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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國字第10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蘇宗李寶堂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國字第10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9年2月10日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有理由者,應為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99年2月10日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係以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而未補正為由。惟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99年1月19日上訴狀所載「如果高院法官違法判決,而上訴人經濟無法請律師委任,是否就無法獲得最高法院的公平判斷」,對該上訴狀之真意,抗告人到庭陳述:99年1月19日上訴狀已敘明本件法院已准訴訟救助,抗告人已無資力委任律師,第三審法院於其提起上訴後,應代為指定訴訟代理人,是本院上開裁定以其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逕以駁回其上訴,尚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國字第1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