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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國抗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蘇宗李寶堂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子○○
相對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壬○○
相對人
丑○○
相對人
辛○○
相對人
卯○○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癸 ○
相對人
庚○○
相對人
寅○○
債務人
辰○○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巳○○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1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繳納裁判費為法定必備程式,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者,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者,其抗告自屬不合法,第二審法院無庸再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98年1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經原法院於98年2月19日命其應於收受補正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2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裁定駁回,上訴人迄今尚未補繳抗告裁判費,則其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國抗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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