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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照德李平勳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上字第77號

抗告人
即上訴人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77號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98年度建上字第77號),業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 103,964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14日發文函送之繳款收據乙紙(本院於同年月21日收文)暨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遞狀抗告檢附之該紙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惟本院前誤為尚未繳納該裁判費,而於同年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為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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