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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6號
- 再審原告
- 迪利士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理由略為: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㈠按適用法律須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使足當之,如窮究一切解釋之可能,仍無法涵攝於該法律條文之內,即無該法條適用之餘地。按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56條之規定,係規定不完全給付之解除權,而窮究一切解釋之可能,均無從得出解除權之範圍包含終止權之解釋。因此,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下,當無「債權人得行使終止權」之效果。原確定判決以「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創設不完全給付之體係下存有「行使終止權」之法律效果,非但有違法學方法,且已屬「法官造法」之情形,且亦即於法律未規定之情形下,以判決創設新的規定來適用,此等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於前審中即已提出台中市政府94年11月21日府都管字第09402193672號行政處分書、95年4月4日府都管字第0950061279l號行政處分書,該行政處分書之「理由」欄均載「擅自變更原使用用途(店鋪)供作(B類1組飲酒店)場所使用」、「其他:廣告物無使用許可」等。準此,則系爭罰鍰之理由即與系爭建物有無遭勒令停止使用無涉。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行政處分書漏未斟酌,致誤以為該罰鍰理由係因系爭建物遭勒令停止使用所致。實者,要非再審被告「擅自變更原使用用途(店鋪)供作(B類1組飲酒店)場所使用」並且「未經許可設置廣告物」,再審原告乙○○就不會遭系爭罰鍰之處罰。就此,再審被告「擅自變更原使用用途(店鋪)供作(B類1組飲酒店)場所使用」及「未經許可設置廣告物」之違規行為,致使再審原告受有遭罰鍰18萬元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再審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末按,原確定判決似乎認為乙○○既未繳納罰鍰,即無損害可言。惟按,損害之發生,除財產上積極之減少外,如果係對外負有債務或給付義務,亦可肯認受有損害。以本案而言,該行政罰鍰經取得執行名義後,行政機關即可循行政執行程序對再審原告乙○○為強制執行,自應認為已受有損害。否則,假設受侵權行為人因無恆產,未能清償因受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或給付義務),即認為受害人未有損害,豈非優待加害人?殊有不公,原確定判決此項見解與侵權行為法則亦有未合,並此敘明。
㈢再審原告於98年3月6日為整理稅務資料,向中區國稅局申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赫然發現,迄96年11月20日止,再審被告仍然以再審原告乙○○為納稅義務人,向稅捐機關申報租賃所得。準此,顯見再審被告並未終止或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否則何以至96年11月20日止,再審被告仍有申報所得之舉措?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之情形。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確定判決相關之民事卷宗。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至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而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解決人民間之私權紛爭,法院不得因法律未有明文規定,而拒絕案件之審理,故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其立法目的即在賦予法院得依各種法理及解釋方法,解決人民間私權之紛爭。經查,民法第424條雖就承租人之終止權設有規定,惟尚與本件之情形不符,又前審法院認定再審原告未提供再審被告合於租賃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故前審法院自得適用民法第226條不完全給付即第256條之規定,又租賃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契約,性質上不適合逕為解除,僅得為終止,從而,前審法院以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作為本件適用法律之解釋方法,尚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證物為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簡言之,需該項證物若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及事實之認定而言,故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中已充分論述再審原告之行為如何違反建築法規而受行政罰鍰,此有前訴訟程序卷附可稽,是該筆證據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提出於法院而受斟酌,顯與當事人不知此證據而未提出、未即受法院斟酌之再審事由無涉,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欲證明其與再審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仍存在,惟此乃為稅捐機管行政作業上之管理,尚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實體法上租賃契約是否存在無涉,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非可採納。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確定判決有發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顯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其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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