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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邱森樟謝說容翁芳靜

  • 當事人
    智誠有限公司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智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智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智誠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智誠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智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智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智誠有限公司(下稱智誠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慧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間以智誠公司涉嫌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事後智誠公司於獲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佳慧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對智誠公司進口之黑彩噴霧染髮劑實施假處分,禁止智誠公司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倉庫內之黑彩噴霧染髮劑移轉與第三人(參照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72號裁定),並於同年10月18日至智誠公司倉庫實施查封,將智誠公司所有217箱共13,020支之黑彩噴霧染髮劑(下稱系爭 貨物)查封;嗣後卻又聲請撤銷假處分,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319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系爭 貨物係經智誠公司於93年8月及94年5月進口,遭佳慧公司查扣近一年有餘,以三年有效期間計算,系爭貨物已超過有效期限,或僅剩不到半年之有效期,顯不符合智誠公司通路松青超市、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康是美)等廠商之商品允收期限;縱使取回亦無法在市面上販售,是以每支市價新台幣(下同)199元計算,智誠公司所受損害為2,590,980元(即13,020199=2,590,98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 項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佳慧公司聲請假處分是否有不當之原因,均請求佳慧公司賠償等語。並聲明:⑴佳慧公司應給付智誠公司2,59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佳慧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智誠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假處分因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裁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531條之規定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是故,不論佳慧公司聲請假處分時是否有不當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之規定,佳慧公司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 其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審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須有不當,始須負賠償責任,應有誤會。 (二)系爭產品早於94年9月8日即因佳慧公司提起刑事告訴遭扣押,故系爭產品扣押期間應為2年5月又22日(即902日) 。原審謂系爭產品其餘無法出售期間,或因刑事處分或因其他因素導致無法出售,與本件佳慧公司聲請假處分裁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智誠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認為有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三)佳慧公司95年9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所列產 品售價,係佳慧公司自行批發予大盤商之售價,並非智誠公司所進口系爭產品之售價。況依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72號假處分裁定所示,系爭產品每支售價應為179元至230元之間,平均價格即約204.5元;此外,依佳慧 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七,可知智誠公司出售予經銷商之價格為165元(上開204.5元為一般市價),即為智誠公司所受系爭產品每支損害額,智誠公司因遭假處分扣押之產品有13,020支,合計智誠公司所受損害為2,148,300元, 因原審判決命佳慧公司給付502,310元,中間差額1,645,990元,佳慧公司仍有給付之義務。 (四)系爭「黑彩噴霧染髮劑」使用期限確為三年,此由原證四、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之證據所示可知;尤其原證十四、十五、十六之證據係佳慧公司於市面上隨機搜集所提出,其公正性應無疑慮,堪認此類產品之使用期限即為三年,洵為真正。又佳慧公司雖否認「日本原廠證明書」之真正,惟該證明書業經日本國大阪法務局所屬公證人作成認證,並由我國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作成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佳慧公司空口否認 ,為無理由。 (五)是否聲請提供反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係屬智誠公司之權利,智誠公司縱未提供反擔保,亦不影響佳慧公司隨時得撤銷假處分之權利,難謂智誠公司因之與有過失。 (六)系爭噴霧染髮劑為髮表染色劑,與一般染髮劑不同,屬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中之附件二免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妝品種類,是以毋須主管機關備查即得輸入,故系爭噴霧染髮劑應無違反法令須銷毀之情形。 三、佳慧公司於原審抗辯略謂:佳慧公司聲請假處分之時為「黑彩」商標之合法權利人,智誠公司未經佳慧公司同意,逕自進口標示有「黑彩」字樣之系爭貨物,顯有違背商標法之嫌,佳慧公司對於系爭貨物聲請假處分,請求法院禁止智誠公司將系爭貨物移轉予第三人,乃依商標法規定主張自己之權利,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更何況該假處分裁定業經智誠公司提起抗告,亦經抗告駁回,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更何況,佳慧公司事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乃因原假處分裁定僅查封系爭貨物,然智誠公司事後仍繼續進口侵權商品來台販售,致佳慧公司無以維護其商標權利,因見於原假處分之目的無法達成,無繼續維持必要,故基於情勢變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是智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再者,智誠公司起訴主張受損害之事實及證據(包含每件貨物損害金額為199元),佳慧公司均否認之;即令有如智誠公司所稱之損 害,與佳慧公司聲請假處分之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佳慧公司於查封期間已克盡保管責任,並將貨物完整交還智誠公司,並無保管疏失可言等語。並聲明:⑴智誠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佳慧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所謂「刑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指依法不得再議之案件、得再議之案件再議期間未聲請再議、再議案件經駁回未聲請法院交付審判、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等情形。因此,於有告訴人之案件中,不起訴處分須至交付審判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聲請時始告確定。本件佳慧公司提出之刑事商標侵權告訴乙案,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成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時即95年10月27日始告確定,而本案系爭假處分之聲請日為95年9月22日,故該刑事不起訴處分之 確定係在本案系爭假處分聲請之後,是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當時,乃係基於商標法賦予商標權人之正當權源,並無不當之處。且智誠公司所進口標示「黑彩」字樣之噴霧染髮劑,乃是由訴外人日商阿慕羅斯公司所製造,縱使認定該日商有商標法「善意先使用」之抗辯之適用(假設語氣,佳慧公司否認之),該抗辯亦僅存在於該日商本身,而無法透過「授權」方式,使智誠公司得以援引該善意先使用抗辯事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察,誤以智誠公司經該日商授權,而得援用日商善意先使用之抗辯,作成不起訴處分云云,顯於法不合,是該刑事不起訴處分有明顯瑕疵,自不足採。 (二)智誠公司所提出之「日本原廠證明書」所記載之「本公司的黑彩番號是5406S,2005年4月6日的製品…」云云,與 本件起訴時,智誠公司主張「經查封之系爭貨物係於93年8月、94年5月進口」,前後矛盾;且該證明書上開記載,與本件經查扣之13,020支系爭貨物有何關連?無以為證,故該證明書之可信性極低,尚不具有實質證明力。且難認係合法提出之陳述書,原審未依法予以訊問,遽以採信該證明書內容,而為不利於佳慧公司之判斷,於法自屬未合。再按,佳慧公司於97年2月27日將撤銷查封之系爭貨物 啟封並點交予智誠公司時,有民間公證人到場,依公證書內容,可知查封之系爭貨物的法院封條、裁定彌封處,與外觀紙箱彌封處、拆開後每組的外觀等等,均完整無破損,且系爭貨物本身並無標示製造日期;可證系爭貨物並未貼有標示製造日期、有效日期之商品標籤與原證十四至十六貼有標籤者明顯不同,足證二者並非同一批貨品,原審未斟酌該公證書所載內容,逕自推論有效期限三年,亦嫌速斷。縱認該「日本原廠證明書」具證據能力(假設語氣,佳慧公司否認之),然該「原廠證明書」之作成日期係西元2008年3月12日(97年3月12日),此時不僅本件訴訟已於97年1月16日起訴,且佳慧公司請求智誠公司及訴外 人日商阿慕羅斯公司就商標侵權之損害賠償案件,亦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依一般經驗法則,訴外人日商阿慕羅斯公司顯有可能做出對佳慧公司不利之供述,且觀其內容文字充滿對佳慧公司敵視意味,顯見上開日本原廠證明書係智誠公司臨訟要求訴外人日商出具,更可證其內容顯然不實。 (三)設若智誠公司主張本件假處分所查封之系爭貨物與刑事程序扣押者為同一批(假設語氣,佳慧公司否認之),則依據智誠公司陳稱,日本原廠願意回收該批貨物,則自95年9月21日智誠公司領回,至該批貨物於95年10月18日依假 處分查封之間,有將近一個月時間可以與日本原廠聯繫、安排回收事宜,以減少損失,然智誠公司卻怠於安排,執意自行販售侵權商品,致使該批貨物復遭假處分查封;又該批貨物雖被查封,惟智誠公司既明知系爭產品具有一定使用時效,若未能即時處分,將有毀壞之虞,為避免損失發生,理應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以即時取回系爭貨物並銷售或交由日本原廠回收;智誠公司怠於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而放任該批貨物遭受查封並導致使用日期接近其所稱期限,智誠公司就其訴稱之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云云,確實與有過失。兼以系爭產品之使用時效僅智誠公司知悉而為佳慧公司所不知,是鈞院如認佳慧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請求依法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四)「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 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佳慧公司為台灣系爭註冊第93428、325060、261236等號「黑彩」商 標之合法商標權利人,自得依法主張、行使各項權利,以維護消費者之利益,並保障辛苦經營之商標權及商譽;因此,佳慧公司本於系爭確定之商標權利,聲請系爭假處分,至為正當。 貳、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後,判命佳慧公司應給付智誠公司50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智誠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分別提起上訴: 一、智誠公司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智誠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佳慧公司應再給付智誠公司1,645,990元 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佳慧公司負擔。 (四)就前開第二項之請求,智誠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智誠公司就原審駇回其請求超過上開1,645,990元本 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佳慧公司答辯聲明: (一)智誠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智誠公司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佳慧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佳慧公司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佳慧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智誠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智誠公司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佳慧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智誠公司答辯聲明: (一)佳慧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佳慧公司負擔。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一)佳慧公司前於95年9月22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 分,經該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272號民事裁定,對智誠公司所進口之系爭貨物實施假處分,禁止智誠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移轉與第三人。並於同年10月18日至智誠公司倉庫實行查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6055號)。 (二)佳慧公司復又於96年11月2日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並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聲字第319號裁定准許, 該裁定於96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 (三)佳慧公司系爭裁定於聲請當時,即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93428、325060、261236號「黑彩」商標之商標權人 。 (四)95年5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95年8月30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作成駁回再議處分;95年10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成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95年9月22日佳慧公司聲請假處分。 (五)佳慧公司為註冊第93428、325060、261236號「黑彩」商 標之商標權利人,訴外人日商阿慕羅斯公司雖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 請明定商標如下:經審定作不聲請不成立之決定,嗣後阿慕羅斯公司不服繼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仍遭訴願駁回,原告之訴訟駁回,上訴駁回等決定或判決。 (六)佳慧公司於97年2月27日將撤銷查封的貨物啟封點交給智 誠公司,並由民間公證人將系爭貨物狀況作成公證書及公證體驗筆錄。該公證書及公證體驗筆錄載明,經查封的系爭法院封條裁定彌封處,於外觀紙箱彌封處、拆開後每組的外觀等等,均完整無破損,且系爭貨物本身並無標示製造日期。 二、爭執之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後段規定,所謂第530條第3項規定債 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是否不問債權人原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是否正當,應一律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二)佳慧公司對於系爭貨物假處分之聲請是否不當? (三)若智誠公司之請求有理由,所受之損害額為?與佳慧公司聲請假處分間有無因果關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後段規定,所謂第530條第3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是否不問債權人原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是否正當,應一律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一)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75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亦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 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31條之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 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參照)。是故,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同法第531條之規定,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佳慧公司抗辯: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稱「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等語,於法尚有未合。 (二)本件智誠公司主張:佳慧公司前於95年9月22日向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272號民事裁定,對智誠公司所進口之系爭貨物實施假處分,禁止智誠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移轉與第三人,並於同年10月18日至智誠公司倉庫實行查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6055號)。佳慧公司嗣又於96年11月2日聲請 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聲字第319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96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等 情,為佳慧公司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智誠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項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佳慧公司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二、佳慧公司對於系爭貨物假處分之聲請是否不當? (一)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縱令如佳慧公司所抗辯,應限縮解釋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當者為限。惟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債權人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612頁參照)。 (二)本件佳慧公司聲請假處分裁定時,確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93428、325060、261236號「黑彩」商標之商標權 人;阿慕羅斯公司雖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明定商標,經審定作成 申請不成立之決定,嗣後阿慕羅斯公司不服繼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仍均遭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佳慧公司仍為「黑彩」商標之商標權人。惟佳慧公司曾以智誠公司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並以其自90年4月1日起,以每瓶80元之代價,向阿慕羅斯公司進口其上有「黑彩」商標圖示之染髮劑,均未得其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旋自該日起至94年9月8日下午3時10分為 止,每瓶以120元之價格,出賣予金多利髮材公司等廠商 ,而認為其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提起刑事告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 度偵字第5652、5653、11246號不起訴處分,經佳慧公司 提起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30日以9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佳慧公司於同年9月20日收受上開處分書等情,為佳慧公司所不 爭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 至174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209 號處分書認定如下:「日本堀井藥品工業株式會社在61年間開發新產品「黑彩噴霧式染髮劑」,並於62年間與台灣達康公司(負責人乙○○,為聲請人佳慧公司代表人之夫 ,後改為黃甲○○)合作,約定「甲方(達康公司)將接受 乙方(日本堀井藥品工業株式會社)技術提供之化妝品,全部向中華民國政府申請登錄商標,其登錄權為乙方保有。」聲請人代表人黃甲○○於64年間並曾以「堀井化工廠 」名義,與日本堀井藥品工業株式會社簽定契約書,約 定「乙方(即日本堀井藥品工業株式會社)承認甲方( 即堀井化工廠,負責人黃甲○○)在中華民國境內製造 及販賣乙方所製造之各種化粧品。」「有關甲方製造化 粧品時,乙方提供製造技術,原則上原料及包裝資材也 受乙方供給……」、「在期間內甲方除了製造、販賣ア モロス各種相關製品之外,不得從事其他業務……」、 「甲方將接受乙方技術提供之化粧品,全部向中華民國 政府申請登錄商標,其登錄權為乙方保有……乙方承諾 無條件給予甲方使用。」而「アモロス」(阿慕羅思) 係日本堀井藥品工業株式會社之化粧品部門,黑彩系列 產品即由該部門研發,64年間,基於醫藥品及化粧品分 離之政策,日本堀井藥品工業株式會社改組,將化粧品 部門獨立出來,成立「アモロス株式會社」,即日商阿 慕羅思公司,仍繼續產製黑彩系列產品,並陸續在外國 申請註冊「黑彩」商標。日本堀井藥品工業株式會社確 曾於1972年以「黑彩」商標,向日本政府申請商標登記 ,經以「黑彩」二字在日文係指顏色,無識別性,而遭 駁回。至1984年再由日商阿慕羅思公司,以「アモロス 黑彩こくさい」提出申請,至1987年註冊為商標。日本 堀井藥品工業株式會社及其後之日商阿慕羅思公司,早 在聲請人取得商標權之前,即在其產品上使用「黑彩」 字樣,而達康公司及黃甲○○之堀井化工廠所登記之「 黑彩」商標權,均係基於與日本堀井藥品工業株式會社 之契約約定,及當時有效商標法對於商標授權規定使然 。被告(即智誠公司)進口日商阿慕羅思公司所生產之 黑彩系列產品銷售,合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其違反商標法罪嫌不足」等語。足見佳慧公司於同 年9月20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即已得知悉智誠公司向阿慕羅斯公司進口有關使用「黑彩」商標之產品,應受善意 使用之保護,不受其享有該商標權之影響,然佳慧公司 卻又於95年9月22日對智誠公司聲請系爭假處分。而佳慧公司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7日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見原審 卷第175、176頁)。另佳慧公司對智誠公司聲請系爭假 處分後,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6年12月24日以95年度智字第34號民事判決駁回佳慧公 司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智上字 第18號及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 2731號駁回佳慧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判決 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9至336頁、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依上說明,足認佳慧公司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於系爭貨物假處分之聲請,已有不當,其後聲請撤銷 假處分裁定,對於智誠公司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自應負 賠償責任。 三、若智誠公司之請求有理由,所受之損害額為?與佳慧公司聲請假處分間有無因果關係? (一)再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因佳慧公司聲請假處分不當,其後復自行聲請撤銷假處分,固應賠償智誠公司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惟解釋上,損害與假處分之間仍應具有因果關係乙節,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智誠公司主張其自94年9月8日起至97年2月27日為止,因 佳慧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假處分,致系爭貨物遭查封達2年5月有餘,已逼近系爭貨物之使用年限3年;而智誠 公司因遭假處分扣押之產品有13,020支,以每支市價165 元計算,合計智誠公司所受損害為2,148,300元等語;為 佳慧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1、智誠公司主張系爭「黑彩噴霧染髮劑」使用期限為三年,業據其提出日本原廠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7、228頁),佳慧公司雖否認「日本原廠證明書」之真正,惟該證明書業經日本國大阪法務局所屬公證人作成認證,並由我國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作成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推定為真正。參以佳慧公司亦自承其公司生產 與系爭貨品同類型產品之有效期限亦為三年(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堪認智誠公司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2、佳慧公司於97年2月27日將撤銷查封之系爭貨物啟封並點 交予智誠公司時,曾經民間公證人白司偉到場,並作成公證書,依公證書筆錄內容,可知查封之系爭貨物的法院封條、裁定彌封處,與外觀紙箱彌封處、拆開後每組的外觀等等,均完整無破損,且系爭貨物本身並無標示製造日期等情,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公證卷宗,閱審無訛,並有上開公證筆錄附卷可參。惟上開公證卷宗所保留之含封緘之黑彩噴霧染髮劑一組三支,經本院當庭拆封勘驗結果:「封緘之三瓶黑彩噴霧劑瓶底都有印有「5406S」之批號」,核與智誠公司提出之上開「日本原廠證明書」所記載「本公司的黑彩番號是5406S,2005年4月6日的製品…」內容 相符。堪認系爭遭佳慧公司假處分之貨品與智誠公司提出之上開「日本原廠證明書」所載貨品係同一批號,且為2005年4月6日製造,惟智誠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系爭貨品於94年5月進口時為系爭貨品有效期限之起算點 (見本院卷第191頁)。而系爭貨物因佳慧公司聲請假處 分後,係於同年10月18日至智誠公司倉庫實行查封,至佳慧公司於97年2月27日將撤銷查封的貨物啟封點交給智誠 公司為止,共1年4月又9日(即497日),是智誠公司因佳慧公司聲請假處分裁定,僅於此段期間無法出售受有損害。 3、智誠公司雖主張系爭產品早於94年9月8日即因佳慧公司提起刑事告訴遭扣押,故系爭產品扣押期間應為2年5月又22日(即902日)等語。惟查,智誠公司就所主張本件假處 分所查封之系爭貨物與刑事程序扣押者為同一批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令屬實,然本件智誠公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項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佳慧公司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是智誠公司之貨品,縱有因佳慧公司提起刑事告訴遭扣押而受有損害,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範圍內。是智誠公司主張將遭刑事扣押期間之損害,列計在內,尚難憑採。 4、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佳慧公司95年9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 假處分狀所列產品售價,係佳慧公司自行批發予大盤商之售價,並非智誠公司所進口系爭產品之售價。另依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72號假處分裁定所示,系爭產品每支售價為179元至230元之間,平均價格即約204.5元。 惟依智誠公司於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3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陳報,智誠公司就系爭貨品進貨成本每支相當於140.5元,販售與下游經銷商每支價格約為160元至165元 (見原審卷第156頁)。另佳慧公司於97年2月27日將撤銷查封的貨物啟封點交給智誠公司時,系爭貨品之有效期間,於正常情況下,僅有二月餘,故智誠公司主張已不符合一般廠商之商品允收期限;縱使取回亦難以在市面上販售,應屬可信。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智誠公司實際上販售與下游經銷商每瓶價格160元計算損失,準此,智誠 公司所受損害應為945,525元(即13020160497/3653=945525,元以下4捨5入)。 5、佳慧公司雖另抗辯智誠公司依法得聲請反擔保,而未聲請,導致系爭貨物無法銷售,為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2號、96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本件係因佳慧公司聲請假處分不當,其後復自行聲請撤銷假處分,致智誠公司受有損害;而智誠公司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聲請提供反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並非與佳慧公司聲請假處分不當同為造成智誠公司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智誠公司縱未提供反擔保,亦不影響佳慧公司隨時得撤銷假處分之權利,依上說明,自難謂智誠公司因之與有過失。是佳慧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智誠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佳慧公司給付94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佳慧公司之翌日(即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超過502,310元本息應准許 部分,為智誠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智誠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智誠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智誠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智誠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佳慧公司給付502,310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佳慧公司公司就 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智誠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佳慧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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