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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蘇宗張浴美李寶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王元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又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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