(源廣戊○○-分期款2,323,500元)、94K12922(源廣己○○-分期款1,144,135元)及94K325D2(興陽庚○○-分期款329萬元)之分期價金債務,預先扣除94K12922號契約未到期還款票四紙金額合計280, 700元及興陽公司就編號94K11182買賣契約佣金26萬元,金額總計6,214,775 元。甲方於96年12月14日現金給付200萬元予乙方,並開立 自97年1月20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面額175,616元之支票共計24紙交乙方收執」,有上訴人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足認兩造係就上訴人與訴外人興陽公司、戊○○、己○○、庚○○就上開編號94K01452、94K12922及94K325D2號等三份買賣契約尚未給付之各該買賣價款,協議以六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結清該等買賣價金債務,是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所謂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即依此和解契約,兩造顯已同意買賣價金債權餘額為六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即確定上訴人所應負擔清償之債務餘額為六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對其餘利息即為捨棄,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洽談和解之協商過程,刻意隱匿已受清償部分債權之事實,並錯計利息,實際上編號94K01452、94K12922及94K325D2號等各該買賣契約尚未清償之價金債務僅餘二百一十一萬一千五百元(甚或僅有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八十六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及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誆騙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上開編號94K01452、94K12922及94K325D2號等各該買賣契約而分別簽立本票依序為六百一十萬五千元、二百八十八萬元及三百三十八萬四千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各三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嗣因上開三件買賣價金部分未履行,被上訴人乃就末履行之餘額編號94K01452部分六百一十萬五千元之四百四十七萬七千元,編號94K12922部分二百八十八萬元之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元,編號94K325D2部分三百三十八萬四千元之三百二十九萬元聲請對上訴人、訴外興陽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共同發票人為本票裁定,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三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六至七十三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興陽公司雖為靠行車主,但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興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丙○○,且均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於上開各買賣事件所積欠之債務未清償時,經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確定,顯見上訴人對其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餘額,應知之甚稔,則於上開本票裁定後是否有再為清償,按清償乃積極事實,本應由上訴人盡其舉證證明,以提出證明與被上訴人對帳,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從而,被上訴人於洽談和解之協商過程,是否隱匿已受清償部分債權,錯計利息,自應由上訴人盡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既未於協議前提出證明,自難於和解各自讓步後,再執其可歸責於己之上開事由,反指被上訴人於洽談和解時,隱匿已受償部分債權,並錯計利息,施用詐術,誆騙伊本件買賣分期款債務尚有合計六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未清償,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於本審追加伊對金額計算之重要爭點有錯誤等情予以撤銷,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難可採。 ⑵、就編號94K01452號之買賣契約部分:據附表一所示兩造就此部分買賣契約價金債務餘額之各該主張對照以觀,並參酌兩造各提該還款明細表,且以之相互比對結果,發現該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總價款為六百一十萬五千元,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三百九十九萬元,被上訴人則謂僅清償三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二者差異二十萬八千五百元,此差異之款項即為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號所示各該還款明細(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上訴人並稱該等款項由訴外人戊○○匯款支付,而上訴人所以得知有該四筆分別為五萬五千元、五萬元、五萬元及五萬三千五元之票款項目,應係基於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卷存票據異動檔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觀諸該明細表,其右上方顯示製作整理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顯在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故上訴人應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該協議書之前,即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該明細表,以為核對買賣價金債務餘額之依據,足見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四筆還款數額有所差距,應已明知,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匿故不向原告為說明情事,是上訴人據此指摘被上訴人故意不為告知,使伊陷於錯誤,詐騙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再主張車號402-HJ號及3K-776號車輛出售予訴外人巨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之價格應不止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竟告知以此價格出售,實有賤賣之嫌,此由被上訴人要求伊開立予巨邦公司之發票金額分別為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九十四萬五千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價款差異甚大即明,故應以發票金額作為上開二部車輛之出售價款,並以之抵償此部分買賣價金債務,則編號94K01452號之買賣契約價金債務應僅餘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元等語。惟查,觀上訴人於原審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其上固分別記載車號402-HJ號及3K-776號之車輛,其價金分別為九十五萬元及九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五萬元,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還款明細表上所載出售該二部車輛之價款分別為六十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有異。然該還款明細表既載明此二部車輛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出售,且上訴人亦早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即出具上開統一發票予巨邦公司,則在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應已可發覺二者關於出售價額之矛盾之處,並適時提出質疑糾正,以保障自身權益。乃上訴人竟率爾同意編號94K01452號之買賣契約價金債務餘額為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受其拘束,縱其和解確定之本金債權額確大於實際上真實之債權額,然被上訴人亦同時捨棄利息請求,兩造即各有讓步,是則因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足見上訴人對本件協議之金額六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難謂有何認知上之錯誤,故上訴人自難執此遽謂被上訴人有何欺瞞上訴人情事,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⑶、就編號94K12922號之買賣契約部分:上訴人固主張此部分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總價款為二百八十二萬元,已清償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僅餘八十六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然協議書竟記載此買賣契約價金債務餘額為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顯有欺瞞之情等語。第查,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其上固記載未償買賣價金債務餘額為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然此係尚未扣除協議書第三條所載上訴人尚未到期之還款票四紙之金額合計二十八萬零七百元之數額。被上訴人應允先為扣除之該四紙尚未屆期之支票,係訴外人即己○○配偶李素妙所交付之支票,其面額均為七萬零七百一十五元,故其總額應為二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已上訴人所自承在卷,核與被上訴人九十八年年三月二十四日陳報狀附具之附表二編號其上所載還款日期分別為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五月十日及同年七月十日之各該支票面額相同(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雖系爭協議書所載此四紙支票面額之總額為二十八萬零七百元係誤載,但扣除此四紙支票總額二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後,此編號94K12922號之買賣契約價金債務餘額應為八十六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計算方式:1,144,135-282,860=861,275),確核與兩造所主張之此部分價金債務餘額相同。故上 訴人僅因系爭協議書就應扣除之未到期四紙支票之票面總額記載有誤載(即將二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元誤載為二十八萬零七百元),因而誤認被上訴人有欺瞞情事云云,尚有誤會,自難憑採。 ⑷、就編號94K325D2號之買賣契約部分:上訴人固主張此部分買賣契約分期付款本金為三百萬元,利息為三十八萬四千元,合計三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已還款九萬四千元,另強制執行訴外人庚○○之財產又受償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共計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其買賣價金債務餘額僅為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乃被上訴人竟於兩造協議時謂庚○○所積欠之價金債務餘額尚有三百二十九萬元,顯有欺瞞之情等語。惟查,本件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為三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還款九萬四千元元,尚餘三百二十九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被上訴人執原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七0二四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庚○○之財產,而受分配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其中執行費受償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元,聲請程序費用受償一百五十九元,另計算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則部分受償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至於本金三百二十九萬元則全未受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並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謂編號94K325D2號之此項買賣契約價金債務餘額為三百二十九萬元,尚非無稽,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執行事件受分配之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應全數抵充三百二十九萬元本金,於法難謂有據。至上訴人雖另指稱訴外人興陽公司偕同訴外人庚○○簽立此買賣契約時,已將應負擔之利息加計在買賣價款內,然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又將含利息在內之三百二十九萬元再加計利息,形同收取複利,違反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於協商時將前述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抵充利息,自有錯誤等語。然查,訴外人興陽公司邀同訴外人庚○○與被告簽訂編號94K325D2號之買賣契約時,並再共同簽發交付面額三百三十八萬四千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已如前述,足見係因清償買賣價金債務而對被上訴人負擔該本票票據債務,故該本票票據債務未因履行而消滅前,原有之買賣價金債務亦不消滅,則被上訴執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庚○○之財產,而分配受償部分票據債務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故上訴人執此指摘被上訴人隱瞞受償部分債權,並錯計利息,對伊施用詐術,騙使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自無可取。 ⑸、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故意隱匿已受償部分債權,並錯計利息,對伊施用詐術,誆騙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為不可採,且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與之訂立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情事,則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係受詐欺或對重要爭點錯誤而訂立為由,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二九三七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該協議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依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於本審再同以上開情事為理由,追加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認為上開情事為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撤銷本件協議,亦屬無據,為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訂立系爭協議書,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該協議業經被告依法撤銷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受領原告所簽發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十三紙,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即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十三紙返還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八萬三千零八元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而為上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M附表一: ┌───────┬───────────┬──────────────┬────────────┐ │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主張 │備註 │ │ │ │ │ │ ├───────┼───────────┼──────────────┼────────────┤ │訴外人戊○○部│訴外人戊○○應給付被上│)有關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經比對兩造之主張及所提出│ │分(即編號 │訴人之本金及利息總計為│分期付款總價金為610萬5千元,│之各該還款明細表,可知兩│ │94K01452買賣契│610 萬5千元,截至兩造 │截至兩造協商時,已清償金額共│造還款差異之金額在於卷存│ │約部分): │協商時,已清償金額共計│計3,781,500元,尚有2,323,500│原告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其│ │ │399 萬元,尚未清償之款│元未清償,兩造並以此金額達成│中編號10至13 之款項共208│ │ │項僅餘211萬5千元,倘若│和解,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請求│,500元,及車號402-HJ、 │ │ │將車號402-HJ、3K-776│利息。 │3K-776號車輛之售車款數 │ │ │車輛之出售價格以上訴人│ │額。 │ │ │開立予巨邦公司之發票金│ │ │ │ │額計算,則未清償之款項│ │ │ │ │僅餘146萬5千元。 │ │ │ │ │ │ │ │ ├───────┼───────────┼──────────────┼────────────┤ │訴外人己○○部│訴外人己○○應給付被上│訴外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兩造所主張尚未清償之買賣│ │分(即編號 │訴人之本金及利息總計為│分期付款總價金為282萬元,截 │價款數額相同。 │ │94K12922買賣契│282 萬元,截至兩造協商│至本件兩造協商時,尚未清償之│ │ │約部分): │時,尚未清償之款項尚餘│款項僅餘861,275元。 │ │ │ │861,275元。 │ │ │ │ │ │ │ │ │ │ │ │ │ ├───────┼───────────┼──────────────┼────────────┤ │訴外人庚○○部│訴外人庚○○應給付被告│訴外人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經比對兩造之主張及所提出│ │分(即編號 │之本金及利息總計為338 │分期付款總價金為338萬4千元,│之還款明細表,可知二者之│ │94K325D2買賣契│萬4千元,已還款94,000 │已還款94,000元,因被上訴人聲│差異,在於被上訴人聲請對│ │約部分): │元,另強制執行庚○○之│請強制執行庚○○之不動產,拍│訴外人庚○○之財產為強制│ │ │不動產又受償344,136元 │定後被告獲分配344,136元,其 │執行所分配之金額,是否應│ │ │,共計438,136元,故截 │中執行費26,320元、利息317,65│以之直接抵償所餘欠之買賣│ │ │至兩造協商時,已清償之│7 元、聲請程序費用159 │價款本金329萬元。 │ │ │本金及利息計438,136元 │元,惟本金329萬元仍未獲受償 │ │ │ │,尚未清償之款項僅餘 │,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協議│ │ │ │2,945,864元。 │書時,雙方就此買賣契約以329 │ │ │ │ │萬元達成和解,未受償之利息(│ │ │ │ │至96年3月19日止)416, 058元 │ │ │ │ │及執行費用均未向上訴人主張。│ │ ├───────┼───────────┼──────────────┼────────────┤ │ │算法1: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清償之金│ │ │ │2,115,000+861,275+ │額為6214,775元【計算方式: │ │ │ │2,945,864=5,922,139 │2,323, 500+861,275+3,290, │ │ │ │ │000-260,000(本筆款項 │ │ │ │算法2: │為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興陽公司就│ │ │ │1,465,000+861,275+ │另筆編號94K111 82買賣契約應 │ │ │ │2,945,864=5,272,139 │給付予興陽公司之佣金)】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