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71號再審原告 全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31日本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建上易第15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依契約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屋頂鋼構及烤漆鋼板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2萬9257元,再審被告即應就兩造就該工程契約之必要之點、施做之工程標的及工程價款,有意思表示一致乙事舉證證明,再審被告雖提出請款單乙紙為佐證,然該請款單係其自行製作,實不足證明兩造已就該工程契約之必要之點、施做之工程標的及工程價款已達意思表示一致,兩造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2萬9257元,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民法第 15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且該不適用法規之情節顯然影響裁判。 ㈡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定有明文。就再審被告請求屋頂鋼構及烤漆鋼板工程款62萬9257元部分,再審原告曾找偉成企業社來估價,估價金額為15萬4945元,再審原告並曾提出估價單乙紙佐證,是再審原告倘欲追加施做該屋頂鋼構及烤漆鋼板工程,應讓估價較低之偉成企業社施做,而非讓再審被告以相差 4倍之多之62萬9257元來施做,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該證物若經斟酌顯然足以影響於判決。 ㈢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62萬9千257元,並自民國97年 7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⒊再審及前審之訴送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存有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現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者,亦屬之。又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倘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4台再第14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情節,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㈣已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核無錯誤適用該等法規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與司法院解釋意旨之說明,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均非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以憑採。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 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 13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12號東山苑新建工程之屋頂鋼構及烤漆鋼板工程款62萬9257元,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向陽公司主張於完成工程交付再審原告全明公司,再審原告全明公司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屋頂、冷氣水塔、水電沱配管、基礎螺絲並鑽入屋頂RC樓版中其他工程,再審被告向陽公司為避免已施作完成完成之系爭工程遭破壞,乃拍照留存,據現場照片顯示,飲用水塔、鍋爐、馬達及冷氣等設備,顯非兩造所約定之工程,且更有螺栓貫入屋頂RC樓版,當然會造成屋頂易於漏水,則再審原告全明公司為保護上開設備,另外要求再審被告向陽公司施作上開屋頂鋼構及烤漆鋼板工程,否則豈會僅區區面積為 150平方公尺而已?而因係在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後,事後始另外再追加,非在原先工程施作時追加,當無須以原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辦理,僅須兩造合意即可,再審被告向陽公司既在驗收合格後施作,顯然再審原告全明公司有同意,否則上訴人向陽公司無法進入施作,是本院認為再審被告向陽公司之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為可採;再審原告全明公司固抗辯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約定:『工程自經甲方(即再審原告全明公司)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再審被告向陽公司)保固兩年,在保固期間工程如有損壞坍塌、屋漏等其他之損壞時,乙方應負責免費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復,如延不修復,甲方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再審原告施作系爭屋頂鋼構工程,係於保固期間,為補救其原承攬工程屋漏之瑕疵所為之修繕行為,再審被告向陽公司應免費修復云云,惟再審原告全明公司在向陽公司完成工程交付再審原告全明公司,再審原告全明公司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屋頂、冷氣水塔、水電配管、基礎螺絲並鑽入屋頂RC樓版中其他工程,改變原來狀態,螺栓貫入屋頂RC樓版,會造成屋頂易於漏水,已如上述,自非再審被告向陽公司保固範圍內,其請求再審原告全明公司另外給付屋頂鋼構及烤漆鋼板工程款62萬9257元,為有理由。」,據此判准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62萬9257元,是以再審原告所舉訴外人偉成企業社之估價單,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即不生影響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定再審之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顯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執前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