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 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命訴訟費用負擔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樹德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 ㈠甲○○所經營之高氏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氏公司)於民國96手 5月間,因亟須資金周轉,以支應維護高氏公司之票信,經友人居間介紹,先後向陳穩在借貸,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34萬元、利息158萬元,合計 592萬元。甲○○及其妻乙○○並應陳穩在之要求,除提供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陳穩在設定抵押權登記外,並開立面額 600萬元之本票交其收執,以為債權之保障。嗣於96年12月27日,甲○○因無力繼續支付每月24萬元之鉅額利息,經雙方協議簽立股權轉讓意向書,甲○○並徵得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速公司)董事長高立佩及董事高立潔之同意,由甲○○以其女高立佩及高立潔持有凱速公司85%股權之半數即42.5%股權轉讓予陳穩在,入股凱速公司,以資抵償甲○○積欠陳穩在之上開借貸債務本息及陳穩在前所承諾應允負責承受代償甲○○積欠訴外人擎力公司之債務。甲○○則以高氏公司現有資產、設備、儀器、治具、安規、市場,作價1000萬元,作為公司股本,對外募資,同時提撥15%股權由二位工程師無償認股。甲○○並負責凱速公司之生產管理、人事安排、市場推廣及產品研發,陳穩在則負責公司財務控管及資金調度。惟陳穩在以股權轉讓方式入股凱速公司後,並未以本人名義登記為凱速公司為股東,而係以其胞弟即丙○○及其女友賴莉榛為股東,持有股份各為10%及32.5%,形式上並由丙○○掛名為董事長,然實際掌管凱速公司業務營運及財務進出之真正負責人仍係陳穩在本人。而甲○○及乙○○則受僱於凱速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及國際貿易經理職務,每人每月薪資均為 5萬元。乃陳穩在受讓凱速公司股權後,對於凱速公司所積欠甲○○代墊之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墊付款共計26萬8693元,竟不予歸墊償還。且凱速公司並積欠甲○○及乙○○97年 1月及4月共2個月之薪資各10萬元,另積欠乙○○代墊接待日本客戶開支之墊付款約2萬1千餘元,均未清償。陳穩在既以其私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與甲○○締約承受被告凱速公司之股權,並實際負責掌管凱速公司財務及公司業務營運之人,丙○○僅係受陳穩在僱佣及指示,形式上掛名登記為凱速公司之負責人,未曾參與公司業務及財務之運作,陳穩在與丙○○間顯有僱佣關係存在,則陳穩在及丙○○本負有積極執行給付前揭薪資及償還代墊款之職務,竟怠於執行,致生損害甲○○及乙○○之財產權益,且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強制禁止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陳穩在及丙○○即均負有與凱速公司履行給付薪資及償還代墊款之義務,伊等應履行此項義務而故不履行,致損害甲○○及乙○○權益,故陳穩在及丙○○自應與凱速公司同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負清償給付及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凱速公司、陳穩在、丙○○應連帶給付甲○○36萬8693元,連帶給付乙○○12萬1000元,及均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陳: 凱速公司對於甲○○為其總經理、乙○○為經理之事實,並不否認。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所示5230元係向訴外人創薪企業社購買AC電源線、焊片、插頭400PCS等材料之貨款;編號7所示3萬2790元係向訴外人金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2V電池5000PCS之貨款;編號 8所示4818元係向訴外人碩銘有限公司購買感應鏡片 1200PCS之貨款,係凱速公司無存款可供支應,公司會計丁○○求助後,高樹德始囑其妻乙○○匯款予廠商。又編號12所示葉南顯佣金 2萬元部分,給付時高氏公司已解散,自係為凱速公司代墊之佣金,僅係借用高氏公司之簽收單據而已。而乙○○代墊接待日本客戶款2 萬1000元係匯集多次後請款,並非一筆墊款,5650元發票僅係其中之一而已。凱速公司以600萬元本票中100萬元票款債權對高樹德主張抵銷,該本票係高樹德在陳穩在尚未受讓凱速公司股權前所簽發作為擔保之用;嗣於96年12月27日高樹德與陳穩在協議及徵得凱速公司原董事長高立潔、董事高立佩(均係高樹德之女)之同意,由陳穩在承受凱速公司股權,以抵充高樹德之債務,高樹德並已依約移轉股權予陳穩在,原債務已消滅,凱速公司自不得再主張抵銷。至於乙○○所簽發之 109萬元本票,係訴外人高氏公司積欠台成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凱速公司縱有受讓該債權亦僅得向高氏公司請求,不得對乙○○主張抵銷。 三、原審判決:凱速公司應給付甲○○27萬5560元,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凱速公司應給付乙○○10萬元,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及乙○○其餘之訴。(原審駁回甲○○、乙○○對陳穩在、丙○○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甲○○、乙○○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暨命附帶上訴人等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凱速公司應再給付甲○○6萬2838元、再給付乙○○2萬1000元,及均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甲○○、乙○○對陳穩在、丙○○之請求部分,暨駁回高樹德30295元本息(36萬8693減33萬8398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上訴人則辯以: 甲○○與乙○○主張凱速公司應償還各該墊付款26萬8693元及 2萬1000元部分,凱速公司否認有此等墊付款情事。又乙○○所交付會計丁○○表示為宴請日本客戶墊付款之統一發票及支出證明單,其上所載金額為5650元,與之所稱之 2萬1000元並不相符,且97年 3月27日凱速公司並無任何日本客戶來訪,故該等發票及支出證明單內容顯有不實,且凱速公司亦查無原告乙○○所主張之墊付款 2萬1000元,故乙○○請求凱速公司償還代墊接待日本客戶之支出款 2萬1000元,即無理由。再甲○○所主張之墊付款26萬8693元,係依據其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付高氏明細表」,然其文義顯示該等款項係訴外人高氏公司與凱速公司間會帳產生之金額,與甲○○無關,故若真有代墊款情事,亦應以高氏公司為原告始為適法。於本院補陳: ㈠凱速公司持有高樹德、乙○○二人共同簽發之金額 600萬、票號WG0000000、發票日96年8月22日本票一紙,高樹德、乙○○對於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該本票係高樹德、乙○○二人自96年5月間起陸續向陳穩在借貸600萬元之擔保本票。嗣因高樹德與陳穩在簽訂「股權轉讓意向書」,依該意向書約定高樹德將登記於其女高立佩、高立潔名下之百分之85股份半數即百分之42.5轉讓予陳穩在,由陳穩在以 600萬元債權中之 500萬元充作出資額,共同投入凱速公司經營。高樹德所寄97年 5月13日龍井新庄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中已明確記載「.....台端除要本人開立600萬元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於是在96年元月讓台端以500萬元債權換百分之42.5股權方式入股凱速公司...。」足以證明陳穩在係以600萬元債權中之 500萬元入股,則陳穩在對於高樹德、乙○○二人尚有100 萬元債權存在。而陳穩在已將該債權讓與予凱速公司,凱速公司自得對高樹德、乙○○二人主張抵銷。 ㈡凱速公司並未要求高樹德代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4「創薪」5230元、編號7「金山」3萬2790元、編號 8「碩銘」4818元;編號12「葉南顯佣金」 2萬元部分,葉南顯簽收日期固為97年2月4日,但葉南顯係於97年 3月始與凱速公司之負責人見面,該佣金應係支付96年10月起至97年 2月間高氏公司未給付之佣金,與凱速公司無關。又凱速公司與葉南顯約定之合作模式係居間成交金額之百分之 3作為佣金,與高氏公司固定每月2萬元不同,足證該2萬元係高氏公司應給付予葉南顯之佣金。倘鈞院認高樹德之主張為有理由,凱速公司則主張抵銷。 ㈢乙○○代墊之 2萬1000元部分,乙○○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為5650元,與其主張之2萬1000元不符;又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接待日本客戶有關金額共8864元(1756加3683加1050加1375加1000等於8864),亦與 2萬1000元不符;何況上開憑證凱速公司均已給付予乙○○。倘鈞院認乙○○之主張為有理由,凱速公司則主張抵銷。 ㈣高樹德、乙○○主張陳穩在取得拍賣扺押物之裁定遲未拍賣扺押物,可證上開本票票據權利已不存在,若依此理推論高樹德、乙○○收取拍賣扺押物之裁定卻遲未提出確認扺押權不存在之訴,豈非承認600萬之債權全部,分文未扺銷。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甲○○、乙○○分別擔任凱速公司之總經理及國際貿易經理職務,每人每月薪資5萬元。 ㈡凱速公司迄未給付甲○○97年 1月及4月共2個月之薪資合計10萬元。 ㈢凱速公司迄未給付乙○○97年 1月及4月共2個月之薪資合計10萬元。 ㈣甲○○有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項目單據交付凱速公司會計丁○○,丁○○並據以制作成該明細表,其總額合計為29萬8039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及乙○○主張伊等二人受僱於凱速公司,分別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及國際貿易經理職務,每人每月薪資為 5萬元,然凱速公司迄尚欠甲○○及乙○○97年1月及4月共 2個月之薪資各10萬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權轉讓意向書、凱速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及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甲○○另主張其為凱速公司代墊如附表一編號3、4、5、6、7、8、10、11、12、13所示各該款項合計23萬8398元(編號1、2、9、14、15、16、17、18、19、20部分共3萬0295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云云,為凱速公司所否認。查:①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 3、5、6、10、11、13所示各該款項確係甲○○代凱速公司所墊付,所憑證據、理由如原審判決,茲引用之(原審判決書第8頁第7、10行14應更正為13)。 ②如附表一編號4、7、8所示合計4萬2838元部分:匯款人雖均係乙○○,有卷附合作金庫匯款單及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足憑,但乙○○與甲○○係夫妻,彼二人並不否認匯款名義人雖係乙○○,但實際墊付者為高樹德,自應認該三筆款項之支出,係甲○○代凱速公司所墊付。高樹德請求凱速公司返還,自有理由。 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葉南顯佣金」2 萬元部分,觀諸卷存經葉南顯簽收之單據,其上載明係高氏公司,而非被告凱速公司;又葉南顯簽收日期為97年2月4日,但葉南顯於本院到庭證稱:96年10月起至96年12月間高氏公司未給付予伊佣金,其係於97年 3月始與凱速公司之負責人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220頁反面),足見該佣金應係支付96年10月起至96年12月間高氏公司未給付之佣金;另其後凱速公司支付予葉南顯之佣金並非固定 2萬元,此有97年4月9日 1萬5115元、97年5月20日1萬4393元轉帳傳票、簽收單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04、206頁),與高氏公司固定支付葉南顯每月 2萬元佣金不同,顯然葉南顯於97年2月4日簽收之2萬元佣金與凱速公司無關。 ④綜合上述,高樹德確有代凱速公司墊付如附表一編號3、4、5、6、10、11、13號所示共21萬8398元,則甲○○既係凱速公司之總經理,自係受委任而代凱速公司墊款,其請求凱速公司返還,於法自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乙○○另主張為凱速公司代墊接待日本客戶開支之款項 2萬1000元等情,則為凱速公司所否認。查乙○○固主張其為凱速公司代墊付接待日本客戶之開支 2萬1000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支出證明單為證,且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係匯集多次墊付款項後,一次向公司請領,並非僅有該筆墊付款,伊接待客戶墊付款項之統一發票均已全數交付會計丁○○登載入帳等情。然證人丁○○已證述:乙○○有將卷附之統一發票及支出證明單交予伊,至於乙○○是否尚提出其他單據,伊已經忘了,但董事長認為該張發票上所載日期並無日本客戶來臺灣,故不實在,而未給付該筆款項予乙○○等語明確。參諸卷存乙○○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顯示支出金額(含營業稅)為5650元;又依凱速公司所提出之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與接待日本客戶有關金額共8864元(1756加3683加1050加1375加1000等於8864),合計1萬4514元,雖與2萬1000元不符,但乙○○確有支出上開 1萬4514元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至於逾此部分,乙○○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至於凱速公司辯稱:上開款項均已給付予乙○○云云,為乙○○所否認,凱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已清償之事實,自無足採信。則乙○○既係凱速公司之經理,自係受委任而代凱速公司墊款 1萬4514元,其請求凱速公司返還,於法自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甲○○與乙○○受僱於凱速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及國際貿易經理職務,凱速公司迄尚積欠其二人97年1月及4月共 2個月之薪資各10萬元;另甲○○並曾代凱速公司墊付如附表一編號3、、4、5、6、7、8、10、11、13號所示各該項目費用合計21萬8398元;乙○○曾代凱速公司墊付接待日本客戶金額共 1萬4514元等事實,既屬可採,則甲○○與乙○○分別依僱傭、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凱速公司給付所欠上開薪資及代墊款,均於法有據。至逾各該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八、凱速公司持有高樹德、乙○○二人共同簽發之金額 600萬、票號WG0000000、發票日96年8月22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見本院卷第 140頁),高樹德、乙○○對於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查本票係高樹德、乙○○二人自96年 5月間起陸續向陳穩在借貸 600萬元之擔保本票。嗣因高樹德與陳穩在簽訂「股權轉讓意向書」,依該意向書約定高樹德將登記於其女高立佩、高立潔名下之百分之85股份半數即百分之42.5轉讓予陳穩在,由陳穩在以600萬元債權中之500萬元充作出資額,共同投入凱速公司經營。高樹德雖主張陳穩在係以600萬元債權全部、而非其中500萬元充作出資額云云,但高樹德於97年 5月13日龍井新庄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中已明確記載「在96年元月讓台端(指陳穩在)以 500萬元債權換百分之42.5股權方式入股凱速公司...。」(見本院卷第255、256頁),足證陳穩在係以600萬元債權中之 500萬元入股凱速公司,而非高樹德所稱之 600萬元全部。凱速公司辯稱陳穩在對於高樹德、乙○○二人尚有 100萬元債權存在,已足採信。而陳穩在已將該票據債權以交付本票之方式讓與予凱速公司,凱速公司自得對高樹德、乙○○二人主張抵銷。至於高樹德、乙○○另辯稱陳穩在取得拍賣扺押物之裁定遲未拍賣扺押物,可證上開本票票據權利已不存在云云,但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是否聲請強制執行,乃債權人之權利,尚無法因未聲請強制執行而認債權已不存在,高樹德、乙○○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則凱速公司主張以其受讓自陳穩在對於甲○○、乙○○之 100萬元債權,抵銷上開債務,應有理由,應予准許;則高樹德、乙○○分別對於凱速公司之債權31萬8398元、11萬4514元業已因抵銷而消滅,從而甲○○、乙○○請求凱速公司給付該等薪資及墊付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抵銷抗辯,而判命上訴人給付高樹德27萬5560元、給付乙○○10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附帶上訴部分雖部分有理由,但上訴人已主張抵銷,附帶上訴之請求自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附表一: ┌──┬──────┬─────────────────┬───────┐ │編號│日期(民國)│摘要 │金額(新台幣)│ ├──┼──────┼─────────────────┼───────┤ │1 │ 97.01.01 │TNT荷蘭天遞運費 │4,762元 │ ├──┼──────┼─────────────────┼───────┤ │2 │ 97.01.02 │華豫寧-12F675可程式IC 50PCS │1,260元 │ ├──┼──────┼─────────────────┼───────┤ │3 │ 97.01.10 │創薪-線材PVC+3P公母座 200條 │8,280元 │ ├──┼──────┼─────────────────┼───────┤ │4 │ 97.01.16 │創薪-AC電源線+悍片+插頭400PCS │5,230元 │ ├──┼──────┼─────────────────┼───────┤ │5 │ 97.01.25 │入零用金 │10,000元 │ ├──┼──────┼─────────────────┼───────┤ │6 │ 97.01.25 │嘉瑩-鑰匙圈 5000PCS │10,000元 │ ├──┼──────┼─────────────────┼───────┤ │7 │ 97.01.25 │金山-電池12V 5000PCS │32,790元 │ ├──┼──────┼─────────────────┼───────┤ │8 │ 97.02.25 │碩銘-感應鏡片 1200PCS │4,818元 │ ├──┼──────┼─────────────────┼───────┤ │9 │ 97.01.25 │國霖 96/12匯入凱速 │4,705元 │ ├──┼──────┼─────────────────┼───────┤ │10 │ 97.01.31 │吉呈-505白盒,貼紙 │9,300元 │ ├──┼──────┼─────────────────┼───────┤ │11 │ 97.02.01 │創薪 2/1 │1,098元 │ ├──┼──────┼─────────────────┼───────┤ │12 │ 97.02.24 │葉南顯佣金 │20,000元 │ ├──┼──────┼─────────────────┼───────┤ │13 │ 97.02.05 │薪資 97/01 │136,882元 │ ├──┼──────┼─────────────────┼───────┤ │14 │ 97.02.14 │英才郵局 97/01 │904元 │ ├──┼──────┼─────────────────┼───────┤ │15 │ 97.02.26 │九兄弟 96/12入凱速 │7,650元 │ ├──┼──────┼─────────────────┼───────┤ │16 │ 97.02.27 │12/26-12/31應收帳款入凱速 │835元 │ ├──┼──────┼─────────────────┼───────┤ │17 │ 97.03.03 │12/26-12/31應收帳款入凱速 │2,649元 │ ├──┼──────┼─────────────────┼───────┤ │18 │ 97.03.12 │臺灣德利12/26-12/31應收帳款入凱速 │4,800元 │ ├──┼──────┼─────────────────┼───────┤ │19 │ 97.03.25 │巧倍12/26-12/31應收帳款入凱速 │630元 │ ├──┼──────┼─────────────────┼───────┤ │20 │ 97.04.30 │敦華電子12/26-12/31應收帳款入凱速 │2,100元 │ ├──┴──────┴─────────────────┼───────┤ │總計 │268,693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民國)│摘要 │金額(新台幣)│ ├──┼──────┼─────────────────┼───────┤ │1 │ 97.01.01 │TNT荷蘭天遞運費 │4,762元 │ ├──┼──────┼─────────────────┼───────┤ │2 │ 97.01.02 │華豫寧-12F675可程式IC 50PCS │1,260元 │ ├──┼──────┼─────────────────┼───────┤ │3 │ 97.01.10 │創薪-線材PVC+3P公母座 200條 │8,280元 │ ├──┼──────┼─────────────────┼───────┤ │4 │ 97.01.16 │創薪-AC電源線+悍片+插頭400PCS │5,230元 │ ├──┼──────┼─────────────────┼───────┤ │5 │ 97.01.22 │台開管理費96/11 │10,061元 │ ├──┼──────┼─────────────────┼───────┤ │6 │ 97.01.25 │入零用金 │10,000元 │ ├──┼──────┼─────────────────┼───────┤ │7 │ 97.01.25 │嘉瑩-鑰匙圈 5000PCS │10,000元 │ ├──┼──────┼─────────────────┼───────┤ │8 │ 97.01.25 │金山-電池12V 5000PCS │32,790元 │ ├──┼──────┼─────────────────┼───────┤ │9 │ 97.02.25 │碩銘-感應鏡片 1200PCS │4,818元 │ ├──┼──────┼─────────────────┼───────┤ │10 │ 97.01.25 │國霖 96/12匯入凱速 │4,705元 │ ├──┼──────┼─────────────────┼───────┤ │11 │ 97.01.31 │吉呈-505白盒,貼紙 │9,300元 │ ├──┼──────┼─────────────────┼───────┤ │12 │ 97.02.01 │創薪 2/1 │1,098元 │ ├──┼──────┼─────────────────┼───────┤ │13 │ 97.02.24 │葉南顯佣金 │20,000元 │ ├──┼──────┼─────────────────┼───────┤ │14 │ 97.02.05 │台開管理費96/12 │9,959元 │ ├──┼──────┼─────────────────┼───────┤ │15 │ 97.02.05 │薪資 97/01 │136,882元 │ ├──┼──────┼─────────────────┼───────┤ │16 │ 97.02.05 │電費 96/12 │9,326元 │ ├──┼──────┼─────────────────┼───────┤ │17 │ 97.02.14 │英才郵局 97/01 │904元 │ ├──┼──────┼─────────────────┼───────┤ │18 │ 97.02.26 │九兄弟 96/12入凱速 │7,650元 │ ├──┼──────┼─────────────────┼───────┤ │19 │ 97.02.27 │12/26-12/31應收帳款入凱速 │835元 │ ├──┼──────┼─────────────────┼───────┤ │20 │ 97.03.03 │12/26-12/31應收帳款入凱速 │2,649元 │ ├──┼──────┼─────────────────┼───────┤ │21 │ 97.03.12 │臺灣德利12/26-12/31應收帳款入凱速 │4,800元 │ ├──┼──────┼─────────────────┼───────┤ │22 │ 97.03.25 │巧倍12/26-12/31應收帳款入凱速 │630元 │ ├──┼──────┼─────────────────┼───────┤ │23 │ 97.04.30 │敦華電子12/26-12/31應收帳款入凱速 │2,100元 │ ├──┴──────┴─────────────────┼───────┤ │總計 │298,03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