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 上 訴人 果然實業社即楊綠茵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 台幣(下同)7,498,3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原審減縮聲 明請求4,522,8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再減縮聲明 為請求4,517,1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7、172 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得為之,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打碗花農場」負責人,以釀造各式天然醋聞名業界,被上訴人原本長期向上訴人訂購各式天然醋銷售予客戶及一般消費者,惟自民國92年11月起被上訴人即未再支付貨款,經上訴人催促付款後,被上訴人乃自行書寫對帳單二紙交付予上訴人;依該二紙對帳單所示,被上訴人92年11、12月份分別積欠上訴人醋品貨款2,782,140元、 及4,591,086元,合計7,373,226元,嗣經被上訴人二度匯入部份欠款(分別給付1,372,330元、1,480,700元)後,尚欠4,520,196元未付。又於鈞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再行查證 後,確認92年11月出貨予訴外人詹鴻琳、施敬洲之12瓶醋品(醋精、純米醋各6瓶,即原審原證9編號A-20送貨單、原證10編號a-20宅配通對帳聯,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均與被上訴人無關,故扣除該12瓶醋品合計3,000元之貨款後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17,196元。本件因被上訴人 積欠貨款,上訴人即未再供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93年1月9日對外發表聲明,內容除指上訴人刻意斷貨自行出貨外,並暗示兩造間存有獨家經銷或代理關係,甚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獨家經銷關係;然兩造間實僅係單純買賣關係,並非經銷關係,更遑論係獨家經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為居住在台東縣鄉間以自有農地種植有機稻米、青梅等作物之農人,所從事者乃醋品釀造等單純農業工作,因釀造之天然醋品質及口碑甚為良好,被上訴人始長期向上訴人訂購,由上訴人將釀造後之醋品以未經包裝之普通容器裝填、宅配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一系列之包裝、外觀設計及行銷規劃等方式,將未經修飾之天然醋品商品化後,販賣予一般消費者,是出售商品予消費者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另就醋品之銷售價格而言,上訴人提供天然醋品予被上訴人之供貨價約為一瓶180元,被上訴人將醋品 商品化銷售予消費者之售價則為450元以上,價差高達270元,益證被上訴人係基於商人地位,藉由將醋品商品化之過程賺取高額價差,而上訴人則為單純供貨端之生產者角色,並非上開條文短期時效之規範對象。被上訴人積欠之11月份貨款金額為2,782,14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主張退貨之1,380元,適與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2月24日到庭自稱積欠上訴人之2,780,760元貨款金額完全吻合;又被上訴人自行手寫之對帳單內容,與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內容一致;及上訴人已將系爭醋品交付予宅配通公司運送並取得宅配單據等情,即可證明兩造間如附表一、二所示92年11月、12月份之醋品買賣數量確已如數送達被上訴人。綜上,上訴人確實係基於農民地位,將自己釀造之天然有機醋販賣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商品化之方式上市銷售,與農民單純販售農產品之情形相符,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長期時效之規定,而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時效,故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權應尚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又宅配通公司既已肯認鈞院函詢之貨件追蹤單影本編號為該公司提供之單據,自可證明上訴人確實已依據該公司之對帳聯、及被上訴人手寫之對帳單,將醋品如數寄送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被上訴人既未全數清償積欠貨款,尚有如上開金額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517,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以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如上。】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經營之打碗花農場,並未生產農作物,實為購買原料(稻米梅子)加工之加工場,同時以百合花為圖標批發零售醋商品;且上訴人於新竹縣生產打碗花農場系列醋精、老松醋、純米醋、梅子醋、蘋果醋等產品時,即批發給親友及店家銷售,農場遷至台東縣都蘭之後,仍持續銷售,是上訴人應為商人。上訴人雖稱打碗花農場正式設立登記是為被上訴人果然實業社抵稅云云,惟實際上,打碗花農場自成立以來未曾開立過任何憑證,連農民收據都無法提出,上訴人並非農民,而係商人,系爭貨款請求權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自 可主張時效抗辯。又被上訴人自91年成立以來,即總代理專賣打碗花農場釀造之各項醋,初期品牌是以百合花為標誌,之後經雙方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總經銷權之後,為建立產品新形象,被上訴人出資設計新品牌與圖樣「丙○○的天然釀造醋」,由被上訴人批發給有機店銷售,被上訴人進貨價180元,批貨予店家銷售315元,上訴人所稱之450元是有機 店零售的價格。詎上訴人於92年11月及12月間,因貪圖經銷利潤,私下出貨給店家,對被上訴人斷貨,雙方遂結束合作關係,致造成上訴人不知其於11、12月份所供出貨款之數額。是縱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亦應先就其有實際出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為其所製作,其上並未有被上訴人任何之簽收字樣或簽名,該送貨單自不足以作為本件貨款請求之依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宅配運送單,亦僅為四聯單中之B聯即對帳聯,且無 簽收人,自無法證明該宅配單之真正,況依台灣宅配通公司回函所示,因92年之資訊過久,已無法查得確認,上訴人又不能提出宅配通所製作之月結單以供核對,其所提出之對帳聯單據,亦無從證明其確有送達貨物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自成立至因被斷貨而結束營業為止,從未銷售過酵素,且酵素之重量高達15公斤,不可能使用宅配通為運送,故無上訴人所主張1,480,700元單獨購買酵素之貨款,該筆款項實 際上為被上訴人所支付醋之貨款;上訴人應提出酵素產品為何及宅配通送達之文件,以證明其有實際出貨酵素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再者,本件買賣之商品經雙方協議同意,由打碗花農場提供完整包裝之醋商品(沒有裝入單瓶紙盒),故醋液、玻璃、瓶蓋、封口膜、貼紙均包含在單瓶交易價格內,其他宣傳用印刷品與紙盒由被上訴人負責印刷費用,故紙盒印刷數量與實際出貨數無關。又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起已陸續支付4,284,720元予上訴人,92年11月及12月之所有貨款 均已付清;至差額貨款係因上訴人私下出貨予被上訴人之經銷商、或其個人朋友,上訴人自行出貨,造成貨款不清楚,又片面指稱係被上訴人要求寄達,並將該些貨款計入被上訴人帳款中,實不合理。另被上訴人手寫之92年12月清單總表,係依上訴人手寫傳真之送貨單所製作,故兩者數量相同,惟當時被上訴人對農場之出貨單數量與送達數量曾提出爭議,並發存證信函要求處理,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又提不出有實際出貨予被上訴人之證明,且其所稱送至證人戊○○、及甲○○之貨件,業據上開證人於鈞院證稱其等均係向上訴人購買等情,足見;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實為無理由等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打碗花農場」負責人,被上訴人係長期向上訴人訂購各式天然醋品銷售予一般消費者之業者;原審原證一之92年11月右欄、及12月份出貨表內容(見原審卷第4、5頁)為被上訴人所書寫;被上訴人曾二度匯款1,372,330 元、1,480,700元貨款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獨家經銷關係,並要求上訴人就兩造間之貨款與被上訴人會帳計算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送貨單、宅配通公司對帳聯、被上訴人手寫之系爭出貨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其確係基於農民之地位,將自己釀造之天然有機醋販賣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商品化方式上市銷售,其為農民單純販售農產品,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長期 時效,即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宅配通公司已肯認本院函詢之貨件追蹤單影本編號為該公司提供之單據,亦可證明上訴人確實已依據該公司之對帳聯、及被上訴人手寫之系爭出貨表,將醋品如數寄送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所積欠之92年11、12月份貨款4,517,196元,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未清 償貨款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於92年11、12月是否有向上訴人購買如系爭出貨表上所示之醋品?如有;未給付系爭醋品之貨款為多少?⒈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書寫之系爭出貨對帳單所示,被上訴人積欠其92年11、12月份醋品貨款計4,517,196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出貨對帳單,其中11月份右邊部分、及12月份對帳單固為其所書寫,但係應上訴人要求對帳之用,其並無承認有積欠上開貨款等語。查依被上訴人書寫之92年11月份之對帳單,其上載有瓶數、每瓶金額,應付11月貨款(見原審卷第4頁)、及92年12月份之對帳單,其上記載12 月份各類醋品之數量及貨款(見原審卷第5頁),被上訴人 並自承上開11月份對帳單右邊部分、及12月份之對帳單,均為其所書寫等情,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醋品之交易存在,堪予採信。又依系爭出貨表核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送貨單(見原審卷第206至211頁、第222至 229頁)、及宅配通公司對帳聯(見原審卷第212至219頁、 第230至245頁、第261至266頁),除附表二編號5純米醋及 梅子醋之數量,應互為增減各12瓶外(上訴人就此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下開附表二所載為已更正後之數量), 其餘均與上訴人提出之上揭送貨單數量相符,並與被上訴人親自書寫之系爭出貨對帳單所載未扣除退貨數量前之醋品種類、數量相符;而上訴人又提出其委託宅配通公司送貨留存之上開對帳聯,以證明其確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醋品數量送達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1、12月確向其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類醋品,應屬可採。再由被上訴人於93年1月9日對外發表之聲明載稱:「打碗花農場無預警斷貨...於元月8日正式通知停止供貨,片面決 定結束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及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雙方獨家經銷關係 ,並要求上訴人就兩造間之貨款,至律師事務所與被上訴人會帳計算等語,益證被上訴人確於於92年11、12月間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醋品等情屬實。 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送貨單係上訴人自行所製作,其上並未有被上訴人簽收字樣,不足作為系爭貨款請求之依據;而宅配運送單亦僅為四聯單中之B聯即對帳聯, 且無簽收人,無法證明該宅配單之真正,上訴人又不能提出宅配通所製作之月結單以供核對,系爭出貨對帳聯並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送貨予被上訴人等語。惟查,上開送貨單雖為上訴人所開立,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收字樣,惟該等送貨單據如非真正,其上所載醋品種類及數量,當不可能與被上訴人親自書寫之系爭出貨表所載未扣除退貨數量前之醋品種類、數量均相符;又被上訴人既已自承系爭出貨表上開之內容為其所書寫,且不否認該出貨表係其傳真予上訴人要求對帳之用等語,則衡諸常情,買賣雙方若因交易爭議而須進行對帳,應先出示、核對各自持有之出貨記錄或付款單據,就貨品交付或貨款給付之情形達成合意後,始行製作對帳單作為後續交易之憑據,即兩造本應比照92年11月之對帳方式,先由上訴人提出自行統計之出貨數量交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於其上註明實際收貨數量或其他退貨情形,以利雙方再次核對,是如被上訴人如未收受系爭出貨對帳表所載貨品數量,尚無可能全依上訴人之主張為上開內容之記載,況觀之系爭出貨表所載,被上訴人除列出醋品種類、數量外,尚有詳細貨款之計算式,並有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退貨數量之記載,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對帳表係依上訴人口述所為之紀錄,不足證明其有購買系爭醋品數量云云,應無可採。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宅配運送單,雖僅係四聯單中之B聯即對帳 聯,且無簽收人,惟依宅配公司運作實務,如上訴人未為貨品之寄託運送,應不可能取得宅配公司出具之貨件追蹤查詢單據;又依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8日覆本院之 宅配通管本(98年)字第006號函所載:「本件貨件查詢追 蹤單編號,應係本公司提供予契約客戶之單據;依本公司規定,收取貨物人員應於取件時在『取件所SD簽名』欄簽名,惟實務上確實會有漏簽之情形發生,收取貨物人員如發生漏簽,本公司仍可依照電腦系統查詢是否由本公司所寄送,惟因92年之資訊過久,已無法查得確認;而丙○○(即上訴人)依電腦資訊及本公司花蓮營業所主管之記憶,應係本公司花蓮地區92年11月至95年8月間之契約客戶,運費確為月結 ,惟單據已無法查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由宅配通公司上開函示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宅配通貨件追 蹤單即對帳聯應為真正,且縱該些單據中「取件所SD簽名」欄未有收取貨物人員之簽名,亦不表示該公司未收取該貨件為運送,是上訴人既持有上揭貨件查詢追蹤單,自足以證明其業已將系爭醋品交予宅配通公司寄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該些對帳聯單據非為真正,辯稱其無從證明本件確有送達貨物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云云,亦無足取。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25、3 1至33及附表二所示編號21至24之醋品數量,雖未據上訴人提出宅配通公司之貨件追蹤單為證,惟上訴人已提出送貨單為憑,且依送貨單所載該些期日之醋品數量與附表一、二所示其餘有宅配通對帳聯以資核對之醋品數量加總計算後,與被上訴人手寫之系爭出貨表所載醋品數量相符,,則上訴人主張上開無對帳聯之醋品,確亦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醋品數量,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於92年11、12月分別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類醋品數量予被上訴人一節,既屬可採,則依附表一、二備註欄之計算式,被上訴人應給付之92年11、12月貨款總額扣除被上訴人書寫之出貨表所載退貨數量後,分別為2,780,760元、4,590,846元(12月份貨款總額如附表二所示醋品貨款,加計酵素、老松款項所得),總計92年11、12月貨款為7,371,606元,扣除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已匯款1,372,330元、及1,480,700元,及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不請求之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3,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積欠上訴人之貨 款為4,515,576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⒋被上訴人雖又以:其已先後支付731,690元、700,000元、1,372,330元、1,480,700元予上訴人,共計4,284,720元,用 以清償系爭之92年11月、12月貨款;上開1,480,700元匯款 並非清償購買酵素及老松醋,而係清償92年11月部分醋品之貨款等語,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本件請求金額已將1 372,330元、及1,480,700元扣除之,又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6日所支付之731,690元,係清償92年10月之貨款,與系爭 貨款無涉等語。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間醋品買賣之貨款係採月結方式,即當月送完貨後,於下個月結算上個月之貨款,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2年11月26日匯予上訴人731,690 元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93頁),該筆款項係於92年11月26日匯予上訴人,當時11月份尚未結束,貨款自未結算,被 上訴人應不可能提早清償11月份之貨款,則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實係清償92年10月份之貨款一節,應為可採。至被上訴人所稱已清償700,000元之貨款部分,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參以被上訴人自行在系爭出貨表上書寫出貨酵素、老松醋貨款1,480,700元等語,足見;被上 訴人於93年1月6日匯款1,480,7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5頁),係清償向上訴人購買酵素及老松醋之貨款,而非清償系爭醋品之貨款;且被上訴人若係用之支付積欠之醋品貨款,何以匯款數字與其書寫系爭出貨表上購買酵素及老松醋之貨款金額完全契合?益證被上訴人匯款1,480,700元予上 訴人,係給付其向上訴人購買酵素、及老松醋之貨款,並非清償系爭積欠醋品之貨款,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確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醋品,如數寄送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部分: 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私下出貨予被上訴人之經銷商與其個人之朋友,造成貨款有不清楚情事,而將該些貨款計入被上訴人帳款中,實不合理;且證人戊○○、及甲○○已證稱均係向上訴人購買等語。查依附表二所示編號9、10、12之醋 品數量,依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及宅配通對帳聯內容,雖記載收件人為訴外人甲○○(見原審卷第208、263至265頁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5之醋品數量,依宅配通對帳聯所載亦確為台北土城戊○○轉乙○○等情,而據證人甲○○、乙○○雖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單據所載醋品均係其等向上訴人買的,錢亦係匯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及第149頁背面);惟證人甲○○亦證稱其原係向被上訴 人買貨,因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貨,才轉而直接向上訴人買,並稱其需回去看匯款資料,才知道被上訴人何時沒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背面);而證人乙○○雖亦證稱:其 大約是在向被上訴人買不到醋時才直接向上訴人購買,然詳細時間因事隔已久,其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 面),則依證人甲○○、乙○○上開證述,其等究自何時起始直接向上訴人購買醋品之時間,並不清楚,即難逕以證人上開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參以上開醋品如確由證人甲○○、及乙○○直接向上訴人購買者,衡情被上訴人於要求上訴人對帳時,理應會於系爭出貨表中扣除之,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足認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醋品送達予證人甲○○、乙○○等人,上開部分之貨款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之責,尚堪採信。 ㈢關於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部分: 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經營之打碗花農場,並未生產農作物,實為購買原料(稻米梅子)加工之加工場,同時以百合花為圖標批發零售醋商品;且打碗花農場自成立以來未曾開立過任何憑證,亦無法提出農民收據,上訴人應為商人,系爭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 定等語。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短期時效之債權,因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請求權主體應為商人,且所請求者為其所供給商品之代價。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自有農地種植有機稻米、青梅等作物之農人,僅從事醋品釀造等單純農業工作,被上訴人長期向其訂購醋品,由上訴人將釀造後之醋品以未經包裝之普通容器裝填、宅配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一系列之包裝、外觀設計及行銷規劃等方式,販賣予一般消費者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合作後,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設計新品牌與圖樣後,由被上訴人批發給有機店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見,上訴人販售系爭醋品後供貨予被上訴 人,由被上訴人再為商品化,難認上訴人為上開法條所規範之商人。又上訴人所有之打碗花農場固曾於91年10月4日為 營利事業登記(見原審卷第267頁),惟其已於本院陳明: 該營利事業登記乃係被上訴人為使果然實業之貨品進項與銷項得以沖銷後抵稅,要求其必須設立獨資事業作為交易對象以遂其目的,與上訴人是否自行販售醋品並無直接關係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1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情,惟其亦自承打碗花農場自成立以來未曾開立過任何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則上訴人所為營利事業登記如確係為其獨立 商業化經營所為,自不可能從未開立任何憑證或收據,是尚難以上訴人曾就其所有之打碗花農場為營利事業登記,即遽認上訴人為上開法條規範之商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僅係基於農人身分,將其自製之天然醋出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對該醋品進行包裝等商品化行為後再販售予一般消費者,足認;兩造間就系爭醋品之買賣,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期間之規定,始為公平合理。則被上訴人積欠之系爭貨款係自92年11月起至92年12月30日止,又系爭貨款係採月結方式,當月送完貨後於下個月計算上個月之貨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已如上述,是系爭貨款請求權應分別自92年12月1日、93年1月1日起算消滅時效之期日,截 至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起訴時為止,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 求權,顯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15,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上訴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S附表一:92年11月被上訴人購買醋品數量及證物內容明細對照表┌──┬───┬──────┬──────┬───┬───┬─────┬───┬───┬──┬───┬───┐ │編號│ 日期 │證物 送貨單 │證物 宅配通 │ 醋精 │純米醋│ 純米醋 │李子醋│梅子醋│煉梅│蘋果醋│老松醋│ │ │ │ A/B/C │ a/b/c │ (瓶) │ (瓶) │ (斤/桶裝)│ (瓶) │ (瓶) │(瓶)│ (瓶) │ (瓶) │ ├──┼───┼──────┼──────┼───┼───┼─────┼───┼───┼──┼───┼───┤ │ 1 │ 11.1 │ A ─ 1 │ a ─ 1 │ 108 │ 96 │ │ 120 │ 180 │ │ │ │ ├──┼───┼──────┼──────┼───┼───┼─────┼───┼───┼──┼───┼───┤ │ 2 │ 11.4 │ A ─ 2 │ a ─ 2 │ 36 │ 36 │ │ │ │ │ 144 │ │ │ │ │ │ a ─ 2 │(土城)│(土城)│ │ │ │ │(土城)│ │ ├──┼───┼──────┼──────┼───┼───┼─────┼───┼───┼──┼───┼───┤ │ 3 │ 11.4 │ A ─ 3 │ a ─ 3 │ │ │ │ │ 360 │ 48 │ │ │ ├──┼───┼──────┼──────┼───┼───┼─────┼───┼───┼──┼───┼───┤ │ 4 │ 11.5 │ A ─ 4 │ a ─ 4 │ 12 │ 204 │ 28 │ │ 24 │ │ │ │ ├──┼───┼──────┼──────┼───┼───┴─────┴───┼───┴──┴───┼───┤ │ 5 │ 11.5 │ A ─ 4 │ a ─ 4 │ │ 48 (米醋,寄乙○○) │ 24 (寄乙○○) │ │ ├──┼───┼──────┼──────┼───┼───┬─────┬───┼───┬──┬───┼───┤ │ 6 │ 11.6 │ A ─ 5 │ a ─ 5 │ │ 84 │ │ 72 │ 24 │ │ 72 │ 72 │ ├──┼───┼──────┼──────┼───┼───┼─────┼───┼───┼──┼───┼───┤ │ 7 │ 11.6 │ A ─ 6 │ 未提出 │ │ 240 │ │ │ │ │ │ │ │ │ │ │ │ │(土城)│ │ │ │ │ │ │ ├──┼───┼──────┼──────┼───┼───┼─────┼───┼───┼──┼───┼───┤ │ 8 │ 11.9 │ A ─ 7 │ a ─ 7 │ │ 120 │ │ 216 │ │ │ 240 │ 240 │ ├──┼───┼──────┼──────┼───┼───┼─────┼───┼───┼──┼───┼───┤ │ 9 │ 11.9 │ A ─ 7 │ a ─ 7 │ │ 240 │ │ 240 │ 192 │ │ 240 │ 360 │ │ │ │ │ │ │(土城)│ │(土城)│(土城)│ │(土城)│(土城)│ ├──┼───┼──────┼──────┼───┼───┼─────┼───┼───┼──┼───┼───┤ │ 10 │ 11.10│ A ─ 8 │ a ─ 8 │ 120 │ │ │ │ │ │ │ │ │ │ │ │ │(土城)│ │ │ │ │ │ │ │ ├──┼───┼──────┼──────┼───┼───┼─────┼───┼───┼──┼───┼───┤ │ 11 │ 11.10│ A ─ 8 │ a ─ 8 │ 36 │ │ │ │ │ │ │ │ │ │ │ │ │(台中)│ │ │ │ │ │ │ │ ├──┼───┼──────┼──────┼───┼───┼─────┼───┼───┼──┼───┼───┤ │ 12 │ 11.12│ A ─ 9 │ a ─ 9 │ │ 48 │ │ 60 │ │ │ │ │ ├──┼───┼──────┼──────┼───┼───┼─────┼───┼───┼──┼───┼───┤ │ 13 │ 11.12│ A ─ 10 │ a ─ 10 │ │ 240 │ │ 120 │ 168 │ │ │ 72 │ ├──┼───┼──────┼──────┼───┼───┼─────┼───┼───┼──┼───┼───┤ │ 14 │ 11.13│ A ─ 11 │ a ─ 11 │ 84 │ 108 │ │ │ 324 │ │ │ │ ├──┼───┼──────┼──────┼───┼───┼─────┼───┼───┼──┼───┼───┤ │ 15 │ 11.14│ A ─ 12 │ a ─ 12 │ 48 │ │ │ │ │ │ │ │ ├──┼───┼──────┼──────┼───┼───┼─────┼───┼───┼──┼───┼───┤ │ 16 │ 11.16│ A ─ 13 │ a ─ 13 │ 84 │ │ │ │ │ │ │ │ ├──┼───┼──────┼──────┼───┼───┼─────┼───┼───┼──┼───┼───┤ │ 17 │ 11.17│ A ─ 14 │ a ─ 14 │ 156 │ 120 │ │ 120 │ 240 │ │ │ 120 │ ├──┼───┼──────┼──────┼───┼───┼─────┼───┼───┼──┼───┼───┤ │ 18 │ 11.18│ A ─ 15 │ a ─ 15 │ 108 │ 240 │ │ │ 60 │ │ │ │ ├──┼───┼──────┼──────┼───┼───┼─────┼───┼───┼──┼───┼───┤ │ 19 │ 11.18│ A ─ 16 │ a ─ 16 │ │ │ │ │ │ │ │ 240 │ ├──┼───┼──────┼──────┼───┼───┼─────┼───┼───┼──┼───┼───┤ │ 20 │ 11.19│ A ─ 17 │ a ─ 17 │ │ 120 │ │ 120 │ 108 │ │ │ │ ├──┼───┼──────┼──────┼───┼───┼─────┼───┼───┼──┼───┼───┤ │ 21 │ 11.20│ A ─ 18 │ a ─ 18 │ 108 │ 120 │ │ │ 180 │ │ │ │ ├──┼───┼──────┼──────┼───┼───┼─────┼───┼───┼──┼───┼───┤ │ 22 │ 11.21│ A ─ 19 │ a ─ 19 │ 96 │ 120 │ │ │ 168 │ │ │ │ ├──┼───┼──────┼──────┼───┼───┼─────┼───┼───┼──┼───┼───┤ │ 23 │ 11.22│ A ─ 20 │ a ─ 20 │ 6 │ 6 │ │ │ │ │ │ │ ├──┼───┼──────┼──────┼───┼───┼─────┼───┼───┼──┼───┼───┤ │ 24 │ 11.22│ A ─ 21 │ a ─ 21 │ 96 │ 120 │ │ │ │ │ 144 │ 120 │ ├──┼───┼──────┼──────┼───┼───┼─────┼───┼───┼──┼───┼───┤ │ 25 │ 11.23│ A ─ 22 │ 未提出 │ 6 │ 6 │ │ │ │ │ │ │ ├──┼───┼──────┼──────┼───┼───┼─────┼───┼───┼──┼───┼───┤ │ 26 │ 11.24│ A ─ 23 │ a ─ 23 │ 108 │ │ │ │ │ │ │ 552 │ ├──┼───┼──────┼──────┼───┼───┼─────┼───┼───┼──┼───┼───┤ │ 27 │ 11.25│ A ─ 24 │ a ─ 24 │ 12 │ │ │ │ 12 │ │ │ │ ├──┼───┼──────┼──────┼───┼───┼─────┼───┼───┼──┼───┼───┤ │ 28 │ 11.26│ A ─ 25 │ a ─ 25 │ │ │ │ │ │ │ │ 240 │ ├──┼───┼──────┼──────┼───┼───┼─────┼───┼───┼──┼───┼───┤ │ 29 │ 11.27│ A ─ 26 │ a ─ 26 │ │ │ │ │ 384 │ │ 72 │ │ ├──┼───┼──────┼──────┼───┼───┼─────┼───┼───┼──┼───┼───┤ │ 30 │ 11.27│ A ─ 26 │ a ─ 26 │ 12 │ 12 │ │ │ 12 │ │ 12 │ │ ├──┼───┼──────┼──────┼───┼───┼─────┼───┼───┼──┼───┼───┤ │ 31 │ 11.28│ A ─ 27 │ 未提出 │ 180 │ 240 │ 28 │ │ 216 │ │ │ │ ├──┼───┼──────┼──────┼───┼───┼─────┼───┼───┼──┼───┼───┤ │ 32 │ 11.29│ A ─ 28 │ 未提出 │ 91 │ 12 │ │ 120 │ 96 │ │ │ 120 │ ├──┼───┼──────┼──────┼───┼───┼─────┼───┼───┼──┼───┼───┤ │ 33 │ 11.29│ A ─ 29 │ 未提出 │ │ 456 │ │ │ 240 │ │ │ │ ├──┼───┼──────┼──────┼───┼───┼─────┼───┼───┼──┼───┼───┤ │ 34 │ 11.30│ A ─ 30 │ a ─ 30 │ 120 │ 384 │ │ │ 48 │ │ │ 24 │ ├──┴───┴──────┴──────┼───┼───┼─────┼───┼───┼──┼───┼───┤ │ 總 計 │1627 │ 3420 │ 56 │ 1188 │ 3060 │ 48 │ 924 │ 2160 │ ├────────────────────┼───┴───┴─────┴───┴───┴──┴───┴───┤ │ │⒈雙方買賣時皆係以瓶為單位,送貨單上註記28斤及28桶應係誤記。 │ │ │⒉92年11月貨款總計:2,786,220元【(醋精1627瓶×340元/瓶=553180 │ │ │ )+(純米醋3476瓶/斤/桶×160元/瓶=556160)+(李子醋1188瓶×│ │ │ 180元/瓶=213840)+(梅子醋3060瓶×180元/瓶=550800)+(蘋果│ │ 備 註 │ 醋924瓶×180元/瓶=166320)+(煉梅48瓶×180元/瓶=11520)+(│ │ │ 老松醋2160瓶×340元/瓶=734400)=0000000】 │ │ │⒊如依被上訴人於原證一(見原審卷第4頁)所寫11月6日扣除1箱後,李 │ │ │ 子醋即為1176瓶;11月21日扣除1箱後,純米醋為3464瓶。扣除後11月 │ │ │ 份貨款總額為2,782,140元。 │ │ │⒋除前開扣除箱數,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同居人蘇資林簽名之退貨單據│ │ │ 一紙(見原審卷第4頁),主張11月份貨款應再扣除該單據所載退醋精3│ │ │ 瓶及李子醋2瓶,合計1,380元之款項,即被上訴人11月份之應付貨款為│ │ │ 2,780,760元(上訴人就此貨款總額,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 │ │ │ 本院卷第50頁背面)。 │ └────────────────────┴────────────────────────────────┘ 附表二:92年12月被上訴人購買醋品數量及證物內容明細對照表┌──┬───┬──────┬──────┬───┬───┬───┬───┬───┬───┬────┬────┐ │編號│ 日期 │證物 送貨單 │證物 宅配通 │ 醋精 │純米醋│李子醋│梅子醋│蘋果醋│老松醋│老松醋 │鳳梨酵素│ │ │ │ A/B/C │ a/b/c │ (瓶) │ (瓶) │ (瓶) │ (瓶) │ (瓶) │ (瓶) │ (L) │ (L) │ ├──┼───┼──────┼──────┼───┼───┼───┼───┼───┼───┼────┼────┤ │ 1 │12.1 │ B ─ 1 │ b ─ 1 │ 108 │ 288 │ 108 │ 72 │ │ │ │ │ ├──┼───┼──────┼──────┼───┼───┼───┼───┼───┼───┼────┼────┤ │ 2 │12.2 │ B ─ 2 │ b ─ 2 │ │ 528 │ 108 │ │ │ │ │ │ ├──┼───┼──────┼──────┼───┼───┼───┼───┼───┼───┼────┼────┤ │ 3 │12.3 │ B ─ 3 │ b ─ 3 │ │ 60 │ │ 192 │ 228 │ 96 │ │ │ ├──┼───┼──────┼──────┼───┼───┼───┼───┼───┼───┼────┼────┤ │ 4 │12.4 │ B ─ 4 │ b ─ 4 │ 132 │ 156 │ 300 │ 24 │ 408 │ │ │ │ ├──┼───┼──────┼──────┼───┼───┼───┼───┼───┼───┼────┼────┤ │ 5 │12.5 │ B ─ 5 │ b ─ 5 │ │ 360 │ 396 │ 420 │ 216 │ │ │ │ ├──┼───┼──────┼──────┼───┼───┼───┼───┼───┼───┼────┼────┤ │ 6 │12.6 │ B ─ 6 │ b ─ 6 │ │ 468 │ │ 420 │ │ 132 │ │ │ ├──┼───┼──────┼──────┼───┼───┼───┼───┼───┼───┼────┼────┤ │ 7 │12.7 │ B ─ 7 │ b ─ 7 │ │ 300 │ 60 │ 204 │ │ 480 │ │ │ ├──┼───┼──────┼──────┼───┼───┼───┼───┼───┼───┼────┼────┤ │ 8 │12.15 │ B ─ 8 │ b ─ 8 │ │ 240 │ 240 │ 240 │ 240 │ 240 │ │ │ ├──┼───┼──────┼──────┼───┼───┼───┼───┼───┼───┼────┼────┤ │ 9 │12.16 │ B ─ 9 │ b ─ 9 │ 60 │ 60 │ 60 │ 60 │ 60 │ 60 │ │ │ ├──┼───┼──────┼──────┼───┼───┼───┼───┼───┼───┼────┼────┤ │ 10 │12.17 │ B ─10 │ b ─10 │ 60 │ 60 │ 60 │ 60 │ 60 │ 60 │ │ │ ├──┼───┼──────┼──────┼───┼───┼───┼───┼───┼───┼────┼────┤ │ 11 │12.17 │ B ─11 │ b ─11 │ │ 120 │ 120 │ 240 │ 60 │ 24 │ │ │ ├──┼───┼──────┼──────┼───┼───┼───┼───┼───┼───┼────┼────┤ │ 12 │12.18 │ B ─12 │ b ─12 │ 60 │ 60 │ 60 │ 60 │ │ │ │ │ ├──┼───┼──────┼──────┼───┼───┼───┼───┼───┼───┼────┼────┤ │ 13 │12.18 │ B ─13 │ b ─13 │ │ 240 │ 120 │ 180 │ 60 │ 60 │ │ │ ├──┼───┼──────┼──────┼───┼───┼───┼───┼───┼───┼────┼────┤ │ 14 │12.19 │ B ─14 │ b ─14 │ 60 │ 240 │ │ 336 │ │ 48 │ │ │ ├──┼───┼──────┼──────┼───┼───┼───┼───┼───┼───┼────┼────┤ │ 15 │12.20 │ B ─15 │ b ─15 │ │ │ 120 │ 360 │ │ │130L×3 │130L×15│ ├──┼───┼──────┼──────┼───┼───┼───┼───┼───┼───┼────┼────┤ │ 16 │12.21 │ B ─16 │ b ─16 │ │ 144 │ │ │ │ │ │ │ ├──┼───┼──────┼──────┼───┼───┼───┼───┼───┼───┼────┼────┤ │ 17 │12.22 │ B ─17 │ b ─17 │ │ 600 │ │ 180 │ │ 180 │ │ │ ├──┼───┼──────┼──────┼───┼───┼───┼───┼───┼───┼────┼────┤ │ 18 │12.23 │ B ─18 │ b ─18 │ 36 │ 600 │ │ 228 │ │ 216 │ │ │ ├──┼───┼──────┼──────┼───┼───┼───┼───┼───┼───┼────┼────┤ │ 19 │12.24 │ B ─19 │ b ─19 │ 60 │ 420 │ │ │ │ 180 │ │ │ ├──┼───┼──────┼──────┼───┼───┼───┼───┼───┼───┼────┼────┤ │ 20 │12.25 │ B ─20 │ b ─20 │ │ │ │ │ 108 │ 24 │ │ │ ├──┼───┼──────┼──────┼───┼───┼───┼───┼───┼───┼────┼────┤ │ 21 │12.26 │ B ─21 │ 未提出 │ 60 │ 180 │ 120 │ │ │ 120 │ │ │ ├──┼───┼──────┼──────┼───┼───┼───┼───┼───┼───┼────┼────┤ │ 22 │12.27 │ B ─22 │ 未提出 │ 36 │ 144 │ │ 576 │ │ │ │ │ ├──┼───┼──────┼──────┼───┼───┼───┼───┼───┼───┼────┼────┤ │ 23 │12.29 │ B ─23 │ 未提出 │ 96 │ 480 │ 120 │ 240 │ 120 │ 36 │ │ │ ├──┼───┼──────┼──────┼───┼───┼───┼───┼───┼───┼────┼────┤ │ 24 │12.30 │ B ─24 │ 未提出 │ 192 │ 240 │ │ 180 │ │ │ │ │ ├──┴───┴──────┴──────┼───┼───┼───┼───┼───┼───┼────┼────┤ │ 總 計 │ 960 │ 5988 │ 1992 │ 4272 │ 1560 │ 1956 │130L×3 │130L×15│ ├────────────────────┼───┴───┴───┴───┴───┴───┴────┴────┤ │ │⒈92年12月4日寄盛宴之24瓶梅子醋另計算。 │ │ │⒉上開表列之送貨統計數量加上另寄盛宴之24瓶梅醋後,共16,752瓶,與被│ │ │ 上訴人親寫之12月份對帳單內(見原審卷第5頁)所載未扣除退回瓶數前 │ │ │ 之醋品數量相符。 │ │ │⒊92年12月貨款總計:3,361,440元【(醋精960瓶×340元/瓶=326400)+│ │ 備 註 │ (純米醋5988瓶×160元/瓶=958080)+(李子醋1992瓶×180元/瓶=35│ │ │ 8560)+(梅子醋4272瓶×180元/瓶=768960)+(蘋果醋1560瓶×180 │ │ │ 元/瓶=280800)+(老松醋1956瓶×340元/瓶=665040)+(盛宴梅醋 │ │ │ 24瓶×150元/瓶=3600)=0000000】 │ │ │⒋前開貨款總額扣除被上訴人於原證一(見原審卷第5頁)手寫記載之退貨 │ │ │ 瓶數款項(醋精退39瓶、米醋退86瓶、李子醋退28瓶、梅子醋退1瓶,合 │ │ │ 計32,240元)、書款15,000元、罰款30,000元、11月份包裝盒價74,466元│ │ │ ,及12月份包裝盒價99,588元後,被上訴人12月份應付貨款總額為3,110 │ │ │ ,14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⒌上開被上訴人12月份應付總額3,110,146元,加計被上訴人於原證一所寫 │ │ │ 12月20日出貨酵素、老松醋之款項1,480,700元,12月份貨款金額總計為 │ │ │ 4,590,84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