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前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 理 人 庚○○ 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 定代理人 己○○ 訴 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甲○○之父、上訴人林洪素眞之夫即訴外人丙○○於民國(下同)77年7月25日以其所有土地(即台中市○區○ ○段92-2、92-83、92-141、57-269、92-19地號土地)鄰接同地段92-116、92-140地號國有土地,申得台中市政府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購同地段92-116、92-140地號內之國有畸零地。因被上訴人於辦理上開申購程序時,誤植非屬合併使用之畸零地即92-159地號(面積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讓售予丙○○,丙○○乃於78年2月間 以2,046,000元向上訴人購得92-159地號(含因分割增加之 92-177、92-178地號)土地,並於78年4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嗣丙○○於79年12月再度以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購92-116地號國有土地時,被上訴人始發現上開誤植讓售情形,因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立即於80年1月7日以台產中二字第80000229號函請丙○○協商未果,遂以80年4月9日台產中二字第80006413號函復在該誤售之92 -159地號未同意被上 訴人依原價買回,申購92-116地號暫不考慮。詎丙○○於8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惡意將上開92-15 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戊○○,戊○○再於80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之子丁○○,嗣於81年8月24日將該土地分割 為92-159、92-177、92-17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0 平方 公尺、13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3筆土地。又於94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後之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洪 素眞。林洪素眞並於94年10月12日就分割後之92-159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盛投資公司);於97年1月29日將92-178地號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丙○○於被上訴人與之協商返還過程中,將已屬畸零地之92-159地號土地再辦理分割,並以上開方式辦理移轉、信託登記等予上訴人3人 ,係惡意規避被上訴人索還,顯然屬家族內通謀虛偽不實移轉登記,上訴人3人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主張信賴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又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僅須向登記簿上現權利人為之即可,無一併請求原權利人塗銷之必要,本件國有畸零地讓售行為及土地所有權輾轉移轉行為既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 貳、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於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移轉予訴外人丙○○,丙○○再移轉予戊○○,再移轉予丁○○,再移轉予上訴人3人,其移轉之 原因均為買賣,該等買賣並非無效或經撤銷,其移轉登記並無不法,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被上訴人僅能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塗銷登記。 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縱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買賣土地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丙○○間,與上訴人等無涉,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僅得向丙○○請求。 三、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丙○○之時間係發生於79年間,迄今已逾15年之時效;且系爭土地業已登記為上訴人3人 所有,被上訴人所有權於移轉登記予丙○○時已喪失,自無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基盛投資 公司、林洪素眞、甲○○分別塗銷該92-159、92-177、92-178地號分別於94年10月12日、94年4月11日、97年1月29日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審卷第147頁背面至148頁): 一、上訴人甲○○之父、林洪素眞之夫即訴外人丙○○於77年7 月25日以其所有土地(即台中市○區○○段92-2、92-83、 92-141、57-269、92-19地號土地)鄰接同地段92-116、92-140地號國有土地,申得台中市政府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 明,向被上訴人申購同地段92-116、92-140地號內之國有畸零地。 二、丙○○於78年2月間以2,046,000元向上訴人購得92-159地號(含因分割增加之92-177、92-178地號)土地,並於78年4 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 三、分割前之92-159地號土地未與丙○○所有上開土地相鄰;惟丙○○申購系爭土地時,該土地與其當時所有92-160地號土地相鄰。 四、丙○○於79年12月再度以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購92-116地號國有土地。 五、丙○○於8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92-159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戊○○,再於80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之子丁○○,嗣於81年8月24日將該士地分割 為92-159、92-177、92-178地號,面積分別為50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3筆土地。又於94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後之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洪素眞。 六、林洪素眞就分割後之92-159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基盛投資公司;另92-178地號土地於97年1月29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 七、上訴人基盛投資公司以92-2、92-178、92-160地號土地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取得88中工建建字第1520號建造執照。 伍、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系爭92-159、92-177、92-178地號於81年8月24日分 割前,為一筆92-159地號土地,於80年5月20日以前屬被上 訴人所有,嗣因多次買賣、信託及分割而成為目前92-159、92-177、92-178三筆地號分別登記於上訴人三人名下之情形如不爭執事實五、六所載,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21頁)。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地政事務所僅能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始能塗銷相關已完成之土地登記甚明。本件系爭92-159、92-177、92-178地號既係由原先分割前之92-159地號一筆經多次買賣、信託及分割始成為目前上訴人三人所有,則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與丙○○間之買賣為無效,丙○○與戊○○間之買賣行為、丁○○與林洪素眞間之買賣行為、林洪素眞與甲○○間之買賣行為、林洪素眞與基盛公司間之信託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可採,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僅請求基盛公司塗銷分割後之92-159 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12日, 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基盛投資公司、請求甲○○塗銷分割後之92-178地號土地於97年1月29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林洪素眞塗銷分割後之系爭92-177地號土地於94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倘依被上訴人所請求准許塗銷如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92-159、92-178、92-177地號僅能回復予94年4月11日買賣登記案之丁○○名下,並無從回復所有權為被 上訴人,業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1日函覆本院甚明,有該函一份在卷(本院第1卷第121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即屬有誤,無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可採,均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3號判例,主張無一 併請求原權利人塗銷之必要云云,然查上開判例係指原權利人經一次移轉為登記上現權利人而言,故僅須以現登記簿上權利人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被告即可達土地回復為原權利人名義之目的,而本案係由原權利人經過多次移轉登記而成目前之登記狀態,與上開判例所指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所主張,容有誤解。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聲明既屬有誤,即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被上訴人之聲明既屬有誤,則兩造關於移轉登記是否有無效原因,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與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