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㈡字第13號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 被上訴人
- 己○○ 住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18鄰東坑6號
-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獅潭鄉○○○段第189地號、面積12,095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先父謝新全(訴訟中於民國94年2月12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與被上訴人先父謝阿五於30年間,就坐落苗栗縣獅潭鄉○○○段第192之1、193、189地號土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前二筆土地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由謝新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系爭耕地種植稻作,並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每6年續訂租約。謝阿五於64年間要求謝新全同意其出租1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供該公司鑽探油氣,並保證鑽井完成後,如無繼續生產油氣,即交還系爭土地予謝新全繼續耕作,並以租金所得40%分配予謝新全,經謝新全要求明訂上開條件於契約中,並至主管機關獅潭鄉公所辦理公證,謝新全、謝阿五及中油公司乃於64年10月2日簽署租地承諾書,系爭土地自64年10月1日起至89年10月間,即由謝阿五分別以地主、業主、或逕以出租人之名義,先後與中油公司簽訂租地承諾書、租賃土地合同及租賃土地契約,將之出租予中油公司使用收益,謝新全僅於上開租地承諾書上蓋章,以示知悉及同意,是系爭土地係由謝阿五逕與中油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全部租約無效之要件,並不相符。又中油公司於89年10月30日通知退租並補償系爭土地復舊費後,被上訴人尚與謝新全於91年5月31日共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委託包商復舊,由上訴人丙○○擔任監工,於91年10月間完成整地,被上訴人並於91年11月11日書立「復舊完工,即日起189號耕地交由佃農耕作及管理」之工程決算書,並與謝新全均分中油公司所給付補償費之結餘款。而謝新全於系爭土地復舊完工後並無不耕作,任令荒蕪、或違約轉租,致系爭土地租約全部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於82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持續與謝新全續約,系爭耕地租約自仍繼續有效。惟謝新全於租約屆滿後之92年1月2日向獅潭鄉公所提出續約,被上訴人竟拒絕續訂租約。爰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係於64年10月2日由原承租人謝新全與地主謝阿五共同出具租地承諾書,轉租予中油公司鑽探油氣,中油公司所給付之租金,亦分別由謝新全及謝阿五按40%及60%之比例分配受領,謝新全及謝阿五為系爭土地之共同出租人。而謝新全自64年起至89年間中油公司終止系爭189號耕地之租約時止,均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且與謝阿五共同收取轉租之租金、及退租後之復舊補償費,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土地法第108條規定。系爭土地與已確定部分之192之1、及193地號土地,自始至終均只有一個耕地租約,被上訴人終止192之1、及193地號耕地租約之效力,自應及於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於91年11月間復舊完工後,上訴人亦未繼續耕作,任令雜草叢生,荒廢迄今;顯見,上訴人確有未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土地租約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先父謝新全與被上訴人先父謝阿五於30年間,就坐落苗栗縣獅潭鄉○○○段第192之1、193、189地號土地簽訂耕地租約,由謝新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系爭耕地種植稻作,並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每6年續訂租約;而系爭土地於64年間由謝新全與謝阿五共同出具租地承諾書出租予中油公司,供該公司鑽探油氣,並保證鑽井完成後,如無繼續生產油氣,即交還系爭土地予謝新全繼續耕作,並以租金所得分配40%予謝新全;又中油公司已於89年10月30日通知退租,並補償系爭土地復舊費後,謝新全與被上訴人於91年5月31日共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委託包商復舊,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1日簽署復舊同意書;被上訴人於82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繼續與謝新全續約,最後續訂租約期間至91年12月31日屆滿;謝新全曾於92年1月2日向獅潭鄉公所提出續約,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耕地租約、謝新全與謝阿五共同出具之租地承諾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及91年11月11日復舊工程決算書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謝阿五將之出租予中油公司,業經雙方合意切割為二個不同之獨立租賃契約,是原耕地租約因192之1、193地號土地,有非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經被上訴人終止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土地;又中油公司於89年間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依約交還予原承租人謝新全及上訴人後,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係被上訴人拒不交還土地予上訴人,並百般阻擾上訴人繼續耕作,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尚屬存在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土地因出租予中油公司,是否已因雙方合意切割為二個不同之獨立租賃契約,原耕地租約之192之1、193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後,其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主張:原租約之3筆土地既於64年間,因出租人謝阿五得原承租人謝新全之同意,將其中系爭土地出租予中油公司,而其他2筆土地另行計算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至90年度為止,應認雙方業已合意將系爭土地之租約,自原有租約中切割獨立出來,系爭土地租約自該時起即割裂為2個契約;謝新全與謝阿五合意終止系爭土地部分之原三七五租約後,由謝阿五出租予中油公司,並約定俟中油公司不使用時再返還予謝新全繼續耕作,因系爭土地租約已成為另一獨立租約,192之1、193地號土地終止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192之1、193地號土地自始至終只有一個耕地租約,系爭土地於收回復舊工程完工後,僅係宣示延續原租約而已,被上訴人終止192之1、及193地號耕地租約之效力,自應及於系爭土地等語。查系爭土地自64年10月1日起至89年10月間止,係由被上訴人之先父謝阿五分別以地主、或業主、或逕以出租人之身分名義,先後與中油公司簽訂租地承諾書、租賃土地合同、及租賃土地契約,將之出租予中油公司使用收益,是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中油公司者,為出租人謝阿五,並非原承租人謝新全。原承租人謝新全固於64年10月2日與地主謝阿五共同出具承諾書,但觀之該承諾書之記載,亦係由出租人承諾租予中油公司,承租人承諾將系爭土地交予中油公司使用,並約定中油公司鉆井完成,如無法生產時,土地應交還佃農繼續耕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至37頁),核該承諾書約定之真意,係謝新全與地主謝阿五合意中止系爭土地原三七五租約,由出租人出租予中油公司,俟中油公司不使用時再返還原承租人繼續耕作,則系爭土地原有之耕地租約,既於64年間由出租人謝阿五徵得原承租人謝新全之同意,將之出租與中油公司;而另192之1、193地號土地部分,於被上訴人繼承原耕地租約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後,兩造仍每六年如期繼續換約,惟被上訴人已於91年12月間以謝新全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合法終止192之1、193地號土地之租約,該二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不存在,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按土地法第108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旨在防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6號判例意旨參照)。倘係出租人與他人訂約,將耕地之一部租予他人使用,並約定使用完畢後,返還承租人繼續耕作,既非承租人違法轉租,即無從中漁利,加重次承租人負擔;及使租賃關係複雜之可言,顯與土地法第108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所定情形不符,不生原定租約無效之問題(本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8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原耕地租約之三筆土地雖於訂約時為同一契約,惟系爭土地既因前述情形出租予中油公司,此顯與出租人及佃農共同將農地轉租予第三人、或佃農於徵得出租人之同意將農地轉租予第三人、甚或承租人擅將農地出租予第三人之情形迥異,如認系爭土地與192之1、193地號土地仍屬同一租約,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屬不公平,因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並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則被上訴人以謝新全就192之1、193地號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合法終止租約,系爭土地亦生終止租約效力,惟系爭土地既因出租人謝阿五出租予中油公司使用,原承租人謝新全及上訴人於出租期間不能為耕作,並非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自難令其等承受此不利益,應認雙方於系爭土地出租予中油公司時,已合意中止系爭土地原三七五租約,而與192之1、193地號土地租約切割而出,於中油公司不使用返還時,依雙方於64年間所簽訂之租地承諾書內容,交還予謝新全及上訴人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與192之1、193地號土地已為二個不同獨立之租約,二者情形應分別以觀,不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192之1、193地號土地租約,而認該終止租約效力,亦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足取。
㈡系爭土地既為另一租賃契約,中油公司於89年間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依約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承租人謝新全、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後,其等究有無不自任耕作、轉租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終止該筆土地之租約?上訴人主張:中油公司於89年間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租約時,上訴人並未能立即取得系爭土地耕種,因中油公司補償之復舊費用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拖延復舊工程,直至91年11月11日復舊工程完工,被上訴人始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耕種,上訴人即陸續整地種植黃豆、南瓜,灑黃豆做綠肥耕種,惟被上訴人卻向其等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或至現場阻止上訴人耕種,於本件租佃爭議訴訟開始後,更拒絕將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終止系爭土地租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原承租人謝新全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91年11月間復舊完工後,即以各種藉口表示無法種植農作而未於次年開始耕作,直至92年8月24日始為整地,又不知何故未繼續耕作,任雜草叢生荒廢迄今,上訴人顯有未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土地租約等語。經查:中油公司於89年間退租及補償系爭土地之復舊費後,兩造於91年5月31日共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委託包商復舊,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1日親自書具工程決算書,其內記載:「復舊完工,即日起189號耕地交由佃農耕作及管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頁),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耕種,惟上訴人於92年初雇工灑綠肥時,被上訴人即前來阻止,並向耕耘機工人稱:系爭土地是有爭議的,其要向鄉公所終止收回土地,並利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種植檳榔,於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系爭土地迄至目前閒置且雜草叢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85頁背面);又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11月10日勘驗現場時亦稱:其有阻止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黃豆、南瓜等作物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5頁背面);又由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以苗栗北苗郵2局第67號存證信函通知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副本通知苗栗縣警察局督察室、及被上訴人,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多次阻擾其下田耕作,其要求警員前來制止,惟該所警員怠忽職責未為取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64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阻擾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否則;上訴人何需大費周章尋求公權力解決。再由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土地自92至94年間之租金,因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乃將之提存,有上訴人提出之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按上訴人如有無故不為耕作情事,其何須於被上訴人拒收租金時予以提存;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租約無效,故拒領系爭土地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無效,而阻止其耕種一節,堪予採信。則中油公司於89年間終止系爭土地租約後,將之還予原承租人謝新全及上訴人後,上訴人目前未能在其上耕作,係因被上訴人阻擾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拒絕續訂租約,並無理由;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即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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