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2 分鐘讀完 全文 21,0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24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24號

上訴人
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秋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上訴人
狄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狄家旭
複代理人
吳建民

      楊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96年1月10各向伊公司訂購模具一批,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34萬元(未含稅),定金、試模、樣品各付款40%、40%、20%。嗣伊公司已依約完成試模及樣品,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定金936,000元,迄未給付其餘1,404,000元,加計5%營業稅則為1,474,200元。(二)另被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向伊公司訂購KT1 27B主輪圈1000件,價金為698,250元(含稅),其後追加為1101件,價金為768,773元(含稅)。嗣伊公司已分別於96年7月17日、8月7日、9月4日交付完畢,惟,被上訴人僅給付100件之價金69,825元,迄未給付其餘1001件之價金698,948元(含稅)。(三)又伊公司為上開96年8月7日主輪圈交貨而支付運費52,006元(即49,529元加計5%營業稅),因被上訴人曾委由伊公司組裝其他公司之零件,故兩造約定不收組裝費用,而由被上訴人負擔該筆運費,此有伊公司人員呂明貴、被上訴人之人員狄家旭之證述可稽。至狄家旭另證稱伊公司給付遲延,亦僅係被上訴人是否另主張損害賠償之問題。而訂購單之備註欄固記載伊公司將支付延誤交期衍生之費用,然,兩造並未約定交付主輪圈之確切時間,則伊公司交付時間雖較預期為晚,尚難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況前揭運費顯與延誤交期無關,自不適用該備註之約定。

(四)再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向伊公司訂購KT116-B自行車塑膠名板蓋900件,價金為23,625元(含稅)。嗣伊公司已分別於96年8月7日、9月4日交付完畢,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五)綜上所述,伊公司自得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剩餘款1,474,200元、主輪圈1001件之價金698,948元、運費52,006元、塑膠名板蓋900件之價金23,625元元,合計2,248,779元。另就主輪圈部分,退步言之,縱若無法認定兩造有約定自1000件追加為1101件,則被上訴人收受超過1000件之101件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已將之販售他人無法返還,是就此101件主輪圈部分,伊公司併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價額70,523元(6651011.05=70,523)。(六)兩造間前揭模具、主輪圈、塑膠名板蓋契約均為各自獨立契約,且因兩造真意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故其法律上定性應屬買賣法律關係。況縱認應定性為承攬,伊公司既已將貨物完成並交付,其中模具部分,至遲係於被上訴人向伊公司下單訂購產品時,以民法第761條第2項所定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間接占有」,則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款項予伊公司。(七)伊公司製作之模具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⒈首先,塑膠名板蓋契約既為獨立契約,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主輪圈模具或產品之瑕疵主張解除塑膠名板蓋契約。⒉其次,伊公司以95年12月28日訂購單訂購製造KT127-B主輪圈、KT-101自行車車架聯桿、KT103自行車車架聯桿等3組模具,以96年1月10日訂購單訂購名板蓋、KT108自行車塑膠輪圈、KT109自行車塑膠輪圈等3組模具,6組模具係為生產不同之產品,是否結合使用均可,且均有單獨之報價,是6組模具各屬一獨立之承攬契約,故縱主輪圈之模具有瑕疵,就其餘5組無瑕疵之模具,被上訴人自仍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共940,000元予伊公司(按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之主張略以:二份訂購單係屬二個不同之契約,而被上訴人僅抗辯其中95年12月28日訂購單之主輪圈模具有瑕疵,對其餘模具,則未主張瑕疵,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另份訂購單之模具契約,且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不得解除同份訂購單之其餘模具契約,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45、170、171頁)。⒊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主輪圈有瑕疵,並據此推論模具亦有瑕疵云云,惟,⑴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研發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之檢驗報告係被上訴人單方面送樣檢驗,其送驗產品是否為伊公司生產、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產品,已非無疑。⑵模具製造與產品生產係屬二不同階段,產品生產需配合模具、生產機器設備、材料等因素,是尚難以主輪圈產品之瑕疵,逕推論該模具之瑕疵。⑶兩造就模具之功能、尺寸並無具體約定,伊公司係依被上訴人所提產品圖面完成系爭模具之生產,雖於試模過程中曾發生若干問題,惟,僅係因伊公司機械設備噸數不夠致產品不良,經兩造合意將系爭模具移往金屬研發中心進行生產後,最終已完成試模,交付樣品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狄家旭確認,而伊公司已以該模具量產產品出貨予被上訴人,亦有呂明貴於原審之證述可稽,被上訴人亦自認有收受該模具生產之主輪圈,並送往其國外廠商,迄今並未退回,顯見該模具已達被上訴人之要求,並無瑕疵甚明。再依原證六狄家旭與伊公司簽署之英文文件及譯本記載,以及原證七之被上訴人確認之KT127修改圖僅修改「定位齒」部分,益見伊公司所製作之KT127模具及產品,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表面粗糙度過大或氣泡等瑕疵,否則被上訴人為何僅要求修改KT127之「定位齒」,並欲繼續向伊公司訂購產品。⑷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以伊公司或金屬研發中心之設備,生產主輪圈產品之過程中,遭遇某些問題致生產過程較伊公司預估為晚,被上訴人因此要求伊公司提供模具相關資料,希望修改原有模具以適合伊公司或金屬研發中心相關設備,並無法證明主輪圈之模具有瑕疵。又被證4-12之電子郵件中提及之Thixomolding形式,僅係改變生產之方式,並非修改模具,且被上訴人亦接受此作法。⑸不論被上訴人所指外國客戶之意見為何,均與系爭模具依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具有瑕疵無涉;且該外國客戶從未參與本件模具訂作事宜,亦始終未看過系爭6組模具,是被上訴人以其所稱外國客戶之意見而謂系爭6組模具存有瑕疵,實屬無據。⑹又金屬研發中心99年8月17日函,已載明該中心並未對系爭產品之表面粗糙度進行量測,且可證該中心並未直接針對模具進行修改。而該函中提及之伊公司依該中心建議而修改「澆流道、合模面、可動模」等部分,係為配合該中心之機器設備而為,並非系爭模具本身存有瑕疵;而該函提及之「鑄件有冷紋、熔湯充填模穴不佳、熔湯會自合模面噴出」等問題,均非被上訴人主張之模具瑕疵,且實亦與模具無關。⑺況依狄家旭證述,伊公司交付之主輪圈只是外觀不好看,但無安全顧慮,可見主輪圈模具縱有瑕疵,亦屬輕微不重要,不論依民法第359條關於買賣之規定或第494條關於承攬之規定,被上訴人均不得解除契約。⒋又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產品有瑕疵,伊公司亦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貨款之不當得利。(八)伊公司並未遲延交付主輪圈,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⒈依原證二96年6月8日之訂購單上,被上訴人記載:「交貨日:96年6月日」、「備註2:請回簽此訂單以示收到此訂單並請同時簽回確認交期」等語,及伊公司人員呂明貴回簽「1.於壓鑄完成後15個工作天交貨(6/28與Josh確認)」等語,可見兩造間並未明確約定該批貨物之交貨日期。至伊公司人員於96年7月5日、18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被證二4-7、4-9號電子郵件所載交貨日期,僅係伊公司單方面預定,並非兩造約定之交貨期日。是兩造既未約定KT 127-B之交貨日期,自難認伊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形。⒉又被上訴人既已於當時同意收受主輪圈,顯見並無其所稱給付無實益之情形,且依上開原證六之英文文件及譯本,可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仍有意向伊公司訂購主輪圈,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96年9月4日完成主輪圈交付對其已無實益云云,與事實不符。(九)伊公司否認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伊公司而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⒈被上訴人因兩造間之契約、其與訴外人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威公司)間之契約及其與其他廠商間之契約,而需給付模具費用、其他零組件費用予伊公司、克威公司及其他廠商,係其基於各契約所負給付義務,自難認係可歸責於伊公司所受之損害。況被上訴人所稱其應支付模具費用、其他零組件費用予克威公司、其他廠商乙事是否真實,猶未可知。⒉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4之統一發票,無法證明係因伊公司試模及交樣與約定品質不符,致其多次寄送樣品予Ktrak公司而額外支出之運送費用,自難認此係可歸責於伊公司所產生之損害。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可歸責於伊公司致其有預期利益損害,惟,其並未證明Ktrak未給付其已出售之零組件款項及Ktrak原另向其訂購其他零組件並已取消。且被上訴人既已收受伊公司交付之主輪圈產品,Ktrak並仍有販售雪上腳踏車,有網路照片可證,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伊公司無法給付符合品質之主輪圈,根本無法組立雪上腳踏車一節,與事實不符。再者,伊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出售予Ktrak之零組件並不相同,是否有瑕疵應各依兩造間契約、被上訴人與Ktrak間之契約認定,且Ktrak未支付款項、取消訂單之可能原因甚多,難認與伊公司有關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公司2,24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依伊公司之指示製作模具後,再使用模具生產相關產品,以組成一完整之「雪上腳踏車」之後輪組件,所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是兩造間就模具、主輪圈、塑膠名板蓋契約係屬一個契約,而其法律上定性應屬承攬法律關係。又觀諸兩造於模具訂購單上已約定伊公司應於模具開發完成後訂購一定數量,亦可見係屬一個契約。再參以各模具需連結使用,主輪圈為後輪組件之最重要部分,若主輪圈之模具開發及生產未能完成,其餘給付對伊公司毫無實益,亦可見兩造間就各模具開發顯係成立單一契約,各該給付為不可分之整體。至上訴人就6組模具分開報價,係因材質不同所致,並非依各模具成立複數契約,且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6組模具為6個獨立契約之新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二)上訴人製作之主輪圈模具、產品有重大瑕疵,且嗣除拒絕再承製訂單外,亦未修改模具及交樣,得認拒絕修補瑕疵或瑕疵無法修補。⒈是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4、49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又因系爭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而上訴人遲延給付,致其給付對伊公司已無實益,故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且因兩造間所成立為單一契約,故伊公司行使解除權當然及於全部(包括塑膠名板蓋部分)。⒉契約既經解除,伊公司自無依約給付模具款、貨款之義務,且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即請求上訴人將伊公司已給付之定金936,000元及貨款380,100元返還,並優先以應返還之定金936,000元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有理由部分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⒊退步言之,縱若認瑕疵非重要、伊公司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則:⑴伊公司亦得主張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⑵上訴人於兩造96年10月11日另簽訂英文協議書後,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修改模具及交樣,是依約伊公司自無需給付剩餘模具款。⒋又定作人是否曾拒絕收受工作物,或是否於收受時表示異議,與其行使瑕疵擔保權利均不生影響。是伊公司雖迫於需交貨予國外廠商之時間壓力而先收受系爭有瑕疵之主輪圈,致伊公司無法以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報酬,然,系爭主輪圈既有瑕疵,伊公司自仍得行使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定作人權利。至系爭模具,試模並未合格,伊公司不可能收受,遑論以「間接占有」之合意受領。⒌就上訴人交付之主輪圈模具、產品瑕疵,再說明如下:⑴由上訴人擬具之金屬模具契約書、兩造歷次傳送之電子郵件、上開英文協議書,可證主輪圈產品確有瑕疵,且不僅為設備問題,亦係因模具瑕疵,上訴人於出貨過程中仍持續修改模具,主輪圈模具之試模及交樣從未完成,伊公司人員從未確認過模具或產品為無瑕疵。⑵又伊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主輪圈設計圖中已就主輪圈產品表面之規格詳加規定,即製造後之最大表面粗糙度平均值為32μm(0.0032公釐)(參被證5),而依金屬研發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97年4月28日之檢驗報告表,其表面粗糙度量測值均已超過儀器之量測範圍110μm(0.011公釐)(參原審卷被證6、本院卷證7);且狄家旭已證述:「氣泡問題沒有解決,而且廢料過多,產品良率過低」、「輪圈表面粗糙、氣泡、爆模也就是材料相銜接處有裂痕、排氣不良也就是模具生產過程中沒有辦法適度排氣導致材料無法進入順利生產」,在在可證系爭主輪圈為有多項重大瑕疵之工作物。至呂明貴於原審雖到庭陳述但並未具結,且其所言與當時之電子郵件及訂購單之內容、經具結之狄家旭所言均不符,故其證言不論就此瑕疵有無部分、或後述交付遲延、運費負擔等部分,均顯不可採。又上訴人於99年2月25日當庭所提Ktrak網站照片所示雪上腳踏車,難認係以伊公司售予Ktrak之後輪組件製造。⑶又成品之好壞完全取決於模具,則系爭主輪圈既有如上述之瑕疵,可知模具亦有瑕疵。再者,伊公司之外國客戶Ktrak於96年間即已表示模具本身不符合規格、無法使用,經伊公司向朝陽科技大學工業設計系副教授陳維隆求助,其依上訴人之模具設計圖模擬後,於96年7月6日得出之結論為系爭主輪圈模具,不能生產出任何有用之產品;另系爭模具由上訴人送往金屬研發中心後,仍因模具本身之瑕疵致歷經3次修改,此有該中心99年8月17日及11月23日函、「高完整性壓鑄製程」一書之節錄影本可證。至上訴人於被證4-12即96年9月20日電子郵件中,表示改採Thixomolding模式,不僅用以生產之機器、材料不同,且需再修改模具,甚至生產成本將提高一倍以上,且能否以該模式生產,上訴人亦不能確定,若非上訴人已承認模具確有瑕疵,其何須修改?況且,實則,該模式並不適用於如本件雪上腳踏車之結構安全度高之產品,採該模式並非如上訴人所辯即可修除產品瑕疵。又上開英文協議書無法證明上訴人嗣後修改部分僅及於定位齒,(三)上訴人給付顯有遲延,致伊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5,827,478元,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且列後於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請求內容主張抵銷。詳言之:⒈伊公司訂製本件模具及產品,係為製造季節性產品「雪上腳踏車」之後輪組件,需於96年4月底前運送至Ktrak處所,俾其得於96年10月冬季來臨前推廣販售,然,上訴人遲至96年9月4日方完成1000件主輪圈之交付,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由被證4-1、4-2、4-7電子郵件亦可獲得佐證。另依呂明貴之證述,亦足見上訴人確有遲延。⒉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嗣已另以96年6月8日訂購單改約定於壓鑄完成後15個工作天交貨,惟,本件於上訴人遲延中,伊公司本有權繼續請求其儘速提出原給付,是尚難以伊公司繼續請求上訴人提出原給付,即認上訴人已發生之遲延責任被治癒。何況,上訴人係分別於96年7月17日、8月7日及9月4日交付,顯亦不合於上開訂購單之約定,而有遲延交付之情事。⒊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伊公司所受損害共計3,676,436元:⑴因伊公司向上訴人訂製者為客製化零組件,而非通用規格,故若無法組裝,並無單獨之經濟價值。而上訴人無法給付符合約定品質之主輪圈,致無法組立雪上腳踏車,使Ktrak就主輪圈在內之所有零組件之模具及成品均拒絕付款予伊公司,且表示不會再與伊公司交易、不排除對伊公司採取司法訴訟、將告知北美所有公司有關伊公司惡劣之經營手法云云,並要求伊公司給付運費,否則不願將貨品寄回。⑵因上訴人之產品有瑕疵且給付遲延,致其餘零組件及模具因缺少主輪圈無法組成雪上腳踏車,對伊公司均無用處,故伊公司委請他公司製作模具之費用及購買所有零組件之費用等,共計3,676,436元,均屬伊公司之所受損害,包括:①委請上訴人製作模具之費用為2,340,000元,但應再扣除Ktrak已支付之40%訂金款,即伊公司尚受有須支出1,404,000元模具款之損失。②伊公司委請克威公司製作模具之費用為196,500元,但應再扣除其中KT300之模具款156,000元,Ktrak已支付其中KT300之50%模具訂金款,即伊公司尚受有支出118,500元模具款之損失【計算式:196,500-(156,0002)=118,500元】。③伊公司向上訴人及其他廠商購買系爭雪上腳踏車零組件之費用為2,147,380元。另因上訴人一再試模及交樣均與約定品質不符,致伊公司多次寄送樣品予Ktrak而額外支出運送費用,伊公司先提出其中一筆單據計6556元。⒋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致Ktrak拒絕付款,伊公司並受有預期利潤之損害,共計2,151,042元,包括:①依附表4可知伊公司就系爭雪上腳踏車第一批1000組訂單出售予Ktrak之總價金為2,864,394元,且依附表6可知伊公司取得之貨物成本為2,147,380元,故伊公司就該1000組訂單之預期利益之損失共計717,014元(計算式:2,864,394-2,147,380=717,014)。②Ktrak原已另訂購2000台雪上腳踏車之零組件,伊公司並已委託克威公司製作部分零組件,但因上訴人自始無法製作出合於約定之主輪圈,致Ktrak取消後續2000組訂單,故伊公司並受有後續2000組訂單之預期利益之損失,共計1,434,028元(計算式:717,0142=1,434,028)。(四)退步言之,縱認為兩造就模具及成品定作契約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惟,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所示實務見解,混合契約仍為單一契約,不得強行割裂為兩部分,故就其中屬於買賣性質部分,仍應受民法承攬契約之規範,因此,伊公司仍得就此混合契約主張承攬之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再退步言之,縱認成品部分無承攬契約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然,因上訴人交付主輪圈已有遲延,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五)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公司返還交付101件主輪圈所受之利益,蓋伊公司並未追加,而係上訴人因其所做主輪圈有瑕疵,故多做一些交付予伊公司以供伊公司篩選。(六)伊公司不應負擔上訴人所支付之運費52,006元:依主輪圈之訂購單之記載:「如延誤交期衍生之費用將由貴公司支付」,而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故就此衍生自其延誤交期所需之費用,應由其負擔。又依狄家旭證詞,可知運費由伊公司負擔係以上訴人如期交貨為必要條件,而呂明貴已證稱「量產過程有一些遲延交貨之情形」、上訴人亦於書狀中自承生產過程較其預估為晚,則因遲延衍生之相關運費當然需由上訴人負擔。況原約定一次交付,但因上訴人分次交付而衍生之額外運費,亦為伊公司得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範疇,當然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652,050元及不當利得70,523元,共計722,523元,為有理由,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之剩餘承攬報酬及支出之運費,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模具之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 936,000元,為有理由,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即不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故本件上訴人前揭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及訴訟費用裁判之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8,779元,暨自上訴人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原審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⒈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訂購原證三之報價單所示之模具,該報價單記載,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28日、96年1月10日,金額合計(未含稅)2,340,000元。付款條件為:訂金40%、試模40%、樣品20%,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訂金936,000元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訂購KT127-B輪圈,訂購單上記載「訂購日:96年6月8日,品名:輪圈KT-127-B,數量1000件,單價NT$665,金額(含稅)共計698,250」。上訴人並分別於96年7月17日、8月7日、9月4日,交付KT-127-B輪圈100件、252件、749件,共計交付1101件之KT127B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100件KT127B輪圈之價金(含稅)69,825元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訂購KT116-B自行車塑膠名板蓋,訂購單上記載,訂購日:96年7月24日,交貨日96年7月27日,數量900件,單價NT$25,金額(含稅)共計23,625元。上訴人分別於96年8月7日、9月4日交付252件、648件予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交付主輪圈予被上訴人時,支出運費(含5%營業稅)52,006元。

(二)上訴人曾於96年1月間擬具如被證二所示「金屬模具合約書」傳真予被上訴人。

(三)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被證4)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95頁)。

(四)被上訴人有將向其他廠商訂購之零件交由上訴人幫忙組裝(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13頁)。

(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模具之設計圖予上訴人,但有交付產品之設計圖(參見本院99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伍、兩造於原審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兩造間前揭模具、主輪圈、塑膠名板蓋契約,究竟為各自獨立契約或同一契約?其法律上定性為承攬或買賣法律關係?

⒉上訴人所製作之模具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有無遲延交付前揭主輪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

⒋被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前揭塑膠名板蓋契約?

⒌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交付101件主輪圈所受之利益?

⒍被上訴人應否負擔上訴人所支付之運費?

陸、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所訂契約法律關係之性質:

(一)兩造就模具製造之契約應屬一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具,金額合計234萬元,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訂金936,000元予上訴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又上訴人曾於96年1月間擬具如被證二所示「金屬模具合約書」傳真予被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雖未簽署,但仍依合約書所記載內容,將訂金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合約書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雖未正式簽署前揭合約書,然前揭合約書係由上訴人所擬具,顯為意思表示之要約,被上訴人於審閱前揭合約書後,依約將訂金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則前揭合約書之內容應認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得為兩造法律關係之內容。

⒉按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承攬」或「買賣」,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究竟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前者應為承攬法律關係,後者則為用買賣法律關係。本件系爭模具係為生產被上訴人要求之「雪上腳踏車」主輪圈及與之搭配之名板蓋、塑膠輪圈、車架聯桿等六組,其模具之製作必須符合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之要求,顯見兩造就系爭模具之契約,乃屬著重一定工作物完成之承攬法律關係,此由兩造於模具製作期間,不斷聯繫模具修改內容之往來電子郵件,亦可證明,故本件系爭模具契約自應適用承攬相關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契約應屬買賣契約云云,不足採信。又關於上開模具之訂製,被上訴人雖分別以95年12月28日訂購單訂製KT127-B主輪圈、KT-101自行車車架聯桿、KT103自行車車架聯桿等3組模具,以96年1月10日訂購單訂製名板蓋、KT108自行車塑膠輪圈、KT109自行車塑膠輪圈等3組模具,且均有單獨之報價,惟該六組模具,為雪地腳踏車之後輪主件、名板蓋為鎖於主輪圈上(見一審卷第193頁圖示),塑膠輪圈、車架聯桿則配置或聯結主輪之用(見一審卷第2宗第97頁被證20圖示),自屬後輪主件之一體,而密不可分,被上訴人雖分別於95年12月28日、96年1月10日向上訴人訂製,惟依其訂單之真意(見一審卷第23-25頁,第80-82頁),自屬一個契約而分二次要約及補充,上訴人於其後一次為完整之承諾予以承製,自不能視為二個或六個承攬契約,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為二個契約(見原審卷第1宗第145、170、171頁),於本院復主張為六個獨立之契約,均無可取。

(二)兩造間就依上開模具所生產主輪圈及名板蓋成品之契約,應屬買賣法律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另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訂購KT127-B輪圈,訂購單上記載「訂購日:96年6月8日,品名:輪圈KT-127-B,數量1000件,單價NT$665,金額(含稅)共計698,250,上訴人並分別於96年7月17日、8月7日、9月4日,交付KT-127-B輪圈100件、252件、749件,共計交付1101件之KT127B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100件KT127B輪圈之價金69,825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訂購KT116-B自行車塑膠名板蓋,訂購單上記載「訂購日:96年7月24日,交貨日96年7月27日,數量900件,單價NT$25,金額(含稅)共計23,625元,上訴人分別於96年8月7日、9月4日交付252件、648件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2紙在卷足憑,故均堪採信。

⒉本院審酌兩造間就前揭主輪圈、名板蓋之契約,乃著重於主輪圈、名板蓋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契約,故應適用買賣相關法律規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簽定系爭模具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已保證購買模具生產產品之最少數量,顯見前揭產品與模具乃屬單一契約,且均屬承攬契約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間前揭模具契約乃於95年12月至96年1月之間即已訂定,其模具訂購單雖載明最低訂購產品之數量,然本院認此約定乃係兩造約定開發製造模具過程,被上訴人為保證上訴人若完成製作系爭模具之未來利益,藉此增進上訴人依約開發製作模具之誘因。至於兩造實際訂購之數量及價格,仍有待兩造日後具體約定。又兩造系爭模具縱使有若干瑕疵尚未盡善,若被上訴人認該模具生產之產品仍有利用價值,仍可向上訴人訂購,故兩造間就前揭產品之買賣與否,與系爭模具之契約內容是否完全履行,並不必然有不可分之關係。

⒋本院復審酌兩造系爭模具契約,不論依系爭模具訂購單或兩造之前揭「金屬模具合約書」內容,均難以推認前揭主輪圈、名板蓋之訂購契約與系爭模具契約同屬於單一契約。況前揭主輪圈、名板蓋契約不論是否與系爭模具同屬單一契約,兩造就此部分之契約真意,既著重於所有權之移轉,自仍應屬買賣法律關係無訛,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模具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

(一)按承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製作之模具,乃屬生產雪上腳踏車主輪圈之模具,而被上訴人所欲組裝外銷之雪上腳踏車乃屬冬季商品,有季節時間之急迫性,此顯為兩造訂定系爭模具契約時所明知,本院復審酌上訴人所擬具之前揭金屬模具合約書,其中載明交付模具之時間為96年3月19日、同年月26日,足證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模具工作,顯屬應於特定期限內完成並交付之工作。

(三)本件系爭模具於兩造訂定系爭模具契約後,上訴人並未如期完成承攬工作並交付,遲於96年6月1日、96年7月5日、96年7月18日、96年7月21日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表明努力排除系爭模具無法順利完成主輪圈產品瑕疵之相關問題,此有前揭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原審被證4-3、4-7、4-9、4-10、4-12),甚至於96年9月20日上訴人仍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可將系爭模具改為採用「Thixomolding」模式,用以改善系爭模具所製造產品之「氣泡現象」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0-102頁,被證4-3、4-7、4-9、4-10、4-12)。上訴人對於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雖辯稱: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以伊公司或金屬研發中心之設備,生產主輪圈產品之過程中,遭遇某些問題致生產過程較伊公司預估為晚,被上訴人因此要求伊公司提供模具相關資料,希望修改原有模具以適合伊公司或金屬研發中心相關設備,並無法證明主輪圈之模具有瑕疵。又被證4-12之電子郵件中提及之Thixomolding形式,僅係改變生產之方式,並非修改模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製之KT127-b主輪圈等模具乃「製程:鎂壓鑄模具」,試模及生產成品之地點均在上訴人公司,此有上開合約書及訂購單記明「製程:鎂壓鑄模具」,「於壓鑄完成後15個工作天交貨」等語可憑(見一審卷第一宗第80-82頁、第15頁),惟上訴人於所打造之模具依「製程:鎂壓鑄模具」壓鑄完成後所產製之成品仍有氣泡現象時,為改善該現象,於96年9月20日之電子郵件乃建議稱:「我們在台灣有尋找到一家"Thixomolding"的工廠,並且將KT127的實物與圖面供他們報價,我們得到的訊息是按照目前的模具是可以『修改』成"Thixomolding"的型式來生產,修改的時間須要2個星期,他們的設備是可以負載到6kg的產品,而且『氣泡』的現象可以有效的改善,因為"Thixomolding"是屬半溶固的壓鑄方式。若採用這個方式相對的成本會提高很多,...,另外這家"Thixomolding"工廠也提到若『模具修改後』無法在"Thixomolding"上生產的話他們不會收任何的費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102頁),乃上訴人自承所承製之該鎂壓鑄模具依被上訴人原訂之壓鑄製程會有氣泡現象,須「修改模具」,並以較高成本改在其他「Thixomolding」工廠以「半溶固鑄造」方式(非被上訴人原訂鎂壓鑄方式)生產,始「可能」改善氣泡之現象等情無訛,乃均與被上訴人之定作內容不符,並可認上訴人已承認依其原製之模具以鎂壓鑄方式生產會有「氣泡現象」之瑕疵,須「修改模具」,並改以較高成本生產方法始可能改善該瑕疵,足證上訴人承製之模具有不能依被上訴人定作之「鎂壓鑄製程」方式生產原預約較低廉價格產製成品之嚴重瑕疵。而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主輪圈設計圖中已就主輪圈產品表面之規格詳加規定,即製造後之最大表面粗糙度平均值為32μm(0.0032公釐)(參被證5),而依金屬研發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97年4月28日之檢驗報告表,其表面粗糙度量測值均已超過儀器之量測範圍110μm(0.011公釐)(參原審卷被證6、本院卷證7),而以該模具在壓鑄之成品,因氣泡現象使金屬熔湯銜接處粗糙容易凹陷破裂,難以固定皮帶,自不適於雪地使用等情,並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狄家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上情並經上訴人以信函承認原製模具依原定鎂壓鑄方式生產會有「爆模」、「變形」等瑕疵無訛(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上訴人於96年7月18日之電子郵件中自承:「我們可以使用MIRDC的設備來生產目前這1000PCS的訂單,讓Kyle可以順利的出貨,但是後續的訂單我們考量設備的問題,所以無法承製後續的訂單,比較恰當的做法是我們可以試著按Josh提供的方案來『修改模具』」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98頁),是其後於96年9月20日有上述「修改模具」以「半溶固鑄造」方式之提議,在在均可證上訴人自承已無法修改模具(改善氣泡瑕疵)以被上訴人原定作之鎂壓鑄方式在上訴人公司以原訂較低價格生產之事實。綜上,足認系爭雪地腳踏車後輪主件模具之主輪圈模具確有上述之嚴重瑕疵,迄於96年9月間仍不能修補其瑕疵,上訴人並拒絕且無法予以修補,即未依約完成系爭後輪主件模具之承攬工作,本院認系爭後輪主體模具六組乃具有必須於特定時間完成之契約要素,其主體部分(即主輪圈模具)既有前揭之嚴重瑕疵而為上訴人所未能修補;與之搭配之其他配件模具,對被上訴人亦無利用之餘地,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後輪主件六組模具之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936,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得請求前揭主輪圈、名蓋板之買賣價金: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不負有給付無瑕疵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若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買受人僅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前揭主輪圈1000件及前揭名板蓋900件,價金分別為698,250元、23,625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前揭主輪圈、名板蓋完畢,被上訴人僅給付主輪圈價金69,825元、尚有主輪圈價金628,425元、名板蓋價金23,625元未給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買賣價金共計652,050元,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乃屬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前揭名板蓋之買賣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名板蓋契約與系爭模具契約乃屬單一契約,故被上訴人得併予解除契約云云。惟查:本件前揭名板蓋契約與系爭模具契約乃屬不同之契約,且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已如本院前所審認,故被上訴人此主張一併解除前揭名板蓋之買賣契約,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得請求其所交付101件主輪圈之不當利得70,523元:

(一)被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僅向上訴人訂購主輪圈1000件,價金共計698,250元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主輪圈有1101件,超出之101件主輪圈,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追加購買,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因上訴人所交付之主輪圈有瑕疵,上訴人才多交付主輪圈以供被上訴人篩選出貨等語。本院認上訴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101件主輪圈另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若果真追加訂購,其數量豈會101件之數目,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101件主輪圈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顯不足採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前揭101件主輪圈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收受前揭101件主輪圈,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價金之70,523元不當利得,即有理由。

五、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支出之運費52,006元: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8月7日交付主輪圈予被上訴人時,支出運費(含5%營業稅)52,006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因另有約定不收組裝費用,而由被上訴人負擔該筆運費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呂明貴於本院到庭證稱:「輪圈有一些配件是由證人狄家旭由另一家公司訂購拿來原告公司【按即上訴人,下同】要併貨櫃出口至國外,因為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委託原告將零件組裝,會產生組裝費用,當時原告並沒有向被告收取組裝費用,所以有經過證人狄家旭同意,將原告幫被告所墊付的運送費用抵作組裝費用。當時是我們要向證人狄家旭收取運送費用,他不同意,後來原告跟證人狄家旭說如果你不同意支付運送費用,我們要另外收取組裝費用,所以雙方就同意以運送費用作為組裝費用之金額,但是後來被告還是沒有付。」等語;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亦為系爭模具開發製造之實際設計者狄家旭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證人呂明貴有來跟我討論運費的問題,也有跟我說運費作為組裝費用抵扣,但是我跟他說這些不是問題,如果原告可以如期交付符合品質的產品,這些運費、組裝費都是小錢,我們都可以付,但是重點原告並沒有如期交付符合品質之產品,本來交貨是要一次交貨,只會有一次運費,因為原告產品有問題,分三次交貨,所產生的運費,我們當然有爭執,同樣的我的客戶交付給其他買方,也是分付三次交付,國外客戶也要求我付錢。」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前揭協議經過,證人狄家旭之真意乃係上訴人若能如期出貨,則被上訴人願意支出前揭運費,而本件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交付樣品,其給付已生遲延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證人前揭協議內容及上訴人給付遲延之事實,認上訴人給付遲延又分批交貨,已不符兩造前揭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運費之要件,且造成被上訴人出口國外運費增加,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前揭運費,為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以解除承攬契約後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抵銷前揭買賣價金及不當利得,為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652,050元及不當利得70,523元,共計722,523元,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模具之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936,000元,亦有理由,均已如前述,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上訴人前揭請求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不當利得。

(二)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以上訴人就前揭主輪圈及名板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抵銷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然因被上訴人就抵銷之抗辯,指定本院先行審理前揭承攬報酬抵銷之主張,本院既認有理由,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被上訴人有關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之抵銷抗辯,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652,050元及不當利得70,523元,共計722,523元,為有理由,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之剩餘承攬報酬及支出之運費,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模具之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936,000元,為有理由,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本件上訴人之上揭722,525元債權即已消滅,故本件上訴人前揭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請求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既無理由,於本院復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