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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蘇宗李寶堂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訴人
甲○○ ○○○○ ○○○○○○○○○○ ○○○○○(新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被上訴人
采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8號9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係以侵權行為請求乙○○給付美金4萬2150元折合新台幣139萬2123元,備位聲明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采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鋒公司)給付美金3萬7050元折合新台幣122萬8948元,以侵權行為請求乙○○給付美金5100元折合新台幣16萬3175元,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備位聲明提起上訴,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采鋒公司給付美金4萬2150元之備位聲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於本院中就請求金額更正與新台幣同額之美金給付為聲明之更正,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甲○○ ○○○○ ○○○○○○○○○○ ○○○○○(新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薩摩亞註冊之外國公司,被上訴人乙○○於95年12月起至97年3月21日止,受任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嗣乙○○因轉讓其所有上訴人公司股份予他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97年3月8日變更為訴外人林佩倫。詎林佩倫於97年3月21日與乙○○辦理交接時,發現乙○○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均未製作帳冊資料,乙○○並於97年2月19日指示訴外人黃女玲由上訴人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取美金5100元,乙○○無法交代領取原因,經上訴人公司請求歸還未果。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乙○○受任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竟未經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擅自挪用上訴人公司上開款項,所為顯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乙○○賠償美金5100元及遲延利息。

⒊乙○○自認其於96年4月4日自上訴人公司系爭帳戶領取美金3萬7050元之事實,然抗辯係依丙○○之指示,將上揭美金3萬7050元匯至采鋒公司帳戶。原審雖略以丙○○於原審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難認上訴人公司與采鋒公司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形云云,認定上訴人公司與采鋒公司並未成立消費借貸約。惟查丙○○係陳述:「美金3萬7050元(含手續費為美金3萬7070元)是因為采鋒公司當時在運作之時,資金發生缺口,所以才將上訴人公司美金3萬7050元匯到采鋒公司,供采鋒公司營運,也就是事實上借給采鋒公司營運週轉用。」等語,即曰「供給采鋒公司營運週轉用」,其性質自屬消費借貸。至於上訴人公司與采鋒公司雖未約定借款利息及還款期限,然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僅需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即告成立,不以約定借款利息及還款期限為必要。本件上訴人公司與采鋒公司間成立美金3萬705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雖未約定返還期限,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曾請求采鋒公司返還,顯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上訴人公司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采鋒公司返還美金3萬7050元及遲延利息。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退步言之,如認本件不成立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然乙○○自認其曾先後自上訴人公司系爭帳戶領取美金3萬7050元、美金5100元,合計美金4萬2150元,匯至采鋒公司帳戶,已如前述。采鋒公司自屬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公司受損害。

⒉雖采鋒公司抗辯其中美金5100元係依采鋒公司之董監事決議行之,其中美金3萬7050元則依丙○○之指示為之。惟查上訴人公司與采鋒公司乃個別獨立之法人,上訴人公司不受采鋒公司之董監事決議拘束;且采鋒公司否認其與上訴人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基此,采鋒公司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美金4萬2150元之利益,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㈢聲明:(金額原以新台幣請求,於本院更正以同額之美金請求)

⒈先位聲明(本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乙○○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采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7050元及自9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⒉備位聲明(追加部分):

⑴采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21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公司係采鋒公司之股東投資大陸益鋒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鋒公司),為資金之運作而設立之境外公司。其運作如下:⒈投資大陸益鋒公司暨匯入大陸益鋒公司資本額。⒉為大陸益鋒公司對外接單留置利潤,例如上訴人公司向大陸益鋒公司買進8元,賣出大陸某商10元,留置2元獲利。

⒊上訴人公司留置之利潤做為償還采鋒公司各項代墊款,例如大陸益鋒公司向采鋒公司購買物料、模具、機械等、大陸台幹薪資、勞健保、勞退金等由采鋒公司支付等種種費用。

㈡丙○○長期在大陸,雖其於95年9月30日辭去采鋒公司總經理職務,並覓得曾明煇入股采鋒公司,由曾明煇於96年2月10日暫時出任采鋒公司總經理半年,但丙○○未曾交出采鋒公司之網路轉帳密碼及印鑑,仍掌控大陸益鋒公司及采鋒公司之財務,並盜領薪資至96年12月。而乙○○於97年1月起任采鋒公司負責人時,因丙○○不肯交出所有采鋒公司之銀行帳戶印鑑,無法動用資金運作,經以經濟部函文於97年4月1日向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請同意變更采鋒公司000000000000帳戶之印鑑更換,至彰化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迄今仍未能變更,丙○○主張其僅為采鋒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即非屬實。

㈢乙○○於任職上訴人公司共2年4個月,轉出筆數16筆,其中轉至大陸益鋒公司14筆,轉至采鋒公司2筆帳目清楚、金額及流向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如丙○○、林佩倫對乙○○保管之帳戶有疑慮,早可自行設立新境外公司自行操控。而乙○○將對上訴人公司部份股權轉讓後,並不構成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變更之要件,原應由乙○○召開股東大會選出董事,再由董事選出董事長,惟基於林佩倫與丙○○之資金運作方便,故於轉讓時一併變更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至96年4月4日所轉出美金3萬7050元,係依丙○○於采鋒公司96年3月7日召開董事會議之指示,乙○○於當日將其轉入采鋒公司,該資金運用皆由丙○○全權掌控與乙○○無關。而97年2月19日轉出美金5100元,亦係遵照丙○○之指示於當日轉入采鋒公司,該筆匯款係償還采鋒公司代墊大陸公司幹部薪資,被上訴人乙○○雖因此遭林佩倫告訴涉嫌侵占、背信罪,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期間16筆匯款皆為丙○○一手掌控采鋒公司、大陸益鋒、上訴人公司3家資金調度、運轉、挪用,顯見乙○○所匯出之資金皆依丙○○之指示匯出其所指定帳戶,並無挪用款項造成上訴人公司受損情形。

㈣乙○○未任采鋒公司負責人時,僅就采鋒公司外帳作報稅處理,未涉其經營及內帳,如知悉內帳,怎可能任丙○○及林佩倫盜領多年薪資及其他費用。至何以乙○○將資金先轉入個人美金帳戶,未直接將之轉入采鋒公司美金帳戶,係因依銀行規定,境外公司必須先轉美金帳戶才可領出,乙○○所屬采鋒公司及境外上訴人公司之帳戶皆位於台中市,因采鋒公司急需該營運資金,如直接轉至采鋒公司美金帳戶,該金額會結轉為新台幣,乙○○即必須由南投縣到台中市讓林佩倫用印,才能結匯新台幣入帳使用,則乙○○依丙○○指示於當日結轉匯入采鋒公司,即無違反所執行之業務或侵害上訴人公司權利可言,另采峰公司亦否認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

㈤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先位及備位部分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備位聲明提起上訴,求為廢棄並為如上訴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兩造爭執要點:

⒈乙○○有無侵占美金5100元之侵權行為?

⒉采鋒公司有無向上訴人公司借貸美金3萬7050元之事實?

⒊又上訴人公司匯款美金4萬2150元至采鋒公司,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主張乙○○於96年4月4日、97年2月19日分別自上訴人公司系爭帳戶領取美金3萬7050元、美金51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存摺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乙○○侵占美金5100元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乙○○有侵占上訴人公司資金美金5100元;乙○○則否認有侵占之侵權行為,辯稱:上訴人公司係境外公司,成立目的係因台灣的采鋒公司欲至大陸地區投資,故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投資大陸益鋒公司,上訴人公司接單後,再跟大陸益鋒公司訂貨,中間會有價差,當初股東有同意該價差用來償還大陸益鋒公司積欠采鋒公司之債務,伊領出美金5100元後存入采鋒公司的帳戶,係供作償還債務之用等語。經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591號案件中證述略以:采鋒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原均相同,采鋒公司董監事曾決議上訴人公司有盈餘要先清償大陸益峰公司積欠采鋒公司之錢,大陸益峰公司台幹薪資、勞健保都由采鋒公司支付,之前確實有積欠采鋒公司等語(見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591號偵查卷97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證人廖顯參於上開案件中證述略以:我們全體董監事都同意將上訴人公司盈餘部分先償還積欠采鋒公司貨款(見上開偵查卷97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采鋒公司之監察人丁○○於原審證述略以:OBU帳戶其中一個功能就是大陸之益峰公司銷售貨款之收款帳戶,當時協議將貨款之百分之十保留於存摺中,未匯回大陸,其用途在於支付采鋒公司代墊大陸益峰公司台幹之勞健保費用,當初3家公司切割後,大陸益峰公司仍欠采鋒公司相當大金額之墊付款,在切割當時,就將該筆剩餘金額(指97年2月19日美金5100元)歸還采鋒公司,這部分之用途均在采鋒公司之董監事會議通過等語(見原審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97年2月19日由乙○○領取匯至采鋒公司之美金5100元,係依采鋒公司董監事決議所為。又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591號就乙○○所涉侵占、背信部分認定乙○○將上開美金5100元轉匯入采鋒公司帳內,既係依采鋒公司董監事決議所為,並無侵占、背信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

②上訴人公司係采鋒公司投資大陸益鋒公司而設立,三家公司股東相同,只是形式上成立不同名稱公司,方便營運及資金管理。而乙○○係依采鋒公司董監事之決議,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美金5100元以清償采鋒公司為大陸益鋒公司代墊之台籍幹部薪資、勞健保等費用,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采鋒公司及大陸益鋒公司於股份交叉轉讓時,為釐清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已於96年10月由采鋒公司代表丁○○與大陸益鋒公司代表林佩倫辦理結清,並據此簽訂設備合約,於合約款中一併付清采鋒公司之代墊款,大陸益鋒公司已無積欠采鋒公司任何款項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丁○○致大陸益鋒公司之信函,采鋒公司並未同意大陸益鋒公司所言已以機器合約金額結清其代墊款之情事,仍認大陸益鋒公司積欠采鋒公司之貨款美金1642.38元及台籍幹部薪資新台幣44萬4612元(見原審卷第124、125頁),故上訴人所稱大陸益鋒公司已無積欠采鋒公司任何款項乙節,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承認伊公司之設立主要為投資大陸益鋒公司匯入資金及對外接單收款之用,則乙○○前揭所稱上訴人公司接單後,再跟大陸益鋒公司訂貨等語,自堪採信。上訴人公司既有向大陸益鋒公司訂貨,對大陸益鋒公司即有支付貨款之義務,則上訴人公司為大陸益鋒公司代償該公司積欠采鋒公司之代墊款債務,在代償債務之範圍內,上訴人公司應支付大陸益鋒公司貨款之債務同歸於消滅,對上訴人公司即無造成任何損害,乙○○對上訴人公司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采鋒公司借貸美金3萬7050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96年4月4日美金3萬7050元匯至采峰公司帳戶,此款項應屬上訴人公司貸與采鋒公司之款項云云。采鋒公司則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丙○○於原審審理陳稱略以:美金3萬7050元是因為采鋒公司當時在運作之時,資金發生缺口,所以才將上訴人公司美金3萬7050元匯到采鋒公司,供采鋒公司營運,也就是事實上借給采鋒公司營運週轉用,當初沒有約定借款利息,也沒有約定何時還款,當初沒有提到這個,是因為三家公司之股東是一樣的,所以開會時沒有提到等語(見原審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當時財務仍由丙○○掌管,丙○○告訴伊兩個月後會有資金缺口,請大家想辦法,後來發現上訴人公司OBU帳戶(境外帳戶)有資金留存,後於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將美金3萬7050元轉至采鋒公司使用。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采鋒公司96年3月7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載明「經主席丙○○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本公司因為營運資金不足,擬將OBU銀行帳戶存款結匯供營運用』之決議」(見原審卷第101頁),顯然乙○○於96年4月4日將上訴人公司系爭帳戶之美金3萬7050元匯至采鋒公司,係依據采鋒公司之董監事之決議所為。此乃因上訴人公司係采鋒公司為投資大陸益鋒公司所設立,股東相同,乙○○及丙○○主觀上認為上訴人公司與采鋒公司僅係形式上成立不同名稱公司,方便營運及資金管理,實質上係屬同一之公司,故兩家公司之資金可互為流通,乙○○乃會於當時由丙○○經營之采鋒公司資金發生缺口,將系爭帳戶內之美金3萬7050元匯至采鋒公司供其營運之用,自難認乙○○所代表之上訴人公司及丙○○所代表之采鋒公司於當時有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尚不能僅因上訴人公司有匯款美金3萬7050元予采鋒公司之事實,遽認上訴人公司係將美金3萬7050元借貸予采鋒公司。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與采鋒公司之存摺(附本院卷第47至52頁),顯示采鋒公司自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95年7月5日提領美金10萬7860元及95年12月28日提領美金3萬0935元,而於95年7月6日匯入美金10萬7811.26元及96年1月4日匯入美金3萬0395元至上訴人公司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於96年4月4日有匯出美金3萬7070元,即為本件96年4月4日之匯款美金3萬7050元及手續費美金20元,自屬上訴人公司之存摺),采鋒公司匯入上訴人公司之款項高達美金13萬8206.26元,遠超過本件上訴人公司匯入采鋒公司之美金3萬7050元,益證本件上訴人公司匯入采鋒公司之美金3萬7050元係屬兩家公司之資金調動,仍不及於采鋒公司匯入上訴人公司之金額。上訴人既未能就其與采鋒公司間具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盡其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就美金3萬7050元之匯款與采鋒公司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應屬無據。

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采鋒公司96年3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該議事錄所載主席及紀錄均為丙○○,且未經丙○○簽名或蓋章,真實性存疑,且非屬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亦未經上訴人公司及采鋒公司股東會承認云云。但采鋒公司96年3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係屬真正,業經丙○○及出席該次會議之采鋒公司監察人丁○○於原審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公司之匯款3萬7050元予采鋒公司係屬兩家公司之資金調動,難認雙方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96年3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非屬上訴人公司,亦未經上訴人公司及采鋒公司股東會之承認,仍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公司於96年4月4日、97年2月19日分別匯款美金3萬7050元及美金5100元至采鋒公司帳戶,上訴人因此主張采鋒公司受有不當得利。惟依前所述,上訴人公司於96年4月4日匯款美金3萬7050元予采鋒公司,係兩家公司之資金調動,上訴人公司所匯之款項尚不及采鋒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美金13萬8206.26元;上訴人公司於97年2月19日匯款美金5100元予采鋒公司,係代償大陸益鋒公司積欠采鋒公司之代墊款債務。足見上訴人公司並未受有損失,采鋒公司亦未獲得不當利得,上訴人主張其匯入采鋒公司帳戶之美金4萬2150元係屬采鋒公司之不當得利,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美金5100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采鋒公司給付美金3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采鋒公司給付美金4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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