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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陳照德李平勳朱樑

  • 當事人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庚○○ 被 上訴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日以總價 新台幣(下同)68,998,468元投標取得承包被上訴人「二號瓶裝線金牌啤酒包裝設備工程」,兩造旋於94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包裝設備契約書,該工程大致可區○○○○○段,第1 階段為舊機器之遷移及新機器之進場及安裝,第2階段則係 進行運轉及試車。嗣就第1階段,伊於94年10月11日開工, 於95年4月17日竣工,並無遲延;而就第2階段,自95年5月 16日開始進行試車後,固未於95年7月5日完成性能測試,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酒瓶及其內容物、紙箱、隔板紙之種類及品質與契約不符導致試車不順,且被上訴人於全線效率測試時片面變更測試方式導致伊測試形式上無法通過,而上開因素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伊並無需負擔遲延責任。是伊於兩造96年4月20日確認隔板紙規格及品質後,於同年 月24日即已通過全線效率測試,就第2階段無遲延,被上訴 人自應給付剩餘之工程尾款6,899,847元。(二)依契約約 定,可知提供金牌台灣啤酒(下稱金牌啤酒)乃被上訴人自試車、調校或測試時起即應負擔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於95年間無故拒絕提供金牌啤酒瓶、而片面改提供與約定不符之台灣啤酒瓶予伊,導致裹包機運轉不順;且被上訴人因其慣例及為避免損失,要求伊以水代酒進行測試,甚至要求伊提出載稱由伊建請以水測試之函文(95年10月26日函,被證13),否則即不許伊進行試車,伊為求儘速履約始迫於無奈配合作業,惟,經伊測試發現以「水」測試與實際生產情形不同,嚴重影響測試結果,乃於95年12月28日函請被上訴人提供「酒」測試,但被上訴人仍表示需確認裹包機試車性能後始提供(原證四,原審卷第2宗第80頁),因而遲至96年1月5 日始正式提供「酒」做為金牌啤酒裹包試車(原證五)。再者,依原證14之被上訴人94年11月7日函文可知,裹包機設 備進廠前須經由被上訴人人員會同測試合格,是裹包機設備於進場前即經被上訴人廠長林煜登、協理游杭柳等人參與測試認定合格,故裹包機設備無論輸送效能如何,其係可運作之狀態,應無可疑;且系爭裹包機等於95年7月31日前已完 成全線調校,被上訴人辯稱95年10月25日始完成調校,與事實不符;且裹包機之承攬廠商埔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田公司)之技術人員均在被上訴人廠房內配合測試結果調校機械,故該公司之負責人失聯與裹包機是否能調校、調校是否遲延等無關,伊95年9月22日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伊 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廠長要求若不發函即不讓伊再進場,始發出該函文。此外,金牌啤酒與台灣啤酒之酒瓶形狀不同,被上訴人在未與伊達成合意或以公文向伊表示變更酒瓶樣式之情形下,片面變更提供台灣啤酒瓶予伊,顯與契約精神相違;且系爭契約亦無被上訴人於承包商提供試車計劃前得拒絕提供金牌啤酒瓶之相關內容。(三)依合約規定,紙箱及隔板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且於試車、調校或測試時即需提供,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紙箱及隔板紙,不僅品質不佳而常有彎曲變形之情形,尺寸亦有變更,至96年4月20日始確定尺 寸規格;且伊於96年1月19日會議前,均係遵照被上訴人指 示而向被上訴人之唯一得標廠商加和公司購買紙箱及隔板紙,由加和公司將指定數量送至被上訴人公司物料課,後再由伊前往領料;至伊固曾於96年1月24日向訴外人蔡慶村採購 隔板,然,該次採購實係基於上開會議結論,且因該次採購始確定過去運轉不順係隔板品質不佳所致。(四)系爭工程於96年4月2日及24日所為之全線效率測試實已達契約約定標準,故被上訴人以測試不合格之扣款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改善費用,係用於伊之契約義務外之其他設備,故被上訴人以此抵銷,亦無理由。另縱使系爭工程有瑕疵,該瑕疵與測試不合格及逾期違約,實屬同一原因所致,被上訴人卻重複請求,依約應以總工程款20%為上限 。再者,退萬步言,若認伊有遲延給付,衡諸遲延並非全部可歸責於伊、伊已努力配合被上訴人之作業、系爭裹包機已順暢運作生產二年餘、被上訴人前開期間無利用收益上開機器生產所受損害等情,被上訴人主張契約總價20%之違約金 ,顯然過高,應酌減至契約總價之1%即689,984元,始屬公 平適當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89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就系爭工程第2階段,上訴人自95年5月16日起開始進行調機、試車,卻未依約在25日曆天期限內(即95年7月5日前)完成性能測試,至95年8月2日試車時仍未完成裹包機調改,無法試車運轉,其於95年9月22日發函 表示因其協力廠商埔田公司於95年7月間失聯、預計須至95 月9月29日前才能完成調改,嗣因調機、試車程序進行中機 器一再故障,始終無法順利試車運轉,經再三催促改善,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始完成裹包機設備調校,報請測試。(二)於系爭工程之單元、整體試車前,上訴人應約應先檢送完整之試車計畫,而上訴人原逕自以供舊機器遷移測試使用之台灣啤酒進行金牌啤酒裹包機調機,並於其95年10月26日函文(被證13)及「金牌啤酒試車計畫書」中建議先以「水」代「金牌啤酒」測試,以免測試時造成損失,伊公司乃同意依其試車計畫書配合;嗣裹包機設備於95年11月7日、30 日二次單機測試不合格,上訴人95年12月28日函始稱以「水」瓶測試不合、建議以「酒」瓶供測試,伊公司於96年1月5日即應上訴人請求提供包「酒」瓶供試車。至96年1月21日 ,性能試車逾期已達200天(逾期罰款每日總價千分之一、 上限為總價20﹪即13,799,694元,故200天已達上限),單 機性能測試仍未全部合格,遑論全線性能測試。(三)系爭工程於96年3月28日、29日、30日、4月2日及4月24日、25日、26日進行2次全線試車性能測試,測試最高效率各僅約定 標準之70.71﹪、82.14﹪,均不合格:嗣於96年6月26日進 行驗收、於8月30日進行複驗,均有諸多缺失未改善,最後 評定驗收不合格。是系爭設備經數次測試,最高生產合格產品8280箱、最高效率僅82.14﹪,未達契約規定之10,080箱 、92.86%之最低標準,按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捌、十二、8規定,每短少1箱扣罰契約總價0.0001,總計性能測試未達約定標準應扣款12,419,724元;另系爭工程既有96年8月30 日複驗紀錄所載各項缺失應改善而未改善完成,經委請訴外人昶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泓剛有限公司估價改善費用為2,579,146元,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驗收瑕疵未改善項目應減價2,579,146元,上開測試未達標準之扣款與驗收瑕疵 未改善項目之減價,並非同一瑕疵,亦無重複課罰情形,二者合計14,998,870元,經依政府採購法呈奉上級機關即伊公司總公司核定減價金額以契約價金20%為上限,同意依政府 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以13,799,693元辦理減價驗收,並 指示應就不足額部分依法追償,伊公司就此亦主張與未付價金抵銷。又上開逾期罰款與扣款或請求損害賠償,係屬二事,內容不同,亦無重複課罰問題。且相較於伊所受損害,上開扣減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四)伊公司94年11月7日函 僅係依契約約定要求對於裹包機基本功能進行查驗,而查驗結果並未合格,係迄95年10月25日始調改完成開始測試,已如上述,上訴人據此函即主張裹包機進場前已經測試認定合格,不足採信。又伊公司並未要求上訴人以水代酒進行測試,且「水」瓶與「酒」瓶對於裹包機調機及性能測試並無影響;另姑不論95年8月2日並未以臺灣啤酒酒瓶測試裹包設備,退步言之,臺灣啤酒酒瓶之尺寸,仍在施工說明書約定之範圍內。另伊公司從未強制上訴人需向伊公司或加和公司購買紙箱、隔板紙,加和公司亦非當時唯一得標廠商,伊公司供應之隔板亦未如上訴人所稱有彎曲變形之情形;再因上訴人應扣款之金額超過所保留之金額,不足13,799,539元部分,伊公司已另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伊公司勝訴,上訴人於本訴主張之金額,已於該案中由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以其於95年7月6日至10月25日間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 7,727,828元扣抵後,上訴人已無從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 6,89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99,84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第二項之請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辦理公開招標,由上訴人以68,998,468元得標,兩造於94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二、系爭工程之履行依約可區○○○○○段,第1階段為舊機器之 遷移及新機器之進場及安裝,上訴人於94年10月11日開工,於95 年4月17日竣工,此階段上訴人並未遲延。 三、第2階段係進行運轉及試車,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開始進行試車,依約應於95年7月5日完成性能測試(上訴人之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304頁)。 四、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完成裹包機設備之調校(上訴人於原審之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304頁,然,上訴後,於98年11月19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內否認至該時始完成調校)。 五、兩造於95年11月 7日、30日進行裹包機設備之單機測試,於96年 3月28日、29日、30日、4月2日、24日、25日、26日進行全線測試。 六、系爭工程於96年6月26日進行驗收,於96年8月30日進行驗收之複驗。 七、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 6,899,847元。伍、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6,899,847元之 工程款未給付,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以上情置辯,則上訴人請求6,899,847元工程款是否有據,厥以被上訴人所 為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施工逾期,全線性能測試效率不合格及未修補設備瑕疵等事由,應予扣罰逾期違約金13,799,693元,減少價金13,799,693元,並經其與上開6,899,847元扣抵 後已不存在之抗辯是否成立為斷。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經其於96年8月30日辦理驗收之 複驗,最高效率只有8,280箱/2小時(82.14%)未達本契約 10,080箱/2小時全線包裝測試之規定,亦未達契約最低之9,360箱(92.86%)扣款驗收要求,依規定驗收結果為不合格 。而82.14%之全線包裝測試效率,按契約之附件說明書捌. 十二.8每短少一箱扣契約總價0.0001之規定,經換算共應扣款1,241萬9,724元,加計驗收所列應改善而未改善之缺點,經估為257萬9,146元,合計為1,499萬8,870元,經依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4款規定,以1,379萬9,693元辦理減價收受( 驗收)。另上訴人逾期269天,應處違約金1,379萬9,693元 ,合計為2,759萬9,386元,應自上訴人上開689萬9,847元工程保留款及690萬元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13,799,539元部 分,則訴請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通知上訴人為減價驗收併為扣款之96年12月7日台菸酒竹牌工字第0960005109號函,全線測試紀錄、驗收紀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 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79-280頁、第272-277頁及第47-65頁、本院卷第87-99頁),堪信為真。 三、上訴人雖辯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僅約定於第一階段為新機器之進場及安裝後,即進入第二階段之新機器之運轉及試車,並無新機器調校之約定,伊公司95年9月22日鑫竹酒字第95021號函所謂之「調校」,實即機器之運轉及試車,就此伊公司乃於埔田公司負責人失聯後,翌日即自聘埔田負責之技師戊○○繼續為之,並無延誤,而係於測試時因被上訴人未以金牌啤酒瓶供伊測試,而以形狀不同之0.6公斤台灣啤酒 瓶代之,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紙箱、隔板規格有誤品質不良,初期且以「水」替代「酒」供測試,均影響測試之結果及延誤機械調校之時間,致有延誤,自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於95年9月22日以鑫竹酒字第95021號函表示:「……二、旨揭首先對於本案所造成之延宕,本公司在此先行向貴廠廠長和其他長官深表愧疚並承蒙貴廠之體恤……因先前本公司承攬施作廠商(埔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先前遲遲無法順利調教【校】完成並又於兩個月前突然失聯,致使本設備遲遲無法能達到貴廠生產排程之要求,故本公司經內部會議討論結果如下:‧95.09.29前將線上所有裹包機機構完成調改。‧95.10.05裹包機進行定速微量包裹和後設備之測試。‧95.10.15裹包機正式大量試機和後設備之整合運轉。三、本次計畫本公司每日將投入機修人員(含設計)共4人、普通工計2人,並由本公司總經理己○○先生親自督導,並確實依據前述時程和施作項目執行,倘若於時間到達仍無法達成貴廠要求,本公司將另行請同業(京杰企業有限公司)協助維修或採購同型裹包機,但如需另行採購望請貴廠能暫停依約逐日罰款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宗第42頁),另於95年10月26日以鑫竹酒 字第95024號函表示:「一、旨揭本公司因先前性能無法 達貴廠合約要求,但已於95.10.25完成所有機台調校,又先前裹包機並無4台同時包裝測試生產,在此本公司為避 免造成貴廠生產產品之浪費建議是否先以包『水』瓶供測試…」(見原審卷第1宗第188頁),由上開函文可知,上訴人本應於95年7月5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性能測試,惟因上訴人之施作廠商埔田公司遲遲無法將裹包機調校完成,又突然失聯相當時日,導致直到95年10月25日才完成裹包機之調校,而至95年11月間方開始進行裹包機之單機測試。上訴人雖辯稱埔田公司之技術人員均在被上訴人廠房內配合調校,故該公司負責人失聯與裹包機是否能調校、調校是否遲延無關,其95年9月22日函係因被上訴人公司 廠長要求始發出,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依上訴人聲請傳訊之埔田公司派駐現場負責調校裹包機之技術人員戊○○證稱:「雖然(埔田公司)老闆跑掉,但我隔天就被上訴人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叫去調校。……他們說不要因為我老闆不在,就不繼續調校,他說會付我薪水。……我95年7月初才到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負責調校,… …我調校的時間大約2、3個月」(參見本院卷第80、81頁所附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該技術人員戊○○於埔田公司老闆於95年7月失聯後,改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70頁)並進行調校工作約2、3個月即約至95年9、10月間,核與上訴人於上開95年9月22日函中表示之調校延宕未如期完成,其預計於95年9月底、10月 初完成調改以進行測試等情,及於上開95年10月26日函中表示之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完成調校之情相符,且與上訴人於95年11月始提出「金牌啤酒試車計畫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189頁)之時程相符,是上訴人猶否認其於上開95年9月22日函中自承之調校延宕之事實,並空口主張該 函內容與事實不符,其係遭被上訴人公司廠長以不能進場相脅始發出該函云云,顯非可採。又上訴人於上開95年10月26日函函中,已自承於95年10月25日完成所有機台調校,乃上訴於本院後,復反口辯稱於95年7月31日前已完成 全線調校,並非自95年10月25日始完成調校云云,亦不足取。由於裹包機之調校乃上訴人與其協力廠商內部間先就裹包機本身之性能進行運轉測試、調整,於調校完成後通知被上訴人,兩造才就裹包機之單機功能、全線功能進行測試,是以上訴人於95年7月6日(依約應完成性能測試之日)至95年10月25日(完成裹包機調校之日)間未能完成系爭工程性能測試,該段逾期期間顯然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至為明確。 (二)上訴人雖陳稱:依原證14之被上訴人94年11月7日函文可 知,裹包機設備進廠前必須經由被上訴人人員會同參加測試,待合格後才能進廠安裝,是裹包機設備於進場前即經被上訴人廠長林煜登、協理游杭柳等人參與測試認定合格,故裹包機設備無論輸送效能如何,其係可運作之狀態等語,惟查:被上訴人94年11月7日臺菸酒竹啤工字第0940005172號函記載:「主旨:貴公司承包本廠『二號瓶裝線 增設金牌啤酒包裝設備』購案(案號:00-0000-0-000) ,案內『裹包機四套』,首批製作完成功能測試時,請通知本廠派員會同參加,合格後再進廠安裝,請查照」、「說明:依據本廠『二號瓶裝線增設金牌啤酒包裝設備』(94)竹酒工契字第009號契約書,第11條『工程品管』㈦ 款工程查驗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宗第215頁)(按上訴人於原審共有二份標記為「原證14」之證物,內容不同,另一份附於於原審卷第1宗第123頁,與此處主張無關),而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12月13日、95年1月5日派丙○○(工安課長)、丁○○(包裝課技士)前往查驗,檢查結果僅有少數檢查項目合格,大多數檢查項目未予確認,此有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施工品質查核小組督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281 至286頁),且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第328、329頁) ,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第1款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機關工地主任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機關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見原審卷第2宗第350頁)可知,被上訴人縱於施工期間派員進行工程查驗,不因此減免上訴人依契約應負之責任,是上訴人上開所陳,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就95年7月6日至95年10月25日間之逾期期間乃不可歸責。 (三)上訴人固一再重申遲延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酒瓶及其內容物、紙箱、隔板紙之種類及品質與契約不符導致試車不順,故其並無需負遲延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則稱依其生產啤酒數十年經驗,除是否內含CO2外,啤酒與水之重量 幾無差異,對於裹包機調機及性能測試並無影響等語,則上訴人就其所為以水代酒,對機械測試、調校自有影響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以採信;況且,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㈣項規定,需要被上訴人供應之材料,上訴人應事先提出預定進場日期(見原審卷第2宗第244頁),及施工說明書「捌、施工說明」第12條規定,上訴人應提出『完整』試車計畫(見原審卷第2宗第266頁),而依上開上訴人95年10月26日函,及上訴人於95年11月提出之「金牌啤酒試車計畫書」記載:「試車方法及步驟:依據本案施工說明書之規定逐一性能測試,並先行以『水』包裝替代『金牌啤酒』,待本次性能測試確認各設備及連線間均無問題後,再以『金牌啤酒』正式投料生產,避免性能測試造成貴廠之損失」(見原審卷第1宗第290頁),可知先行以「水」代「酒」測試,係出於上訴人於所承攬工作已遲延後之主動提議,而上訴人於所承攬工作已遲延後,為減少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損失,而主動提出變通方法,以期換取定作人寬免遲延罰款、並利於雙方本件承攬工作及未來其他合作之進行,並無何不合理之處,是上訴人再次空口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提供啤酒供測試之契約義務,要求先以「水」代「酒」測試,其係遭被上訴人以不許進行試車相脅始發出該95年10月26日函云云,亦非可採。再者,上訴人固又辯稱被上訴人起初未提供金牌啤酒之酒瓶、而係提供形狀與尺寸均不同之台灣啤酒之酒瓶供測試,不僅與契約約定不符,更嚴重影響測試結果因此所致遲延不可歸責於其云云,惟,機械化生產過程中,與酒瓶瓶支抓取、輸送、裹包動作有關者應為瓶支高度及直徑,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啤酒酒瓶與金牌啤酒酒瓶並列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宗第107頁、本院卷第125頁),此二種酒瓶除 瓶頸部分有些許差異外,瓶支高度與直徑設計看似相同,則以此二種不同之酒瓶測試裹包機是否確會影響測試結果,殊值懷疑;況且,上訴人並未否認台灣啤酒瓶尺寸仍在施工說明書約定之尺寸範圍內(見原審卷第2宗第209頁),則縱被上訴人起初確係提供台灣啤酒瓶供測試,顯亦未違約,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未先與其達成合意或先以書面通知其即提供台灣啤酒瓶,顯與契約精神相違云云,自非可採。此外,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提供之紙箱及隔板紙品質不佳而常有彎曲變形,致試車不順云云,惟,系爭契約並未強制約定上訴人定需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特定廠商購買紙箱等材料,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品質不佳之紙箱及隔板紙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則縱試車過程確因而受影響,亦不足以認定遲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且,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庚○○(即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本院之訴訟代理人)證稱上訴人做到95年10月底才發現紙箱和隔板是變形的(本院卷第82頁背面),而上訴人係於95年5月16日即已開始進行試車,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試車開始已逾5個月,且已遲延後, 始發現有上開問題需解決,若謂因此所致遲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亦非合理。從而,上訴人辯稱遲延係由於上開因素,其並無需負遲延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四、按另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2項約定:「開工日起130天(含例假日國定假日)內完工(未依現定完工依契約逾 期罰款規定,每日計處逾期罰款),及接獲本廠通知後25日曆天內性能測試完成(未依現定完成依契約逾期罰款規定,每日計處逾期罰款)」(見原審卷第1宗第33頁),第17條 「遲延履約」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 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 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中扣抵。」、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第1宗第37頁),本件上訴人依約應於95 年7月5日前完成測試,惟95年10月25日才完成裏包機測試,遲至96年6月26日始完成初驗程序,其後又因不合格,迄96 年12月7日始經減價接受驗收,是算至95年10月25日已逾期 112日,而算至初驗之日止,共逾355日,已逾20%之上限, 依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按總價68,998,468元之20% 即13,799,693元計罰違約金扣款。又依施工說明書之捌.十 二.8約定,系爭工程全線功能測試須以0.6公升金牌啤酒做 全線連續運轉2小時生產合格產品10,080箱以上並完成裝棧 包膜方為合格,如未達上述標準每短少一箱應罰扣契約總價0.0001工程款,不滿9,360箱且無法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 者應予退貨(一審卷一第56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2日、4月24日就此所為之全線性能測試,其測試成品數量分別為7,128箱及8,280箱,經換算效率各為70.71%及82.14%,均未達契約約定標準,業如上述。以最高測試成品數量8,280箱來計算罰款金額,每短少1箱扣罰契約總價之0.0001,則系爭工程因全線性能測試未達標準被上訴人依約可主張之扣款金額為12,419,724元【計算式:68,998,4680.0001(10,080-8,280)≒12,419,724】。又系爭工程於96年8月30日進行複驗程序時,仍有瓶輸送機與機械手臂裝棧機測試結果未達契約約定、馬達減速機安裝位置不當、輸送帶潤滑系統及集水系統未設置、夾層輸送帶漏水、夾層空瓶輸送帶上之電眼未設置保護罩、一層至夾層上下坡空瓶及成品輸送帶設置不當、各輸送帶系統及護欄之基座未全上螺絲、以固定方式安裝排水管、及4台升降機無安全門等設備缺失,並 經被告代表於驗收紀錄末端簽名確認,有96年8月30日複驗 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493條第1、2項、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第15條第11項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卷一第11、21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既有前開所述之瑕疵,而逾期不據改正,經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修補,共支付2,579,146元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末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原告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系爭工程既因上訴人施工逾期、全線性能測試效率不合格及未修補設備瑕疵等事由,依約分別應扣罰逾期違約金13,799,693元及減少價金13,799,693元,合計27,599,386元。並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以台菸酒竹啤工字第0960005109號函通知 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減價接受(驗收)並同時聲明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6,899,847元工程保留款扣抵在案(見一審 卷第一宗第279頁),則上訴人所請求之上述工程保留款早 於96年12月7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予以扣抵時即已不存在 ,自無從於本件訴訟中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被上訴人已就逾期違約金及全線效率測試不合格部分,各請求合約金額20%之損害賠償,另主張瑕疵減價,有無重複計算?此三項 之總額有無過高,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固有 爭議。惟為因應系爭二程契約之預定生產計畫,被上訴人在95年5月增加聘僱金牌啤酒包裝線短期契約工50人,期間6個月,至95年10月契約期滿,仍無法上線生產金牌啤酒,被上訴人因此遭受嚴重損失,不按實際支付薪資計算,僅按勞基法規定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人力資源費用損失即達5,184,000元,又被上訴人興辦系爭工程增設系爭瓶裝金牌 啤酒包裝設備,本即因被上訴人生產之瓶裝金牌啤酒在市場銷售上供不應求,依被上訴人95年度預定生產計畫1,640,000打(參被證27號),每瓶0.6公升金牌啤酒公告銷售價格50元計算產值可達984,000,000元,縱僅以l成計算純益(實際上純益遠高於1成),被上訴人於95年度所受無法依年度計 畫投產之損失已將近億元。又被上訴人為配合系爭工程原預定時程,於第一階段工作前即投料生產金牌啤酒酒液,預備供測試及驗收後裝瓶裹包生產之用,95年l月至12月份實際 投料釀造生產金牌啤酒248批次,每批次釀造收得半成品約 1,200公石,95年度全年總產量305,860公石,換算可包裝0.6L金牌啤酒4,248,055打,因裹包機構設備一直無法調校完成,無法裝瓶裹包,迫使其在95年間必須將釀造完成金牌啤酒酒液75,867公石,重新調配改製成臺灣啤酒後出售,因此所造成重製費用損失亦屬不貲,均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可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遲延及測試效率不合契約要求導致減價驗收所生損害確在13,799,693元以上,即使依上開任一項扣抵之主張為扣抵,均可使上訴人上揭工程款保留款請求權因其主張扣抵而不存在,是上開爭議究以何者為正確,屬被上訴人就不足部分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所已審究之範圍(見上開另案判決所載),本院不再一一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 6,89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放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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