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 訴 人 丙○○ 43弄10號 上 訴 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人 癸○○ 被 上 訴人 子○○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 訴人 辛○○ 被 上 訴人 己○○ 被 上 訴人 庚○○ 之2號 被 上 訴人 丑○○ 被 上 訴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4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又上訴聲明更正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一房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840,091元。 三房子○○;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840,091元。 四房黃雲階已死亡,其繼承人辛○○、己○○、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840,091元。 五房黃清階已死亡,其繼承人丑○○、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840,091元。 六房黃陞階已死亡,其繼承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840,091元。 ㈢法定利息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辛○○、庚○○、丑○○、壬○○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上訴聲明部分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等主張:緣兩造均為黃捷榮公之後裔,長房為被上訴人癸○○,2房為訴外人黃肇階,3房為被上訴人子○○,4房為訴外人黃雲階(查於民國82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辛○○、己○○、庚○○),5房為訴外人黃 清階(查於民國77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丑○ ○、壬○○),6房為訴外人黃陞階(查於民國89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乙○○),7房為訴外人黃堂階 (查於民國96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3人)。又因家族原有公廳老舊,黃堂階生前與上開其他6房於民國( 下同)86年12月1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拆除舊有公廳並在原有公廳基地上改建公 廳,改建費用除2房黃肇階早逝不需分攤外,由其餘6房平均分攤。然因黃堂階之子丁○○亦同時興建自己房屋,故興建公廳所有經費乃由黃堂階調度支付。又查公廳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2鄰頭份141號3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或公廳)已興建完成(但未保存登記),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被上訴人癸○○、子○○、訴外人黃陞階、訴外人黃堂階之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系爭建物興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426,653元,每房應分攤1,737,776元。另公廳興建 完成後支付每月之水電、瓦斯、房屋稅、地價稅、清潔管理等事務費及貸款利息,至97年8月底止共計613,894元,每房應分攤102,316元。又上開費用均全部由黃堂階支付,核計 每房應分擔1,084,091元。又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雖多次 召開家族會議未果,然其中於94年5月28日家族會議決議( 下簡稱系爭家族會議或決議),經家族成員同意將家族共有暫登記在個人名義下之土地出售後,所得價款作為清償家族負債及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但事後家族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卻未交付出售土地之證件及印章。再者,興建系爭建物前之申請建造執照,亦經各房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物興建完成後,由家族共同使用達10年之久,各房均無人反對,且系爭建物3樓有放置家族祖先牌位,被上訴人等人均有參與祭 拜,該建物自係公廳無疑。又上訴人雖曾將系爭建物1、2樓租與訴外人日商華大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然今已終止租約。又上訴人等先夫(先父)黃堂階生前雖保管黃家四筆公地道路徵收補償費1,932,656元(並非被上訴人陳 稱之2,055,800元),然另有用途,核與興建公廳無關。爰 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94年5月28日會議紀錄第4點議決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上訴人 代墊之前開系爭建物興建費用及每月之水電、瓦斯、房屋稅、地價稅、清潔管理等事務費及貸款利息等詞。並更正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一房癸○○;應給付上訴人1,840,091元。 三房子○○;應給付上訴人1,840,091元。 四房黃雲階已死亡,其繼承人辛○○、己○○、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40,091元。 五房黃清階已死亡,其繼承人丑○○、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40,091元。 六房黃陞階已死亡,其繼承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840,091元。 ㈢法定利息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癸○○、子○○則以:彼等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雖不爭執,然該協議書第3條已約定:「本改建公廳所需費用 籌措、負擔、管理、使用等事項,另行協議之」。嗣後家族既未就此達成協議,自不應進行公廳改建工程,且改建公廳之工程依該協議,係由六房共同為之,並非由黃堂階個人單獨為之,被上訴人等亦未曾與黃堂階協議出售共有土地,或同意由黃堂階貸款以興建公廳,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堂階,於興建自有房舍時,為圖自己之便,擅自興建系爭建物,且興建系爭建物時,未與各房協議,亦非按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之。又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之承造廠商為「富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大公司),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應有富大公司之收款憑證,或工程承攬契約書,惟上訴人提供之憑證帳冊內,均無上開資料,且上訴人提供憑證,無收款人簽章,故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再者,94年5月28日之系爭家族會議紀錄,被上訴人癸○○、子○○ 係在出席人員欄簽名,此僅為出席會議之簽名,非對會議紀錄內之議決內容表示同意。又縱與會者有作成如會議紀錄議決內容之結論,依第4點關於興建公廳經費如何處理之問題 ,其議決內容係記載:「請黃堂階提出興建公廳各項經費明細表及興建完成後各項稅捐水電瓦斯費用等明細表,俟掛私人名義土地處分後全數攤還(壬○○已負擔六分之一興建費用)。有關數據待下次兄弟六房(或代理人)家族會議時續討論」,然嗣後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黃堂階並未提出經費及管理費的明細表,且「掛私人名義土地之處分」迄未完成,不知處分土地所得價金,亦不知扣除價金後應分攤之數額,所謂「全數攤還」之清償期顯未屆至,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分攤系爭建物興建及管理費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查上訴人興建公廳之費用係以黃家公產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055,800元支付,並非以上訴人或其 被繼承人黃堂階出資。又系爭協議書上訴外人黃陞階之印文,係遭盜蓋。另系爭協議書對公廳建築面積多寡、工程經費之重要事項並未明訂,而公廳僅需2坪大之室內面積,即足 供祭祀祖先之用,然上訴人主張之公廳坪數高達176坪,核 與一般常情不符,即兩造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且亦無口頭約定,故該共同興建公廳及共同分攤費用之契約應不成立。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約定:「本改建公廳所需 經費籌措、負擔、管理及使用、日後修繕等事項,另行協議之」。查兩造既未另行協議,而興建公廳之工程總經費係契約必要之點,既未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共同興建公廳及分攤費用之協議顯未成立。又94年5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其 中出席人員簽名欄「乙○○代」並非真正。退步言,縱戊○○有代理被上訴人乙○○出席94年5月28日家族會議,戊○ ○亦僅代理出席會議,被上訴人乙○○並未授權戊○○為任何意思表示,戊○○亦未代理被上訴人乙○○為任何意思表示,至該次家族會議議決內容僅上訴人會後片面意見,並非與會者之共識,且議決內容未經與會成員簽名同意。至戊○○代理被上訴人乙○○簽署之「同意書」或「委託及授權書」,僅同意掛於名下之黃家公產土地以財團名義共同管理,並非同意興建公廳或分攤公廳工程費用。另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由富大公司承攬,上訴人提供之憑證帳冊內,均無富大公司開立之收據資料,且上訴人提供憑證,無收款人簽章,難認為真實。又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與日商華大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按月收取租金72,222元,且建物3樓放置黃家祖先牌位僅一面鏡子大小,而上訴人 所有財神神龕卻占用更大位置,足見系爭建物係供上訴人使用,而非作家族公廳使用,被上訴人自不需分攤系爭建物建造費用及管理費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己○○則以:查系爭協議書上「己○○」簽名的筆跡很像伊所簽,但伊從未約定由黃堂階先出錢購買建材或雇工蓋公廳,因為蓋公廳要請示祖先,要由家族中長輩來主持。再者,如要興建系爭公廳應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堂階領取之黃家公地之土地徵收補償二百萬元作為工程費。又伊雖於土地使用同意書蓋印,但伊不同意公廳未經大家討論同意就興建。又系爭建物是上訴人蓋自已房舍始一起蓋,且上訴人貸款沒有經過伊同意,興建經費也沒有跟伊講。又94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伊只在出席人員欄簽名,會議記錄所載議決內容並非大家的共識,伊沒有同意議決事項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被上訴人辛○○、庚○○、丑○○、壬○○等人,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官協議到庭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三第4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頭份鎮頭份里2鄰頭份141號(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88栗建管頭字第151號)3層樓系爭建物,已建造完成。 ㈡甲○○等人所提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本改建公廳所需 費用籌措、負擔、管理及使用、日後修繕等事項,另行協議之。」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癸○○等五房應否分攤黃堂階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 ㈡94年5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第4點是否經癸○○等五房同意?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彼等為訴外人黃堂階之繼承人,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等情,業提出戶籍謄本、建物使用執照、照片等在原審卷可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94年5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第4 點約定,被上訴人等各房應分攤系爭建物之興建經費及管理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等抗辯,各房尚未依協議書第3條約 定,就公廳興建費用之籌措、負擔、管理及使用等事項,另行達成協議,上訴人被繼承人黃堂階即自行興建系爭建物,並非按系爭協議書約定為之,且被上訴人等未同意分攤黃堂階自行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另94年5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 決議第4點,被上訴人等未表示同意,且依該會議紀錄所載 ,需登記個人名義之家族共有土地處分後,所得價額尚有不足,始由各房分攤費用,被上訴人縱應分攤,清償期亦未屆至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應否分攤黃堂階興建系爭建物費用(含管理費)?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攤興建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無非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為據,而該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為向政府申請在苗栗縣頭份鎮○○段○○段296之7、296 之8地號六房共有土地上原有公廳基地上改建公廳建築執照 作業之簡便起見暫以癸○○、子○○、黃陞階、黃堂階4人 名義為起造人,但改建公廳之一切經費、雜費等均由前列6 房平均負擔,其產權也均屬前列六房平均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7頁),則依此約定內容觀之,改建公廳工程 應由上訴人所稱黃捷榮公後代之六房共同為之,而非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堂階個人單獨為之。又協議書第2條僅約定 為申請建造執照簡便,暫以癸○○、子○○、黃陞階、黃堂階4人名義為起造人,並非由上開4人負責公廳改建工程,更未授權或委由黃堂階個人為公廳改建工程。再者,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明定:「本改建公廳所需費用籌措、負擔、管理 及使用、日後修繕等事項,另行協議之」等詞(見本審卷第一卷第7頁),足證共同改建公廳所需費用之籌措等事項, 應再另行協議,即應先協議如何籌得改建公廳所需經費,方進行公廳興建工程,蓋若未籌得經費即無從興建公廳,被上訴人等人與黃堂階間既未就興建公廳費用之籌措另行達成協議,自未有開始興建公廳之合意,復無授權黃堂階自行從事公廳改建工程之表示。又上訴人雖主張,興建系爭建物前,已協議出售家族共有土地作為改建公廳經費,共有土地沒有出售,就用上訴人名義貸款云云,然被上訴人均否認曾協議出售共有土地或同意由上訴人貸款以興建公廳,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真實。又查上訴人既自認:「在簽定家族公廳興建協議書時,各房均有共識,是以出售登記為私人名下而屬於家族所共有之土地作為興建經費」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一第10頁),則於家族共有土地既未出售(查上訴人自承出售土地困難,或因故未出售等情;見本審卷一第10頁),並未籌得興建公廳之經費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堂階,自不應改建公廳。再查,上訴人自認:「沒有約定由上訴人(即黃堂階)先墊,...那時因我們自己也要蓋房子,連我們自己的及興建公廳」等語在卷(見本審卷第一卷第143頁)。被上訴人亦否認曾授權或委任黃堂階出資興建 公廳等情,足證黃堂階係按其己意,興建自己房舍時,一併興建系爭建物無誤。查黃堂階既未按系爭協議約定,先行與其他各房,另行協議籌措興建公廳所需經費,而擅自興建系爭建物,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分攤黃堂階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即屬無據。 ㈡又查被上訴人辛○○、庚○○、丑○○、壬○○等人,均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有該系爭協議書可按。而訴外人林柏貴雖表示為壬○○代理人而簽名,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壬○○之監護人林劉金綫曾授與林柏貴代理權,則上開被上訴人既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辛○○、庚○○、丑○○、壬○○分攤系爭建物建造費用及管理費用,洵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建物使用土地,即同意由黃堂階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云云,然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閱系爭建物86栗建管頭字323~325號建造執照卷(見本審卷三第23頁),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係於86年11月17日提出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則於86年10月1日出具(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土地同 意書影印附於原審第三卷第72-82頁),然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被繼承人黃堂階於86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興建公廳所需之經費仍未有一致之協議,而於第3條約定經費 之籌措、負擔待日後另行協議,足見86年10 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或86年12月11日申請建造執照時,被上訴人均未同意或授權由黃堂階個人出資興建公廳。 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已連同興建經費概算表送被上訴人各房閱覽,被上訴人各房均知悉系爭建物興建所需經費,而仍蓋章同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建築經費概算表內,除有與建造執照申請書相符之面積外,竟有施工完成後實際測量方有之實際施工面積,且各項工程費用非以建造執照申請書之面積計算,而係以施工完成後之實際施工總面積232坪計算,有上訴人所提興 建經費概算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一卷第9頁),足見該概算表係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所製作,上訴人主張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將系爭建物建造費用交被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知悉系爭建物興建費用乙節,顯無足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依94年5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決議第4點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分擔黃堂階興建系爭建物費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94年5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第4點議決固記載:「興建公廳經費如何處理:議決:請黃堂階提出興建公廳各項經費明細表及興建完成後各項稅捐、水電、瓦斯費用等明細表,俟掛私人名義土地處分後全數攤還(壬○○已負擔六分之一興建經費)有關數據待下次兄弟六房(或其代理人)家族會議時續討論。」等詞,有該系爭家族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證物袋或本審卷一第94-98頁),然被上訴人癸○ ○、子○○、乙○○、己○○等人,均否認有同意分攤黃堂階興建系爭建物費用之決議,且該會議紀錄僅有被上訴人癸○○、子○○、辛○○、己○○、壬○○等5人於「出席人 員處」簽名,而在出席人員處簽名,僅表示有出席參與會議,並非表示同意會議紀錄所載決議內容。查系爭議決內容既未經被上訴人另行簽名表示同意,要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該議決內容。又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會議紀錄寄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然此僅為單純沈默,尚無從認已對決議內容表示同意。另被上訴人子○○、乙○○、壬○○雖曾簽署出售土地同意書(見本審卷證物袋,或原審卷第一卷第230至235頁),然94年5月28日會議曾討論掛私人名義土 地是否出售乙事(見本審卷第一卷第224頁),是被上訴人 子○○、乙○○、壬○○雖簽署出售土地同意書,亦難逕認其等係同意94年5月28日會議紀錄第4點之內容。抑有進者,上訴人既自認:「依94年5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內容,係以 掛私人名義土地出售後,所得價款若不足公廳興建費用,再由6房各分攤6分之1」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卷第50頁) ,是縱認該會議紀錄第4點決議內容經被上訴人等人同意, 然依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分攤系爭建物興建費用之義務,應於掛私人名義土地出售後,所得價款仍有不足負擔系爭建物興建費用,被上訴人始需分攤該不足之數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掛私人名義土地均已出售,且所得價款仍不足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則上訴人以上開決議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分攤系爭建物興建費用,顯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繼承、系爭協議書及94年5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第4點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各房分擔系爭建物上開上訴聲明所示費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等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S