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上 訴 人 裕鏵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上訴人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72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慶興營造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大庄102-1號1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住台中市○區○○街101號 被上訴人 林燈訓即春億工程行 住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重德新村127號 居宜蘭縣三星鄉○○村○○路36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己○○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己○○新臺幣九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慶興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己○○新臺幣九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燈訓即春億工程行應再給付上訴人己○○新臺幣九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裕鏵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新臺幣九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慶興營造有限公司、林燈訓即春億工程行,及上訴人丙○○、裕鏵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上訴人己○○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裕鏵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己○○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裕鏵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慶興營造有限公司、林燈訓即春億工程行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裕鏵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裕鏵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裕鏵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裕鏵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裕鏵公司)及上訴人丙○○(下稱丙○○)連帶給付對造上訴人己○○(下稱己○○)新台幣(下同)152萬1898元本 息;被上訴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慶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興公司)、林燈訓即春億工程行(下稱林燈訓或春億工程行)分別給付己○○152萬1898元本 息;以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裕鏵公司、丙○○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安倉公司、慶興公司、林燈訓。次按所謂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應認已合法為承受訴訟之意思表示。慶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盧銘陽變更為甲○○,甲○○並出具委任狀,委任林見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68頁),堪認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爰准予甲○○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林燈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上訴人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己○○主張:其子蕭文修受僱於慶興公司擔任雜工一職,慶興公司僅投保團體意外險,未依法為蕭文修投保勞工保險。安倉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向訴外人臺灣鐵路管理 局承攬「縱貫線下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中之「橋面板支撐架安裝及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安倉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慶興公司承攬,而慶興公司又將系爭工程交付春億工程行承攬。林燈訓係春億工程行之負責人,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雇主。丙○○係裕鏵公司之吊車司機。春億工程行於95年12月27日16時許,由林燈訓與慶興公司派遣之員工蕭文修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南側進行吊掛H型鋼工程時,安倉公司、慶興公司、林燈訓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先告知其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並與之設置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檢查、監督、協調之機制,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確實使蕭文修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適有丙○○操作吊車未注意須待H型鋼上作業人員撤至安全地帶才可移動鋼扣,貿然收回鋼扣,致鋼扣碰撞H型鋼,H型鋼上之被害人蕭文修墜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上午6時許不治死亡。己○○係蕭文修之父,因此受有 殯葬費60萬7300元、扶養費94萬117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之損害,扣除林燈訓、慶興公司合計已給付106萬元,尚 有348萬8473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求為命: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㈠安倉公司應再給付己○○196萬6575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慶興公司應再給付己○○196萬6575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燈訓應再給付己○○196萬6575元 ,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裕鏵公司、丙○○應再連帶給付己○○196萬6575元 ,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以上四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之判決(己○○於原審主張損失殯葬費60萬7300元、扶養費244萬261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先位之訴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請求安倉公司、慶興公司、林燈訓、裕鏵公司、丙○○連帶給付604萬9912元本息;備位之 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安倉公司、慶興公司、林燈訓連帶給付604萬9912元本息,裕鏵公司、丙○○連帶給付604萬9912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審認己○○先位之訴無理由,依備位之訴判決命安倉公司、慶興公司、林燈訓分別給付己○○152萬1898 元本息;裕鏵公司、丙○○連帶給付己○○152萬1898元本 息;以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駁回己○○其餘請求。己○○僅就上開196萬6575元敗 訴部分[殯葬費、精神慰撫金、過失比例]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份未據聲明不服。裕鏵公司、丙○○就原審判決命其二人連帶給付超過84萬9161元本息部份[精神慰撫金及過失比 例]聲明不服。安倉公司、慶興公司、林燈訓就其等敗訴部 份未據聲明不服。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部分,茲不予論述)。三、裕鏵公司、丙○○則以:己○○主張之殯葬費過高,非喪葬必要費用應扣除。己○○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 當。勞工對高空作業之危險性非不得預期,若僱主未提供安全措施仍願工作,乃自冒風險之行為,蕭文修工作時繫帶一條無法吊扣之安全帶,底下並無安全網,且安全帽尚未扣上頭帶,因此墜落地面時造成顱內出血死亡,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又裕鏵公司僅受春億工程行委託提供吊車協助H型鋼之吊掛工作,並派遣丙○○駕駛吊車至工地提供吊掛H型鋼之服務,因丙○○操控吊車時視線不及上方吊掛情形,係由林燈訓於現場擔任指揮工作,本事故之發生係因林燈訓指揮不當,未待蕭文修至安全地帶即命丙○○「收鋼索」,致鋼索碰撞H型鋼造成蕭文修墜落地面,蕭文修受雇於林燈訓,應承擔林燈訓此部分過失,以上蕭文修至少應負30%過失責任,爰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安倉公司、慶興公司則以:己○○主張之喪葬費數額顯然過高,非喪葬必要費用應扣除。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蕭文修於高空作業應配戴安全帽,並確實勾掛安全帶,然其竟在未施有如上安全措施之情況下施工,有注意義務之違失,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林燈訓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丙○○操作吊車時,未注意須待H型鋼上作業之人員撤退至安全地帶即貿然收回鋼扣,致被害人蕭文修自H型鋼上墜落地面,蕭文修死亡與林燈訓未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義務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問。己○○主張之喪葬費、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且蕭文修未注意配戴安全帽,並確實勾掛安全帶,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己○○之子蕭文修受僱於慶興公司擔任雜工一職,慶興公司僅投保團體意外險,未為蕭文修投保勞工保險;安倉公司於95年7月間向訴外人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系爭工程,嗣 安倉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慶興公司承攬,而慶興公司又將系爭工程交付林燈訓承攬;林燈訓係春億工程行之負責人,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雇主;丙○○係裕鏵公司僱請之吊車司機;被害人蕭文修於95年12月27日16時許在系爭工程工地墜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48頁背面),並有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工程契約、慶興公司與安倉公司工程承攬合約、環境保護具結書、慶興公司與春億工程行工程協議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刑事偵審卷可憑(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3號卷5、37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己○○主張安倉公司、慶興公司、林燈訓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等保護勞工之法令,裕鏵公司亦疏未注意督促或事前告知在現場操作吊車之員工丙○○應注意須待H型鋼上作業人員撤至安全地帶才可移動鋼扣,未注意被害人蕭文修在H型鋼上作業,尚未撤至安全地帶,即貿然收回鋼扣,致鋼扣碰撞H型鋼,蕭文修當場墜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上午6時許不治死亡, 就蕭文修死亡之結果,均有過失,堪以採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安倉公司、慶興公司、林燈訓應分別給付己○○152萬1898元本息;裕鏵公司、丙○○應 連帶給付己○○152萬1898元本息;以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 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安倉公司、慶興公司、林燈訓就其等敗訴部份未聲明不服,裕鏵公司、丙○○僅就慰撫金及過失比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56頁背面),即安倉公司、慶興公司、林燈訓、裕鏵公司、丙○○就其等應對蕭文修本件事故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再爭執。茲就兩造爭執之己○○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審究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己○○主張其支出殯葬費60萬73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估價單3紙為證(見原審卷㈠78至81頁),堪信為真實。裕鏵公司、丙○○抗辯其中奠禮堂鮮花、家奠花束、公奠花籃、鮮花外牌共12萬元,應減至3 萬元為合理;頭七、二七、三七誦經,頭七、二七、三七、滿七祭品,功德法事、功德祭品、出殯祭品、墓園祭品、大鼓陣、樂隊、牽亡歌、佛祖車、孝女電子琴、滷湯、拜好兄弟、靈紙厝、辦桌、殯儀館顧夜工人、佛寺寄拜神主等共32萬1100元,亦應扣除云云。查,上開滷湯3500元、拜好兄弟6000元、辦桌5萬2000元、樂隊1萬6000元非喪葬必要費用;另停靈期間守靈,習俗上由家屬為之,家屬因個人因素無法守靈,僱請殯儀館顧夜工人11天2萬2000元非一般喪葬習俗 上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另頭七、二七、三七誦經各6000元,頭七、二七、三七、滿七祭品各1500元,核屬居喪期間費用,非殯葬費,共2萬4000元,亦應扣除。己○○以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主張誦經超渡為必要殯葬費用,惟該判決意旨係指「葬禮告別式之誦經超渡」,非居喪期間之費用,且本件估價單已列有臨終助念3名、功德 法事全天8名項目之費用,已包含誦經超渡,頭七乃至滿七 之誦經費用,並非喪葬必要費用。至於奠禮堂鮮花、家奠花束、公奠花籃、鮮花外牌,係靈堂佈置所必需,功德法事、功德祭品、出殯祭品、墓園祭品、大鼓陣、牽亡歌、佛祖車、孝女電子琴、靈紙厝、佛寺寄拜神主等項目,為一般喪葬習俗所必需,應予准許。以上應扣除非必要費用12萬3500元(3500+6000+52000+16000+22000+24000=123500),己○○主張支出殯葬費於48萬3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己○○起訴主張扶養費損失244萬2612元,經 原審判決准許94萬1173元,兩造均不再爭執,並表明就扶養費敗訴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29、49、56頁),自應以原審判決所核算之金額為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己○○係26年6月1日生,於被害人蕭文修死亡時(95年12月28日)已69歲有餘,老年喪子,頓失依靠,內心痛苦,不言可喻。裕鏵公司、丙○○以己○○主張之殯葬費中包含「殯儀館顧夜工人11天」,父子情深似待斟酌云云,惟己○○於蕭文修因本件事故過世時,已近古稀之年,無法親自於殯儀館顧夜守靈,情有可原,以此質疑父子親情,不足採取。查,己○○95年度無所得資料、96年度所得5720元,財產有田賦4筆;安倉公司財產有房屋、土地、汽 車共12筆;慶興公司財產有房屋1筆;林燈訓財產有房屋、 田賦、汽車、投資共4筆;裕鏵公司財產有房屋、土地、汽 車共10筆;丙○○95、96年度所得63萬3439元、60萬1450 元,財產有汽車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96至230、242至260、278至28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己○○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以上合計,己○○所受損失為392萬4973元(即殯葬費48萬3800元、扶養費94萬1173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事故係林燈訓與慶興公司派遣之員工即被害人蕭文修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南側進行吊掛H型鋼工程時,依當時之天候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燈訓係監督現場施工負責人,未確實使蕭文修使用安全帽等防護具,而裕鏵公司亦疏未注意督促或事前告知在現場操作吊車之員工丙○○應注意須待H型鋼上作業人員撤至安全地帶才可移動鋼扣,未注意蕭文修在H型鋼上作業,尚未撤至安全地帶,即貿然收回鋼扣,致鋼扣碰撞H型鋼,蕭文修當場墜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上午6時許不 治死亡。被害人蕭文修在本件事故發生之際,明知在高空作業有相當危險性,亦未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此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前開相驗卷79至100頁),蕭 文修未保持安全帶扣緊安全母索及未扣緊安全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之原因尚有:一級承攬人安倉公司、二級承攬人慶興公司未詳實書名高空工作車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安倉公司、慶興公司與三級承攬人春億工程行並無協議設置組織,並指定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與協調之工作,亦未協議、協調、連繫調整高空工作車工作台,從事安全母索架設作業,墜落危險作業管制,應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安全措施,未有確實資料顯示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人員安全帽、安全帶使用情形;林燈訓為現場施工之負責人未確實督促蕭文修戴安全帽、安全帶各節。參以本件事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被害人蕭文修死亡發生之直接原因為「位於距地面高約4.46公尺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由高處墜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因顱內出血、血胸致死」,間接原因為「不安全狀況:2公尺以 上高處之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從事安全母索架設作業,未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見前開相驗卷79至10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蕭文修就本 件事故應負10%過失責任。裕鏵公司、丙○○以:僱主未提 供法定安全措施而勞工仍願工作,乃自冒風險之行為,必需承擔責任,且蕭文修工作時繫帶一條無法扣吊的安全帶,底下無安全網,且安全帽雖有戴卻並未扣上頤帶,可知縱無吊掛安全帶及設置安全網,如蕭文修確實繫上安全帽,尚不致因顱內出血死亡,蕭文修應至少負30%過失責任云云。惟蕭 文修死亡直接原因為「顱內出血、血胸」,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69頁),難謂如確實繫上安全帽頤帶,即不致產生死亡之結果,裕鏵公司、丙○○徒以上情,認蕭文修應負30%以上過失責任,並 不可採。至於丙○○、裕鏵公司辯稱蕭文修應承擔雇主林燈訓指揮不當之30%過失比例云云,惟以其等所舉刑事案中證 人康明東之證述及丙○○於刑事案所為供述內容(見本院卷13頁),前者全未提及林燈訓於事故發生時擔任指揮工作,後者為減免自身刑事責任,有偏頗之虞,均不足認定林燈訓指揮失誤。本件係認定林燈訓為負責現場施工之人,有督促被害人蕭文修確實使用安全帶、戴安全帽等防護工具之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之規定,並非認定林燈訓在現場指揮不當使丙○○貿然收回鋼扣,致鋼扣碰撞H型鋼等原因負有過失,自難認蕭文修應承擔林燈訓此部分之責任。是以過失相抵後,蕭文修得請求安倉公司、慶興公司、林燈訓分別賠償353萬2476元(000000090%=0000000.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得請求丙○○與裕鏵公司連帶賠償353萬24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 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七、末查,林燈訓、慶興公司已給付106萬元予己○○(見原審 卷㈡72頁),應自己○○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己○○得請求安倉公司、慶興公司、林燈訓分別賠償247萬2476 元,得請求丙○○與裕鏵公司連帶賠償247萬2476元,以上 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是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己○○主張安倉公司、慶興公司、林燈訓應再給付95萬0578元(0000000-0000000=950578)及法定遲延利息,丙○○與裕鏵公司應再連帶給付95萬05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己○○請求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請求: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㈠安倉公司應再給付己○○95萬0578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慶興公司應再給付己○○95萬0578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燈訓應再給付己○○95萬0578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裕鏵公司、丙○○應再連帶給付己○○95萬0578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以上四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己○○請求部分,為己○○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原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己○○請求部分,為己○○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應予駁回。原審為己○○勝訴判決部份,核無違誤,丙○○、裕鏵公司指摘原判決准許超過84萬9161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裕鏵公司、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