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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邱森樟翁芳靜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364號

上訴人
林金蓉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容
被上訴人
源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奇林
被上訴人
楊文仁
被上訴人
鄭紹良
被上訴人
鄭俊明
被上訴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被上訴人
金色陽光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夏櫻芳
被上訴人
謝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劉奇林為被上訴人源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查上訴人原係以「人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該公司於本院99年8月3日判決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源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99年11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8024230號函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因其法人主體並未變更,法人格及權利義務仍屬同一,故應以其更名後之公司為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源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人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文仁,於99年8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書送達後、99年9月1日上訴人林金蓉提起第三審上訴前之99年8月2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劉奇林,並已辦理變更登記,此有99年8月25日經濟部經中字第0993249737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劉奇林亦於99年1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足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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