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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陳宗鎮鄭金龍王重吉

  • 當事人
    米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原名:胡文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米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原名胡文鑫)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原係設在台中市西屯區市○○○路77號14樓之15凱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凱鑫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間凱鑫公司設立之初,即因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公司法遭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原審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仍不知悔改 ,又於94年5月初,以凱鑫公司總經理身分,口頭向上訴 人表示:凱鑫公司資本額擬由新臺幣(以下同)1000萬元增資為1500萬元,邀上訴人等人入股凱鑫公司,並稱凱鑫公司是93年度新成立之公司,雖然93年度沒賺錢,但94年度1至4月已經開始賺錢;且對上訴人等人宣稱凱鑫公司在大陸已取得所有證照,準備在大陸設立分公司、與靜宜大學合作防老化研究,所支付之墊款下個年度會回收、與國立海洋大學合作開發技術、與國科會之計畫已經通過, 450萬元之墊款將於94年7月底前領回等不實之利多消息,致使上訴人誤認為該公司有潛力,值得投資,分別於94年6月2日第一次匯款225萬元入凱鑫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於94年7月11日第二次匯款25萬元入前開帳戶作為增資入股款。 (二)被上訴人為取信於上訴人等新入股股東,乃於94年6月9日召開凱鑫公司股東會,並於會議中報告前述利多消息,保證各股東股權之移轉完成及股東權益。會後不久更提供凱鑫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證明其他應收款尚有455萬3867元 ,本期損益尚為正145萬4764元。詎料上訴人投入資金實 際瞭解凱鑫公司營運狀況及財務情形後,發現被上訴人所言皆為詐騙上訴人入股之謊言。經查核財務報表,截至94年8月31日凱鑫公司自結之財務報表顯示,本期損益已為 負234萬2625元而虧損嚴重,所列其他應收帳款亦為虛假 。屢經上訴人等股東要求說明,被上訴人均支吾其詞,無法解釋。其一再保證之「股權移轉」、「股東資格保證」,皆為謊言。經上訴人向經濟部查詢,始知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等人登記為凱鑫公司股東,致使上訴人無法行使股東應有之權利,且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23日起,即無故離職,導致凱鑫公司業務全部停擺,形同倒閉,其詐騙意圖已甚明顯。其後經上訴人一再追問,被上訴人始坦承犯行,並承諾於94年12月7日前解決凱鑫公司與上訴人有關 投資資金250萬元之事,有其親簽之協議書可憑。惟至今 被上訴人避不見面,亦未依協議履行。至凱鑫公司發生問題被上訴人未至公司上班期間(94年11月23日),公司全部業務皆由被上訴人一手把持,公司內部之業務、財務狀況,就連原始股東都無法知悉,進而發生違反公司法第9 條股款未繳納而以文件表示收足之規定,且凱鑫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所填具提出增資之文件,全由被上訴人一手負責,當時上訴人僅是相信被上訴人之說詞及保證,在不疑有他之情形下增資入股。至於實際被上訴人申請書所載各股東之股份,上訴人確實不知,乃94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無故離職事發後,才查帳瞭解。 (三)凱鑫公司於94年6月9日之股東會中,雖記錄有「因大漢酵素的退出,加上米樂國際公司加入凱鑫公司」之文字,是否可依此即認定大漢酵素所退股之225萬元,即是由上訴 人米樂公司承接?容有疑異。該會議記錄中亦載有:「……大漢黃先生,那他(大漢黃煒)跟我約定明天中午要簽署終止文件……」,換言之,94年6月9日凱鑫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時,大漢酵素尚未完成退股(至少終止文件尚未簽署),又如何將其股份由上訴人米樂公司承接?再由凱鑫公司94年7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之案由三決議 事項,由王兆祥及廖豊民(米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而王兆祥亦為該批與上訴人同時增資繳款之股東,何以即認定王兆祥為增資股東,而上訴人非增資股東?若如原判決所言,上訴人係承接大漢酵素之股份,則大漢酵素應有出讓股份之買賣契約或文件,亦應向經濟部辦理股權移轉及向稅捐機關申報證券交易稅之記錄,然自始至終未見被上訴人或大漢酵素提出,如何能謂被上訴人所言為真?證人戊○○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對上訴人公司資金之進出,最是知悉。其於原審曾證稱:「據我所知,米樂公司是投資250萬元,是直接入股,所以 派我去了解凱鑫帳務,94年6月2日匯225萬元、94年7月11日再匯25萬元。」、「是同一入股案。」。又證人米樂公司之總經理廖豊民,於原審亦證稱:「250萬元。」、「 250萬元完全是增資的股本。」、「增資案之前因完全不 知道之前的股東有大漢酵素公司黃煒,是事後才知道。」、「凱鑫公司在94年6月9日股東會議之前就匯225萬元當 增資款係因94年5月初廖錦雀告訴我凱鑫公司資金較吃緊 ,但是有願景,胡文鑫提供一份報表給我們看,請我們先匯225萬元作週轉。」、「大漢酵素退出時沒有還給他225萬元,大漢酵素是幫凱鑫公司代工的,有給支票支付部分退股款,94年11月21日的支票沒有兌現、94年10月20日兌現20萬元就是要還他的股款。」由此二位證人之證詞明確指稱,上訴人之匯款為增資入股金,非承接大漢酵素之退股金。 (四)被上訴人於94年6月9日召開凱鑫公司股東會前,即已向上訴人力邀投資,否則上訴人怎可能無緣無故於94年6月2日匯款225萬元入凱鑫公司之帳戶?其向上訴人遊說入股所 為之投資說明,即是被上訴人於94年6月9日股東會上所作之主席報告,更於會議中稱:「當今天會議完以後大家都沒有意見,我們就給各位股東的股權移轉保證。」等語。且證人廖豊民證稱:「廖錦雀說該公司前景不錯,也有拿出產品,是生技產業,胡文鑫有提供公司的營運報表,並有與靜宜大學、海洋大學合作、國科會有計劃案,我們才增資加入。」事實上,上訴人正因被上訴人所宣稱之在大陸已取得證照,準備在大陸設分公司、與靜宜大學、海洋大學合作研發技術並各有一個實驗室、與國科會合作計劃已經通過,墊款450萬將於94年7月底可領回及不實之財務報表等利多消息,而認為凱鑫公司前景看好而投資。豈料該等所謂之利多,經原審向相關機構函查,結果均為虛構不實。被上訴人明知並無其事,而故意編造,而欲引誘上訴人入股,其詐騙意圖甚為明確。故上訴人94年6月2日之匯款225萬元,為增資凱鑫公司之增資款,非承接原股東 大漢酵素之退股金。且縱不論上訴人之匯款是否為承接他人之退股金,被上訴人以不實之利多消息,邀上訴人入股,即是詐騙之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予以駁回(本院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0萬元, 原審認其中25萬元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予以准許,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此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5萬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93年間凱鑫公司草創之初,因個人財務調度及不諳公司法規,為免延宕公司設立時程,急於取得設立所需資本查核報告、存款證明等申請文件,乃於存入股金並存放三天後,按規定取得當日存款證明,即將此筆款項轉出。然因與公司法第9條規定有違,致遭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另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亦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凱鑫公司340萬元。被上訴 人所為確實有法律上瑕疵,然諸多事實,股東皆早有所知,只因嗣後股權轉讓不遂,即翻臉反目,上訴人遂以提訟要脅,被上訴人實難以接受上訴人無理之索求。上訴人雖稱其分別於94年6月2日第一次匯款225萬元,94年7月11日第二次匯款25萬元入凱鑫公司作為增資入股款。惟由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三之收款憑據所示,即知94年6月2日第一次匯款225萬元是作為入股凱鑫公司股東之股金,明顯與 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證五之94年7月11日第二次匯款25萬 元收款憑據明載作為增資資金使用有所不同,顯見兩次匯款標的及用途並不相同,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是在被上訴人散佈不實利多消息,方分兩次入款增資,其主張非但與事實明不符,再佐以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七「凱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9日股東會紀錄」中所載:「主席胡文鑫報告中……因為大漢酵素的退出,加上米樂國際公司加入凱鑫公司……」、凱鑫公司94年7月12日股東臨時會 議紀錄,及會計師丁○○簽核之查核報告書等,已清楚可辨上訴人94年6月2日第一次匯款225萬元,是為取代原始 股東大漢酵素之股權而匯入股款。至於94年7月11日第二 次匯款25萬元,則為凱鑫公司原擬增資之500萬元中,扣 除原欲增資400萬元不成之王兆祥後,由米樂公司與被上 訴人、廖錦雀、陳憲城共同增資100萬元中之四分之一增 資款。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其入股凱鑫公司後,遲遲未辦理增資過戶手續,涉嫌詐欺。然事實是當時上訴人要求在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改選之後再一併辦理;且參酌94年7月 26日之凱鑫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即知被上訴人確實已依據股東會決議著手辦理,嗣後是因94年8月1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來函表示因為若干文件之疏漏與艱澀姓名之謬誤,致使時間延宕,並諭知於文到30日內補正有關書件,及至94年8月21日凱鑫公司跳票倒閉,被上訴人被迫離開凱鑫 公司,文中亦載有承辦人員加註「本案公司9/8來電表示 已屆補正期限,要求退件」,實非被上訴人不為,其後上訴人也是主動要求退件。另被上訴人所提之靜宜大學實驗室,按學術單位創新育成中心規定,是廠家在簽約進駐學術單位之創新育成中心後租借辦公室,在有研發計劃與實驗需要時,即由學校提供相關專業人才與實驗室,而實驗室之使用與相關人員費用,則是採使用者付費,並非每一進駐廠家都擁有一間完全屬於自己公司之實驗室。被上訴人在沒有詳細解說學術單位創新育成中心之規定下,依一般平常說法,稱在靜宜大學有一間實驗室,不能遽此即稱有詐偽之圖。事實上凱鑫公司在辦妥入駐靜宜大學育成中心之手續後,亦租有屬於凱鑫公司之辨公室,顯見被上訴人完全按照凱鑫公司之工作進程與產官學之合作計劃進行,並無違誤。而在海洋大學部分,則是因為當時海洋大學之合作開發技術索費太高,在凱鑫公司草創之初,經費著實有限,直到凱鑫公司出問題前,雙方都還在協調洽談,尚未進駐或沒有完成進駐,並不表示被上訴人沒有進行。另國科會之輔導專案部分,按政府主管機關規定,是必須經過創新育成中心之研發成果與成效而論定,當時也是凱鑫公司經營發展之進程計劃,公司股東也早有知悉,只是凱鑫公司營運根本還未到此進程階段即已夭折。出資股東如今以被上訴人於此短時間內未完成就是詐欺之說法,對全心全意經營凱鑫公司之被上訴人而言,著實不合理,也不公平。另外所謂取得中國大陸證照,設立分公司,此本就是凱鑫公司當時階段性之產銷計劃,既非投資標的,也非入股增資要件,其進程時間也非朝夕可成,且陳憲城亦曾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中國大陸洽辦,自當了解並無虛假,否則當時為何無質疑? (三)凱鑫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支票帳戶,因米樂公司於94年11月21日扣留公司大章,以致無法轉帳甲存帳戶跳票,但當時凱鑫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活儲帳戶內尚有10萬4757元,加上在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與彰化銀行之其他兩個帳戶內金額,應可支付要兌付之票據。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因95年度中簡上字第587 號一案中未真正入之股款,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利用被上訴人要保住凱鑫公司之心態,將收入欲兌收支票存入連被上訴人都不清楚分行為何之彰化銀行,但開出而須兌付之支票,則由被上訴人想辦法籌入,上訴人完全是以自己私欲出發。且被上訴人也非無故離職,實係米樂公司拒絕被上訴人進入凱鑫公司執行業務,一再強迫被上訴人簽署本票,以求確保其個人利益。被上訴人個人尚有財物置於辦公室內而不得取,況且凱鑫公司會在有足夠款項情形下跳票,實是上訴人以惡意手段迫使被上訴人就範之卑劣手法。上訴人另提及「94年6月9日召開股東會後之資產負債表,本期損益尚為正145萬4764元,截至94年8月31日本期損益已為負234萬2625元,所列其他應收帳款亦為虛假 」云云,實乃被上訴人將上述95年度中簡上字第587號案 中被上訴人所轉出但在公司會計帳上登載屬於被上訴人「暫付款」與「股東往來」項目之被上訴人入股金340萬元 沖正所致,上訴人據此模糊焦點。而且被上訴人此一資金之真實狀況,事先皆已向各股東事先稟明,且經所有股東同意。因為自93年3月5日凱鑫公司設立至95年3月間,在 其他股東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凱鑫公司提 出告訴為止,凱鑫公司至少召開三次以上股東會、董事會,且此筆轉出股金在會計師建議下,會計帳上亦明白記載為「暫付款」,其後並轉換為「股東往來」,於法並無不合。 (四)凱鑫公司於公司停止營運當時,仍有大量存貨存放在米樂公司倉庫,此應有所清查與統計,不能將公司所有損失全概括由具專業知識並專責公司營運之被上訴人承擔,而上訴人等人坐享其成,甚至等不及公司運作上軌道,短視近利到惡意讓公司倒閉。投資本來就是非贏即虧,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創業維艱,只求自己投資股本無損失,非但故意讓公司倒閉,再據此向被上訴人求償。且驗諸被上訴人先前所墊付支出、代償公司債務、公司資產未全然清算等,顯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計算,非但不實,反而對被上訴人造成無形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在公司登記之初,雖因自有資金不足致未實際繳納股款,違反公司法經原審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一案,被上訴人早就向 股東陳憲城、廖錦雀及上訴人說明坦承,也才有其後引王兆祥增資一事,決非上訴人所陳其至94年11月23日才查帳暸解,況該案與本件毫無關係。且凱鑫公司於93年3月5日成立時,股東之一的廖錦雀即擔任凱鑫公司監察人,由於廖錦雀有會計的背景,被上訴人即按月將公司帳目或傳真或請廖錦雀到公司指導會計製作相關帳目表。至少在93年底公司的年度報表即需監察人的簽證方能做帳報稅;且94年6月9日召開股東會時,亦有會計師列席,並當場報告公司的財務狀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所附的證八,即為被上訴人於94年8月4日傳真給廖錦雀94年7月20日的 資產負債表,下方並附註有被上訴人親書的「…廖姐…我先將截至7/20的初期報表,傳真給你過目,請姐提出修正或錯誤地方…」。此證明上訴人所稱,公司內部業務皆由被上訴人一手把持,公司內部之業務、財務狀況,就連原始股東都無法知悉一節,顯與事實不符,94年7月12日凱 鑫公司召開的董事會與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是股東陳憲城,監察人即股東廖錦雀及米樂公司董事長甲○○亦列席參加;而在94年7月16日會計師莊壁華即已將「查核報告 書」簽證完畢,上訴人稱「至於實際被上訴人申請所載各股東之股份,上訴人確實不知,乃94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無故離職事發後,才查帳了解」,均非事實。 (五)94年6月9日之股東會議記錄中載有:「…大漢黃先生,那他(大漢黃烽)跟我約定明天中午要簽署終止文件…」,而被上訴人也確於隔日94年6月10日與大漢酵素代表黃烽 簽立退股同意書。顯見被上訴人的確履行會議中所言,隔日即與大漢酵素簽署終止文件;上訴人於94年6月2日匯入225萬元到凱鑫公司帳戶,凱鑫公司亦開立「…作為入股 凱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股金」的收款憑據給上訴人,然後在94年6月9日的股東會會中當眾宣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代表人廖豊民亦與會在場,會中會後並無任何異議後,在被上訴人隔日94年6月10日與大漢 酵素簽「退股同意書」後,上訴人當然係受讓原始股東大漢酵素黃烽之原有股份。再者,原始股東大漢酵素黃烽是退出股份,其讓出的股份則是由米樂公司承接,三方皆非買賣移轉,當然不需向稅捐機關申報證券交易稅之記錄。另上訴人質疑:由凱鑫公司94年7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 記錄,由王兆祥及廖豊民,當選為董事。而王兆祥亦為該批與上訴人同時增資繳款之股東,何以即認定王兆祥為增資股東,而上訴人非增資股東云云?然觀該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討論事項:案由一:說明中即明載「擬以現金增資伍佰萬元」,再佐證經冠昱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莊壁華簽證詳列凱鑫公司增資明細之「凱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記載,該次增資500萬元,其中 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繳納股款25萬元、廖錦雀於94年7月12日繳納股款25萬元、陳憲城於94年7月11日繳納股款 25萬元、王兆祥於94年7月5日繳納股款400萬元、米樂公 司於94年7月11日繳納股款25萬元。兩相對照即可知,米 樂公司當然也是該批增資繳款的股東之一,只是米樂公司是增資款為25萬元的增資股東,非上訴人所稱之225萬元 增資款。且當時被上訴人是應上訴人的要求才在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改選之後再一併辦理,再參酌94年7月26日「 凱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即知,被上訴人確已依據股東會的決議著手辦理,但嗣後如94年8月1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來函所示,因為若干所送辦文件的疏漏與證人廖豊民本人艱澀名字的謬誤,致使時間延宕,並諭於文到30日內補正有關書件,至94年11月21日凱鑫公司跳票倒閉,被上訴人被迫離開凱鑫公司為止,實非被上訴人不為。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戊○○,為上訴人公司僱傭的員工,此身份同於廖錦雀與廖豊民為親姐弟,廖豊民與甲○○為夫妻,陳憲城與廖豊民為表兄弟等關係,利害關係相當的緊密,實不宜僅因上述人等之證述,即輕認被上訴人必有實施其等所指稱之作為;且證人戊○○94年11月5日於前審作證的過程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一再 引導證人戊○○作證,當場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屢屢向庭上抗議,筆錄雖無記載,但應可由地院法庭錄音中證明事實。而證人廖豊民則是前審在94年11月5日於原審臨時 由上訴人要求作證,但廖豊民自開庭後即到庭旁聽,在法官諭知證人戊○○與己○○隔訊問時,廖豊民始終在庭旁聽,特別是在證人戊○○作證後,再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臨時要求作證,廖豊民的證詞合法性與真實性,值得探討;這也是在本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狀中,惟獨對於證人戊○○與證人廖豊民兩人的證詞筆錄徵引,重點更是著重在廖豊民的證詞,而且幾乎都只是擷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詰問的部份,其證詞的參考性與正確性,有待商榷。(六)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4年6月9日召開凱鑫公司股東會之前,即已向上訴人力邀投資,否則其怎可能無緣無故於94年6月2日匯款225萬元入凱鑫公司之帳戶云云。然比對廖豊 民於原審證詞:「『(問:凱鑫公司(應為米樂公司之誤)在94年6月9日股東會議之前為何就匯225萬元當增資款 ?)94年5月初廖錦雀告訴我凱鑫公司資金較吃緊,但是 有願景,胡文鑫提供一份報表給我們看,先匯225萬元作 週轉。』」。上訴人的說辭已然自相矛盾,所以這筆225 萬元不管是「投資」或者是「周轉」,都讓上訴人硬說成是「增資」。再者,上訴人亦未曾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日前,究竟有何以不實之利多消息來詐騙上訴人受讓大漢酵素黃烽原有股份之事實,也未提出上述證詞筆錄中「胡文鑫提供一份報表給我們看」的那份報表,所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再以所謂被上訴人以其所宣稱之種種不實利多消息而引誘上訴人入股云云,實為轉移焦點之舉;畢竟兩造對此筆94年6月2日的225萬元匯款的事實並不 爭執,所以上訴人再謂被上訴人詐騙,並無助於釐清「入股與增資」之辨。實則是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進入凱鑫公司執行業務,並一再以霸凌的手段,強迫被上訴人簽署本票只求能確保其個人利益,罔顧公司與其他股東權益,且當時被上訴人仍盡力變賣財產解決不少凱鑫公司債務票款,上訴人所述既非事實,亦與釐清本案爭執毫無所助。並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為設於台中市西屯區市○○○路77號14樓之15凱鑫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兼總經理)。 (二)上訴人分別於94年6月2日匯款225萬元入凱鑫公司設於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 (三)凱鑫公司於94年6月9曰召開股東會,參加人員有胡文鑫、鐘凱雯、廖錦雀、陳憲城、米樂公司甲○○、冠昱會計師事務所方會計師及許經理,該次股東會開會內容詳如原證七之會議記錄所載(參原審卷第27頁)。 (四)凱鑫公司(內帳)94年7月20日資產負債表列有「本期損 益145萬4764元」;94年8月31日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列有「本期損益-234萬2625元」(參原審卷第30、31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於94年5月初 ,以凱鑫公司總經理身分,向上訴人、廖錦雀、陳憲城等3人佯稱:凱鑫公司為93年度新成立之公司,雖然93年度 沒賺錢,但94年度1月至4月份已經開始賺錢,且在大陸已取得所有證照,準備在大陸設立分公司;與靜宜大學合作防老化研究,所支付之墊款下個年度會回收;與國立海洋大學合作開發技術;與國科會之計畫已經通過,450萬元 之墊款將於94年7月底領回等語,使甲○○、廖錦雀、陳 憲城陷於錯誤,參加凱鑫公司之增資,認為被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2號判 決無罪。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上 易字第5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參本院卷第75至83 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之利多消息詐騙上訴人增資入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當事人間主要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於94年6月2日所匯225萬元部分,係受讓凱鑫公司 原始股東黃煒之原有股份所繳納之股款或增資款?㈡被上訴人是否詐騙上訴人入股金225萬元?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94年6月2日所匯225萬元部分,係受讓原始股東 黃煒之原有股份所繳納之股款或增資款? 查凱鑫公司於94年6月9曰召開股東會,被上訴人擔任會議主席,其於股東會報告:「……因為大漢酵素的退出,加上米樂國際公司加入凱鑫公司,……今天主要任務就是:因為有股東的進出,所以跟方會計師之前在會計事務所討論到,包括章程修改、包括股權移轉。」原審法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凱鑫公司登記案卷查證結果,查悉凱鑫公司於93年2月間設立時,依其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 單記載,總資本額為1000萬元,股東有胡文鑫(出資225 萬元,擔任董事長)、陳憲城(出資225萬元,擔任董事 )、黃煒(出資225萬元,由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匯入股金,擔任董事)、鍾凱雯(出資100萬元、擔 任董事)、廖錦雀(出資225萬元、擔任監察人)。凱鑫 公司94年7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討論 事項:案由一:本公司擬現金增資,提請決議。說明:本公司茲因充實營運資金,擬以現金增資500萬元,發行新 股50萬股,每股金額10元,發行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發行條件授權董事會決議之。是否可行?提請公決。決議:照案通過(以表決權數77萬5000通過)。」、「案由三:本公司擬補選董事二名,提請決議。說明:原任董事黃煒及鍾凱雯因個人因素,辭去本公司董事一職,擬補選董事二名。決議:當選董事名單:王兆祥(當選權數95萬)、廖豐民(按為「廖豊民」之誤寫,米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當選權數60萬);新任董事任期自94年7月12日至96 年2月22日。」另依凱鑫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 且經會計師丁○○查核簽證之查核報告(參本院卷第52頁),該次增資500萬元,其中胡文鑫於94年7月12日繳納股款25萬元、廖錦雀於94年7月12日繳納股款25萬元、陳憲 城於94年7月11日繳納股款25萬元、王兆祥於94年7月5日 繳納股款400萬元、上訴人公司於94年7月11日繳納股款25萬元,並無上訴人公司增資225萬元之記載。故上訴人雖 主張其於94年6月2日所匯225萬元是增資款云云;惟被上 訴人於凱鑫公司94年6月9日股東會已提及:「因為大漢酵素的退出,加上米樂國際公司加入凱鑫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足見凱鑫公司原始股東黃煒所出資之225 萬元係由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黃煒出任公司董事,黃煒嗣後退出辭去董事,改由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廖豊民擔任董事;又凱鑫公司就該225萬元出具之收款 憑據係記載「茲收到米樂國際公司於94年6月2日匯入本公司225萬元,做為入股凱鑫公司股東之股金」(參本院卷 第54頁),非如另筆25萬元之收據係明確記載「茲收到米樂國際公司於94年7月11日匯入本公司25萬元做為增資資 金使用」(參本院卷第56頁);再者,上訴人米樂公司之該筆225萬元匯款若是增資款,則與前述增資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即被上訴人、廖錦雀、陳憲城及上訴人公司各繳納25萬元,王兆祥繳納400萬元)記載不符。 上訴人雖又主張凱鑫公司95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記載:「……提案㈡:公司取消94年7月14日之現金增資 ,擬退還股東廖錦雀現金增資股款25萬元,股東陳憲城現金增資股款25萬元及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股款250萬元,並承認其債權。提請公決。決議:照案通過。 」被上訴人當時也有到場開會,故被上訴人所說系爭225 萬元是承接大漢酵素公司的股份,並非事實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凱鑫公司95年1月23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時,當時被上訴人本人並未到場,而係由代理人吳錫華代為出席,此有凱鑫公司95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9至95頁),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95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有到場開會,與事實不符。且 上訴人於94年6月2日所繳納之225萬元及94年7月11日所繳納之25萬元,二者作用不同,如前所述。準此,上訴人於94年6月2日所匯225萬元顯然並非增資款,而係受讓原始 股東黃煒之原有股份所繳納之股款甚明。 (二)被上訴人是否詐騙上訴人增資入股225萬元? 按凱鑫公司於93年2月間設立時,陳憲城出資225萬元並擔任董事,廖錦雀出資225萬元並擔任監察人,已如前所述 。而股東會依法具有查核董事會造具表冊之查核權,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於股東會陳述關於公司業務進行情形及公司願景如何如何,均須接受股東會查核,且應為擔任公司董事之陳憲城及擔任公司監察人之廖錦雀所知之甚稔。又上訴人參與凱鑫公司入股,其所提出之金額,均匯至凱鑫公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充為入股款,有匯 款資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3頁);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係遭被上訴人個人不法私用,縱被上訴人有經營不善致凱鑫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仍難遽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詐騙入股。況廖錦雀與廖豊民為姊弟,廖豊民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夫妻,陳憲城與廖豊民則為表兄弟等關係,業據渠等於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明(參該案卷第68、69、87、109頁),彼此間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復為事業上之夥伴,利害關係相當緊密,則上訴人對於凱鑫公司經營情況應甚瞭解,謂其受詐騙而入股凱鑫公司,似違常情,自尚難僅因其之指訴,即遽認被上訴人有詐騙上訴人交付前開金額之行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所為報告係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入股,尚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日前,被上訴人有以何詐騙手段其受讓第三人黃煒原有股份之事實,被上訴人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2號及本院98 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5至 83頁)。故上訴人主張該225萬元是遭被上訴人詐騙,而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乏依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鎮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鄭舜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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