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再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29號 再審 原告 鹿寮丹聯成衣商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再審 被告 丹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7號確定裁定及96年11月13日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而對於98年4月30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67號確定裁定及96年11月13日本院95年度上更㈠ 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故本院自應以受移送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A區公寓大廈126戶房屋及B、E區店舖65戶房屋,合計 191戶房屋區分所有建物於建造完成之際,即為全部區分所 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再審被告固於84年14月10日間因原始起造興建本案191戶公寓、集合住宅房屋而原始取得全部 區分所有建物及所附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然此全部191戶區分所有建物之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依使用執照竣工圖 說,則除包含上揭所陳分別申請共同使用部分之A區2626、2627、2628三建號及B區2629建號、E區2695建號外,尚有本件系爭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含系爭停車空間位置所在),則此部分之系爭共同使用部分面積,既未經再審被告表示將歸屬於尚未出售於建號2500、2620、2621、2688、2690、2691、2693號建物房屋,依民法第799條「數人區分一建築物 ,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之規定,即應認在84年1月10日全部191戶區分所有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系爭防空避難室面積共同使用部分,應屬全部191戶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 部分。原審判決僅由再審被告公司未售七戶共有之任何事實證據資料;即無任何再審相對人舉證證明〝除外〞事實之存在,據以推翻民法第799條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之 規定。原第二審更審判決率即違法認定此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已將再審聲請人184戶區分所有建物除外, 而由再審相對人未售之7戶所單獨共有。顯見原確定判決顯 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799條實體法規之違誤,及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之判決不適用程序法規之違誤,同時亦有判決不適用80年11月29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一款之實體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再審聲明:請求廢棄本院前審之確定判決(即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前程序之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再字第29號確定判決相關之民事卷宗。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 第880號判例參照)。查本院確定判決係認定: 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認為「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 有人共有之餘地。」故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始有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在停車位與其他共同使用項目合併為一個建號登記者,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即依該戶專有部分面積占全部專有部分面積之比例計算其他共同使用項目之應有部分比例,再加計該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比例,未購買停車位者則未加計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在停車位單獨另編建號登記者,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即另移轉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未購買停車位者則未移轉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地下室停車位即不能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為 全體住戶共有。 ㈡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係再審被告出資興建,系爭停車位自應附屬區分所有建物由再審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而B、E區透天別墅之其他共同使用部分,再審原告已就地下室之車道950、895.37平方公尺,建號編為2629、2695號,登記為B、E 區透天別墅住戶共有,系爭停車位再審被告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再依再審被告之銷售廣告,載明「130棟店面每戶地 下樓20餘坪停車倉儲空間,16層住宅華廈每戶贈送一停車位」,可見再審被告每戶附贈一停車位係A區公寓大廈(車位 在地下二層),B、E區透天別墅上訴人所規劃之停車位係在地下儲藏室,再審原告所屬住戶有獨立之產權,B、E區透天別墅所屬住戶與再審被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亦不及於系爭停車位,此有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234頁至第247頁),再審原告所屬住戶並未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再審被告亦未將系爭停車位附贈再審原告所屬住戶,顯然再審原告所屬之住戶對系爭停車位並無權利存在。 ㈢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亦在於解決鄰近街道之停車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係用途受限制,並非必須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在登記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者,彼此間仍得以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謂之約定專用部分,即非必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並非必須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仍得僅由部分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7判決意旨,及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亦均認為法定防空避難或法定停車空間可以合 意由部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再審原告抗辯其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施行細則 第13條,同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可以取得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云云。但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係有關法定空地之規定,法定空地係指建築基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所應保留之空地而言,法定空地屬地面,此與系爭停車位為地下層,應屬建築物不同,再審原告所屬住戶無從因再審被告在法定空地下興建地下一層停車場,即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施行細則第13條、同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亦與系爭停車 位之所有權歸屬無關,再審原告不得以之為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依據。 ㈣再審被告申辦系爭停車位為再審被告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固須檢附分配協議書分配應有部分之比例,但再審被告在移轉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前申辦登記,因再審被告為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自得以全部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身份出具分配協議書分配系爭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必經嗣後登記其他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承購戶同意,此觀再審被告辦理建號2626、2627、2628、2629、2695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檢附之分配協議書均係以再審被告之名義出具自明(分配協議書附本院前審審卷㈡第29至46頁),再審被告代表全部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將系爭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配與上開再審被告保留未出售之建物,仍屬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再審原告否認系爭停車位曾經有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核無足採。再審原告原可辦理系爭停車位附屬於再審被告尚未出售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自仍應歸再審被告,不能因再審被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而使上訴人喪失權利。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歸屬再審被告,而非再審原告所屬之住戶,再審原告所屬之住戶對系爭停車位亦無使用權存在,則再審原告以系爭停車位應歸其所屬住戶所有,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應無可採。核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主張本院前審有判決違背不適用實體法規(民法第799條、80年11月29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72 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不適用程序法規(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1條,違反採證、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核其意旨無非乃就原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指摘,依前揭規定,顯與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另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有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例及59年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 均與本件事實關係並非相符,自難比附援引;從而,再審意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