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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童有德陳繼先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丙○○
即追加原告
上二人共同 繆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甲○○
即追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26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追加被告即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 716地號(重測前為社苓段公館子小段 66-480地號),經苗栗縣通霄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2年3月22日以82年3月18日通苑字第146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追加原告即上訴人丙○○所有。

原判決廢棄。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追加原告即上訴人丙○○以新臺幣62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即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 187萬4672元為追加原告即上訴人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得營公司)於民國(下同)82年間,由原始合夥股東乙○○、潘榮順、嚴金銑、洪木貴等人籌設之初,為取得營運砂石場所需土地,乃委由股東嚴金銑為代表,與地主即上訴人丙○○,就坐落苗栗縣苑里鎮○○○段 716號土地(地目「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 82年3月22日,將該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嚴金銑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得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既於另件被上訴人與得營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裁定(下稱第475號裁定)認定均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足見丙○○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同屬無效。

㈡上訴人得營公司之原始股東乙○○、潘榮順、嚴金銑、洪木貴等人係礙於當時法令規定公司不得受讓農地,乃協商由股東之一嚴金銑出面與地主即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代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股東嚴金銑並表示已徵得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甲○○同意出任登記名義人,雙方議定土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18萬7720元,簽約後買賣雙方依約於82年3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指定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名下。

㈢系爭土地價金,由股東嚴金銑先行墊付之定金18萬7720元,嚴金銑業分別於82年1月18日及同年2月23日,向上訴人得營公司申報 10萬元及8萬7720元之支出,日後並轉為嚴金銑之出資股本。除定金外,其餘價款200萬元由嚴金銑於同年4月2 日簽發渠所有付款人為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發票日分別為82年5月5日及82年10月5日,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 2紙予上訴人丙○○。為使第一期票款得以兌現,乃由股東乙○○於82年5月5日匯款51萬元予嚴金銑,另由股東潘榮順於同日在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將其中51萬元現金交予嚴金銑,使第一期票款兌現,其中 2萬元為應支付予地主之利息,82年10月5日之票款100萬元,則由嚴金銑墊付,並計入股東出資股款中。

㈣依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認定「得營公司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即實質上取得系爭農地,以供砂石場使用,乃脫法行為,應認該買賣契約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契約均屬無效」,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另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用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契約(公契)既為無效之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㈤上訴人丙○○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請求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回復原狀。又依該契約第 11條約定,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該買賣契約無效,第三人利益約款已失其存在理由,自得向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得營公司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極信託行為或借名登記契約無效,故依民法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得營公司在原審經闡明時陳稱其主張並沒有包括民法第113條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

㈥上訴人丙○○追加主張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為先位聲明之判決:本件追加之訴部分,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再本件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物權行為無效,系爭土地自不生移轉效力,原所有權人丙○○仍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為先位聲明之判決。

㈦為此,上訴人丙○○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 113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82年3月18日通霄地所字第146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丙○○所有。並由得營公司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以「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丙○○或得營公司,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載明土地買受人為嚴金銑、出賣人為丙○○、介紹人為乙○○,且買賣系爭土地價款 218萬7720元均由嚴金銑自行支付,足徵嚴金銑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無疑,僅因嚴金銑不具自耕能力,故信託登記於妻甲○○名下而已。系爭土地價值高達 218萬7720元,倘系爭土地為得營公司信託登記於甲○○名下,何以雙方未簽立任何書面信託契約?系爭土地倘為得營公司信託登記甲○○名下,何以簽立買賣契約之人,為另一不具自耕能力之嚴金銑,而非甲○○?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觀之,系爭土地倘有信託登記之情事,則買賣契約載明之買受人應為受託登記之人,且土地買賣價款之支付應為信託人,惟本件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人係嚴金銑而非得營公司,而買賣契約所載土地買受人亦為嚴金銑並非甲○○,足認得營公司主張其將所購土地信託登記於甲○○名下一事,並非真實。

㈡得營公司於前述刑事詐欺案件中,所提帳冊內有關股東嚴金銑部分之記載,均係其片面製作(甲○○甚至懷疑德營公司係事後製作),自難採信。得營公司所提前開帳冊記載內容縱若屬實(此為假設語氣),惟該帳冊除未記載「科目」之內容外(按其餘項目均有記載科目),支付金額欄(實際應為「是否已經支付」欄)之項下亦為空白,與其餘項目均有「ˇ(按為打勾之意思)」之記載不同,且餘額欄中(實際應為備註)尚記載「?(按為疑問之意思)」,足證得營公司對此項股東支出是否列入為公司支出,而需計入股東股本亦不確定,遑論嚴金銑曾向得營公司申報此項支出。

㈢乙○○於82年5月5日雖曾匯51萬元予嚴金銑,惟上開金額係乙○○前於82年3月4日向甲○○借貸之50萬元款項,因甲○○需用此筆款項而要求乙○○返還,並附加 1萬元利息,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至於得營公司另一股東潘順榮雖於82年5月5日提領60萬元,惟其並未交付51萬元予嚴金銑,得營公司主張交付51萬元予嚴金銑一事,自不足採。

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叁條第⑵項約定第二期款項 200萬元係於「產權過戶完竣3日內支付」,而系爭土地於82年3月21日登記完畢後,嚴金銑因未能於 3日內支付尾款,故向丙○○請求緩期給付,並於85年4月2日交付2紙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約明於82年5月5日及82年10月5日分別支付100萬元,因此嚴金銑雖延後支付土地款,但無得營公司所指延期清償需支付 2萬元利息之事,由此可證乙○○、潘順榮交付嚴金銑各51萬元款項乙事,絕非用以支付第二期土地款。設若得營公司所提出帳冊內容屬實(此為假設語氣),惟觀帳冊有關乙○○、潘榮順部分所載,足徵是項51萬元金額並未確實支出或申報,況觀被證支票影本內容可知,該 100萬元款項係在82年7月5日方支出,而被證帳冊卻記載82年5月5日、82年5月6日支出,足徵被證帳冊內容之不實。本件倘如得營公司所指第三期土地款 100萬元倘由嚴金銑先行支付,再計入股款之事為真(此為假設語氣),則何以被證帳冊資料在82年10月5日前均無該項記載?

㈤抵押權設定具有公示之效果,查系爭土地早於83年6月1日設定抵押權完成,得營公司實難諉稱不知,況被上訴人前於85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得營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個人所有,得營公司卻無任何回應,及得營公司遲於 91年3月19日方提起刑事告訴等情觀察,當可知悉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及嚴金銑自行出資購得,若否,得營公司理當及時出面主張權利。

㈥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475號判決並未認定得營公司與丙○○間,或嚴金銑與丙○○間,或被上訴人與丙○○間之買賣契約為脫法行為,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綜合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475號判決內容可知,前開判決係以得營公司於該案所述之事實「縱若屬實」,然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判決得營公司敗訴確定。

㈦縱認得營公司所指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真,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借名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此為假設語氣),因被上訴人非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與上訴人丙○○間亦無任何契約之對價義務可言,故上訴人丙○○亦不得依民法第113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買賣契約,則屬物權登記所需之制式契約,未涉及是否無效之問題,況該製式契約僅簡單記載土地標示、買賣價金、買賣雙方年籍資料,非屬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泉源,並無任何實質效力,則上訴人丙○○以該等制式契約無效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義務,亦無理由。再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為假設語氣),惟被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丙○○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前,被上訴人無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㈧對上訴人 2人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均為時效抗辯。且系爭土地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但因係嚴金銑所購買,故被上訴人並無不法原因之認知,上訴人 2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㈨本件物權移轉契約並無無效之情況,依物權無因性之法理,物權移轉契約仍屬有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脫法行為而自始無效,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惟因系爭土買賣物權契約為脫法行為,故丙○○在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甲○○時,已經知悉系爭土地係做砂石場之用,卻仍為給付,屬不法原因給付,應不得請求甲○○返還,而蕭玉於受移轉登記時,並不知丙○○之給付有不法原因之事實。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丙○○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另於本院前審追加依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82年3月18日通霄地所字第146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丙○○所有。並由得營公司依民法第 179條(另於本院前審追加依第113 條)之規定,以「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丙○○或得營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 8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本件上訴人得營公司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訴請包括得營公司在內之 3家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得營公司並於該案以: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得,本件被上訴人僅係受託之登記名義人,爰終止與本件被上訴人間之信託法律關係,並提出反訴主張終止信託關係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為得營公司所有,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 239號判決該案本訴及反訴均駁回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 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得營公司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極信託關係無效,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依民法第 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上訴人丙○○所有,經苗栗地院以 9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雖經本院 9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改判本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得營公司指定之乙○○,但經最高法院以 95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決廢棄發回,並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得營公司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75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得營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亦即維持苗栗地院 92年度訴字第263號駁回上訴人得營公司之訴之判決。而本件上訴人得營公司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得營公司所有,與上開二事件之法律關係不同,而本件上訴人丙○○依民法第 113條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與前揭二事件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亦均不同,是本件起訴,不受上開二件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而無一事不理原則適用,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本件重覆起訴,自無可採,合先敍明。

五、兩造就系爭土地價款為 218萬7720元,簽約後,系爭土地於82年3月 22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公司購買,因礙於法令規定公司不得受讓農地,乃協商由股東嚴金銑與地主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妻甲○○名義,由嚴金銑先墊付之土地買賣價金則計入嚴金銑之股東出資股款中,上開行為係脫法行為,是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屬無效,得營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丙○○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上訴人丙○○自得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前開移轉登記,回復為丙○○所有,及得營公司得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得營公司所有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⑴系爭土地由何人購買?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是否無效?⑶上訴人得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何借名登記契約或消極信託契約?⑷如為肯定,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或消極信託契約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是否有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原狀之義務?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之約定是否為第三人利益之約款?⑹如為第三人利益之約款,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如果無效,上訴人丙○○可否依照民法第767條、第 113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前開移轉登記,回復為其名義?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得營公司向上訴人丙○○所購買,並消極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該消極信託關係無效:

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44、5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由,訴請上訴人得營公司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得營公司於該訴訟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得營公司,經苗栗地院以 90年度訴字第239號及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 287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本訴敗訴,得營公司之反訴敗訴確定在案,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綜上所述,堪認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得營公司為經營砂石場所購買,由被上訴人得營公司之股東乙○○、潘榮順及嚴金銑出面與出賣人丙○○洽談買賣細節,買賣價金分別由被上訴人得營公司之股東乙○○、潘榮順及嚴金銑支出,嚴金銑支出部分亦轉為其出資額,惟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限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乃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嚴金銑之妻即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尚堪採信,證人嚴金銑雖稱系爭土地全為其出資購買,與被上訴人公司均無關云云,然證人嚴金銑為上訴人之夫,就本件訴訟有相當利害關係,已有偏頗之虞,又其證詞顯與被上訴人公司帳冊之記載及證人蕭君海、丙○○證述買賣之動機及過程互不相符,是其證詞尚不足採。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得營公司出資購買等情,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亦自承設立之初,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準備洽購價格較便宜之適當農地,以充砂石廠用地,惟當時依法公司法人不得繼受移轉農地,乃協商由股東之一嚴金銑出面與地主,代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嚴金銑並表示徵得渠配偶甲○○同意,出任登記名義人等語,又被上訴人得營公司亦自承系爭土地僅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義,至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仍為上訴人得營公司所有等情,據此足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極信託,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得營公司所有(按應係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之誤),惟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無農地承受人之資格,故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信託登記,此一信託登記,於登記時並無其他信託目的,僅為規避土地法之規定,故該登記僅屬消極信託,當難認為合法有效。‧‧‧‧」等語,足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得營公司向上訴人丙○○所購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具買賣契約關係,而上訴人得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則係消極信託關係,且該消極信託關係無效。又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亦認定:「嚴金銑與乙○○、潘榮順、洪木貴等人均係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得營公司,原以德營企業有限公司為籌備公司,後變更為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之原始股東,並由乙○○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迄今。得營公司在民國 82年2月籌備期間,購買坐落於苗栗縣苑裡鎮○○段公館子小段第 66之480地號土地,充作該公司砂石廠用地,惟因該土地係屬農地,依法不得移轉登記予得營公司,全體股東乃推由嚴金銑負責購買土地事宜,並徵得嚴金銑、甲○○夫妻同意後,將土地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份之甲○○名下,其 2人不得擅將該土地為任何處分、抵押等行為,是甲○○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嚴金銑、甲○○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得營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3年6 月間,以上開農地為擔保,向苗栗縣苑裡鎮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並完成擔保債權最高限額72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貸得款項供其等私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得營公司之財產有隨時被拍賣之財產上不利益。渠等又另基於損害得營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0年5月9日,以上開土地係甲○○所有為由,對得營公司及火炎山砂石實業有限公司(潘榮順所經營)及智和企業有限公司(洪木貴所經營),向原審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得營公司之廠房受有遭拆除之財產上不利益,嗣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判決甲○○敗訴確定,始未得逞」,亦同此見解。至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之公契,僅係土地登記形式上之文件,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實質上係存在於上訴人2人間之事實。

③上訴人得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記載於 83年3月28日核准設立(見原審卷第162頁 ),前開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得營公司於 83年3月28日設立,並於公司設立登記前,購買系爭土地,自難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記載,認前開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予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雖嚴金銑與上訴人丙○○於 82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上訴人丙○○於同年 3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本件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得營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然按「依同一體說之見解,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申言之,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又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之設立,在追求營利,非僅以取得法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故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名義為開業準備行為,於公司成立後,如經公司承認,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為設立中之公司所為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自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應歸公司行使及負擔。公司法第19條雖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自負其責。此項規定並不排除公司承受其設立登記前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得營公司於 83年3月28日設立後,承認購買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自應認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義務,當然移轉該公司,故系爭土地實際出資購買人為上訴人得營公司無訛。

⑵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 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惟原判決係基於上訴人所稱伊公司籌備之初,為購買農地供砂石場用地,於民國 82年2月13日由訴外人嚴金銑出面與訴外人丙○○就系爭農地代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年 3月22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嚴金銑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之所以如此迂迴,係因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伊公司不得繼受私有農地之故等情,而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縱屬真實,亦因其係為迴避上開土地法之強行規定,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即實質上取得系爭農地,以供砂石場使用,乃脫法行為,應認該買賣契約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契約均屬無效。是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乙○○即屬無據。又丙○○非兩造間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其係履行買賣契約所負義務,而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僅該買賣契約有無效原因,始生回復登記為丙○○名義之問題,且僅丙○○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是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效為由,備位聲明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丙○○所為之移轉登記,亦無理由。『而上述買賣契約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均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農地辦理抵押借款,上訴人亦不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詞,判決上訴人敗訴;已詳予說明其認定兩造間縱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或消極信託契約存在,亦屬無效之理由暨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之法律上意見」,有該判決書為佐,而本件上訴人 2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475號民事確定判決,復進一步認定:「上述買賣契約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均屬無效」,是本件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

⑶上訴人 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以及上訴人得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消極信託關係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客觀無效,無待法院之判決宣告無效:按:「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597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時,已確定不生效力,不因事後之情事變更或當事人之行為而回復為有效」(最高法院 73年度臺上字第712號、85年度臺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 2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之無效,以及上訴人得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消極信託關係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客觀無效,無待法院之判決宣告無效,法院縱為無效之確認判決,亦僅係確認上開法律行為自法律行為當時即為無效,而非如形成判決之自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時,始生法律行為無效之效力,且該無效具對世效力,對任何人均屬無效。

⑷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屬於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自不生移轉效力:經查:

①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行為係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之要因行為,物權行為之目的則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避免法律行為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使物權行為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再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受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惟如物權行為本身有不成立、無效或應被撤銷之事由時,其物權行為之效力仍應受影響,合先敍明。本件系爭土地之真正出資購買人為上訴人得營公司,僅因依買賣當時法令規定公司不得受讓農地,因而由該公司股東嚴金銑出面與地主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妻即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甲○○名下,前開行為為脫法行為,其債權行為即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無效,已如前述,丙○○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脫法行法,自不得推為不知,是其二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非基於虛偽之意思,其二人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並非無效,自無可採。丙○○與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無效,丙○○仍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系爭土地為丙○○名義。

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係脫法行為,丙○○所為移轉系爭土地予甲○○,為民法第 180條第1項第4款之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甲○○返還,另抗辯稱契約解除與無效之法律效果均為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義務,民法在契約解除後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情況下,有準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則在契約無效雙方應負回復原狀時,自可類推適用有關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是本件被上人縱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時,丙○○亦應同時負返還價金予甲○○、嚴金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自得於丙○○返還買賣價金前,拒絕履行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惟查,本件丙○○移轉系爭土地予甲○○,係基於其與嚴金銑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雖因法律規定公司不得受讓農地始有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之舉,雖係脫法行為,然究與不法原因之給付有異,是並無民法第 180條第1項第4款不得請求返還規定之適用,先予敍明。再查,本件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得營公司支付,並非嚴金銑或甲○○支付,甲○○僅係借名登記人一節,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應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系爭土地為丙○○所有,自屬無據。

⑸本件丙○○在本院追加起訴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 82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丙○○所有,為有理由,既如前述,是丙○○另基於民法第 113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及上訴人得營公司基於民法第179條、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部分,自均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主張系爭土地於82年 3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無效,其仍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丙○○本於民法第 767條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再上開追加之訴既有理由,上訴人丙○○其餘先備位之訴在原審依民法第 113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上訴人得營公司備位之訴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部分,自均無庸再予審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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