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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李寶堂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

上訴人
慶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淑惠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訴人
章億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漳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人慶永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由潘淑惠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參照最高法院53年2月25日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六)之意旨,第三審法院遇有此種情形,應將上訴案卷退回原法院,由原法院以裁定命承受訴訟後,送院處理。」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慶永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9年2月2日前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潘淑惠,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足稽。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由潘淑惠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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