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請求,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彼等居住於台中市○○○○街18號,被上訴人二人自民國91年 8月1日起至96年 5月間遷出止,在原告住所隔鄰即台中市○○○○街16號,經營「舒伯特音樂苑」(下稱系爭音樂教室) ,該處坐落於都市計劃法第34條之住宅區內。自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從上午 9時起至晚上11時止,連續在該處從事各式樂器教學,因而產生持續性噪音(下稱系爭音源),5 年間致使上訴人備受噪音所苦,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上訴人丁○○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略以: 乙○○係丙○○之配偶,系爭音樂教室之負責人為丙○○,與乙○○無涉。又丙○○於經營系爭音樂教室前,係依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前並妥為裝置隔音設備,應不致產生違法之噪音擾及上訴人。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即屢次向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投訴,惟環保局派員到場勘測後,均認未達噪音管制標準而從未裁罰,足認被上訴人丙○○並無製造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音源行為。另錄音帶亦足證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音樂教室並無製造擾鄰噪音。上訴人主張其高血壓、失眠等症狀,亦未能證明係由伊主張之噪音所造成。再者,被上訴人於96年 5月間即遷離上訴人隔鄰,上訴人遲至97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縱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在95年12月27日前之行為,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述,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戊○○ 111萬元、上訴人丁○○4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住台中市○○○○街18號;被上訴人自91年 8月間遷入 上訴人隔鄰即大墩17街16號,經營系爭音樂教室,至96年 5月間遷出。該處坐落於都市計劃法第34條之住宅區內。 ⑵上訴人曾自95年3月間起至96年1月間,向台中市環保局報案9次,經環保局派員多次至現場檢測(95年3月25日、95年 4月18日、95年12月 6日、95年12月27日、96年1月3日),均認被上訴人未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 ⑶上訴人曾於93年 5月15日(當日為星期六,被上訴人有在上開處所進行教學課程)下午 2時10分起,請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在上訴人住址二樓以錄音機連續錄音(除更換錄音帶時暫停外),前後約達3小時。 ⑷上訴人另曾委請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於96年 1月24日(星期三)晚上,在上訴人住家二樓前房室內,自19時53分起至20時22分止及21時1分起至22時3分止,作噪音監測紀錄,並作成監測數據表,惟並未進行同步錄音。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著有92台上164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中「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用語,即明顯揭諸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認定。然而,上開抽象標準,欲適用於具體個案,就事實審法院而言,即應以法官立於「社會生活中一般人」之立場,就系爭「音源」加以具體判斷。惟按所謂客觀標準,於法院之調查認定過程中,畢竟難以全無主觀因素在內。蓋聲音之「音量」,雖可以客觀數據(分貝)顯現;然就聲音之「音色」及「音量與音色混合」及聲音產生之時間、地點綜合判斷,是否可認定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則勢難避免加入審判者主觀判斷。主張他人製造之聲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構成「噪音」,並進而說服審判者,則係此類案件原告無可迴避之第一階段舉證義務(除此之外尚有「噪音」是否造成他人損害?情節是否重大等舉證義務)。至於究竟多高之客觀數據(分貝)始足以造能他人之身體、健康受損,並非純以音源所發出之音量是否逾越噪音管制法之管制標準為準;亦無法概以一定分貝以上即認定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上訴人主張應以50分貝為準云云,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戊○○係退休警官,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基礎,於其主張被上訴人發出擾鄰噪音之大約 5年期間,曾多次向主管機關即環保局報案舉發被告噪音擾鄰,惟環保局屢次派員到場檢測結果,均認定被上訴人未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上訴人戊○○曾於93年 5月15日(星期六,且被上訴人當天確有教學課程),向民間公證人連宏仁請求,會同在上訴人住所二樓,以二台錄音機連續錄音達 3小時,以保存訴訟上有利之證據。由此足認上訴人並非不諳法令,不知依法保障自身權利之人。惟原審法院就經民間公證人連宏仁公證程序錄存之錄音帶,會同兩造加以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勘驗過程及結果為:①上訴人戊○○於勘驗前首先敘明在 3卷錄音帶中,何部分有持續之鋼琴聲音,並陳明:有(鋼琴)音樂的時候,伊不會說話(見原審卷第93頁)。惟經原審法院就上訴人主張有錄到鋼琴聲之錄音帶部分連續播放加以勘驗時,全程均可清楚聽聞上訴人戊○○幾無間斷地與民間公證人交談,且錄音效果十分明晰,可辨識二人談話主題及談話內容,然並未聽聞有何足認擾鄰「噪音」鋼琴樂聲後(僅偶有幾段鋼琴聲被錄下,惟尚不致於認定係持續及讓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上訴人始改口稱可能因為錄音機擺放的位置(距上訴人及公證人較近)及錄音設備本身問題,導致錄音效果不佳云云。②惟勘驗過程中,除上訴人戊○○與民間公證人之交談內容清楚可辨外,尚有遠方(建築物外馬路上)不時傳來之汽、機車經過聲音(明顯可辯識不同),腳踏車剎車聲,甚至距錄音處更遠之學校上、下課鐘聲、汽車遙控器操作「嗶」聲、上訴人住處開關門聲、腳步聲等等,不分聲音來源遠近、音量大小及音色如何,巨細靡遺一律收錄於錄音帶中,足認上訴人使用之錄音設備本身敏感度及收錄音效果俱佳;上訴人主張錄音機擺放位置或設備因素導致錄音效果不佳,尚非足採。③就錄音帶中所收錄之鋼琴音量及音色綜合判斷,尚無理由認為係屬噪音而難以忍受。 ⑶本院勘驗上訴人所錄標題為「舒伯特92.8.27─10.4 ②」之錄音帶,隨機播放五分鐘,勘驗結果為:發出鋼琴聲音,重複出現相同的音節,後續發出小提琴聲音,又出現鋼琴聲音,之後鋼琴與小提琴交雜發出聲音。(見本院卷第 2宗第49、50頁)惟上訴人究在何時、何處錄音?聲音來源為何?是否確係在上訴人住處針對被上訴人處所產生之系爭音源連續錄製?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該錄音帶內之鋼琴、小提琴聲音音量、音色尚未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即難認係噪音。 ⑷民間公證人在就原審法院勘驗之錄音帶錄音存證及封存時,即已在公證書上敘明:本公證人向請求人(即上訴人戊○○)說明此次僅就錄音之事實及錄音帶封存之事實加以公證,至於相關法律效果,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裁判,請求人表示瞭解。此有公證書附於上訴人提出之附件㈡其中附件22錄音帶 3卷所置紙袋前可證。是以,縱然傳訊民間公證人到庭,至多僅能就公證書表明事項加以重複證述,而難有使其個人親身體驗,代替法院之體驗之法律上效果,自無傳訊必要。⑸上訴人另委請三普公司於96年 1月24日(星期三)晚上,在上訴人住家二樓前房室內,自19時53分起至20時22分止及21時1分起至22時3分止,作噪音監測紀錄,並作成監測數據表,惟並未進行同步錄音。而三普公司員工甲○○於現場監測時,夾雜有鋼琴聲、不時有車輛經過、附近鄰居大聲說話附近鄰居於陽台曬衣、開關鐵門、住戶電話鈴響、住戶(業主)在測點旁大聲說話、隔壁住戶啟動洗衣機洗衣、業主於測點附近走動、附近鄰居聊天大聲說話等聲音,此有三普公司檢測報告足證(見本院卷第 1宗第176、177頁);且三普公司員工甲○○亦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噪音震動現場狀況紀錄表所載,當時檢測的數據包括鄰居大聲說話聲音、開鐵門聲音、住戶電話鈴響聲音、業主在測點旁大聲說話、隔壁住戶啟動洗衣機洗衣、業主測點附近走動、附近鄰居聊天大聲等(見本院卷第 2宗第48頁反面)。而三普公司之檢測報告之噪音監測時段數據表中噪音位準(分貝),於96年 1月24日19時53分起至20時57分止監測時之最高(Lmax)音準(分貝)為42.3至68.6(見本院卷第 1宗第160至162頁),但依三普公司振動現場監測狀況紀錄錶(A)所載(見本院卷第1宗第176頁),當時既不時有車輛於大墩17街經過,上訴人所指之噪音是否係被上訴人教授鋼琴所發出,即無從得知;又96年1月24日21時01分起至22時03分止監測時之最高(Lmax)音準(分貝)為43.1至91.6(見本院卷第1宗第166至167頁),但依三普公司振動現場監測狀況紀錄錶(A)所載(見本院卷第1宗第177頁),其中最高音準超過60者,僅⒈21時33分至21時35分最高音準達91.6、87.6,而當時即係因上訴人於測點旁大聲說話所致(見本院卷第1宗第177頁);⒉21時01分至21時03分最高音準達64.0(見本院卷第1宗第166頁),當時即係因附近鄰居大聲說話所致(見本院卷第 1宗第177頁);⒊ 21時38分至21時53分最高音準為64.5,當時隔壁住戶啟動洗衣機洗衣,及⒋21時54分至21時58分最高音準為61.8,當時則為業主(指上訴人)測點附近走動、附近鄰居聊天大聲。其餘最高音準均未逾60,此有三普公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則三普公司檢測之音源並非僅被上訴人音樂教室所發出之聲音,且除有特殊因素外,最高音準均未逾60。則尚難依據三普公司檢驗報告書或三普公司檢測員工甲○○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於三普公司檢測時確有發出噪音。另三普公司噪音監測時段數據表,只能顯示客觀之「音量」,無由表現所收錄系爭音源之「音色」及「音量加音色之綜合效果」,是以仍不足以對本院判斷系爭事項有何助益。 ⑹本件爭點並非依照噪音管制法取締噪音,而係上訴人居住於其住處,是否因被上訴人所製造之音源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雖主張室內測得之最高音準(分貝),依經驗,應再加10始為室外音準云云,辜不論其主張是否可採,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噪音致使其健康受損云云,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音樂教室所製造之系爭音源,確屬一般人社會生活難以忍受之噪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含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