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上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即被上訴人
- 丙○○
- 代理人
- 邱寶弘律師
- 相對人
- 即上訴人
- 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上訴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雖然上訴人甲○○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乙○○、寶琨建設未上訴,故就前開二人部分業已於日前確定,為後續執行程序,請求本院依法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以利執行,聲請人於前些年於原審判決後已執行扣得乙○○之財產【價值達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以上】,至於甲○○則無,衡酌本案訴訟乃可分之債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蓋連帶債務訴訟,債權人可就債務人全部起訴或部分起訴,如車禍案件,亦有只告受僱人未追訴僱用人之例),求請求本院依法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寶琨公司、乙○○、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號判決內容諭知:「三、丙○○得否請求寶琨公司、乙○○、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一)本件寶琨公司、乙○○、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丙○○自得請求其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丙○○所有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街○段93巷25號8樓房地係於80年5月30日購買,其中房屋購買時價格為143萬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購買時價格為1,634,17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寶琨公司、乙○○、甲○○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均同意房屋部分同意折舊為90.35%,即丙○○之房屋損害為1,292,005元,另土地部分之損害同意以當時購買價格1,634,174元為損害金額,則丙○○因寶琨公司、乙○○、甲○○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房屋及土地之損害為2,926,179元(即1,292,005+1,634,174)。(二)又丙○○已取得寶琨公司出售不動產之賠償金58,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上開金額後,丙○○得請求之金額為2,867,679元(即2,926,179-58,500)。從而丙○○請求寶琨公司、乙○○、甲○○『連帶給付』2,867,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寶琨公司、乙○○均自90年10月26日、甲○○自9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此觀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號判決自明,是本件寶琨公司、乙○○、甲○○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仍應連帶給付2,867,679元之本息本院為被上訴人該部分之勝訴判決,上訴人甲○○向第三審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寶琨公司、乙○○之行為,上訴效力及於全體,亦即上訴人甲○○之上訴,效力及於連帶債務人寶琨公司、乙○○,則該判決對於寶琨公司、乙○○、甲○○既尚未確定,自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丙○○所為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聲請自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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