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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63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柏霖律師
- 被上訴人
- 群友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韓春榮(已歿)於民國80年間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依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不得少於七人,韓春榮乃央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雖口頭同意,然從未依公司法規定出資、或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亦未聞問公司之經營,且從未出席公司之股東會,更遑論董事會,甚未曾收到任何會議紀錄,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及運作實均係韓春榮一人運籌帷幄,並尋覓人頭以擔任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以選任董事或監察人。上訴人於96年間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來函通知,以被上訴人積欠稅款及滯納金,上訴人為公司之董事,須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稅款及滯納金負責時,始知悉上情。經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被上訴人資料,僅有80年4月8日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其後即無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又觀之該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並無任何簽到紀錄,以上訴人確實未出席公司任何股東會及董事會,證人戊○○於原審亦證述其從未開過會等語,堪認該發起人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七人即韓春榮、丁○○、己○○、庚○○○、戊○○、甲○○、及辛○○,絕非實在,該發起人會議並不存在,即上訴人之董事身分確實未經合法股東會程序所選任,兩造間自無董事之委任關係甚明。又縱認該發起人會議存在,惟依修正前即80年間之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七人以上為發起人,其中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前,固曾同意韓春榮為公司之股東,惟僅係單純於公司成立後加入為股東身分,上訴人並非當然即為發起人,又證人戊○○既已證稱從未開過會,戊○○之發起人身分應予排除,而庚○○○亦經原判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顯不足七人,該會議違反上開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該會議選任上訴人擔任董事之決議,亦當然、絕對、自始無效,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已於92年間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營業,目前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被上訴人當時係以家族投資型態成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設立五個董事,且係上訴人要求其家族要有三席董事,上訴人並曾稱其有出資,上訴人嗣以其為人頭,就擔任公司董事一職完全不知情云云,顯然不實。又公司自80年至84年經營期間,上訴人除擔任董事外,並為廠長,且領有薪資,與其兄韓春榮共同經營,掌握公司財務、及行政文書資料,公司開會時有時亦參與,公司股東大多知道其擔任董事職務,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情云云,亦有違常理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兄韓春榮於80年間設立被上訴人公司,韓春榮央請其擔任公司股東,並任公司廠長;又被上訴人公司於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除有80年4月8日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外,嗣後並無其他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80年4月8日發起人會議事錄暨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出席80年4月8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亦未擔任該會議紀錄,韓春榮將其列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其並不知情,該發起人會議因違反修正前即80年間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即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七人以上為發起人之規定而無效,其董事身分亦因未經合法召開股東會程序所選任,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七人以上為發起人,其中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發起人。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公司為限。又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份總額及每股金額。四本公司所在地。五公告方法。六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七訂立章程之年、月、日。再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129條、及1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198條第1、2項規定。公司法第131條亦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以七人以上為發起人;由發起人全體訂立章程;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查被上訴人係於80年4月8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全體股東計有韓春榮、丁○○、己○○、庚○○○、戊○○、甲○○、及辛○○等七人均出席發起人會議,除一致同意設立公司章程外,並決議經全體股東票選韓春榮、丁○○、己○○、庚○○○、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甲○○當選為監察人;又於該董事會會議中互推韓春榮為董事長,而上訴人於上開會議中同時擔任記錄,並於80年4月1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4頁)。經核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程序、召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及選任董事暨監察人,均符合當時公司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上訴人雖否認其有出席80年4月8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且未擔任該會議紀錄,該發起人會議違反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依上開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面資料,其上既均有上訴人與會並兼任記錄之記載,並參與公司章程之簽訂後為公司設立登記,已足認定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反於上開事實之主張,自應就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積極有利於己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其空口否認,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又以其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出資,亦未聞問公司之經營,且從未出席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公司之設立及運作均係韓春榮一人運籌帷幄,尋覓人頭擔任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云云。查上訴人雖否認其於原審有稱:「我是擔任公司的廠長,我哥哥韓春榮有跟我講,公司的利潤不錯,叫我當公司的股東、董事,我不反對」等語,惟經本院調閱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之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上訴人係陳稱:「我是擔任公司廠長,我哥哥韓春榮有跟我講,公司股東不夠,叫我擔任公司董事,後來就沒有跟我講後續的結果」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後附之錄音譯文),堪認上訴人於公司成立時,確經其兄韓春榮告知擔任公司董事一職,而上訴人並未為拒絕,應認即表示同意。又依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附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之持股為200,000股,上訴人否認為其所出資,惟衡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型投資公司,韓春榮為求公司能合法成立,於上訴人同意擔任公司董事後,且其等二人又為兄弟關係,由韓春榮代上訴人出資,亦符合常情;再由上訴人自80年間起即擔任公司廠長,負責工廠之管理,並支領公司薪資等情,為其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且上訴人所屬之韓氏家族股份占50%,其兄韓春榮又為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主張不知自己為公司董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
㈢再據證人即公司名義上董事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被推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係其前夫林明正與朋友合夥,未經其同意即被推為董事,其與前夫林明正之離婚協議書有載明,該投資應繳納的錢,由其前夫負責等語。又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章為其所有,並為其所蓋,公司事情其係委託其小叔辛○○及先生吳式札處理,上訴人是否被合法推為董事,要問其小叔及先生才知道等語;再據證人辛○○證稱: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之印章為其所有,因其係公司股東,私人公司之股東會均非正式之股東會,公司是由甲○○、己○○、及吳式札股份共40%、韓氏家族股份50%、其餘股東股份10%所組成的,開非正式股東會時,按照股權比例其家族取得一席董事、一席監察人,韓氏家族三席董事、林明正家族一席董事,開會主席為韓春榮,上訴人擔任公司廠長,因上訴人對預拌混凝土工業業務很清楚,本來他們住在南部,為了公司業務才舉家北遷,所有董事、監察人都沒有報酬,開會都不是很正式,係以電話通知,電話都是由韓春榮叫人打的,上訴人一定在公司,對公司重要事情都會打電話與其等討論,因上訴人是公司董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足認證人戊○○、己○○被推為公司之董事,係因其等配偶林明正、及吳式札確有與上訴人家族合夥設立公司,因公司業務均由其等配偶負責處理,故對公司業務較不清楚;惟證人辛○○已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為私人公司,股東會較不正式,各家族確依投資之股權比例分別取得董事、監察人之席位,益見;被上訴人公司上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並無違反當時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自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經發起人會議,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且上訴人亦同意擔任,兩造間即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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