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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勞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袁再興吳惠郁盧江陽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丙○○
  • 被告
    東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龍鈐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李思樟律師 相 對 人 東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龍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參加豐原就業服務中心就業徵才活動,經錄取後,相對人公司人員陳培即來電要抗告人將相關資料送至台中縣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康寧場區,並交付給相對人東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位黃姓女職員,隔日即至台中縣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康寧場區從事焊接工作,其應徵至工作地點均在台中縣,無一在台北縣或基隆市,足見兩造約定契約履行地為台中縣,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依其起訴主張係參加相對人公司應徵後,工作地點在上開台中縣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康寧場區從事焊接工作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對勞動契約之約定履行地在台中縣,堪足確信,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自有違誤。至於相對人東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伊與抗告人間並無僱傭關係,且伊發薪資地點在台北縣三重市,自應以債務人即相對人設籍地為履行地等語,惟此仍不能排除原法院有管轄權,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是相對人東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亦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足見抗告人之抗告,洵屬有據,乃原法院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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