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方禩賢即方圓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台中電台為在台中縣大里市○○段1之9、3之2、378之4、及396之2地號土地上,建造天線基座工程,委託上訴人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訂立委託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於95年7月7日就 工程施作部分,與辰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林公司,於上訴本院後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訂立「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廣播電台天線鐵塔基座及拉樁遷建工程」合約書,由辰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本應按其專業詳細規劃、設計及監造,惟被上訴人於96年5月間驗收時,發現系 爭工程之天線鐵塔主基座傾斜之瑕疵,經兩造及辰林公司多次會勘及協調,然其等均未立即進行改善、及排除缺點之措施,因於颱風季節,有造成公共危險及危害他人身體財物損害之虞,被上訴人乃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主基座基礎設計不當,係造成系爭工程天線鐵塔主基座傾斜之最大原因;而辰林公司未依約回填砂石加速主基座傾斜,均有可歸責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其等二人應修正改善均未為之,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2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 人為排除系爭工程之上開瑕疵,陸續支出下開費用,請求賠償之:⒈主基座扶正補強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120,000 元。⒉第二號拉樁補強費24萬元。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226,800元。⒋防颱堆沙包款28,875元。⒌影印、 郵寄、紙張36,84 6元。⒍明廣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配合 扶正作業之人力、材料費106,000元。⒎專家學者審查費18,000元。以上共計2,776,521元,上訴人應與辰林松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8,687元、辰林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02,172元,及均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第二號拉樁補強費24萬元;影印、紙張、郵寄費用7,662元;及專家學者審查費18,000元,總計265,662元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而辰林公司於上訴本院後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此二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辰林公司95年7月14日申報開工後 即依約監造,並於95年10月13日會同三方會勘查核時,發現辰林公司未在系爭工程之地基回填卵石混合級配砂石,而僅以級配欠佳之砂土回填之施工缺失後,即屢次告知被上訴人,並通知辰林公司修補,上訴人之規劃、設計、監造並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前,即逕行在未經驗收完成之天線基座上發包施作第二期工程,設置通信鐵塔、及固定斜淺鋼索工程,因而發生之損害,應自負其責。再者,辰林公司於開挖地基時,地基土壤面層需使用壓路機壓實密度至93%以上,經學術或試驗機構會 同設計單位取樣送驗合格後,方可施作混凝土;上訴人於設計施工圖說上亦有載明:「主機座結構圖:土壤承載力為lOT/M設計,若現場開挖時發現不足,應立刻停止施工,且通 知建築師變更設計」。詎辰林公司未經監造單位、或業主會同取樣試驗,即自行在基地上綁紮鋼筋及灌漿完成。上訴人於監造時即發現此項重大瑕疵,並於95年10月13日工地會勘紀錄工程施作查核項目1、地表面施工高程欄內,記載此項 瑕疵,被上訴人亦於同時以(九五)正中字第150號函通知 辰林公司要求暫停灌漿;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記載:「...另主基座基礎並未深挖即澆置純混凝土打底,整地出露土之土層雖含有少量之卵礫石,但細顆成分多且潮濕含水,略顯疏鬆,可能亦未予滾壓密實」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上開情形未改善前,即同意辰林公司繼續施工,自難令上訴人負責。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及補充鑑定意見所指,即就主基座設計圖說簡略、不一致、未考量地形現況、及未考慮完工使用階段任何不利之載重條件等疏失,然系爭工程之所以產生傾斜,實係因辰林公司未確實依設計圖說施工、及不依設計圖說所指定之材料回填,二者如應共同負責,應以施工者之辰林公司負較重之責任;而上訴人於規劃設計之初,被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基座上第二期工程之鐵塔重量、及相關設計圖說,致上訴人設計之基座無法負荷二期工程而傾斜,被上訴人顯有未盡協力義務,被上訴人自與有過失,就系爭損害結果應負擔20%之責任。又系爭基 座工程完工後,第二期工程之通訊鐵塔施工前,承造商並未發現基礎有傾斜現象,亦未提出異議,第二期工程之鐵塔重量及施工時之拉索拉力,會增加基礎之承載力,但其重量及拉力大小為若干,被上訴人及第二期之承造商並未告知上訴人,亦未主動與上訴人討論安全性,被上訴人此部分亦顯有疏失;且三條拉索施工之工序是否正確,是否造成額外之向河流方向之彎矩,以致大量增加不均勻土壤壓力,而發生不均勻壓縮量,造成傾斜,鑑定機關鑑定時並未斟酌考量在內。再明廣公司配合扶正作業之人力、材料費,均係被上訴人自行追加、或其所應負擔未驗收使用之衍生責任,與上訴人無關;而防颱堆沙包與本案無因果關係;至曬圖、影印、郵寄、紙張、墨水費等費用,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過高等語。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台中電台為在台中縣大里市○○段1之9、3之2、378之4、及396之2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天線基座工程,委託上訴人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兩造於95年4月28日訂立委託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於95年7月7日就工程施作 部分,與辰林公司簽訂「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廣播電台天線鐵塔基座及拉樁遷建工程」合約書,由辰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於施工至96年5月間,經被上訴人發 現主基座傾斜現象,經多次催告上訴人及辰林公司改正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其等仍未為修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委託契約書、系爭工程合約書、95年8月31日、10月13 日會勘紀錄、及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有過失,經被上訴人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主基座基礎設計不當,為造成系爭工程天線鐵塔主基座傾斜之最大原因,系爭工程主基座傾斜之瑕疵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與負責施工之辰林公司就其支出之上開費用共同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應負主要之責任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五、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有無過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依設計圖說,系爭工程主基座基礎採4M4M之獨立基腳,尺寸似嫌過小,因柱身周圍回填護坡現況條件之影響,增加基礎之垂直載重造成土壤承載力不足等語,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主基座之設計未考量鐵塔靜重、地震力,亦未考量上部天線鐵塔力量如何傳導往下部結構之分析,結構應力計算結果,不符結構之實際受力情形,主基座基腳之設計亦有前述瑕疵等節相符,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天線鐵塔主基座之設計確有缺失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並無過失,系爭工程主基座傾斜實係辰林公司未確實依其設計圖說施工,即辰林公司對於基座土壤並未深挖即澆置混凝土打底,亦未滾壓密實,並以廢土回填,而未以設計圖說之卵石混合級配砂石回填;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前,即發包施作第二期工程設置通信鐵塔、及固定斜淺鋼索工程,且一期基座施工完成後,基座應為垂直之現象,第二期工程之鐵塔重量及施工時之拉索拉力,會增加基礎之承載力,但該重量及拉力大小為若干,被上訴人、及第二期之承造商並未告知上訴人,亦未主動與上訴人討論該安全性,系爭工程產生傾斜應係第二期工程完成後發生之現象,此亦應考慮第二期工程承造商施工工序是否正確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96年5月間發現系爭工程主基座傾斜,於同年8月間測得約傾斜23.5cm時,因經兩造及辰林公司多次會勘及協調,其等均未能立即進行改善、及排除瑕疵之措施,因鑑於颱風季節恐有公共危險之虞,被上訴人乃於96年9 月間自行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甚詳。而經該會鑑定結果認:⑴系爭工程基礎底直接坐落於旱溪廢河道之高灘地上,而該處地表下分佈有厚度不一之疏鬆回填土層(厚度由0.6M漸變至2.0M,標準貫入試驗N值為6),導致主基座完工、天線鐵塔安裝啟用後,因載重增加產生差異沈陷,柱身因而明顯傾斜,依現況測量結果,柱頂往河道方向偏移約23.5cm。⑵依設計圖說,主基座基礎採4M4M之獨立基腳,尺寸似嫌過小。另因柱身周圍回填護坡現況條件之影響,增加基礎之垂直載重造成土壤承載力不足;並使柱身承受不平行之側向土壓力,亦增加其傾斜之威脅。依設計規範規定計算、檢核結果,主基座確有安全顧慮,建議應儘速改善。⑶主基座傾斜問題之改善目標,應從增加基礎土壤承載能力、平衡柱身側向土壓力及扶正傾斜之柱身等三方面著手等語。⑷系爭工程設計圖說簡略、不一致,且未考量地形現況在先,施工期間主辦單位曾多次質疑,設計監造單位應有機會配合現地條件辦理變更設計,以便天線鐵塔安全、順利完工啟用,惟其現場監造人員專業判斷力似嫌不足,致指示、解釋不當。嗣主基座完工後迭遭質疑安全性,設計監造單位復以水利署治水計畫作為系爭工程設計合理之說辭,惟結構設計者應考慮施工階段及完工使用階段任何不利之載重條件(而非最理想之水利治理完成狀況),始能確保安全無虞。⑸內施工單位之力學分析判斷能力本較設計監造單位薄弱,故設計圖說大多嚴格要求施工單位應按圖施工。系爭工程施工單位確實一味按圖施工,並依設計監造單位之指示進行基礎高程整地及其他施做方式,即使主辦單位已質疑其正確性,仍未警覺狀況不尋常而向設計監造單位力爭修正或變更設計,此亦為本工程主基座演變成現況之主因等情,有該會96年11月8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504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又經原審函請該會補充鑑定上訴人、及辰林公司就系爭工程疏失應負責任比例多寡一節,表示意見,復經該會以:本工程設計階段即有所疏失,原可於施工期間配合現場條件加以調整彌補,使本工程回歸安全正軌;惜因施工期間監造人員專業能力不足,判斷錯誤、指示不當;嗣後並試圖以似是而非之說辭粉飾、欺矇業主,規避責任,故其應負責任較重等情,此亦有該會97年10月27日函文暨檢送之責任歸屬、及賠償負擔比例補充說明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54至57頁)。 ⒉而辰林公司於96年8月間因系爭工程主基座傾斜,為明責 任歸屬,於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亦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鑑定結果認:⑴系爭工程雜項執照領照日期為95年8月16日,故設計時應採用95年1月1日修正版建築物 耐震規範及解說計算地震力,卻仍以舊版規範計算,不符規範之要求。⑵天線鐵塔主基座結構分析模型應分為上部「天線鐵塔」、及下部「鋼筋混凝土基座及基礎」兩部分,卻僅以下部「鋼筋混凝土基座及基礎」、及「部分不正確鐵塔受風力」進行結構分析,未考量鐵塔靜重、地震力,亦未考量上部「天線鐵塔」力量如何傳導往下部結構之分析,故結構應力計算結果,必不符結構之實際受力情形,無法正確設計出安全之結構物。⑶依設計圖,天線鐵塔主基座基礎採用獨立基腳型式,位於現有河床面上(詳如該報告12-2頁照片),基礎底面僅埋入河床面11.8公分,且其上回填如照片之覆土,卻未依「90年10月2日建築物 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規定,分別按長期載重狀況及短期載重狀況之基礎載重組合及4.3.5節之安全係數計算及檢核 基礎容許支承力、容許沈陷量、容許水平支承力,亦無基礎版配筋之計算,故無從確保天線鐵塔主基座之基礎安全性。綜合以上結果,可知設計人在結構設計時,因缺漏多項應依「相關設計規範」設計與檢核之計算分析,致其所設計之「天線鐵塔主基座」無從確保「在建築法規所規範之載重」不發生傾斜,故設計人有未善盡「設計及繪製合法安全工程圖說供按圖施工」之責等情,亦有該會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外放)。 ⒊本院綜合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足知:系爭工程依設計圖說主基座基礎係採4M4M之獨立基腳,尺寸過小;又因柱身周圍回填護坡現況條件之影響,增加基礎之垂直載重,造成土壤承載力不足;又系爭工程主基座之設計未考量鐵塔靜重、地震力,亦未考量上部天線鐵塔力量傳導往下部結構之分析,結構應力計算結果,不符合結構之實際受力,致系爭天線鐵塔主基座發生傾斜缺陷。上訴人為規劃設計、監造人,先則未考量及系爭工程之特殊地形,即基座坐落在旱溪廢河道之高灘地,又於施工期間經被上訴人多次質疑安全性時,徒以他由認系爭工程設計為合理云云,致未能即時辦理變更設計、或為修正,乃系爭工程主基座發生傾斜之主因。上訴人雖又辯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非客觀可採云云,惟原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委請該公會就鑑定結果補充說明,仍認主基座頂部承受之下壓力包括鐵塔自重及鋼索張力之垂直分量,而非僅鐵塔自重,又上訴人未責成施工單位於開挖地基時,地基土壤面層需壓實密度至93%以上,僅要求回填土方時須確實壓實,而 認上訴人仍應負主要責任等語,有該公會97年7月23日97 省結技七根字第4754號函暨補充說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5頁)。按上開二鑑定機構,為建築工程之專家所組成,其等鑑定意見,係於勘驗現場後本於專業知識綜合判斷後所為之結論,應屬客觀公正,堪為本院所採信。 ⒋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前,即發包施作第二期工程設置通信鐵塔、及固定斜淺鋼索工程,於第一期基座施工完成後,基座仍為垂直現象,被上訴人、及第二期工程承造商未告知上訴人,第二期工程之鐵塔重量及施工時之拉索拉力,系爭基座傾斜係第二期工程完成後始發生,被上訴人亦應負20%責任等語。惟按上訴人為專 業之建築師,負責建築物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被上訴人將系爭天線基座工程委託上訴人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上訴人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應依其專業知識履行受託人應盡之職責,詢問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用途、目的等相關細節,始得著手規劃設計及監造。且由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書亦約明:被上訴人擬在台中縣大里市○○段1之9、3之2、378之4、及396之2地號土地上,建造天線基座四座,特行委託建築師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又依第1條約定:上訴人受託之事務如下:察勘建築基地 、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計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雜項執照、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及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等項(見原審卷㈠第9頁)。再由 上訴人繪製之系爭工程主、副基座立面圖(見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本即知悉系爭工程為建造天線基座,基座 上本為裝置天線於其上;又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系爭工程開標紀錄原本,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工程為鐵塔基座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則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 天線基座時,因被上訴人並非工程專業機關,被上訴人縱未提供第二期工程設置通信鐵塔、及固定斜淺鋼索工程相關設計圖說予上訴人時,上訴人為專業建築師,亦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該等資料以供參考,並考慮第二期工程鐵塔重量、及施工時之拉索拉力,將影響系爭基座承載力等問題,為妥適規劃、設計以符合系爭基座設置之目的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上開相關資料,認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云云,係忽略其本身為專業建築師應負善良管理人之特別注意義務所致,自無足取。又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基座工程產生傾斜現象係在第二期工程完成後始發生,則被上訴人為工程時效起見,於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前,逕發包施作第二期設置鐵塔等工程,尚難認被上訴人、及第二期承造商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確有過失,其與辰林公司之責任比例為多少?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主基座發生傾斜瑕疵之主因,係辰林公司未確實依其設計圖說施工,辰林公司應與其共同負責,而負責施工之辰林公司責任應較重;另被上訴人未提供第二期工程鐵塔重量、及相關設計圖說,致基座傾斜,被上訴人就損害結果應負20%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台灣省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主基座基礎設計不當,為造成主基座傾斜之最大原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基座工程委託上訴人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原因等語。查兩造及辰林公司於95年10月13日會勘系爭工程時,即發現主副基座基礎四周係以廢填土回填之情事,被上訴人請辰林公司應確實修正改善後,報請複查後,始得進行基座灌漿工程一節,有95年10月13日工地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及兩造請求辰林公司改善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3、78、79、216、217頁),辰林公司嗣雖有配合改善措施,惟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系爭工程初驗時,仍發 現系爭工程有未依上訴人設計圖說以卵石混合級配砂石回填、主基座之垂直處施作有誤差、及原有混凝土基座打除不實等缺失,此亦有系爭工程96年5月15日初驗紀錄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245頁)。足見;辰林公司施工至96年5月間,發現主基座生傾斜現象時,辰林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主副基座基礎四周回填土部分,仍未依據設計圖以卵石混合級配砂石回填、及原有混凝土基座打除不實之缺失。又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就系爭工程主基座傾斜安全鑑定,所為之標的物施工過程調查說明亦以:主基座基礎整地照片推測,基地土壤並未深挖即澆置純混凝土打底,整地出露之土層雖含有少量之卵礫石,但細顆粒成份多且潮濕含水,略顯疏鬆,可能亦未曾滾壓密實(照片B-8、B-9、B-10、B11);另依地 質鑽探結果顯示,主基座附近之高灘地分布有0.6~2.0M厚之疏鬆回填土層,其下始為厚實之卵礫石層,由於回填土層厚度不一且越向河道越厚,導致天線鐵塔安裝啟用後出現差異沈陷,主基座並以剛體轉動模式呈現向河道傾斜之現象;及主基座附近之公園沿線河岸原係自然邊坡,公園地面與廢河道高灘地之高差約5.2M,嗣後主基座施築完成、周圍回填覆土呈截錐形護坡。因護坡與公園地面緊密相連,且坡頂高出公園地面約2.0M,現況除外觀突兀外,對主基座結構體而言,估計覆土將增加基礎載重約達(5.2+0.1-1.0)1.9=8.2T/㎡,此將抵消原有之土壤容許承載力,造成土壤承載能 力不足;另河岸邊坡因回填覆土衍生對柱身之主動側向士壓力總合(往河道方向之水平力)估計約0.50.331.95.3平方3=26T(合力作用點位於基礎底以上約1.75M高),此亦增加主基座傾斜之驅動力(見該鑑定報告書第5、11頁 )。益見;系爭工程主基座發生傾斜之原因,辰林公司確有未依上訴人之設計圖說,就主基座之回填土未以卵石混合級配砂為之,而係以次級配欠佳之廢土回填,致影響主基座之穩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主基座之設計固有疏失,惟辰林公司亦難辭其咎,上訴人主張辰林公司應與其共同負責,尚可採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提供第二期工程鐵塔重量、及相關設計圖說,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基座傾斜亦應負20%之 責任一節,然查被上訴人並非工程專業機關,其將系爭基座工程委託具備專業知識之上訴人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被上訴人縱未提供上開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亦無可歸責之原因,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主基座傾斜所生之損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又經原審函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補充鑑定系爭工程缺失,上訴人與辰林公司各應負擔責任之比例為何,經該會以辰林公司亦具專業能力,未能察覺結構安全之正確性,仍灌漿打底趕工施作,需負一定程度責任;而上訴人為設計監造單位,應負比例應較施工單位為高,建議方案有二:一為設計監造單位負擔70%、施工單位負擔 30%;二為設計監造單位負擔80%、施工單位負擔20%;賠償 額度應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缺失改善所需花費為基準等情,有該會97年10月27日函文暨系爭工程鑑定案責任歸屬及賠償負擔比例補充說明、及97年11月3日更正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54至57頁)。本院綜合上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主基座之設計圖說簡略、不一致,且未考量地形現況、及系爭基座天線載重條件,即使辰林公司依設計圖說回填砂石,主基座仍不免發生傾斜之情事,上訴人為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主要業務,其可歸責之事由顯較辰林公司為重,應負80%責任;而辰林公司未依約回填卵石混合級配砂石, 亦係加速主基座傾斜之原因,應負20%責任。 ㈢系爭工程主基座設計不當致傾斜,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多寡?上訴人依其疏失程度,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寡? 被上訴人主張其計支出主基座扶正補強工程款2,120,000元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226,800元、防颱堆沙包 款28,875元、影印、郵寄、紙張費用29,184元、及明廣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扶正作業之人力、材料費106,000元 ,上開損失應由上訴人及辰林公司共同賠償等語。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天線鐵塔基座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上訴人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上訴人因有上開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工程主基座發生傾斜之瑕疵,而未能依債務本旨給付,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被上訴人為排除系爭工程所生之上開瑕疵,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主基座扶正補強工程款2,120,000元: 查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前揭鑑定結果,判定系爭工程之主基座傾斜23.5公分,且無法排除是否傾倒之安全疑慮,依設計規範規定計算、檢核結果,主基座確有安全疑慮,建議應儘速改善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11、12頁),是主基座之扶正補強工程,核屬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主基座傾斜必須重新設計,並挖除級配不佳之回填砂土,將主基座扶正,並回填卵石級混合級配砂石等工程,其已委由第三人新世紀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並已於97年8 月21日全部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新世紀公司出具之發票、及修繕施工照片30張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8至162頁、卷㈢第40至42頁),則被上訴人支出之此項費用,為其所受之損害,自應予准許。 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226,800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主基座傾斜,恐造成天線鐵塔傾斜危及附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不及於訴訟中由法院囑託鑑定,而有立即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之必要,於鑑定後,始能立即趕工修繕排除傾斜倒塌之危險,故鑑定費係屬必要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工會出具之收據2 張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2頁),衡以司法實務上認診斷證明書為證明損害而支出之費用,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得併於訴訟中請求對造賠償之見解,上開鑑定費用自得與之相類比,而得准許;況於訴訟中由法院囑託鑑定,日後亦係由敗訴之一造負擔,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費用應由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 ⒊防颱堆沙包款28,875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天線鐵塔主基座發生傾斜,在未修繕前,因遇颱風,易造成已傾斜之天線鐵塔倒塌,其有堆置沙包在主基座以防止倒塌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福興建材行、及弘裕人力仲介企業社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3頁),核此亦與上訴人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予准許。 ⒋影印、紙張、及郵寄費用29,184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主基座於96年5月間發生傾斜, 其函促上訴人及辰林公司改善、連繫等事宜,所生相關影印、郵寄、及紙張費用,均屬額外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支出費用明細表暨收據、統一發票、掛號函件執據及託運單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4至39頁)。經核上開收據等件,被上訴人於96年5月間系爭基座傾斜後所支出影印 費用、紙張費用、及郵寄費用合計為29,184元,屬額外之支付,亦得請求賠償。 ⒌明廣公司配合扶正作業之人力、材料費106,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天線鐵塔主基座傾斜,在扶正作業過程中,必須由第三人明廣公司派員到現場將鐵塔輸送線移除、及在扶正主基座後再重新接線,致生本項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明廣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43頁)。查系爭工程主基座完工後,由明廣公司於96年4月22日至96年4月25日進行天線鐵塔暨附屬工程之安裝測試,天線鐵塔及附屬工程安裝測試後,始於96年5月間發生主 基座傾斜之情事,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補充說明第3點之約定:系爭工程施作時,需配合天線鐵塔工程( 另外發包)測量架設及附屬工程(拉線架設、電纜安裝、天線調諧箱安裝、照明電源安裝)在施工期間因配合工程而發生更改及延誤,不得提出額外要求補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6頁)。準此,系爭工程主基座施作時,原需配合天線鐵塔之安裝架設等項,被上訴人嗣委由新世紀公司施作主基座扶正補強工程,其施工過程中由明廣公司派員到現場將鐵塔輸送線移除,該扶正工程始能進行,且扶正主基座後再重新安裝線路,亦屬必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⒍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510,859元(2,120, 000+226,800+28,875+29,184元+106,000=2,510,859)。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主基座傾斜應負擔責任之比例為80%,已如前述,經計算結果,上訴人應賠償予被上訴人 之金額為2,008,687元(2,510,8590.8=2,008,687,角不計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工程主基座傾斜所受之損害2,008,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