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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12號

撤銷債權讓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視同上訴人 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上訴人,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上訴人,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上訴人,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 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延維公司)與甲○○為共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延維公司與甲○○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經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上說明,本件撤銷債權讓與訴訟,對延維公司與甲○○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甲○○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延維公司,應逕列延維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執有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及訴外人曹榮裕、丙○○等3人分別於96年10月3日、97年3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752,000元及4,771,200元、到期日均為97年6月7日,並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2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部分付款,仍分別有1,458,400元、476萬元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聲請支付命令由原法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12191、12190號裁定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為保債權之受償,以上開2筆本票債權聲請原法院核發假扣押民事裁定後,並辦理提存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就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對原審被告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之「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衛生所、分駐所、消防分隊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簡稱伸港鄉聯合大樓工程、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經原法院分別以97年度執全清字第826號、97年度執全甲字第87 1號發給扣押執行命令在案,惟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僅支付1萬元後便即分文未償。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等2人在被上訴人就第1筆本票債權於97年6月23日完成假扣押執行後,為防止工程款債權遭執行扣押,遂於97年6月26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由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將對彰化縣政府之上開工程款轉讓予上訴人甲○○,致被上訴人第2筆本票債權於97年6月30日所為之假扣押執行遭上訴人甲○○對該扣押命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7年訴字第563號判決97年度執全甲字第871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從受償。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對外所簽發之票據自97年6月4日起便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截至98年3月25日止,已有60張退票未註銷,金額共計29,732,727元,且其名下已無財產足供清償其債務。而債權讓與前,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均知悉工程款遭扣押一事,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為債權讓與行為而減少財產時,其資產、信用、勞務等已無力清償債務,且上訴人甲○○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撤銷債權讓與事件中自承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大小章、或花壇農會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由其在保管,依此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支付之工程款撥入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於花壇農會帳戶後,上訴人甲○○即可自由領取,並無與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之必要,顯見上訴人甲○○知悉該工程款遭他債權人扣押,始須另訂債權轉讓契約。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與上訴人甲○○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原法院97年度執全清字第826號假扣押執行案之扣押款項,非如上訴人甲○○所陳已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而係因彰化縣政府之聲明異議致被上訴人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在案;然彰化縣政府竟核撥工程款3,559,018元與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為保權益,於收受原審撤銷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與上訴人甲○○間債權讓與之判決後,發函彰化縣政府,並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彰化縣政府始實行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應為之行為。彰化縣政府顯然不認同被上訴人就原法院所為之97年執全清字第826號、97年執乙字第27769號之執行命令。而被上訴人前開所陳債權金額1,458,400元併同另筆契約之債權金額4,373,600元作為訴訟標的,請求原法院撤銷上開債權讓與,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另抗辯被上訴人聲請扣押之債權金額低於其受讓之債權總額,撤銷全部債權讓與為無理由云云。然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撤銷債權讓與為形成之訴,撤銷行為無從分割,上訴人甲○○所言,依法自有未洽。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與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承攬所得報酬,於依法讓與前,當然為其所有之財產,依債之相對性,亦僅其可請款。上訴人甲○○先稱與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合作施作系爭工程,因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得標後,財務發生困難,方由其單獨施作;上訴人甲○○另改稱與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間為借牌關係,所言前後矛盾,其雖依此主張工程款為其所有,惟法律上仍應歸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所有。縱借牌一情屬實,上訴人甲○○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無從因借牌取得對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債權,況上訴人甲○○施作所生債權,可向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請求,自身權益並無受損。再者,不論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間為次承攬或借名承攬之關係,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間既無何法律關係,雖工程款撥入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之農會帳戶後,隨即轉帳存入上訴人甲○○之農會帳戶,亦尚不能認定為債權讓與之存在。又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簽發在外之支票自97年6月4日起,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達3,000餘萬元,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既有財務困難在先,大量、大額退票情事在後,上訴人甲○○並知悉前開假扣押債權乙節,加上其於工程界之關係,則其推稱受益時不知情,令人難以信服等語。

二、上訴人甲○○部分: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答辯略以: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承攬系爭伸港鄉聯合大樓興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業於97年6月26日完成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甲○○,此有債權移轉契約書可證,而被上訴人另一筆債權即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1號裁定之債權於97年6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係在系爭工程債權讓與之後,故於97年6月18日彰化縣政府通知工程款遭扣押後,於97年6月26日完成前揭債權讓與行為,上訴人甲○○尚不知有被上訴人所指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1號裁定之債權存在,故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再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所著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要旨可參。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甲○○以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之名義發包施作,並由上訴人甲○○墊付前揭工程款,此為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訴字第563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之事實,更有相關支出上訴人甲○○所簽發之票據存根,及卷附債權轉讓之公證契約及所附會算單及支票明係可證,是上訴人甲○○據以向彰化縣政府領取工程款,係經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同意,自屬有據;且本件工程之開銷,及因當時工程物價高漲,早已超過得標時預期之物價,且於雙方債權移轉後,上訴人甲○○亦繼續墊付工程款予下包,只是當時債務支票尚未到期且時間緊迫,而未及計入。況此部分有無需要扣除已領款項,係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與上訴人甲○○雙方結算之問題,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非民法第297條所定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所著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要旨,被上訴人主張撤銷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間之債權移轉行為,依法無據等語。

(二)上訴人甲○○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工程債權於97年6月26日完成債權讓與行為時,上訴人甲○○僅收受原法院97年度執全清字第826號假扣押執行命令,而未收受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1號假扣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甲○○受讓後者所載債權之際,已知悉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前者所載債權業經彰化縣政府提存於法院,未在前開債權移轉範圍內,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債權,並未受損,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是本件應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得撤銷債權讓與規定,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又系爭工程係因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無力施作,約定由上訴人甲○○次承攬施作,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則將對彰化縣政府所得請領之各期工程款、押標金等一切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甲○○。工程款依上訴人甲○○施作進度,按期經彰化縣政府驗收完畢而生,與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無涉;若無上訴人甲○○之施作,亦無系爭債權發生,則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移轉予上訴人甲○○,對其本身可供擔保之資產,並無減少,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不同。況本件工程款係上訴人甲○○聲請彰化縣政府驗收後,由後者將款項匯入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交由上訴人甲○○保管使用之帳戶,而由上訴人甲○○持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交付之帳戶印章提取,足證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所得請領各期工程款,均由上訴人甲○○取得,上訴人甲○○亦早於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1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債權前,即至遲於96年12月7日由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帳戶取得工程款入戶後,受讓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對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之權利與義務,系爭債權移轉契約,自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與上訴人甲○○之債權讓與書雖於97年6月26日作成,惟此舉旨在避免紛爭與對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發生效力,非於該日始為讓與,依被上訴人97年度執全第1820、1862號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其係於97年6月7日取得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簽發之本票,顯於上訴人甲○○受讓債權之後,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再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以清償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債務,非以損害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為目的,亦非屬民法第244條所指之詐害行為,對照破產法第79條,清償行為亦不能撤銷。另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少於上訴人甲○○受讓債權後,至98年4月6日止,對彰化縣政府之19,395,217元債權額,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債權讓與之全部,顯無理由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部分: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未於原審與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一)延維公司與甲○○就延維公司於彰化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含工程款、解約金、保固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留金)於97年6月26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二)甲○○於97年6月26日起,自彰化縣政府受領之金錢債權(工程款債權)應回復原狀。經原審就上開聲明(一)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就上開聲明(二)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開聲明(二)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甲○○則就原審不利其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執有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及訴外人曹榮裕、丙○○等三人分別於96年10月3日、97年3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2,752,000元及4,771,200元、到期日均為97年6月7日,並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二紙,因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尚有476萬元未獲付款;經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由原審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2191、12190號裁定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以上開二筆本票債權向原審聲請假扣押裁定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對彰化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經原審分別以97年度執全清字第826號、97年度執全甲字第871號發給扣押命令在案。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僅支付1萬元後即分文未償。

(三)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於97年6月26日訂立債權讓與書面契約,內容記載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將對彰化縣政府之工程款轉讓予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就第2筆本票債權於97年6月30日所為之假扣押執行,因上訴人甲○○對該扣押命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審97年度執全甲字第871號之執行程序確定在案。

(四)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向彰化縣政府承攬伸港鄉聯合大樓工程並訂立承攬契約,該工程業於97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當時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得向彰化縣政府主張之工程債權為:1、工程款結算後之金額為49,440,829元(含物調整款5,541,960元;2、保固保證金為877,978元;3、履約保證金為4,416,850元(係由延維公司以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繳納之);4、保留款:1,745,292元,依規定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於尾款一併給付。彰化縣政府已給付之款項如下:1、第一、二期工程款已由延維公司於96年11、12月分別領取9,679,842元、10,895,342元;(上開兩筆工程款存入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在花壇鄉農會第8959之8號活期帳戶後,同日即以取款憑條由甲○○提領)2、第三、四期工程款則由延維公司出具發票後,由甲○○分別於97年10月及98年3月分別領取3,559,018元、5,622,422元;3、履約保證金:已於97年3月發給質權消滅通知書,金額為2,208,425元;4、因違反契約規定之罰款及驗收扣款計有525,614元;5、因原審96年度執全甲字第425號執行命令,而支付原審1,971,799元。本工程尚未給付如下:1、因債權轉讓及原審、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致債權尚有爭議,暫緩給付者計有14,535,387元;2、因台電補助款尚未到府,故尚未給付1,773,427元;3、保固保證金877,978元;4、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款單,計有2,208,425元尚未發給質權消滅通知書。

二、兩造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

二、上訴人甲○○與視同被上訴人延維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施作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甲○○於另案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銷上訴人甲○○與視同被上訴人延維公司間債權轉讓事件(原審97訴字第616號)中主張係與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合夥施作系爭工程,因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得標後,財務發生困難,方由其單獨施作;於本件原審則主張其以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之名義發包施作,並由其支付工程款;於本院則主張為次承攬關係。另證人即鑫崇揚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建文於原審另案97訴字第616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張建文)彰濱工業區縣府工程是被告甲○○向其買鋼筋」,證人許欽章證稱:「玖佳億工程行是我太太周金蘭開的,其向甲○○承攬伸港鄉○○段、衛生所、地政課、派出所四個單位板模興建工程,定作人是延維公司,是甲○○找其施工的,並向他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而上訴人甲○○所提出廠商出具之證明書二十八紙,均載渠等有施作延維公司承攬之伸港鄉聯合大樓工程,並由甲○○支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64頁)。足認,系爭伸港鄉聯合大樓工程實際上確係上訴人甲○○所施作,不論其與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之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甲○○代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即有對價關係存在,是渠等間97年6月26日關於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轉讓契約應屬有對價關係存在之有償行為,應堪認定。

三、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與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承攬所得報酬,於依法讓與前,當然為其所有之財產,並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而上訴人甲○○與視同被上訴人延維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不論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均為其與延維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甲○○既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其對系爭工程款均無直接請求權,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於依法讓與前,當然為其所有之財產,並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次查,上訴人甲○○、延維公司等二人係在97年6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以本票債權聲請法院核發97年度執全清字第826號假扣押執行命令,知悉被上訴人扣押彰化縣政府系爭工程款債權,發現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才要求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將該工程債權讓與上訴人甲○○等情,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原審97訴字第616號撤銷債權讓與事件中,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另上訴人甲○○本人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亦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延維公司實際負責人曹榮裕,他是上訴人延維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先生…之所以會簽立債權讓與書是因為延維公司的其他債權人對本件工程款聲請假扣押,我認為我的權益不保,所以才與曹榮裕說要他把權利讓給我,他叫丙○○來與我簽立債權轉讓書,轉讓書後面的明細表全部都是我付的」在卷,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又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名下資產僅有三部自小車客,亦即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除系爭工程款債權外,亦無其他任何高價值可供清償債權人債權之資產存在,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8、29頁)。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是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為系爭債權轉讓行為時,顯然均明知其債權讓與行為將有損害於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情事存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間關於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轉讓行為,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另抗辯:本件工程款係上訴人甲○○聲請彰化縣政府驗收後,由後者將款項匯入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交由上訴人甲○○保管使用之帳戶,而由上訴人甲○○持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交付之帳戶印章提取;故上訴人甲○○至遲於96年12月7日由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帳戶取得工程款入戶後,即受讓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對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之債權;而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所簽發給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時間為97年3月19日,是在系爭債權讓與之後,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甲○○於96年12月7日即已受讓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對彰化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查,上訴人甲○○、延維公司等二人係在97年6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以本票債權聲請法院核發97年度執全清字第826號假扣押執行命令,知悉被上訴人扣押彰化縣政府系爭工程款債權,發現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才要求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將該工程債權讓與上訴人甲○○等情,已如上述,並有債權移轉契約書可證。上訴人甲○○嗣於本院改稱其至遲於96年12月7日由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帳戶取得工程款入戶後,即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自難採信。又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彰化縣政府與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不論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均為其與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間之關係;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縱將其領取系爭工程款之帳戶印章交由上訴人甲○○保管,並同意由上訴人甲○○逕行領取,亦係基於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間之關係,非當然即為債權轉讓;而上訴人甲○○就其自96年12月7日起即受讓系爭工程債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且彰化縣政府係在收到經法院公證之97年6月26日債權讓與通知,始知悉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間有關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之事實。是上訴人甲○○抗辯其自96年12月7日起即受讓系爭工程債權,自難憑信。

四、上訴人甲○○另抗辯:被上訴人聲請扣押之債權金額低於其受讓之債權總額,撤銷全部債權讓與為無理由等語。惟查,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對外所簽發之票據自97年6月4日起便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至98年3月25日止,已有60張退票未註銷,金額共計29,732,727元;另至98年9月21日止,未清償註銷之退票計69張,金額達31,239,727元;另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名下除有三部車輛外亦無其他任何高價值可供清償債權人債權之資產存在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有關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債權讓與為形成之訴,撤銷行為無從分割。是上訴人甲○○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間就視同上訴人延維公司對於彰化縣政府系爭工程款債權(含工程款、解約金、保固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留金)於97年6月26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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