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13號上 訴 人 鑫勝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姍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戊○○ 辛○○ 壬○○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4號9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及命上訴人乙○○、鑫勝億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壬○○超過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被上訴人戊○○、辛○○、己○○、庚○○各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鑫勝億企業有限公司、乙○○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鑫勝億企業有限公司、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鑫勝億企業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審判決命乙○○與鑫勝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勝億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壬○○新台幣(下同)103萬7485元及 利息,被上訴人戊○○、辛○○、己○○、庚○○各70萬元及利息,鑫勝億公司聲明不服,主張原審判決所命其給付之金額,其中殯葬費有8萬9550元非屬必要費用,不能令其賠償,另 被上訴人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有補償金150 萬元,亦應自其賠償金額扣除,鑫勝億公司已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是鑫勝億公司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乙○○,爰併列乙○○為上訴人。又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 ㈠乙○○受僱於鑫勝億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受鑫勝億公司之指示,駕駛FQ-857號營業大貨車附載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農公司)託運之水果自高雄北上台中,於同日上午8時10 分許,乙○○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路邊停放後,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堆高機證照,竟為搬運水果方便,而向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82巷某處之昭憲水果行老闆上訴人甲○○借用堆高機,並自其上開營業大貨車卸下70箱水果裝運至上開堆高機,載往上開不詳店名之水果行,但因水果貨物不合,經該水果行拒收,乙○○乃欲駕駛上開裝載70箱水果之堆高機返回其營業大貨車停放處,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行進時,應確實注意堆高機前後左右有無人、車,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堆高機撞擊或其上物品倒落致人受傷,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東路右轉時,不慎撞擊前方之行人即被害人傅詹悅妹(下稱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倒地,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不治死亡。乙○○係無照駕駛堆高機,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行為殊不可取,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又其為鑫勝億公司受僱人,係受鑫勝億公司指示,為鑫勝億公司執行業務。另堆高機所有人即甲○○,就其所有之堆高機對向其借用之人應負有選任監督之義務,卻將使用上具危險性之堆高機借予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之乙○○,依法自應就被害人因乙○○疏於注意無照駕駛堆高機造成之損害結果負責,甲○○並應與乙○○、鑫勝億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⒈殯葬費:被上訴人壬○○支出33萬7485元。 ⒉慰撫金:上訴人因重大過失致被上訴人等5人痛失配偶或 母親,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各請求70萬元之慰撫金。㈢聲明:乙○○與鑫勝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壬○○103萬7485元 ,戊○○、辛○○、己○○、庚○○各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甲○○應給付壬○○、戊○○、辛○○、己○○、庚○○上開金額及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賠償戊○○扶養費186萬0091元,及被上訴人等5人慰撫金各30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人部分 ㈠甲○○辯稱: ⒈甲○○並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被告,被上訴人對其起訴不合法。 ⒉被上訴人主張甲○○明知乙○○無堆高機操作合格結業證書或取得丙級堆高機技術證照,竟將上開堆高機出借乙○○使用等語,惟乙○○係受僱載運水果之貨車司機,平時亦併職司用堆高機裝卸水果上下車之工作,其應熟稔駕駛堆高機行進及操作貨物上下車技術,乃屬當然,並為常理。因甲○○未在現場,依當時客觀行為情狀以觀,焉有明知乙○○無堆高機操作合格結業證書或取得丙級堆高機技術證照情事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主張甲○○有明知之事實,即應就甲○○之明知負舉證責任。 ⒊乙○○案發當日向昭憲水果行借用堆高機,性質上為使用借貸。乙○○自行駕駛堆高機,疏未注意正在其前方行走之被害人,以致發生被害人遭撞擊而傷重不治之結果,此結果之發生與昭憲水果行將堆高機借予乙○○使用之行為間,實難謂有直接因果關係,亦非因堆高機本身結構或功能上有瑕疵所致,而足認甲○○有過失。甲○○對當時借貸過程並不清楚,是被上訴人請求甲○○就系爭事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於法無據。 ㈡鑫勝億公司辯稱: ⒈乙○○係受僱於鑫勝億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從事搬運業務,97年10月23日事發當日,乙○○係駕駛勝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貨車,運送馥農公司之水果,於運送過程中,乙○○自行向甲○○借用堆高機,操作搬運貨物,詎乙○○於駕駛堆高機過程中,撞擊被害人,造成其傷重死亡之結果。 ⒉鑫勝億公司就監督受僱人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為鑫勝億公司之受僱人,固係事實,惟鑫勝億公司僱用司機運送貨物,於貨車上即有起重裝卸設備,用以卸除貨物。然事發當日乙○○竟不以貨車之起重設備搬運貨物,明知自身並無堆高機操作合格結業證書等專業證照,仍逕向甲○○商借堆高機運送貨物,不慎造成被害人死亡。衡諸乙○○無照駕駛堆高機之行為,並非執行鑫勝億公司駕駛職務之應有方式,係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實已逾越鑫勝億公司所得監督注意之範圍,其行為純屬個人過失行為,鑫勝億公司無法加以監督注意,亦與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成立要件 不合,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91號判決、97年台上字 第184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乙○○個人之過失行為,逕為認定鑫勝億公司對受僱人即乙○○之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此外,對於乙○○案發當日不使用貨車起重設備而借用堆高機之突發行為,客觀上實非鑫勝億公司所得預防、監督,並非鑫勝億公司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是以鑫勝億公司對乙○○即受僱人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綜合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鑫勝億公司不須就系爭事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未合。 ⒊依97年10月23日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乙○○駕駛之堆高機撞擊被害人之地點,係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與育英路口,該交岔路並無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2 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 公尺以內,惟依現場圖所載,被害人遭撞擊之位置,靠近路中,被害人恐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鑫勝億公司賠償金額。 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費用亦有下列可議之處: ⑴殯葬費部分:壬○○請求賠償支出之殯葬費中,其中豐年椅桌碗盤出租行5萬7450元、大柱子商店5000元、松 玲禮儀社2萬7100元等共計8萬9550元,並非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⑵慰撫金部分:鑫勝億公司為蔬果批發商,資本額僅50萬元,且鑫勝億公司對受僱人之監督義務,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合計達350 萬元,顯然過高。 ⒌又被上訴人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有補償金150 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扣除鑫勝億公司之賠償金額。 ㈢乙○○辯稱:乙○○駕駛之貨車上有起重機,但已經壞掉,是鑫勝億公司老闆徐志強叫乙○○跟水果行借堆高機,鑫勝億公司沒有向乙○○說明如何使用起重機。 請求沒意見。 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乙○○受僱於鑫勝億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97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受鑫勝億公司之指示,駕駛FQ-857號營業大貨車附載馥農公司託運之水果自高雄北上台中,欲將馥農公司之水果運至台中縣豐原市區內之昭憲水果行及一不詳店名之水果行,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乙○○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至 台中縣豐原市○○○路某路邊停放後,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堆高機證照,竟為搬運水果方便,而向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82巷某處之昭憲水果行借用堆高機,並自其上開營業大貨車卸下70箱水果裝運至上開堆高機,載往上開不詳店名之水果行,但因水果貨物不合,經該水果行拒收,乙○○乃欲駕駛上開裝載70箱水果之堆高機返回其營業大貨車停放處,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疏未注意駕駛堆高機行進時,應確實注意堆高機前後左右有無人、車,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堆高機撞擊或其上物品倒落致人受傷,於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東路右轉時,不慎撞擊前方之行人即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倒地,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不治死亡。乙○○前揭過失致死行為,經原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戊○○為被害人之配偶,辛○○、己○○、庚○○及壬○○為被害人之子女。 ㈢壬○○因被害人死亡支付殯葬費33萬7485元,除其中豐年椅桌碗盤出租行之5萬7450元、大柱子商店5000元及松玲禮儀 社2萬7100元,共8萬9550元外,其餘24萬7935元係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㈣被上訴人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有補償金150萬元,同意被上訴人等5 人每人扣除賠償金額30萬元。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甲○○就系爭事故應否負賠償之責? ㈡鑫勝億公司選任監督乙○○是否有疏失,而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㈢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就系爭事故應否負賠償之責?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為限,其被告亦以刑事訴訟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若非主張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或其被告並非刑事訴訟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 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係於原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40號乙○○業務 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對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甲○○明知乙○○無堆高機駕駛執照,仍將其堆高機借給乙○○使用,使得乙○○駕駛堆高機撞倒被害人致死,應對被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與乙○○ 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甲○○與乙○○各負給付之責,於其中一人履行給付,他人即免給付之義務(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乙○○於原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4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被訴犯罪事實為其無照駕駛堆 高機不慎將被害人撞死,甲○○非原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40號之刑事被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明知乙○○ 無堆高機駕駛執照,仍將其堆高機借給乙○○使用,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過失之責等情,並未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40號刑 事確定判決亦未認定甲○○應就被害人為乙○○無照駕駛堆高機不慎撞死負過失致死之刑責,被上訴人所主張甲○○明知乙○○無堆高機駕駛執照,仍將其堆高機借給乙○○使用,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過失之責等情,即非原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4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被訴犯罪事實 。又被上訴人就被害人之死亡,認為甲○○與乙○○各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並未主張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甲○○就被訴犯罪事實之乙○○無照駕駛堆高機不慎將被害人撞死,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⒊被上訴人對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起訴既不合法,其請求甲○○應就系爭事故負賠償之責,即不能准許。被上訴人所主張甲○○明知乙○○無堆高機駕駛執照,仍其將堆高機借給乙○○使用,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過失之責,自應由被上訴人另外起訴以資解決。 ㈡鑫勝億公司選任監督乙○○是否有疏失,而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⒈乙○○無照駕駛堆高機於前揭時、地撞倒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乙○○於警訊時承認「因我的堆高機上載水果箱過高,看不到前方行人」等情,偵查中供稱:「我從育英路開堆高機到圓環東路前要右轉,死者在我前面,我沒有看到,就直接撞倒她並壓過去」、「完全沒有看到死者」等語,另依現場照片顯示乙○○所駕駛之堆高機,前方載滿水果箱,水果箱超過堆高機高度已妨礙駕駛人之視線,足使駕駛人無法看清前方狀況,此有談話紀錄表、訊問筆錄、現場照片附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內可憑(見卷附之影印卷宗),足以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乙○○無照駕駛堆高機,車前滿載水果箱擋住其前方視線,致不慎撞上在前方行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死亡,乙○○就被害人之死亡自應負過失之責,乙○○之過失行為又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乙○○無臨時通行證駕駛堆高機,車前滿載水果箱超過堆高機高度,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於無法有效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撞上前方行人倒地,並輾壓倒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99年2 月26日中縣鑑字第099550048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82至84頁)。 ⒉乙○○受僱於鑫勝億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受鑫勝億公司之指示,駕駛大貨車載運水果至台中縣豐原市區內之昭憲水果行及一不詳店名之水果行,在將水果交付昭憲水果行及不詳店名之水果行返回鑫勝億公司完成載運工作之前,均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因此,乙○○將大貨車停放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路邊,而向昭憲水果行借用堆高機載運70箱水果至不詳店名之水果行,因水果貨物不合,經該水果行拒收,乙○○於駕駛堆高機返回停放大貨車之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乙○○所為自屬其執行載運水果之職務範圍,仍應受鑫勝億公司之監督。鑫勝億公司抗辯乙○○無照駕駛堆高機載運水果,係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逾越鑫勝億公司所得監督注意之範圍,鑫勝億公司客觀上無法預防云云,要無可採。 ⒊乙○○將大貨車停放在距昭憲水果行2、3百公尺遠之路邊,而使用貨車內之起重機載運水果,必須二個人合力使用,一人在前拉,一人在後推等情,已據乙○○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4、155頁),顯見乙○○向昭憲水果行借用堆高機,一人駕駛堆高機載運水果,純係為貪圖運送水果之方便。乙○○又將原欲交付不詳店名水果行之70箱水果放置在堆高機之前,以致超過堆高機高度擋住駕駛人之前方視線,乙○○顧及交通安全,理應將70箱水果分批載運,不使水果箱之高度擋住其前方視線,乙○○竟為其個人利益,一次載運70箱水果,足見乙○○性格上並非謹慎精細之人,鑫勝億公司僱用乙○○駕駛大貨車載運水果,其選任受僱人即非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昭憲水果行之附近即有停車場,之前鑫勝億公司載運水果至昭憲水果行之司機均係將大貨車停放在該停車場,已據甲○○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7頁),乙○○亦陳明其當天係將大貨車停在距昭憲水果行約2、3百公尺遠之路邊,當時不清楚貨車能否停靠在昭憲水果行附近,後來發現應該可以開的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足以證明鑫勝億公司 並未告知乙○○駕駛大貨車停車之地點,以致乙○○不知昭憲水果行附近可以停車,乃將大貨車停放在距昭憲水果行約2、3百公尺遠之路邊,嗣為貪圖運送水果之方便,乃向昭憲水果行借用堆高機,鑫勝億公司監督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自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況鑫勝億公司亦無法證明其於乙○○駕駛大貨車載運水果前往台中之前,即有告誡乙○○僅能使用貨車內之起重機,不得向他人借用堆高機載運水果,亦不能認鑫勝億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⒋乙○○於原審雖稱:貨車上面有起重機,但已經壞掉了,所以沒辦法使用,是鑫勝億公司的老闆徐志強叫伊去跟水果行的老闆借堆高機的,鑫勝億公司跟伊說如果到那邊以後不知道地點,就打電話問他們,然後跟他們借堆高機等語,但乙○○另稱鑫勝億公司不知貨車上面之起重機已壞(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鑫勝億公司既不知乙○○所 駕駛大貨車上之起重機已損壞,不能使用,如何會指示乙○○向昭憲水果行借用堆高機,則乙○○上開所述,應係在規避其擅自向昭憲水果行借用堆高機之責,不足採信。惟鑫勝億公司雖未指示乙○○向昭憲水果行借用堆高機,但該公司就乙○○駕駛堆高機不慎撞死被害人,難認選任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鑫勝億公司自不能免責。鑫勝億公司依法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該公司否認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之責,要無可採。鑫勝億公司再聲請訊問與乙○○同行載運水果北上台中之證人丁○○,欲證明乙○○駕駛大貨車上之起重機並未損壞,該公司事前並未指示乙○○向昭憲水果行借用堆高機等情,即無必要。 ㈢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乙○○駕駛堆高機滿載水果箱,超過堆高機高度擋住其前方視線,無法看清前方狀況,沿豐原市○○路往圓環東路方向行駛,於右轉圓環東路時不慎撞上在前方行走之被害人。被害人既在前行走為後方之乙○○駕駛堆高機撞上,被害人實無法防範。 ⒉被害人係沿豐原市○○○路往育英路方向行走,於穿越圓環東路與育英路之交岔路口時為乙○○駕駛之堆高機由後撞上,而依附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內之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圓環東路與育英路口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被害人穿越該交岔路口之範圍,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 。鑫勝億公司因此抗辯依肇事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遭撞擊之位置靠近路中,被害人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穿越道路,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依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豐原市○○○路路寬約有6公尺,乙○ ○堆高機斜向停在距路邊約1.8公尺之白線沿伸線上,堆 高機下有被害人之血跡與鞋子,機後有遭堆高機輾過之被害人購物車,足以證明乙○○堆高機係在右轉圓環東路未完成時即撞上被害人,並於撞上被害人後將被害人及購物車輾壓而過,故乙○○堆高機應係在撞上被害人之後再往前行駛數公尺始停住,被害人為乙○○堆高機撞倒之位置自非如肇事現場圖所示乙○○堆高機停放位置之車前,顯無從以肇事現場圖之乙○○堆高機停放位置即推斷被害人未自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之範圍穿越圓環東 路與育英路之交岔路口,鑫勝億公司以肇事現場圖所示乙○○堆高機停放位置,認為被害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穿越道路,顯有率斷而無可採。況被害人沿路所行走之圓環東路,依現場照片所示,路邊有攤販,是被害人未能緊靠路邊,稍有偏向路中行走,自屬理所當然,不能遽認被害人有違規穿越道路之情事。又系爭事故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被害人於行走中被後方來車撞上屬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鑫勝億公司主張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應不能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分別為 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乙○○與鑫勝億公司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乙○○與鑫勝億公司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殯葬費及慰撫金,即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能否准許,分論於下: ⑴殯葬費部分:壬○○請求賠償其支出之被害人殯葬費33萬7485元,而乙○○與鑫勝億公司就傳欽詠所支出之殯葬費33萬7485元,除其中豐年椅桌碗盤出租行5 萬7450元、大柱子商店5000元及松玲禮儀社2萬7100元,共8萬9550元外,其餘24萬7935元係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已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25、126頁) ,乙○○與鑫勝億公司既已不爭執壬○○所支出之24萬7935元係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壬○○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至鑫勝億公司所爭執之豐年椅桌碗盤出租行5萬 7450元及大柱子商店5000元,依壬○○所提出之收據明細,係屬伙食、菸酒、飲料、檳榔費用(見附民卷第20、25頁),經核應係酬謝親友協辦或參加被害人喪禮之支出費用,尚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另松玲禮儀社2萬 7100元,鑫勝億公司否認係屬殯葬之必要費用,係認該2萬7100元為毛巾費用所致(見本院卷第7、103頁), 而毛巾費用係對親友致贈奠儀之回禮費用,固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但松玲禮儀社2萬7100元依收據明細所示 ,並非全屬毛巾費用,屬毛巾費用者應共計2萬3450元 ,其餘3650元係白布、麻、青布、黃布、衣服(喪服)等費用(見附民卷第26至28頁),該白布、麻、青布、黃布、衣服依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仍屬必要,壬○○此部分3650元之支出自為必要殯葬費用,應准其請求,故乙○○與鑫勝億公司所應賠償壬○○之殯葬費為25萬1585元。 ⑵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遭喪妻、喪母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即得請求乙○○與鑫勝億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戊○○國小畢業,目 前務農,其財產狀況如前所述;辛○○國小畢業,目前在公司擔任作業員,名下有房屋一筆、汽車一部;壬○○大專畢業,現於房屋仲介公司擔任課長,97年之薪資收入約為67萬餘元;己○○國中畢業,現為家管,名下有一部汽車;庚○○國中畢業,現為家管,名下有一筆房屋、一部汽車等情,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48、111至123頁)。乙○○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之職業為貨車司機,月入4萬元,名下無財產;鑫勝億公司 名下並無財產,其資本總額為50萬元,97年度之資產總額約93萬元、98年度之資產總額約為50萬元等情,此經乙○○與鑫勝億公司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鑫勝億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2、77、105至10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各請求賠償7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鑫勝億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委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已就被害人之死亡,自財團法人汽車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受有補償金15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 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被上訴人所 受領之補償金150萬元即應自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等5人每人扣除賠償金額30萬元。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乙○○與鑫勝億公司之賠償金額,壬 ○○係殯葬費25萬1585元及慰撫金70萬元,再扣除補償 金30萬元,應為65萬1585元;戊○○、辛○○、己○○ 、庚○○係慰撫金各70萬元,再扣除補償金各30萬元, 應為各40萬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乙○○與鑫勝億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在壬○○65萬1585元,戊○○、辛○○、己○○、庚○○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壬○○103萬7485元 ,戊○○、辛○○、己○○、庚○○各7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甲○○上訴部分,原審未予裁定駁回而為實體判決,應有違誤,因原審已為實體判決,本院自應認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以判決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乙○○與鑫勝億公司公司上訴部分,原判決所命上開應給付之部分,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此部分之原判決尚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甲○○部分為有理由,乙○○與鑫勝億公司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 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乙○○與鑫勝億公司及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