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 上訴人
- 鈦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彥憑律師
- 被上訴人
- 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8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向伊訂購型號:「77400-TFOA-0032-20/0031-21」汽車零件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一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3萬4651元,嗣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6日派員工許龍昇至伊處取貨。詎竟事後藉詞,伊係和訴外人展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仕公司)間有契約關係,與伊間無何契約關係,拒絕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53萬4651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和訴外人展仕公司間有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由展仕公司負責開發製造系爭模具後出售予伊。伊並已於96年10月16日,支付系爭模具之訂金39萬3750元予處理展仕公司倒閉事宜之黃達元律師,並因展仕公司違反契約遲延交付模具,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板簡字第1294號案件,訴請展仕公司損害賠償35萬9450元。事實是展仕公司與伊訂約後,將系爭模具委由上訴人加工,伊公司職員許龍昇於96年11月26日原定出差至臺北展仕公司處取回訂製之模具,適聽聞在場之上訴人員工陳明儒提及系爭模具在上訴人處,為免遭展仕公司其他債權人將系爭模具拖走抵債,故隨陳明儒至上訴人處取回系爭模具,並簽字於編號 05302、05303 號之送貨單上,惟並無與上訴人成立買賣系爭模具之契約。故上訴人應向訴外人展仕公司請求加工之費用,而非向伊請求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46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職員許龍昇於96年11月26日在訴外人展仕公司隨上訴人職員陳明儒至上訴人處取回系爭模具並在送貨單上簽名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所爭執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如無買賣關係,上訴人即不得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即負有舉證責任。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向上訴人訂購汽車零件模具「77400-TFOA-0032-20/0031-21」乙組,並約定價金為53萬4651元,並由被上訴人員工即管理部採購許龍昇於96年11月26日至公司取貨,有送貨單及許龍昇名片可憑云云。惟查,證人許龍昇證稱:「當天我在台北,我聽說展仕的財物有問題,許多人到展仕拖模具抵債,因為原本我們與展仕有訂買賣契約,當時我人到展仕,現場我有看到陳明儒,我與陳明儒聊天,他告訴我展仕有批貨在他們公司,因為我擔心我們的貨被拖走,所以我就跑到上訴人公司取貨(因為展仕發包給上訴人公司作模具),我跟陳明儒取貨時(那批貨還是半成品),我有簽了壹張簽收單給陳明儒,並沒有其他更詳細的約定。」,證人陳明儒亦證稱:「許龍昇於兩年前去公司取貨,經過情形如許龍昇所說的沒錯,當時展仕委託我們做的部分已經完成了,因為許龍昇當時有跟我說他們公司會付款給我們,我才會讓他將貨拖走的。」、「當時我並不知道這批模具是被上訴人公司委託展仕做的,但是許龍昇有跟我講我就知道了。」、「讓許龍昇取走貨,不擔心展仕再來取貨,因為展仕欠我貨款沒付,展仕應不敢來跟我取貨。」等語, 2人所述兩造未訂立買賣契約之情節相符。由此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即向上訴人訂購汽車零件模具云云,純屬虛構。
五、再參諸上訴人準備書狀所述:「‧‧‧上訴人、展仕公司、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略為:上訴人為模具加工業者,將模具加工後賣予展仕公司製造模具成品,再由被上訴人公司向展仕公司購買模具成品,依模具大量生產塑膠產品。又展仕公司倒閉之前,均由該公司直接向上訴人付款取貨,有展仕公司人員『廖進德』簽收之送貨單可稽,嗣因展仕公司倒閉後,被上訴人始直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模具並交由其他業者為模具成品之製造,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嗣於 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口頭請求更正為有)』直接契約關係。」(原審卷第17、35頁),此段陳述文字,如非經嗣後更正,無異於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且縱經上訴人嗣後更正文字,但如將此段(未更正前)文字敘述與被上訴人更正後以送貨單及許龍昇在送貨單上之簽名,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原審卷第35頁)對照以觀,益足證明,其敘述之事實經過與其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相互矛盾,且其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與證人陳明儒於原審所證:我沒有與許龍昇另訂契約之證言並不相符。而證人陳明儒雖又證稱許龍昇於取貨當時承諾被上訴人會付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為上訴人之員工,所證難免偏頗,許龍昇又未於送貨單上記載被上訴人會負責付款,故證人陳明儒此部分證言要難憑採。
六、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模具之部分款項支付訴外人黃達元律師並提出電子轉帳─付款指示回應為證,上訴人就此主張回應稱:「對被上訴人有電子轉帳給黃律師沒有意見,但付的是不是被上訴人從上訴人公司拖回去的貨的貨款就不知道了。」,惟參考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暨分期付款管理表」上明載之模具型號(品番欄,原審卷第46頁)與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職員許龍昇簽收於上之編號 05302號送貨單上(模號欄,原審卷第20頁)所載完全相符,再參諸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展仕公司訴請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板簡字第1294號宣示判決筆錄第2頁所載模具型號亦包含上開型號在內,且該判決中亦已認定被上訴人於該案件中提出之「付款明細」為真正,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訴外人黃達元律師之款項39萬3750元即係給付訴外人展仕公司系爭模具訂金之用(未含稅金額 375,000,加計5%營業稅即 393,750元),此觀合約書暨分期付款管理表付款方式中載明訂金之金額即37萬5000元,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原審卷第 66頁),其上有系爭模具之型號及相同之金額記載,亦堪認定為實在。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訴外人系爭模具部分價金,則與事實相符。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訂有買賣契約一節,未能舉證以其說;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伊直接交易對象為訴外人展仕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應向訴外人展仕公司請求加工系爭模具之報酬,而非向伊請求買賣價金,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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