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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陳照德李平勳朱樑

  • 當事人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上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楊博堯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77號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98年度建上字第77號),業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 103,964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14日發文函送之繳款收據乙紙(本院於同年月21日收文)暨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遞狀抗告檢附之該紙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惟本院前誤為尚未繳納該裁判費,而於同年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為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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