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
- 上訴人
- 崑聖製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揚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伍萬零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公司原對訴外人協弘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協弘公司)負有應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67萬2240元之債務,協弘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6日於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場所,由協弘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具名,立下切結書將上開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知之事實,屢經被上訴人追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67萬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訴外人協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對於該公司之業務,舉凡買賣交易、收取或交付貨款等事項,均由其夫丙○○代表該公司出面處理,且自其公司成立以來未曾改變,顯見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行為為實質授權丙○○對外為前述公司業務之執行,亦不為本人所否認,因之該等行為使人堅信丙○○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此不只被上訴人深信不疑,且上訴人亦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協同丙○○至上訴人公司當面移轉債權時,為該公司負責人戊○○之妻當面應允清償並以電話聯絡戊○○,因之丙○○代表協弘公司對上訴人公司應收貨款之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69條之規定,應為有效,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已將上開貨款給付協弘公司,然丙○○已代表協弘公司將其債權之取收權,於96年10月26日在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場所,告知該公司負責人之妻,將之讓與被上訴人,並當面書立債權轉切結書,且當場以電話聯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使之得知,已足以證明協弘公司之意思表示及債權受讓人之告知義務已於當天生效,上訴人之言顯係卸責之詞。且協弘公司登記名義之法定代理人雖為丁○○,但丙○○為實際經營者為上訴人公司所知,且協弘公司為一家族事業,不論是居於代理權之授與,或表見代理,或代表人之地位,以及我國固有民間交易習慣,丙○○當然代表協弘公司,其在切結書上雖未簽署協弘公司名銜,但其內容已書明協弘公司字樣,因之本件債權之轉讓應已生效。上訴人公司於受告知債權轉讓時,縱存有疑慮,理當反應於受讓人,其無權並逕自將貨款存入協弘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伸港分行(下稱臺中商銀伸港分行)帳戶之行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本件協弘公司丁○○與丙○○之代表性,債權讓與告知之明確性等業已明確,前開協弘公司讓與之債權應屬有效。
(三)訴外人言崎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協弘公司之貨款,經丙○○之指示,委由他人收取;訴外人伸協興公司、新祥強工業社等應付協弘公司之貨款,經陳慶祥之指示,已向被上訴人為清償,更足認丙○○有其權限,上訴人公司受告知債權轉讓後,依論理法則更能推定是有其效力。上訴人受通知債權讓與後,明知協弘公司積欠臺中商銀伸港分行債務未還,竟反於往常給付貨款模式,及一般交易上付款常情,於未告知協弘公司之情況下,將所積欠之貨款167萬2240元,分別開立二紙支票,以代收票據方式逕行存入協弘公司在臺中商銀伸港分行帳戶,其事後逕自將貨款支票存入協弘公司之銀行帳戶,顯不生清償效力。且除上訴人簽發支票時,協弘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對協弘公司給付並不生清償效力外,上訴人所簽發之二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6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8日,即使以上訴人自承96年11月1日收悉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當時上訴人對協弘公司之貨款債務既未消滅,自應受債權讓與之約束,再對協弘公司為給付,自未發生清償效力,遑論所為之給付,亦無通知協弘公司。協弘公司負責人丙○○於96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洪文悅共同前往上訴人公司,當場立具貨款轉讓切結書,並告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配偶李秀卿此項債權讓與事實,業經證人李秀卿到庭證稱:「那張切結書是在我們公司寫的沒有錯,但是他寫的時候我人不在那裡,等寫完之後他跟我講這張切結書的事,我跟他講說老闆不在,我無法做決定,要等老闆回來才可以,當時我沒有聯絡老闆。」等語。惟證人李秀卿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對其所為之債權讓與告知,已生對上訴人發生通知效力。況證人李秀卿另證稱:「事後我有跟他(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說,就是簽切結書的隔天,有跟戊○○講...」等語。益見本件債權讓與至遲於96年10月27日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嗣後上訴人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6年11月8日及96年12月8日之二紙支票,於同年10月30日逕行以代收方式存入協弘公司在臺中商銀伸港分行帳戶內,並無法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切結書內容為:「協弘鋼鐵公司丙○○願將96年10月份崑聖製網公司之全部貨款轉讓給揚鎮(股)公司收。96年10月26日立切結書人:丙○○」,該切結書內容已明載「協弘鋼鐵公司丙○○願將96年10月份崑聖製網公司之全部貨款轉讓給揚鎮(股)公司收」,顯然丙○○簽具切結書時已明載代表協弘鋼鐵公司之意旨。且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載明:「…惟徵諸系爭切結書係丙○○於96年10月26日在被上訴人公司處簽立的,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切結書可參,丙○○復自承協弘公司對外實際上由伊負責;且證人丁○○亦證稱伊是協弘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知道協弘公司將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丙○○告訴伊的等語,似此情形,得否謂系爭切結書,對協弘公司未生效力,即非無再探求之餘地。」更足認丙○○代理協弘公司簽署系爭切結書確實已將系爭債權轉讓被上訴人。況證人丙○○於原審97年8月1日之證述足證在96年10月26日丙○○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協弘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更經上訴人同意,而系爭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乃準物權行為,於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時即債權即轉讓,因此縱算事後上訴人又於96年10月30日故意開立支票清償協弘公司均屬非債清償,自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另辯稱事後所開立二張支票存入協弘公司帳戶內乃舊債新償,既然新債務兌現,舊債務即消滅,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舊債務云云均難足採。又證人丁○○、李秀卿與黃志賢等人均證明丙○○是協弘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既然丙○○為協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平常協弘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都由丙○○代表協弘公司出面接洽,甚至96年10月26日丙○○除代表協弘公司將本件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被上訴人外,還曾代表協弘公司轉讓另外三筆債權給被上訴人,而其中該二筆轉讓債權業經訴外人伸協興公司、新祥強工業社開立票據清償並獲兌現。
(五)另由本院檢送訊問問題予證人丁○○及丙○○,經丁○○98年11月3日函覆答證言可知,系爭切結書確實在簽訂96年10月26日當日已對協弘鋼鐵公司生效,且亦同時將對上訴人之全部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由於簽立切結書之當時已徵詢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意願,故已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因此丙○○才不知道上訴人後來有將貨款存入協弘鋼鐵公司帳戶之事。故系爭債務既是第三人即上訴人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訂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因此於丙○○96年10月26日簽立切結書時,被上訴人即同意由第三人即上訴人承擔系爭債務,債務當然於當日即移轉。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存在,然而不僅協弘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丁○○於96年10月26日同意並知悉系爭債權轉讓,且被上訴人還請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妻與上訴人之負責人戊○○連絡並經其同意轉讓系爭債權,何以上訴人又可違反誠信主張債權移轉無效?何以本院前審竟認定系爭債權並未於96年10月26日有效轉讓?因此,上訴人辯稱我國公司法上無實際負責人概念、丙○○僅為協弘公司股東、授權範圍不包括對公司不利益而將公司債權讓與他人,丙○○簽立之切結書無效云云,均難足採。
(六)協弘公司確實已將96年9月、10月份對上訴人崑聖公司之全部貨款轉讓給被上訴人揚鎮公司。證人丙○○於上開訊問事項曾證稱:「(據上訴人崑聖公司訴訟代理人陳律師稱:上開二張支票之金額,其中欠你們協弘公司96年9月份之貨款債務為112萬2191元,96年10月之貨款債務為55萬0049元,所以才分別簽發上開二張支票給你們協弘公司,是否如此?)不知道」、「(如果上訴人崑聖公司確實有欠協弘公司96年9月分之貨款債務為112萬2191元,96年10月之貨款債務為55萬0049元。那你在上開切結書上所寫『協弘鋼鐵公司丙○○願將96年10份崑聖製網公司之全部貨款轉讓給揚鎮(股)公司收。』,該96年10月份全部貨款,是否係指55萬0049元,而不包括96年9月份之貨款112萬2191元,究竟實情為何?)本人(即協弘公司)、崑聖公司、揚鎮公司等三方面,當初協議之本意為協弘公司願將對崑聖公司應收之貨款,全部轉讓給揚鎮公司收。(亦即96年9月份未收之貨款,累計入96年10月份收取)」。尤有進者,證人丁○○於98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結證:「(如果上訴人崑聖公司確實有欠協弘公司96年9月分之貨款債務為112萬2191元,96年10月之貨款債務為55萬0049元。那你在上開切結書上所寫『協弘鋼鐵公司丙○○願將96年10份崑聖製網公司之全部貨款轉讓給揚鎮(股)公司收。』,該96年10月份全部貨款,是否係指55萬0049元,而不包括96年9月份之貨款112萬2191元,究竟實情為何?)那是9月沒有收的錢,合計到10月份的」、證人丙○○、丁○○結證:「(前開9月與10月金額是否正確?)實在(點頭)」、「金額是對的,沒有錯」。因此,上訴人辯稱讓與債權僅96年10月份不及96年9月份貨款,亦屬無稽。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協弘公司因生意往來而負有貨款,然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30日將所滯欠之貨款167萬2240元,分別開立二張票據(票號HMA0000000、HMA0000000)存入訴外人協弘公司設於臺中商銀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完成未付貨款之清償。是上訴人與訴外人協弘公司間已無任何業務上之應付未付款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協弘公司96年10月26日已將該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並附有訴外人丙○○簽訂之切結書。然依財政部網站所登記之資料中,協弘公司所登記之代表人係丁○○,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僅有訴外人丙○○個人之簽名,並無公司及代表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此該債權移轉契約應屬無效。又依民法第297條明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效力。是被上訴人委由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於96年10月31日始發文通知上訴人債權移轉一事,惟因前揭債權上訴人早於96年10月30日已清償完畢,故該通知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雖主張協弘公司之買賣交易、收取或交付貨款等業務,均由訴外人丙○○出面處理,前揭業務均係以為公司利益為前提而授權訴外人丙○○代為處理,但授權範圍不應包括對公司不利益而將公司債權讓與他人之行為。是協弘公司係一有限公司,其所登記公示之代表人為丁○○,被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丙○○所簽立之切結書中,既無公司及代表人之印鑑,亦無協弘公司之相關會議紀錄或授權訴外人丙○○得將公司之債權讓與他人,故訴外人丙○○所簽立之債權移轉切結書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已知悉前揭債權移轉之事,然上訴人否認之。
(二)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與訴外人丙○○前往上訴人公司時,協弘公司負責人丁○○並不知情,乃事後由丙○○再告知,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因此丙○○簽立協弘公司債權移轉之切結書當時,協弘公司負責人丁○○並不知情,更不可能有事先之授權,丙○○僅為協弘公司之員工,並無公司章程、會議記錄或公司主體之授權,而逕私下將協弘公司之債權讓與第三人,足認丙○○個人所簽立之公司債權移轉切結書係屬無效。況上訴人與協弘公司往常給付貨款之交易習慣,就是給付票據,此由證人丙○○、李秀卿到庭之證述可知。然因協弘公司外債過多,眾多債權人知悉上訴人尚欠協弘公司之貨款,均紛紛要求上訴人給付款項,甚至出言恐嚇,然上訴人曾多次試圖聯絡協弘公司協商清償貨款事宜,惟協弘公司業已倒閉,其負責人亦逃匿無縱,上訴人貨款無從給付,尚須面對眾多協弘公司債權人之催討壓力,造成上訴人不堪其擾。而臺中商銀伸港分行係上訴人公司商業交易習慣上之主要往來銀行,且與協弘公司亦有使用前揭分行之帳戶交易,故上訴人為免因擾,才將本件所欠之貨款,依往常交易習慣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開立支票,存入協弘公司之帳戶,再通知弘公司之債權人自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實非被上訴人所稱行為非良善。
(三)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得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公司法並無所謂「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雖丙○○自承協弘公司對外實際上由伊負責云云,惟協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董事丁○○,丙○○僅為協弘公司之股東,並無權代表協弘公司為債權讓與之行為。被上訴人雖主張協弘公司之買賣交易、收取或交付貨款等業務,均由丙○○出面處理,前揭業務均係以為公司利益為前提而授權訴外人丙○○代為處理,惟授權範圍不應包括對公司不利益而將公司債權讓與他人之行為。雖丁○○於原審曾證稱:知道協弘公司將對上訴人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丙○○告訴伊的等語;惟丁○○並未具體承認切結書。且丁○○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為「丙○○跟你說債權讓與給揚鎮是何時?」之詢問,亦證稱「是到崑聖公司以後的事情」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與丙○○前往上訴人公司時,協弘公司負責人丁○○並不知情,乃事後由丙○○再告知。因此丙○○簽立協弘公司債權移轉之切結書當時,協弘公司負責人丁○○並不知情,更不可能有事先之授權,丙○○僅為協弘公司之股東,並無公司章程、會議記錄或公司主體之授權(即授權丙○○得將公司之債權讓與他人),而逕私下將協弘公司之債權讓與第三人,足認丙○○個人所簽立之公司債權移轉切結書對協弘公司並未生效。況依丙○○個人所簽具之切結書內容:「協弘鋼鐵公司丙○○願將96年10月份崑聖製網公司之全部貨款轉讓給揚鎮(股)公司收。96年10月26日立切結書人:丙○○」以觀,該切結書之立書人為「丙○○」,而非「協弘公司」,且該切結書上僅有「丙○○」之個人簽名,而無代理「協弘公司」之意思表示,亦無「協弘公司」及其負責人丁○○之印章或簽名,顯見該切結書所稱之「貨款轉讓」與協弘公司根本無涉,該切結書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四)上訴人為清償積欠協弘公司之貨款債務,而於96年10月30日簽發二紙金額合計為 167萬2240元之支票予協弘公司,應屬民法第320條所稱之新債清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30日,分別開立二張支票,將上開貨款存入訴外人協弘公司設於臺中商銀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雖上開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6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8日,惟上訴人與協弘公司間新債清償之效力,仍應自上訴人存入協弘公司帳戶之96年10月30日起生效。是日起,除上開二紙支票(即新債務)嗣後有退票之情事,否則協弘公司或其貨款債權之受讓人,均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舊債務(即貨款債務)。被上訴人委託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通知協弘公司已將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通知函,既係以丙○○個人所簽具之上開切結書為據。而依前所述,丙○○個人所簽立之公司債權移轉切結書係屬無效,上開切結書所稱之「貨款轉讓」與協弘公司根本無涉,則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之上開通知函,並未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且因上訴人既係於上開新債清償96年10月30日生效日以後之96年11月1日,始收受被上訴人委託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通知協弘公司已將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通知函,則上訴人自不受協弘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效力之拘束,而無庸對被上訴人清償原積欠協弘公司之貨款債務。雖證人李秀卿於原審證稱:「(你有無跟崑聖老闆戊○○說協弘公司對妳們的債權轉讓給揚鎮公司?)事後我有跟他說,就是簽切結書的隔天,有跟戊○○講,所以為了怕麻煩,才將錢匯到協弘公司」等語。惟李秀卿僅係向戊○○告稱丙○○有到公司來這件事,因丙○○當日並未將切結書留給證人李秀卿,上訴人係96年11月1日收受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通知時,始同時收受該切結書,故證人李秀卿根本無從且不懂得如何描述被上訴人所稱「債權讓與」之內容,而無所謂將「債權讓與」通知戊○○之情事,否則根本不會將錢匯到協弘公司。況因李秀卿並非丙○○或協弘公司之使者或傳達機關,故無論李秀卿有無將被上訴人所稱「債權讓與」之內容轉告知戊○○,均不發生該「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故自無從以李秀卿上開證詞,逕認被上訴人所稱之「債權讓與」已於「簽切結書的隔天」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五)上訴人經詳為核對與協弘公司之帳款後,發覺上訴人為償還滯欠協弘公司之貨款,而於96年10月30日,分別開立二張支票【票號HMA0000000(金額112萬2191元、發票日96年11月8日)、HMA0000000(金額55萬0049元、發票日96年12月8日)】,合計共167萬2240元,將之開存入協弘公司設於臺中商銀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12萬2191元係屬96年9月之貨款,另55萬0049元則屬96年10月之貨款,此有協弘公司所出具之96年9月請款單、96年9月應收帳款對帳單、96年9月銷貨單、96年10月應收帳款對帳單及96年10月銷貨單等足稽,且就丁○○、丙○○本院98年12月1日庭訊時之證詞以觀,該切結書所讓與者,亦僅係協弘公司「96年10月份」對上訴人之55萬0049元貨款債權,而不包含96年9月份之112萬2191元貨款債權,故就此點而論,原判決以上開切結書為依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萬2240元,亦有違誤。丙○○及丁○○雖證稱:「那是9月份沒有收的錢,合計到10月份的。」等語。惟渠等上開說詞,不僅與切結書之明文不符,且由本院多次要求渠等二人出庭,渠等二人均以多種理由藉故推拖,嗣後又出具明顯偏袒被上訴人之書面證詞以觀,渠等上開說詞實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67萬2240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則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訴外人協弘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167萬2240元。
(二)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30日,分別開立二張支票(發票日96年11月8日、票號HMA0000000、面額1,122,191元及發票日96年12月8日、票號HMA0000000、面額550,049元),將上開貨款存入訴外人協弘公司設於臺中商銀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15、16頁)。
(三)協弘公司登記資料上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丁○○(見原審卷第17-19頁)。
(四)訴外人丁○○之夫即丙○○於96年10月26日在上訴人公司所書寫之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為:「協弘鋼鐵公司丙○○願將96年10月份崑聖製網公司之全部貨款轉讓給揚鎮(股)公司收。96年10月26日立切結書人:丙○○」(見原審卷第5頁之切結書)。
(五)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1日,始收受由被上訴人委託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通知協弘公司已將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通知函(見原審卷第23、39頁、50頁反面)。
(六)證人丁○○在原審審理中曾到庭證稱:伊是協弘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公司是伊先生丙○○掌理,他可以對外代表協弘公司,伊只負責管理內部工廠施作情形;伊知道協弘公司將上訴人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在96年10月25日或26日丙○○告訴伊的,他(指丙○○)認為伊等是夫妻,所以才跟伊講。丙○○是到崑聖公司以後才跟我說債權讓給揚鎮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3頁)。
(七)證人丙○○於原審曾到庭證稱:伊是協弘公司的股東,但協弘公司對外實際上由伊負責;伊有在96年10月26日簽協弘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切結書,當時並沒有想到以協弘公司或伊自己的名義簽切結書這個問題,崑聖公司知道伊簽這份切結書,當時是在揚鎮公司的代理人以及崑聖的老闆娘在場當場寫的,崑聖的老闆娘還有打電話給崑聖的老闆詢問是否同意,而崑聖老闆也有同意,當時我們有當面講清楚要把協弘對崑聖的債權讓與給揚鎮公司,而且這筆錢也沒有匯給伊。(
時李秀卿不能決定,所以才打電話通知崑聖的老闆戊○○,戊○○說可以轉讓,才簽切結書。協弘公司與崑聖公司業務往來都由都是由伊出面跟戊○○或他太太接洽。因為我欠揚鎮的錢所以才簽這張切結書。本案債權移轉之前,崑聖公司不曾將貨款直接用代收票據存入協弘公司的銀行帳號之方式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3、104頁)。
(八)證人李秀卿(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之妻)於原審曾到庭證稱:系爭切結書是在我們公司寫的沒有錯,但是丙○○他寫的時候戊○○人不在那裡,等寫完之後他跟我講這張切結書的事,我跟他講說老闆不在,我無法作決定,要等老闆回來才可以,當時我沒有聯絡老闆。(法官:你有無跟崑聖老闆戊○○說協弘公司對你們的債權轉讓給揚鎮公司?)事後我有跟他說,就是簽切結書的隔天,有跟戊○○講,所以為了怕麻煩,才將錢匯到協弘公司的帳戶。平常協弘公司都是由丙○○出面跟崑聖公司接洽業務,但我知道協弘公司的負責人是丁○○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 頁)。
(九)上訴人欠協弘公司96年9月及10月份之貨款債務總額為1,672,240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協弘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167萬2240元,於96年10月26日讓與被上訴人,並予是日通知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再委由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6年11月 1日收受該通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丙○○非協弘公司之負責人,並無權代理協弘公司讓與債權,其於96年10月26日所簽之切結書應屬無效,且上訴人在96年11月1日前並未接到被上訴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上訴人並於96年10月30日已將貨款給付協弘公司,況縱使協弘公司將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有效,惟讓與之貨款債權僅96年10月份之貨款不及96年9月份之貨款等語置辯。是當事人間有爭執之事項為,訴外人協弘公司將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效?及若協弘公司將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有效,則讓與之貨款債權是否僅係96年10月份之貨款,而不及於96年9月份之貨款?經查:
(一)訴外人協弘公司將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效?
⒈證人即協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丁○○於原審證稱:伊是協弘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公司是伊先生丙○○掌理,他可以對外代表協宏公司,伊只負責管理內部工廠施作情形;伊知道協弘公司將對上訴人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在96年10月25日或26日丙○○告訴伊的,他認為伊等是夫妻,所以才跟伊講等語。另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是協弘公司的股東,但協弘公司對外實際上由伊負責;伊有在96年10月26日簽協弘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切結書,當時並沒有想到以協弘公司或伊自己的名義簽切結書這個問題,當時是在被上訴人公司的代理人及上訴人公司的老闆娘李秀卿面前當場寫的切結書,李秀卿還打電話給老闆戊○○詢問是否同意,而上訴人的老闆也有同意,當時有當面講清楚將協弘公司對上訴人的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切結書是在李秀卿打電話通知上訴人公司老闆戊○○,戊○○說可以轉讓,才簽的;協宏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的業務,都是伊出面與戊○○或李秀卿接洽,而上訴人公司給付貨款給協弘公司,平常都是開票後由伊去收取並簽名,並沒有直接用代收票據存入協宏公司銀行帳戶之情形等語。另證人李秀卿亦到庭證稱:平常協弘公司都是由丙○○出面與上訴人公司接洽業務等語(參原審卷第102至106頁)。是由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觀之,證人丙○○確係協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常並代表協弘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之營業事務,則其有權代表協弘公司對外(包括上訴人)之業務,應無疑義。
⒉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之規定以書面訊問證人丁○○與丙○○。「法官問證人丁○○:(你是否為協弘鋼鐵公司登記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而實際上公司是你先生丙○○掌理,他可以對外代表協宏公司,公司業務你都是給他處理,你只有負責管理內部工廠施作的情形,帳目並沒有管,對外接客戶等也沒有?)答:是。(你是否知道丙○○跟協弘公司對崑聖公司的債權讓給揚鎮公司之事?丙○○於96年10月26日在上訴人崑聖公司所書之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為:「協弘鋼鐵公司丙○○願將96年10月份崑聖製網公司之全部貨款轉讓給揚鎮(股)公司收。96年10月26日立切結書人:丙○○」,丙○○是否有權代表協弘公司簽訂上開切結書?你是否以協弘鋼鐵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同意或事後承認丙○○所寫該切結書之內容?)答:是。(你在彰化地方法院97年8月1日開庭時出庭作證,曾說「在96年10月25或26日時知道的,是丙○○跟我說的,他認為我們是夫妻所以才跟我講的。」這句話,是否實在?)答:是。」、「法官問證人丙○○:(你於96年10月26日在上訴人崑聖公司所書之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為:「協弘鋼鐵公司丙○○願將96年10月份崑聖製網公司之全部貨款轉讓給揚鎮(股)公司收。96年10月26日立切結書人:丙○○」,你在寫該切結書內容之前或之後,有無告訴你太太丁○○?她是否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你所寫該切結書之內容?)答:有、是。」(參本院卷第61、62頁)。
⒊證人丙○○所簽具之貨款轉讓切結書內容為:「協弘鋼鐵公司丙○○願將96年10月份崑聖製網公司之全部貨款轉讓給揚鎮(股)公司收。96年10月26日,立切結書人: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可稽(參原審卷第 5頁),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該切結書確其書寫,上訴人對該切結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上開切結書為真。上開切結書之簽名人雖為證人丙○○,然就其內容係讓與協弘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予被上訴人,且證人丙○○亦有權代表協弘公司讓與該債權,已如前述。是協弘公司確有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於96年10月26日讓與被上訴人。又證人李秀卿到庭證稱:上開切結書是在伊公司寫的沒錯,但在寫的時候伊不在,等寫完後才跟伊講,伊跟丙○○說老闆不在,無法做決定,要等老闆回來才可以決定;因協宏公司欠地下錢莊的錢,他們可能知道上訴人公司尚欠協弘公司的貨款,有打電話來要,伊怕不必要的麻煩,就將錢匯到協弘公司的銀行帳戶,伊等匯款後,試著打電話給協宏公司,但無法聯絡到他們;簽切結書的隔天伊有跟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講,所以為了怕麻煩,才將錢匯到協弘公司的帳戶等語(參原審卷第105頁與背面)。由證人李秀卿之證述觀之,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於上開切結書簽妥之隔日,即96年10月27日已受證人李秀卿之告知,而知有上開債權轉讓之情事,即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業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上訴人既於96年10月27日即知協弘公司有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事後再向協弘公司為該貨款債權之清償,並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讓與之貨款債權。上訴人雖辯稱依財政部網站所登記之資料中,協弘公司所登記之代表人係丁○○,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僅有訴外人丙○○個人之簽名,並無公司及代表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丙○○無權代表協弘公司,因此該債權移轉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證人丙○○已自承協弘公司對外實際上由伊負責,證人丁○○亦證稱伊是協弘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知道協弘公司將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債讓與上訴人,是丙○○告訴伊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03、104頁),故系爭切結書,對協弘公司應生效力,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貨款其已於96年10月30日,分別開立二張支票(票號HMA0000000、HMA0000000),將上開貨款存入協弘公司設於臺中商銀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已通知協弘公司以為清償等語。然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6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8日,並於96年10月30日委託代收,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二紙及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15、16頁)。然上開支票均屬遠期支票,在上開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尚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而上訴人亦自承其於96年11月1日收受被上訴人委託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通知協弘公司已將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通知函,則上訴人在收受上開通知,已知協弘公司將對其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其委託代收之上開二紙支票並未屆期而得兌現,而發生清償效力,且上訴人並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將上開貨款以支票代收之方式給付協弘公司,是上訴人抗辯其已以上開二紙支票給付協弘公司,已發生清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況證人丁○○、丙○○於本院亦證稱:不知道上訴人公司曾於96年10月30日,分別開立二張支票,發票日96年11月8日、票號HMA0000000、面額112萬2191元及發票日96年12月8日、票號HMA0000000、面額55萬0049元,存入協弘公司設於臺中商銀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參本院卷第87頁背面與88頁)。
⒌綜上所述,協弘公司確於96年10月26日將其對上訴人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至遲於96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藉由證人李秀卿通知達到上訴人,縱事後上訴人將上開二紙支票,存入協弘公司設於臺中商銀伸港分行帳戶代收,亦不生清償之效力。
(二)協弘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既然有效,則讓與之貨款債權是否僅為96年10月份之貨款,而不及96年9月份之貨款?
⒈經查證人丙○○於本院書面訊問時雖曾證稱:「(如果上訴人崑聖公司確實有欠協弘公司96年9月分之貨款債務為112萬2191元,96年10月之貨款債務為55萬0049元。那你在上開切結書上所寫『協弘鋼鐵公司丙○○願將96年10份崑聖製網公司之全部貨款轉讓給揚鎮(股)公司收。』,該96年10月份全部貨款,是否係指55萬0049元,而不包括96年9月份之貨款112萬2191元,究竟實情為何?)本人(即協弘公司)、崑聖公司、揚鎮公司等三方面,當初協議之本意為協弘公司願將對崑聖公司應收之貨款,全部轉讓給揚鎮公司收。(亦即96年9月份未收之貨款,累計入96年10月份收取)」。而證人丁○○於98年12月1日在本院作證時雖亦證稱:「(如果上訴人崑聖公司確實有欠協弘公司96年9月分之貨款債務為112萬2191元,96年10月之貨款債務為55萬0049元。那你在上開切結書上所寫『協弘鋼鐵公司丙○○願將96年10份崑聖製網公司之全部貨款轉讓給揚鎮(股)公司收。』,該96年10月份全部貨款,是否係指55萬0049元,而不包括96年9月份之貨款112萬2191元,究竟實情為何?)那是9月沒有收的錢,合計到10月份的」,「(法官前開九月與十月金額是否正確?)金額是對的,沒有錯。」等語。
⒉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由系爭貨款轉讓切結書之內容記載:「協弘鋼鐵公司丙○○願將96年10月份崑聖製網公司之全部貨款轉讓給揚鎮(股)公司收。96年10月26日,立切結書人:丙○○」(參原審卷第5頁);故被上訴人雖主張協弘公司將其對上訴人公司96年9月份之貨款112萬2191元與96年10月份之貨款55萬0049元均轉讓給被上訴人;證人丙○○與丁○○雖亦分別證稱當初協議之本意為協弘公司願將對上訴人公司應收之貨款,全部轉讓給被上訴人公司,包括96年9月份未收之貨款,亦累計入96年10月份收取云云。然由系爭貨款轉讓切結書內容觀之,協弘公司僅將96年10月份對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貨款(即55萬0049元)轉讓給被上訴人公司收,並不包括9月份對上訴人公司之貨款債權,故由系爭貨款轉讓切結書之內容記載,協弘公司將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雖然有效,然讓與之貨款債權僅為96年10月份之貨款55萬0049元,而不包括96年9月份之貨款112萬2191元,洵無疑義,應堪認定。至證人丁○○、丙○○前開所為證詞雖稱系爭切結書所載:「96年10月份全部貨款....包括96年9月份之貨款112萬2191元」等語,要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未載明包括「96年9月份之貨款112萬2191元」之事實不符,顯係故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0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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