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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陳松古金男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臺巨製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弄7-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 帶上訴 人 合興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第三人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大公司)授權製造「ELLE春夏童裝」,遂提供貨號ES-719210、ES-705027、ES-705028、ES-705419、ES-705420、ES-705423、ES-705037、ES-705426、ES-705428、ES-705429等10款童裝之布料、配件等材料,委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加工製成成衣(下稱系爭定作物),被上訴人並已預付總報酬之70%,即新台幣(以下同)617,040元予上訴人,然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嗣因上訴人無法如期於原約定之96年3月底完成系爭定作物,被上訴人在徵得第三人儀大公司之同意後,遂將交付日期延展至同年4月7日,並由第三人儀大公司人員逕於上訴人生產系爭定作物之越南工廠進行檢驗。惟第三人儀大公司於96年4月3日欲抽檢時,上訴人卻不願配合,是僅能待上訴人將系爭定作物運至第三人儀大公司位於台灣之倉庫後,再會同三方檢驗。而於系爭定作物運回並處於得驗收之狀態後,已係96年4月16日,致被上訴人須賠償第三人儀大公司遲延交貨9日之損害88,114元。且因系爭定作物存有諸多瑕疵,其中7款遭第三人儀大公司限期修補,其餘3款更因瑕疵無法修補而遭拒收退貨;詎料上訴人卻表示僅願修補部分定作物,被上訴人始委託他人代為修補其他貨品之瑕疵,此部分共支出158,306元之工資及運費。待修補期限屆至,被上訴人又因上訴人拒絕交付退回修補之定作物,致遭第三人儀大公司以延遲給付、貨品存有瑕疵及驗收不合格等原因扣款1,544,105元。另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浮報貨號ES-705027之成品數1,914件來預付7成之承攬報酬,惟上訴人實際製成該款貨品之數量為1,160件,其溢領之41,304元,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雖有尾款未支付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之工作物有瑕疵,其可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並以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乃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502條、第179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提起本訴,請求判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2,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4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9,626,及自民國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1,142,75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對於上訴人反訴部分以:伊對上訴人有1,702,411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41,304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尚不足以抵銷上開費用,伊毋庸再為給付。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96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10款貨品,兩造並簽有書面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書),然雙方並未約定應由第三人儀大公司來進行驗收,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儀大公司之特別約定來拘束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係於96年4月3日完成系爭定作物,分別於同年4月6日及4月10日自越南胡志明市啟航及返抵台灣台中港,惟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布料成份與留底報關所載成份不符,致同年4月14日始得順利入關,而上訴人於當日即依指示送至第三人儀大公司倉庫,是被告係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系爭定作物,並無遲延。且縱使被告有遲延給付情事,亦應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即每逾一天以此批總代工費用千分之5計算遲延費用,而非以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儀大公司間約定「遲延1天扣款1%」來計付損害賠償金額。又被上訴人主張定作物之瑕疵,皆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質地不佳及被上訴人裁剪布料歪斜所致,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上訴人從未拒絕修補瑕疵,係被上訴人告知要自行處理而僅退回部分有瑕疵之貨品,上訴人於重新檢驗完成後亦將其中1款定作物送回,至於其餘3款則因被上訴人遲未於96年4月14日交付所有定作物後結付剩餘報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留置權所致。又被上訴人固曾預付617,040元之報酬予上訴人,惟該金額係依系爭承攬工程總報酬之70%來計付,非針對特定款示定作物所為之給付,不得遽因貨號ES-705027定作物之數量有誤,而謂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對造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業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如期完成系爭定作物,且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予第三人儀大公司。惟被上訴人僅支付系爭工程70%之報酬即617,040元,迄未給付剩餘款項224,578元,依兩造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665元,而駁回上訴人反訴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此敗訴部份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578元;㈢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辯以:對上訴人有1,702,411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41,304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尚不足以抵銷上開費用,伊毋庸再為給付。並聲明:(一)反訴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上訴人另於本院補陳:

㈠查系爭10款貨號成品經訴外人儀大公司註明「拒收」之貨號為:ES-705027、ES-705419、ES-705037、ES-705426等4款,其餘則有收貨,並註明遲交扣款88,113元、瑕疵扣款193,562元,參見原審原證10會辦單。另參照訴外人儀大公司證明書及折讓證明單【參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至125頁】,可知儀大公司就上揭4款拒收並未付款,對於遲交及輕微瑕疵部分扣款為281,675元。俱見被上訴人公司與儀大公司之買賣關係仍係以實收貨號之數量計算價金,縱因遲延交貨而有違約金及瑕疵減價收受之損失等情,均應屬被上訴人公司身為出賣人依其買賣契約約定或依民法第349條以下規定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不得直接轉嫁或推論為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身為承攬人之過失致生之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將業已領回之貨號ES-705027、ES-705426、ES-705419及ES-705037等,且訴外人儀大公司並未收受亦未扣款者,仍列入其主張損害賠償範圍內,更屬無稽。另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8(第三人儀大公司驗貨單)對於拒收、折退之貨號ES-705419、ES-705426已註明「08春夏以後由合興自行處理,但吊卡及商標需剪掉,若未處理便自行販售,敝司可提出告訴」等語,可知上揭貨號成品縱經抽驗未達到第三人儀大公司全部驗收合格之標準,惟其仍非等同於「廢物」,故儀大公司為預防被上訴人自行銷售特別聲明如上等情。且承前所述,貨號ES-705027、ES-705426、ES-705419等3款成品固曾退回附帶被上訴人公司處,經重整後並無重大瑕疵,其後因被上訴人合興公司不結付尾款而未前來取貨,導致儀大公司拒收。益徵被上訴人合興公司諉稱「…儀大公司拒收,該童裝等於廢物,被上訴人公司無法取得上證1(見本院卷第59頁)之預期利益…」云云,洵非可取。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10款定作物之布料、配件等材料,上訴人則加工製成童裝成品。

㈡第三人儀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另有買賣契約。

㈢系爭10款定作物由上訴人位於越南之工廠加工製成。

㈣上訴人於96年4月6日將系爭定作物自越南胡志明市運返台灣,於同年4月10日返抵台中港,並於同年4月14日載至第三人儀大公司台南倉儲存放。

㈤被上訴人已預付系爭承攬工程70%之報酬,即617,040元予上訴人,尚有餘款未支付。

㈥貨號ES-705027之貨品1,144件、ES-705426之貨品1,121件、ES-705419之貨品661件,已返還被上訴人。

五、本院關於本訴之判斷:

㈠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規定甚明。次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明確。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曾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並舉系爭合約書影本10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64頁),惟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以觀,其內文雖已就定作物之標的、價格、數量、日期、付款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記載詳明,惟當事人欄位之甲方(即被上訴人)簽名欄,僅以電腦打字方式載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料,書狀內並未蓋有被上訴人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已難認定被上訴人同意受系爭契約所載約定拘束之意思;而乙方欄位雖以手寫方式書有上訴人公司之資料,然其負責人姓名欄係填載「丁○○」,而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甲○○」,且未明示係受甲○○委任代理簽訂,即難認兩造確係同意以上述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內容為兩造承攬契約之內容。

2.又證人丁○○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另取回系爭合約書,且被上訴人取回之系爭合約書蓋有上訴人之公司章云云,惟證人丁○○另自承關於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之單價係由其更改(見卷一第172頁),則依一般以文書為約定契約內容,就更改之文書內容多會由雙方簽名用印確認更改內容之常情以觀,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同意系爭合約書所載單價,即非無疑,況依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付款70%之617,040元,不論依被上訴人主張或上訴人抗辯之單價乘以完成數量計算,均得不出上述兩造無爭議之付款金額,此益足證系爭合約書中丁○○所書寫之單價非為兩造合意之單價,否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單價計算費用(見原審卷一第75頁)並向被上訴人請款673,295元時,為何不堅持要求,反而接受被上訴人支付之617,040元並依被上訴人請求出貨。又系爭合約書就承攬單價等承攬契約之最重要部分既未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即不應受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之拘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合約書規範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定作物有瑕疵,應給付被上訴人435,291元之損害賠償: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內修補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2 條、493條第1、2項、495條第1項、50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一旦定作人能證明工作物有瑕疵,若承攬人抗辯係因定作人提供之材料所致時,即應由承攬人就定作人所交付之材料與工作物瑕疵有關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之定作物有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為真正之第三人儀大公司之成品驗收單、系爭定作物之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至196頁、卷二第13頁至14頁)。復有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為真正之儀大公司因系爭定作物對被上訴人扣款之證明書原本及折讓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為證,且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丙○○於96年10月31日當庭之證述:系爭定作物於96年4月14日運至第三人儀大公司倉儲後,上訴人公司老闆曾指派伊於96年4月16日,會同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己○○至第三人儀大公司查驗系爭定作物,其有聽聞己○○與第三人儀大公司在談論系爭定作物,其中有談到貨品鬆緊帶會斷、衣服前面的圖案會粘在包裝塑膠袋、白色衣服有髒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4頁)相符,足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定作物確實存有瑕疵無疑。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定作物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質地不佳及被上訴人裁剪布料歪斜所致,皆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戊○○即貨號ES-705037布料剪裁者於97年7月7日到庭之證言:兩造曾將該款布料帶至伊之工廠,並委託伊幫忙裁剪,布料裁好後,由上訴人委託代工廠至伊之工廠取走;裁剪1件之工資為0.01美金,由上訴人支付;而該布雖稍有歪斜,惟不致影響衣服之品質,只要將板子尺寸稍微放大再修剪,做出之衣服即會符合標準,且應不會造成如袖腋十字未對、左右袖不對稱等瑕疵;若由伊來製作,左右袖袖片可能須要修補,線條始會對齊...(見原審卷二第55至59頁)。即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布料雖歪斜,然只要於裁剪、縫製過程中稍加改善修補即可補救之,亦即倘上訴人將板子放大再行修剪、裁製,至多係影響系爭款示完成品之數量,即可避免產生如未對條之嚴重瑕疵。故該款定作物之瑕疵顯係因上訴人於加工過程中疏未注意所致,自非得以定作人原供給之材料有瑕疵即可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

⒋復查,系爭童裝少則4-6項,多則17-18項瑕疵(參原證12),且依上訴人公司員工陳楚聲之電子郵件,顯示該公司越南工廠製作過程紕漏百出,一再失誤、剪錯(參原證17,上訴人公司承認形式真正)。上訴人公司辯稱原證8組數5、6、8、9項係因緊帶太硬是瑕疵主因,是主副料有瑕疵始遭第三人儀大公司扣款(如緊帶太緊),惟系爭工作物除了緊帶外,上訴人加工瑕疵每款均有十項以上瑕疵,且由上訴人公司提出之「未扣款2款」貨號ES705428雖有緊帶太緊,仍由第三人儀大公司驗收過關,顯示緊帶問題並非遭扣款或拒收之原因(原證12參照)。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其餘供給材料之性質不佳,致使其餘定作物發生瑕疵云云,惟並未逐一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上述抗辯,即因無法證明而不可採。

⒌又此由布料配件提供後,均由上訴人公司員工丙○○簽收檢查在案(參原證2),且上訴人公司抗辯具有歪斜布料之貨號ES-705037,其布料配件均由丙○○簽收檢查後簽名,其上未表明收受歪斜布料(見原證18),整個工作過程中亦從未提出「布料歪斜」之抗辯或陳述,連上訴人公司存證信函上亦未提出「布料歪斜、自行裁剪致有歪斜」云云,益可證上訴人公司辯稱係爭工作物之瑕疵乃肇因於被上訴人提供歪斜布料或自行裁剪致有歪斜乙事,尚難證實。

⒍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定望請求修補之程序,此觀該條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495條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且依民法第495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觀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最高法院之看法,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即知,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定作物有瑕疵時,定作人即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不須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請求修補程序,準此,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踐行瑕疵修補程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⒎茲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損害賠償之明細一節是「列明遭扣款金額及拒收無法取得金額方式」或係「採取預期利益-儀大付款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額」,但查其所憑藉依舊與原審卷附「原證1:被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儀大公司之商品採購合約書貳份」及「附表1:損害一覽表乙紙」資料相同。而原審業已審酌而不採並認定「…因缺乏客觀如上述儀大開立之扣款折讓證明為證,而屬無法證明確實受有所主張之損害…」等語在卷。足徵被上訴人仍執陳詞,洵無可採。況參照上揭合約書第六條載明「條約特款:㈣瑕疵扣款:2.若商品品質未達驗貨標準者,甲方(即儀大公司)得不接受,如有造成甲方損失,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則該商品另行議價。」等語,被上訴人依約可得知若有該條款規定之情形發生時即不可能獲得以原約定之單價、計算價金,自不得以此作為請求期待利益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應以實際遭扣款金額及拒收無法取得金額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

⑵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定作物之瑕疵,受有第三人儀大公司拒收貨品之損失281,675元等情,既有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儀大公司因系爭定作物對被上訴人扣款之證明書原本及折讓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為證,應堪認儀大公司確有開立扣款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審酌一般商業行為之扣款及折讓均以折讓證明單憑為報稅之依據,儀大公司既已開立折讓證明單,即足認定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定作物而受有281,675之損失,上訴人雖抗辯其不受被上訴人與儀大公司間契約之拘束,惟被上訴人所受該折讓扣款之損害,如前所述,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若上訴人加工時能善盡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當無蒙受上項損失之可能,亦與被上訴人賣予儀大公司系爭定作物之價額遠高於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無涉,是上訴人上項抗辯,即無可憑採。

⑶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定作物之瑕疵委外修補及另支付運費,共支出158,30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貨運運費明細表、修改故障請款表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18頁)為證。經核被上訴人製作之運費一覽表及修改故障請款表(見原審卷一第111、115至116頁),運費一覽表中,除編號19(900元)及編號21(60元)未有收據、編號10(1,260元)與編號17所據以請求之收據重複,不應准許外,亦屬被上訴人因系爭定作物瑕疵所受之損害。至修改故障請款表中,除有2筆工資林小姐(1,080元)、貴香(720元)未簽章(見卷一第115頁)及670元運費(見卷一第118頁)與上述運費一覽表編號2及9相同重複請求,不應准許外,其餘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27頁)之修改故障請款表為證,亦堪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補瑕疵工資、運費之費用為153,616元【計算式:158,000-000-00-0,260-1,000-000-000=153,616】。

⑷依上,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瑕疵而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35,291元【計算式:281,675+153,616=435,291】。

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溢領之報酬41,304元: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溢領報酬41,304元之原因,無非係以上訴人浮報貨號ES-705027定作物之數量,致計算預付之報酬有誤。惟查,兩造間成立之系爭承攬工程並未簽有書面契約,業如前述,是已無法得知兩造就系爭10款定作物之約定單價、數量明細為何,且被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證明兩造間就貨號ES-705027貨品之定作數量即被上訴人主張之1,160件,或證明上訴人於領受617,040元報酬時即有將全數1, 160件貨物交付之義務,況被上訴人亦已自上訴人處受領上訴人所留置之其餘系爭定作物(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款示之請款數量與實際交付之數量不符,即謂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費用41,304元,自屬無據,無可憑採。

六、本院關於反訴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承攬契約之尾款165,665元: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另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要旨參照)。是定作人若因承攬人施作之工作物確有瑕疵,其自得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向承攬人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而定作人所得請求減少之報酬數額,即應由法院依職權加以審酌。

⒉查,被上訴人業已將其所留置之其餘系爭定作物返還上訴人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則上訴人已完成所有工作,即堪認定,則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尚未給付之剩餘報酬。

⒊經審酌國稅局所制定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表,乃針對各行業實際營業情形、參考各行業申報之平均毛利率、費用率、淨利率等因素考量後擬定之標準,應已涵蓋同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在內,雖係所得稅之核課標準,亦足為審核反訴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報酬之參考依據。是依我國財政部公佈96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表,就梭織成衣業中之「梭織童裝縫製(標準代號為1111-13)」,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即扣除各項直接、間接成本後之純利率)為7%(見原審卷二第138頁),而系爭承攬工程之總報酬為841,618元【計算式:617,040(已付報酬)+224,578(反訴上訴人請求報酬)=841,618】,以此計算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通常利潤為58,913元【計算式:841,6187%=58,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請求減少未付之承攬報酬云云,惟經審上訴人已全部施作完成,雖其施工確有可歸責之瑕疵,惟其如前本訴所述部分,已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應減少之報酬,應僅以不得取得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之58,913元為宜,上訴人超過上項酌減金額部分之抗辯,容有過當,不應採納。

4.承前,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剩餘承攬報酬,應為165,665元【計算式:224,578(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58,913(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酌減之報酬)=165,665】。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施作之工作確有可歸責之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35,291元,即屬有據。反訴部分,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經酌減後,應為165,665元。又兩造互負債務,且互為抵銷之聲明,則相互計算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69,626元【計算式:435,291-165,665=269,626】。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9,626元,及96年8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反訴部分既經抵銷,而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9,626元,及自96年8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不合,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乃不另加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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