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陳蘇宗、李寶堂、黃永祥
- 法定代理人丙○○、甲○○
- 上訴人鑫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太陽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鑫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 人 太陽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甲○○ 被 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行準備程序。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當事人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認有再調查證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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