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於原審起訴後,原擔任處長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錫昌,因職務異動,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1日起由丙○○接任,有上訴人 提出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30日電人字第098090-023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丙○○因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緣被上訴人於72年3月間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街29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上訴人申請用電,與上訴人成立供電契約,裝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使用 ,並約明願依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用電。嗣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0日起將上開房屋出租,供人經營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而該商店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全鏘,名義負責人先後為訴外人余洪鈞、王輝榮二人。詎96年11月27日經上訴人派員會同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員警,在現場查獲系爭電表遭人破壞,電表箱及電表端子蓋封印鎖有撬痕破壞、電表同字封鉛有被重置封回痕跡、電表齒輪組被改造破壞,致使電表計量失準等情事。雖林全鏘前揭僱人破壞表內計量齒輪,使齒輪轉動不正常,致使電表造成計量失準之竊電時間,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依林全鏘之自白認定為始於96年6、7月,然參照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號、96年度訴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所載,林全鏘系爭電表之竊電應起始於95年間。而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故電業法第73條第1、2項特別明定有關竊電電費之追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此為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且依電業 法第7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電表雖不能證明係用戶所破壞,但用戶如因第三人破壞電表之行為,而實際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業亦得依該法規定向用戶追償其短繳之電費,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足佐。此外,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規 則及有關電價之相關規定,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而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5、96條亦訂有與前開電業法規定相同內容之約定損害賠償責任。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上訴人除得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之法定損害賠償 責任規定,亦得依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之約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依其所裝設之用電設備,分別其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 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另被上訴人既因竊電之發生而受有 短繳電費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上訴人自亦得參酌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等追償電費計 算標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償電費,復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74號、96年上 字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再竊電之追償按臨時電價計算,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前段均有規定,而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有上訴人公司電價表第14章臨 時用電電價第5項第1款規定可參。被上訴人之用電種類為表燈營業用,每度平均單價為新台幣(下同)3.18元,故就系爭電表被破壞之竊電,依前開等規定及現場裝置之追償電力容量20KW(度)計算,核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追償電費805,532元,亦即:追償期間為自查獲日(96年11月27日) 往前起算追償一年期間,應追償之電度為20KW×24小時(每 日)365日=175,200KW(度),扣除追償期間已收度數16,880KW(度),即175,200KW(度)-16,880KW(度)=158,320KW(度);依每度平均單價3.18元及臨時用電1.6倍計 收,合計應追償之電費為3.18元1.6倍158,320KW(度)=805,532元。為此,爰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供電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5,5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參照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附表所載,訴外人林全鏘自94年5月間起,即陸續另向其他4名屋主承租房屋,經營「陽光便利商店」或「招財貓便利商店」,並自95年4、5月間或6月間起開始為竊電行為,足見系爭電 錶竊電時間應起始於95年間。另參照系爭電表之用電紀錄,林全鏘於94年11月間承租後,收費月費95年1月(所收取之 電費為94年11月及12月)用電度數為4067度,嗣後即開始不正常下降,亦足以證明系爭電表之竊電始於95年1月間。而 至96年11月27日查獲日止,竊電時間已近2年;原審依刑事 判決林全鏘不實之自白,認定竊電期間自96年6月起至96年11月間約6個月,明顯有誤。 ⒉又電能係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認定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時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一遭破壞,實際用電如何及何時開始竊電,均無從確知,而用電戶之用電量如何,恆隨用電之增減而有不同,是電業法第73條始特別規定有關竊電電費追償之損害計算,而不論用戶或非用戶及實際竊電之度數為何,一經查獲竊電即在最低三個月、最高一年之範圍內求償電費,核其性質乃法定之特別追償責任。另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6 條,亦訂有與前開規定相同內容之約定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審否准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以一年期間計算追償電費,與上述立法意旨 不符。 ⒊再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乃斟酌該不法竊電並非正常用電,故以臨時用電電價計算,並無逾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電費之規定。又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規則及有關電價 之相關規定,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而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前段亦訂明:追償電費按臨時電價計算。且上訴人公司電價表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 計收;而系爭電之用電種類為表燈營業,每度平均單價為3.18元。故無論依法或依契約都應以臨時用電計費。原審除認定竊電期間有誤,及否准依臨時用電電價計算不符規定外,其既認定竊電期間為96年6月起至96年11月間,合計約6個月,則於扣除已計費電度時,竟將95年11月27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合計1年期間之已計費電度數16880度,全屬予以扣除,亦有不當。另否認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調。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希望能夠庭外和解,伊沒有竊電情形,且向伊承租房子的人也是使用人頭向伊承租的。伊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部分不爭執,只是對於上訴人追償電價的計價方式有爭執。伊認為電價計價方式是有瑕疵,上訴人應依據誠信原則追償電費。蓋本件竊電案,為南投縣集體竊電集團於同一時間因南投縣警察局威力掃蕩,全縣數十起執行斷水斷電,致所有出租給訴外人林全鏘(便利商店名義負責人)先後再利用人頭(即訴外人余洪鈞、王輝榮二人)向上訴人重覆申請用電,致使出租人蒙受不白之冤。又本件債之發生原因與一般竊電致上訴人受害不同,而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已使善良人民受害,更甚者再利用公權力並濫用法律資源,殘殺電力用戶。況若電力用戶實為竊電用戶,有違一般常理,蓋一棟上千萬的店舖那可能為區區電費去竊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稱: ⒈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全鏘,而林全鏘夥同第三人共同竊電,致伊的房屋無法供電迄今已逾2年有餘。期間因上 訴人董事會將原法定代理人陳錫昌及原承辦人陳金城異動,由新接任人員辦理,伊屢次陳情協調,希望庭外和解、停止訴訟並恢復供電,但所得到的回應卻是上訴人一方面表面上和解,一方面又說一切訴訟到底。而伊貸款購置的房屋從此停擺,致所有電器用品均已損壞,損失慘重。故上訴人對本案不符誠信及比例原則。 ⒉而伊對上訴人主張以臨時用電每度平均單價3.18元,按臨時用電1.6倍的計算基準請求賠償,沒有意見,且對於林全鏘 竊電沒爭執,只是希望上訴人請求賠償的數額能夠減低點,也請本院酌量,伊會尊重法院的判決,因為伊在上班,希望能夠賠一點錢不要再跑法院了。伊只是單純出租人,伊並不知道林全鏘有竊電,伊上班不可能去查。又伊對原審判22萬元沒意見。伊是善意第三人。當時上訴人同意伊繳6個月計 算的賠償金額約40萬就結案,但伊無法接受,伊與台電協調時已經談好21萬元分三月賠償,伊已經與他們上訴人丙○○、王朝欽經理協調好。後來因為經辦人陳金成換成乙○○,乙○○對這些經過都不曉得云云。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據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1,07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因而判令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其餘請 求則予以駁回。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分別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不利於己之部分,即駁回其對於被上訴人584,458元請求部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4,458元,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 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72年3月間就其所有坐落南投市○○街292號房屋,向上訴人申請用電,與上訴人成立供電契約,並裝設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使用。 ㈡、94年11月間,被上訴人授權其女婿即訴訟代理人甲○○將前開物出租予訴外人林全鏘,由林全鏘經營「招財貓選物便利店」(懸掛招牌為「陽光便利商店」)。 ㈢、林全鏘於96年6、7月間某日,以不明方式將上訴人公司之動力電表箱外之封印鎖及電表內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剪掉,並將電表內另一封印鎖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電度表內部齒輪加工改造,藉以控制電表圓盤轉動或停止,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以此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藉以竊取上訴人公司之電力。嗣於96年11月27日為警會同上訴人公司稽查員李景祥在上址實地檢查而查獲。 ㈣、訴外人林全鏘因竊電行為違反電業法,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06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59號形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林全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10月0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損壞或改變電度、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行為之一種」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申請用電後,將其所有前開建物出租予林全鏘使用,而林全鏘為求電費之降低,竟以不詳方法將電表之鉛封剪掉、破壞封印鎖,並將電度表內部齒輪加工改造,使控制電表圓盤轉動或停止,導致計量器不準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用電實地調查表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林金鏘所為核與前揭竊電行為相當。又「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之責任」前開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此營業規則復係依電業法第59條之授權規定而來,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後公布施行,對兩造即均有拘束力。再用電戶就其申請用電係供自已或他人使用或作何用途,本有自由決定之權限,要非上訴人所能干預,上訴人營業規則因此將竊電之責任,歸由用電戶負擔,與危險負擔原則並無不符,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被上訴人就其依約負有誠實用電之義務,於被查獲有竊電時,應負擔被追償之責亦無爭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象,向被上訴人追償竊電之電費,核屬有據。 ㈡、次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為電業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有關追償竊電之電費自應依循電業法所定之計費方式作為計算基礎。而處理竊電規則,既係經濟部依該前條第2項授權而制定公布,自具有法規之效力,依該處理規 則第6條第1項有關電業查獲竊電後追償方式,其第1款亦明 文規定: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依其立法意旨,無非係慮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電表之數字查知,故電業法第73條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是上訴人所求償,並非被上訴人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範圍之限制,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本件供電時間又已逾三個月,依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得 追償之電費金額,自以前開法定之三個月至一年為其追償之範圍,而非開始供電之時間為計算,更非以竊電期間之竊電度數為其依據。 ㈢、第查,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就追償電費之計算明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亦規定:「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衡情竊電並非一般正常程序之用電,上訴人公司亦無提供竊電者用電之義務,電業法第73條亦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就「電價」如何計算應以何種用電作為計價之標準並未明文限定,並於同法第59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決定電費之種類及費用之計算,則「處理竊電規則」及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規則就竊電電費之追償,因認其非一般常態之用電,故以臨時電費計算電費之損失,自未逾越母法之規定,否則若謂所謂竊電之電價,仍應以平時用電之電價作為計算之標準,則恐有鼓勵竊電之虞,此當非電業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處理竊電規則以遏止竊電立法目的之所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就竊電之損失應按臨時電費即每度平均單價3.18元之1.6倍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可採。 ㈣、又查,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係經濟部所核准公布、自具法規之效力,其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145 條電價表第6章之規定及電價表,又係依營業規則第10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對兩造自均具有拘束力。而本件現場設備容量實測電流為20KW,且訴外人林全鏘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建物係作為便利商店營業使用,此有原證4之用電實地調查書 及追償電費計算單為憑(原審卷第20-21頁),依上訴人營 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推算追償電費 每日用電時數,自應以營業24小時計算。再依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0條第2款規定,按表燈營業用電價計算追償電費,即依上訴人公司電價表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表燈營業類)所示,95年7月1日(含)以後每度平均單價(含營業稅)3.18元,是本件有關電費之每日電費計算,自應按3.18元1.6倍24小時作為計算之依據,此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足採信。 ㈤、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訴外人林全鏘於95年5、6月間已第一次竊電,本次即96年11月26日被查獲係第二次,故其竊電期間已逾一年,上訴人請求以一年計算之電費並無過高之情云云。然林全鏘就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建物,係自於96年6月、7月間某日開始竊電迄96年11月27日為止,前後約5個月多, 此業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上訴人主張林全鏘自94年5月間起即有竊電之情,固又提出原證3及原證15等為證,然無論係南投地院98年訴字第52號(原證3)或96年訴易字 第165號之刑事判決,其犯罪地點或係在南投縣水里鄉、集 集鎮或係在南投市○○路○段93號、南投縣竹山鎮橫街77號,均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林金鏘向不同之屋主所承租,非關被上訴人,而林全鏘欲向何人承租經營幾家便利商店,係林全鏘個人之事,與被上訴人無關,本件被上訴人就林全鏘之竊電行為亦無證據顯示有參與其內,自不能將林全鏘在另處向他人承租之房屋亦有竊電之情,即將另案之竊電期間,合併作為本案之竊電期間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追償。是本院衡量本件被上訴人僅單純出租人之身分,就承租人有無竊電如何使用電力,客觀上難以完全掌控及事前防範,故認上訴人請求以一年作為請求之期間尚屬過高,應以請求四個月為相當。第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質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 已繳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準此以論,上訴人主張四個月之用電度數,應按全年之365天扣除八個月即240天後,以125天計,其 用電度數應為2024125=60,000度,扣除已計收之3,195度【『即96年11月5日抄表日~11月27日被查獲日共22日之 用電631度+96年9.10月用電1950度+其餘43天(即000-00-00=43)占96年7.8月用電度數比例計算之614度=3,195度 』,各月用電參原證14】,再按臨時用電費用即3.181.6 計算,上訴人計得請求之電費金額為289,0 24元【(60,000-3,195)3.181.6=289,024】,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 開用電天數、已收費電度數及電費之計算亦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8頁),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以上開金額為限,超過之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 第2項及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89,02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221,074元之本息部分,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7,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假執行之宣告方面,因本件所命之給付並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假執行之部分逕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仍應認上訴人就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其餘之上訴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㈦、末按,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上訴人協調依三個月之追償電費即217,934元計付一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稽之協調紀錄 上亦載明台電公司考慮因涉及法律問題,且本案已在民事訴訟中,謹請裁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雙方並未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逐一論列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