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乙○○ 訴 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甲○○ 訴 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十四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4年間結婚,近10年,上訴人外遇事件頻傳,兩造為此迭起爭執,被上訴人多次遭上訴人毆打成傷,且因此等精神及肉體折磨而罹患憂鬱症;97年4月間某日,兩造日間於工廠發生爭執,當晚23時 許,被上訴人服用安眠藥就寢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從床上拖起,因安眠藥已發揮藥效,被上訴人無力抵抗,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強行拖至2樓客廳,因發出巨響,次子陳東宏上樓 關切,被上訴人才免遭不測。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上訴人竟於97年10月30日提起離婚之訴,被上訴人乃於97年12月12日反訴請求離婚,經原審准上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之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確定。關於上訴人外遇並毆打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等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00萬 元,經原審判決駁回90萬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婚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算如下:㈠上訴人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⑴上訴人名下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519、5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9、520地號土地)價值810萬元、⑵上訴人於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97年10月30日之存款餘額(下稱彰化五信存款)25萬8167元、⑶上訴人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97年10月30日之存款餘額(下稱彰化六信存款)41萬0931元、⑷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昇發塑膠企業社(下稱昇發企業)資本額10萬元、⑸覲溢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覲溢公司)50%股份。㈡被上訴人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之婚後財產:⑴被上訴人名下坐落彰化市○○里○○街301 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301號房地),兩造已合意依98 年3月24日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即扣除增 值稅後淨值為633萬6222元為計算標準。⑵覲溢公司50%股份。㈢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上訴人多於被上訴人253萬 2876元。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額126萬643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求為命:除原判決所命給付(121萬9260元本息)外,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14萬7178元,及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互有精神及肢體暴力行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明顯過高。上訴人出售系爭519、520地號土地,扣除各項必要費用後,所得僅780萬5645元,且當初購買上開2筆土地之資金其中一部分即115萬元係來自上訴人於75年12月間與兄長訴外人陳木連 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1/2)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375地號、面積4970平方公尺農地(下稱系爭農地)所得,因該農地乃上訴人之先父於74年間分析家產時,礙於當時法令不能登記為共有之故,乃先將應分給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2登記 在陳木連名下,嗣75年12月間該農地以230萬元出售,上訴 人分得115萬元,屬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 ,以出售該農地所得款項購買之系爭519、520地號土地出售之所得其中115萬元,自亦屬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 取得之財產,不應納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即出售該2筆土 地所得應列入婚後財產部分僅665萬5645元。系爭301號房地,98年3月24日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為714萬5413元,兩造均同意以上開鑑定價值為計算標準,自應全數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主張以扣除增值稅後之淨值計算,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有隱匿或異常處分其婚後財產:⑴兩造共同經營之覲溢公司於93年8月間出售機具,經買方開 立面額57萬元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持向銀行代收,惟事後遍查公司或上訴人銀行帳戶,未見該款項。⑵覲溢公司於94年間出售機具,經買方開立面額140萬9850元、100萬元之支票2紙,交由被上訴人持向銀行代收,惟事後遍查公司或上 訴人銀行帳戶,未見該款項。⑶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將 覲溢公司之資金100萬元匯入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私吞入 己。⑷被上訴人於97年間申請勞保退休,退休金達180餘萬 元。被上訴人隱匿或異常處分其婚後財產達577萬9850元, 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分配剩餘財產時應追加計算。是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多於上訴人,計算如下:㈠上訴人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⑴出售系爭519、520地號土地所得之665萬5645元、⑵彰化五信存款25萬 8167元、⑶彰化六信存款41萬0931元、⑷昇發企業資本額10萬元、⑸覲溢公司50%股份。㈡被上訴人應納入剩餘財產分 配之婚後財產:⑴系爭301號房地價值714萬5413元、⑵覲溢公司50%股份、⑶被上訴人隱匿之財產共577萬9850元。㈢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被上訴人多於上訴人550萬0520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顯無理由,反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額275萬0260元,是本 件縱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上訴人亦得以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抵銷。若認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高於被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主要收入來自覲溢公司之所得,被上訴人不僅未幫忙上訴人經營,反屢次破壞公司產品、設備,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調降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原為夫妻,經原審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判決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因上訴人外遇事件頻傳,兩造為此迭起爭執,被上訴人多次遭上訴人毆打成傷,且因此等精神及肉體折磨而罹患憂鬱症;97年4月間某日,兩造日間於工廠發生爭執,當晚23 時許,被上訴人服用安眠藥就寢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從床上拖起,因安眠藥已發揮藥效,被上訴人無力抵抗,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強行拖至2樓客廳,因發出巨響,次子陳東宏上 樓關切,被上訴人才免遭不測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反訴起訴狀附證物),並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子陳維祥證述略以: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係因外遇,伊從小看到大,次數有多次,其父承認87年之外遇,並離家出走,嗣被上訴人原諒上訴人;97年3、4月間,其姊要唸上訴人手機簡訊,上訴人惱羞成怒,拿磚塊不知要砸何人,伊見狀就把上訴人抓住,而簡訊內容,大概係希望再相聚之類,伊確定對方係上訴人外遇對象;曾有一次伊去工廠載被上訴人,見到被上訴人衣服破掉、膝蓋有傷等語(見原審卷㈢110、111頁)。證人即兩造之次子陳東宏證述略以:97年4月間某日伊聽到2樓踹門聲,就上樓察看,看到上訴人拖被上訴人至2樓客廳,上訴人要踹被上訴人,被伊看見,就 未再打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身上有傷,被上訴人正在睡覺且有吃安眠藥;父親外遇之事,伊曾聽親戚朋友說過等語(見原審卷㈢118、119頁)。足認兩造多次因上訴人結交異性友人而生爭執,且上訴人與異性友人交往過從甚密,已使周遭親友產生懷疑,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結髮數十年之伴侶,內心掙扎痛苦,殆屬必然,惟上訴人不思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反多次毆打被上訴人,甚至趁被上訴人睡眠中無反抗能力時,將被上訴人自臥房拖行至客廳,幸兩造之次子陳東宏即時制止,未造成更大傷害。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互有精神及肢體暴力行為乙節,業據證人陳維祥證述:被上訴人偶對上訴人摔東西,上訴人也會對被上訴人摔東西,兩造都曾先動手等語;證人陳東宏證述:伊當兵回來後,只要被上訴人唸上訴人,上訴人就會還手等語(見原審卷㈢110、111、119頁),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結褵30 餘年,本應更加彼此珍惜,卻彼此猜忌、互相傷害,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且需靠安眠藥入睡,不對被上訴人多加體恤關愛,反趁被上訴人睡眠中無反抗能力時施以暴行,因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10萬元金額過高,不足採取。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定有明文。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自認(見原審卷㈢143頁)。本件上訴 人於97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離婚,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日期章可稽,雖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兩造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仍以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時即97年10月30日為準。兩造就彼此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爭執不已,茲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⑴系爭519、520地號土地部分,該2筆土地於97年10月30日上 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時尚未出售,嗣於本件訴訟中97年12月間始以815萬元售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原審卷㈠( 反證六)、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㈢65頁)。而兩造於原審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合意該2筆土地之價值以97年10月30日之時價810萬元為準,有是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上訴人雖爭執出售該2筆土地扣除仲介、代書等相關費用後實際所得780萬5645元,提出上開結算明細表暨聯慶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憑證可稽(見原審卷㈢65、149頁),惟此等費用係上訴 人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97年10月30日)後自行處分財產所支出之費用,於計算剩餘財產價值時不應扣除。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兄陳木連證稱:系爭農地20幾年前出賣,伊父生前將系爭農地登記在伊名下,因地目關係無法登記為1/2,伊賣掉得款230萬元,分給上訴人115萬元,以支票交 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44頁);上訴人稱上開支票當年存入被上訴人在前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現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31、44頁),惟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該行函覆以「85年以前資料已銷毀,被上訴人帳戶自86年以後均無往來資料」(見本院卷46頁),且據被上訴人陳稱系爭519、520地號購買於93年間(見本院卷25頁),上訴人並未否認,並有系爭51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家全字第2號假扣押卷宗可稽 ,即出售系爭農地與購買系爭519、520地號土地時間相距17、18年之久,實無從認定上訴人購買系爭519、520地號土地之價金其中115萬元來自75年間無償取得之財產,上訴人抗 辯計算該2筆土地之價值應扣除115萬元云云,不足採取。是系爭519、520地號土地雖於本件訴訟中97年12月間以815萬 元售出,惟計算系爭519、520地號土地價值仍應以原審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合意之97年10月30日時價810萬元為 計算標準。上訴人抗辯應以扣除各項因出售土地支出之相關費用後實際所得780萬5645元,再扣除其當初以無償取得之 財產115萬元購買之資金,即665萬5645元為計算標準為不可採。 ⑵彰化五信存款25萬8167元部分,有彰化五信98年3月11日回 函及對帳單附於原審卷㈠可稽,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住院花掉云云,不足採取。 ⑶彰化六信存款41萬0931元部分,有彰化六信98年7月2日回函及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㈢56、57頁),上訴人於本院辯稱沒有此筆存款云云,自不足採。 ⑷昇發企業價值1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見原審卷㈢140頁背面),且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營業登記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㈢83頁),上訴人於本院辯稱無該財產云云,顯不足採。 ⑸覲溢公司50%股份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自應採取。 ㈡被上訴人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⑴系爭301號房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價格714萬5413元,扣除增值稅80萬9191元後之淨 值633萬6222元為計算標準;上訴人抗辯不應扣除增值稅, 應以714萬5413元為計算標準。查,兩造於原審98年5月4日 言詞辯論時合意系爭301號房地價值依98年3月24日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為準(不以97年10月30日時價為準),有是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惟該估價報告書所列價值包括:價格714萬5413元,扣除增值稅後淨值629萬1836元,是次筆錄並未記載兩造合意之金額何指。嗣上訴人請求函查稅捐機關試算增值稅,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覆為80萬9191元(見原審卷㈢25頁),上訴人即具狀表示以淨值633萬6222元列 入計算(見原審卷㈢63頁)。且兩造於98年10月2日協議不 爭執事項時,協議內容為:系爭301號房地價值714萬5413元,扣除增值稅80萬9191元後之淨值633萬6222元(見原審卷 ㈢140頁背面)。顯然兩造合意就系爭301號房地價值係以扣除增值稅後淨值之633萬6222元計算。又此633萬6222元為兩造合意系爭301號房地之估算價值,與被上訴人將來是否出 售系爭301號房地無涉,上訴人於本院爭執兩造係合意以714萬5413元計算,該增值稅屬被上訴人日後管理自身財產之費用云云,不足採取。 ⑵覲溢公司50%股份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自應採取。 ⑶上訴人於本院爭執被上訴人隱匿或異常處分之婚後財產高達577萬9850元(見本院卷115頁),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分配剩餘財產時應追加計算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原審已合意就起訴前出入明細互不爭執,兩造應受拘束,否則其亦爭執上訴人隱匿97年3月至97年10月間昇 發企業之營利所得,及97年4月24日、28日、同年7月29日在彰化五信、彰化六信異常提領資金達154萬3000元,且上訴 人之勞保退休金請求權為積極財產,應列入分配等語(見本院卷137、156、157頁)。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 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查,兩造於原審98年7月15日已合 意就起訴前出入明細互不爭執(見原審卷㈢61頁背面),且於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整理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是次 筆錄所載(見原審卷㈢140、141頁),並無爭執對造隱匿或異常處分財產項目,兩造自應受拘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隱匿或異常處分之財產:⑴93年8月間覲溢公司出售機具,買方開立面額57萬元 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持向銀行代收部分,被上訴人稱已於93年11月5日轉至上訴人彰化五信帳戶,用以支付同年月7日之貨款,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存取明細可證(見本院卷138頁 )。⑵覲溢公司94年間出售機具,買方開立面額140萬9850 元、100萬元之支票2紙,交被上訴人持向銀行代收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取得該2紙支票,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收取 該2紙支票,自不足採。⑶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將覲溢公司之資金100萬元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內侵吞入己部分,上 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⑷被上訴人於97年間請領勞保退休金180餘萬元部分,經本院函查勞工保險 局,被上訴人97年7月10日退職,勞工保險局核發老年給付 132萬8164元(見本院卷151頁),惟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領得款項後,同月4日即用以清償銀行借款115萬1266元,有彰化六信曉陽分社對帳單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25頁) ,而被上訴人該帳戶於97年10月30日存款餘額僅1145元。上訴人另於本院99年3月25日以書狀爭執被上訴人97年5月23日匯款120萬0030元之流向,被上訴人亦提出匯款回單證明係 匯入兩造共同經營之覲溢公司帳戶(見本院卷16 6頁)。由上以觀,難認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或異常處分財產577萬9850 元。惟可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婚後現存財產未陳報其於彰化六信曉陽分社97年10月30日之存款餘額1145元,此部分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㈢由上所述,上訴人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系爭519、520地號土地價值810萬元、彰化五信存款25萬8167元 、彰化六信存款41萬0931元、昇發企業價值10萬元、覲溢公司50%股份;被上訴人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 系爭301號房地價值633萬6222元、覲溢公司50%股份、彰化 六信曉陽分社97年10月30日之存款餘額1145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上訴人多於被上訴人253萬1731元(8,869,098-6,337,367)=2,531,731,被上訴人自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差額之半數即126萬586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僅未幫忙其經營事業,反屢次破壞公司產品及機器設備,妨礙公司營運,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對其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調降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查,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覲溢公司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書狀亦自陳93、94年間覲溢公司為兩造共同經營,部分金錢往來交被上訴人處理(見本院卷114頁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則稱覲溢公司實際由其單獨經營(見原審卷㈢14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亦共同經營,嗣 因兩造感情生變,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前去,兩造前所共同努力之事業經營權由上訴人取得等情為真實。上訴人另辯稱其從未要求被上訴人工作云云,惟縱認上開事業主要由上訴人經營,然夫妻共營家庭,一方主要專心於工作,一方主要負責照顧家中子女,使他方無後顧之憂,實為常見,兩造結褵30餘年,於感情生變前,被上訴人數十年來料理家務、照顧子女,使上訴人得以將心力用於經營事業,其付出亦不能抹滅。由上訴人所提照片等事證,雖可認被上訴人於97年間有多次情緒失控之破壞行為,惟考量係因兩造感情生變、履生爭執,兩造所營事業已由上訴人實際取得經營權,上訴人復單方禁止被上訴人前去工廠,非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調降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礙難採取。 六、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萬元,及剩餘財產平均分配126萬5866元。上訴人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10萬元為抵銷之抗辯。惟該10萬元係因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主張抵銷。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請求,上訴人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主張抵銷,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原判決所命給付(121萬9260元本息)外,再給付14萬6606元,及自98年10月 17日(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 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範圍內,命上訴人給付121萬9260元本息,核無不合,上訴人 主張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