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 訴 人 甲○○ 乙○○ 簡秀玲即百昌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42之6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至94年6月間, 將其所有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712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審被告張永鎮,於上開租賃期間,張永鎮因每逢下雨時,上訴人簡秀玲即百昌企業社向上訴人甲○○、乙○○所承租倉庫排水管雨水會宣洩至其承租房屋後方雜物間,遂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自行雇用工人施工裝潢,加裝木質牆板阻隔,惟張永鎮卻自廚房牽設電源線至雜物間,並以暗線之方式安裝插座使用,且在防火巷上搭蓋違建,亦未確認所雇用工人是否具備專業執照,及加裝之木板是否具備防水防火等級、私設之電纜線是否裝設在安全無虞之位置。而被上訴人於張永鎮退租後,亦未請專業人士重新檢視張永鎮所為之裝潢行為是否合於使用狀態,即於94 年7月11日將系爭房屋再出租於原審被告鄭福源,鄭福源承租系爭房屋居住,未注意定期檢查屋內電氣系統是否良好,疏未注意家電使用之安全,導致系爭房屋於94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電源線短路而引起火災,火勢順延而燒燬上訴人甲○○與乙○○二人所有之倉庫,並燒燬上訴人簡秀玲即百昌企業社置放該倉庫之相關設備、產品。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不因建物所有權人將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即免除該項義務,是被上訴人於出租系爭房屋即應注意與承租人約定於合法之範圍內使用,並應注意承租人是否合法使用,如承租人逾越合法使用之範圍,即應採取必要之維護措施,以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然被上訴人縱容張永鎮之私設電纜線行為,且在施工當時未盡管理、監督義務,嗣後張永鎮退租歸還房屋時,被上訴人亦未檢查系爭房屋狀態,於明知張永鎮曾施作裝潢工程之情形下,竟未請專業人士檢視該電纜線是否合於使用狀態,即將系爭房屋再出租於鄭福源,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與所有人之管理、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增建隔間私設電源線增加用電量之情況下,衡情更應警覺用電安全,竟疏未注意維護檢修,顯有過失,系爭火災其延燒至上訴人等人所有、使用之倉庫,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客觀上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鄭福源、張永鎮連帶給付150 萬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永鎮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委請水電工人陳堯東加裝電源配線及插座,以供洗衣機插電使用,並無證據顯示電線設置失當及電力使用負載超過之情形。又陳堯東加裝之電源線至火災發生時,僅使用二年餘並非老舊電線,尚難認係因電源線老化或牽設未盡安全標準之電源線裝置而引發本件火災,被上訴人已盡出租人即所有權人之注意義務。至系爭房屋是否占用防火巷屬違章建築,與被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無關,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肇致本件火災。上訴人自承其所受之前揭損害發生於94年12月17日,迄97年11月13日提起本訴為止,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於92年起至94年6月止出 租予張永鎮,承租期間,張永鎮雇人加裝木質牆板阻隔,以防止雨水宣洩,並自廚房牽設電源線安裝插座使用,嗣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0日起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鄭福源,而系爭 房屋於94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發生火災,火勢順延而燒燬上訴人甲○○與乙○○二人所有之倉庫,及上訴人簡秀玲即百昌企業社承租該倉庫而管理、存放之相關設備、產品等情,經核本案火災現場燃燒後狀況,彰化縣芳苑鄉○○村○○路草二段712、714、716號房屋後面牆壁留下V字型火流,其中714、716號房屋輕微延燒僅遭燻黑,712號(即系爭 房屋)受燒較嚴重,又比較712號房屋與後面倉庫之燃燒情 形,該倉庫內之麵攤架以靠西北角即712號處受燒變色較嚴 重,隔間木材碳化、燒失情形亦以靠712號房屋處較嚴重, 顯示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應係712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彰 化縣消防局95年1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編號: M05L17M1)亦認系爭房屋為起火戶,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4號、 本院97年度上易字1440公共危險案刑事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審卷查明屬實,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肇致本件火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於92年6月至94年6月間出租予張永鎮居住,自94年7月10日起改租予鄭福源居住;張永鎮於 92年6月承租期間,委由水電工人陳堯東以110伏特電源加裝電源配線及插座,以供洗衣機插電使用,且電源線外面有套塑膠管,保護電線不會破損等情,已據證人張永鎮、陳堯東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4號公共危險案審理時 結證明確。證人張永鎮證稱:其請水電工裝設電纜線一事未告知被上訴人,於92年至94年6月承租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期 間,後面隔間裝設之電纜線未曾電線走火等語;另證人陳堯東亦證稱:92年間受張永鎮委託在系爭房屋配線時,係至材料行購買新電線裝置,電線外面並套塑膠管,保護電線免於破損等語。是張永鎮委請陳堯東裝設110伏特電線及插座部 分,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電線設置失當情形,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使用之電力負載超過,即並無設置及使用失當之情事,更未曾發生電線短路而失火之情況。又依證人陳堯東所證92年間受張永鎮委託在系爭房屋配線時,係購買新電線裝置,電線外面並套塑膠管,保護電線免於破損等語,距本件火災發生僅二年餘,且係以新電線配置,電線外面並套塑膠管等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未注意定期檢查屋內電氣系統,有何過失可言。 ㈡雖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據前承租人張永鎮表示,系爭房屋加蓋部分下雨天會漏水,屋簷集水槽的水亦會往南側牆壁沖刷,且該段電源線使用6、7年已老舊,而清理現場並未發現其他可疑發火源,僅在洗衣機東側地面發現多截有熔珠電線,經將其中兩截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雖鑑定結果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似,由於電源線老舊容易造成電阻(荷)增加產生電熱而短路,加上插頭留在插座上及過電保護裝置呈現跳脫,證明當時電源線為通電狀態,故不排除因電源線老舊造成短路引起火災的可能性等語。惟本件現場檢查之跡證即有熔痕之電源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並無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或相似之特徵,反而認為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似。且本件災後系爭房屋內裝置之過電保護裝置呈現跳脫情形,固堪認定火災前電源線為通電狀態,嗣因有短路現象而跳脫;但造成短路之原因,可能為電源線老舊,披覆絕緣不良,亦有可因電力負載過荷、動物咬破,或因遭火燒燬絕緣致電源線彼此接觸造成短路。本件調查報告以災前為通電狀態,災後過電保護裝置呈跳脫情形,即推斷係因電源線老舊造成短路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且認起火處在電源插痤,尚有未當。又上開調查報告書就本件起火原因,亦僅謂「不排除因電源線老舊造成短路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並非認係因電源線老舊造成短路引起火災,自不得以該調查報告,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肇致本件火災。 ㈢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四、大眾運輸工具。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可知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者,為場所之管理權人。又所稱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二條規定,乃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本件被上訴人已於94年7月11日將系 爭房屋出租交付予鄭福源使用,則對系爭房屋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並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檢修之義務者,應為鄭福源,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已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並無設置該等之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至爭房屋增建部分雖為違章建築,然此僅為建築是否違反行政管理規定之問題,非謂構造必有安全缺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房屋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怠於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尚無可採。 ㈣由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財物損害。而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肇致本件火災,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生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對被上訴人該項抗辯,自不予以論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