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 上訴人
- 仟煇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5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5
- 被上訴人
-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21頁),甲○○於民國(以下同)98年4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辯論,顯有承受訴訟之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本院得依正常程序予以審結。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於民國(以下同)97年8月18日所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28655號支付命令,係於97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聲請卷可參,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上訴人再審狀上日期戳可證,其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28655號支付命令廢棄。
3、被上訴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4、督促程序費用、第一、二審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原法院97年司促字第2865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係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租賃合約書,惟上訴人於簽訂該租賃合約書時所簽發之預付期票,首張於97年7月份遭退票後,被上訴人即依一般商業習慣分別約於同年7月16日及7月23日取回系爭兩部出租車輛,上訴人並交付共新台幣(下同)10餘萬元之客戶支票。又該租賃合約書僅載明兩造合意之租賃車輛及條款,無法證明租賃車輛之交付、取回及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且其上所載之租賃(標的)車輛係屬中古車輛,價值未達40萬元,其第2條所載之月租金為16,950元,又兩部車每月(期)租金至多共約5萬元,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尚欠租金942,350元及違約金376,940元。況租賃合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授權他人或親筆簽名,該租賃合約書之真實性仍有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
2、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28655號支付命令廢棄。3、被上訴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4、督促程序費用、第一、二審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法院對於支付命令僅就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予以審酌,即為應否核發支付命令之決定,並未實體調查,本件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租用三部車,被上訴人於上述支付命令事件,先就其中二部車之租金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租用之系爭二部車,依租賃契約,上訴人共欠租金942,350元,另應付被上訴人解約金376,940元,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1,319,290元,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清償1,319,290元,並無不合,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因而確定,支付命令確定後才提起再審之訴,其訴顯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係前程序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對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按該條第1項第13款係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上述規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始得提起再審之訴。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雖規定:「..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同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依此規定,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適用該款再審之餘地。本件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對於原法院97度司促字第2865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惟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債權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除未行言詞辯論外,亦未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而本件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既已知悉被上訴人有該支付命令之請求,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遵期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已確定。又該支付命令既僅依被上訴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則被上訴人在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真實與否,均不在原法院支付命令事件斟酌之列,是本件亦無上訴人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合約書是否有偽造情事,係屬另一問題;上訴人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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